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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律责任设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改稿]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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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律责任设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改稿]Word格式.doc

    1、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其次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而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就其性质而言,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2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或必须符合的标准,它是执法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进行分析、判断的标准

    2、。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违法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责任主体不完全等同于违法主体。过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超越权利的界限行使权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总称,一般认为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是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包括对人身、对财产、对精神(或者三方面兼有的)的损失和伤害。因果关系,是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3法律责任的归责。它是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

    3、、归结、缓减以及免除的活动。归责原则应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责任立法的指导方针,也是指导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归责一般必须遵循“责任法定、因果联系、责任相称、责任自负”四个原则。其一,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设定,从而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在一般情况下要排除对行为人有害的既往追溯。其二,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区分有责任与无责任的重要因素,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4、。其三,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不但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或者损害相适应、还应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其四,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4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的免责。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本应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法律责任。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时效免责、不诉免责、自首和立功免责、有效补救免责、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自助免责、人道主义免责。其中,有效补救免责指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执法机关

    5、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所达成的免责,即所谓“私了”。自助免责是自助行为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执法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而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人道主义免责是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执法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二、我国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存在的问题现阶段,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已经进入关键时期,但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最关键环节就是完

    6、善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从目前情况看,法律对执法责任的笼统规定使执法责任落实成为难点;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中的执法责任,主要包括不作为责任和乱作为责任。前者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责任;后者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乱作为责任设定的前提是行政执法依据中对程序和实体条件的明确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根本在于执法责任的落实,而责任的落实取决于立法对执法责任行为、责任承担形式、追究主体和追究程序的明确规定。但从现行的行政执法依据看,对执法责任的规定还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1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涉及乱作为的法律的规定通常都表述

    7、为:“某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类似条款看似全面,但惩戒具体违法的责任不明确,对乱作为责任违反程序责任分类不清,责任形式单一,操作性不强,没有责任追究启动机制。2程序规定太粗,不便于执行。现行法律对行政职权或者行政管理实体内容规定得较细,但对操作程序规定太少太粗。纵观我国行政法律,除了行政处罚法是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作了一些规定外,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对程序性法律规定太粗,这些执法行为较难确定乱作为的责任。3承担救济的行政赔

    8、偿责任缺失。从责任形式上看,责任追究的手段单薄,较重视行政处分,忽视行政赔偿,对公民意义最大、救济最直接的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少之又少,不利于有效发挥对违法责任的惩戒作用。4责任追究的规定相互衔接较差。从责任追究的程序法律上看,虽然有诉讼法和复议法等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法律制度,但相关的行政法律与复议法、诉讼法的衔接不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象但这样的规定执行起来非常困难,操作中很难执行。总体上说,对行

    9、政行为最直接的监督者和对行政机关违法责任追究的提出者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律对行政责任追究条款规定太笼统,又不与相关法律相衔接,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无所适从,难以真正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达不到监督的目的。5处罚条款规定过粗,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从现行法规的分析看,类似处罚规定宽泛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进行法规清理后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处罚种类和方式选择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10、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其中,按照哪些法律法规处分对应不清楚;给予哪种类型处分也不清楚。这种笼统规定就有可能出现滥施处分或处分不力的偏差。处罚幅度选择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规定“隐瞒、截留上级财政收入的,责令限期将隐瞒、截留资金全额上缴上级财政,并可处以隐瞒、截留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这种有上限又无下限的罚款设定,给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余地过大,不利于严格执法。认定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

    11、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轻重”,界定标准是什么也不清楚,完全取决于执法主体去认定。在许多法规中随处可见,但极少有规定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标准或判定依据,加之行政解释目前尚很不完备,极易导致执法主体以主观标准或者好恶来认定情节轻重并实施处罚。处罚时限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行政法律、法规中绝大多数均未对处罚

    12、办理时限(也称的“办案期限”)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也不例外。作为程序法的行政处罚法,虽然规定了年的追处期,但也未规定办案期。由于未作时限的限制,执法主体掌握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使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对公民和组织权利的侵犯并使其难以抗辩。如有的法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违章车辆,但未规定暂扣期限,结果执法部门将可以当场处罚的也不处罚,随意长时间扣留车辆并收取停车费,造成“暂扣”措施比相应处罚更加严厉,行政相对人怨声载道。6法律责任条款协调性不足,降低了处罚的可行性和合理性,有时甚至造成矛盾和抵触。从法制统一的原则和立法技术的要求说,任何一部制定得好并能得到有效实施的法律规范,应

    13、当在外部关系上保持与其上位法和同一层级法律规范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在内部关系上保持逻辑结构严谨,权利义务规范与法律责任条款相互对应或照应。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一项法规责任条款的科学性、可行性、合理性甚至合法性。从实际情况看,由于行政立法,是部门立法为基础,在立法过程中,人们更多地是把注意力放在具体法规条文的讨论上,而忽视研究其法律规范体系之间的关系及其自身的逻辑关系。目前行政性法规在协调性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外部关系协调不够。有的纵向关系不协调,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

    14、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但不少省市在制定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时,又增加了处罚的规定。表面上似乎有利于加强执法管理力度,实际上却违背了土地法的立法本意,即不规定“罚款”,防止执法中出现以“罚款”代替“责令退地”造成农业用地的大幅减少。行政处罚法公布后,有的地区做了修订,有的地区依然保留了有相类似内容的规定。有的横向关系不够协调,林地管理条例规定,破坏林地界桩的,责令限期恢复;文物保护条例规定,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蔬菜基地保护条例规定,损毁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建设用地管理条例规定,损毁土地权属界桩的,责令恢复,承担补

    15、测费和界桩费2倍的罚款。有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地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甚至鼓励公民、组织的行为,较多地还表现在权利义务规范方面,造成了法规外部的协调问题。内部关系不协调。表现在法律责任条款与义务性规范之间不对应。有的重要义务性规范没有法律责任保障。某省另一项关于黄金生产管理的法规规定了重要的禁止性规范,但是却无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保障实施。表现在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不适应。某省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遇有交通阻塞争道抢行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16、驾驶证”。这个规定对出租车司机意味着一个违章行为有可能导致失去半年至一年的营业资格,显然失之过重,而且相形之下,原本比较适当的200元以下罚款几乎变得微不足道了。同一法律规范中,法律责任条款之间不协调,有的法规规定:“货运车辆沿途撒漏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元以下罚款”,同时又规定“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修理车辆污染路面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两个相近的污染行为,前者没有下限,而后者起点每平方米元。三、行政法律责任设定中的缺陷产生的根源1立法理论体系研究的滞后,造成立法实践中许多问题含糊不清。国内法学界近年来尽管已经注意开展法律创制理论的研究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总的看来

    17、,立法学研究比较滞后,造成实践中一些问题理论上不清楚,做法上难以统一。法律规范中,法律责任的性质类型是由该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正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与刑法衔接所表明的那样,刑事法律规范设定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规范设定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规范设定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性法规,就其调整对象和规范内容看,是行政法律规范,因此它应当只设定行政法律责任。但是目前的法规中,许多法规规定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看似重要,实际上毫无必要,也从未发生过司法机关依照行政法规的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从理论上说,具有民事法律规范性质的行政性法规可以也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责

    18、任,但在实践中,几乎很难找到一项典型规范行政法规。这正是由于民事权利义务是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一般只能由国家大法去调整规范。行政性法规中通常能见到的是类似民事行为的管理规范和类似民事法律责任的处罚条款,不确切地说只能称作“行政性民事法律规范或行政性民事法律责任”。如“责令赔偿损失”,去掉“责令”两字,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但加上“责令”两字,就改变民事责任性质而成了行政责任形式。2、行政主体的归责与免责的内容设定不系统也不具可操作性。目前不少行政法规中在法律责任条款中都规定类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19、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看似严肃公正,也反映了立法者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良好初衷,但由于没有实质性内容,未体现“责任法定、因果联系、责任相称、责任自负”归责原则,也没有系统设定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的免责,不利于调动责任主体采取主动措施消除或尽量减少或弥补过错损失的积极性。在行政法律系统设定责任方面,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其他法规和规章不必再去规定,采用索引即可,确有必要的,应当通过设定具体义务和程序实现监督制约的目的。3、法律责任的表述不系统不规范。主要表现在章节名称不统一,现有的名称除使用“法律责任”和“罚则”的外,还有“处罚”、“监督处罚”、

    20、“处罚与执行”、“责任与制裁”、“责任和处理”、“奖励与处罚”、“奖惩”等等不下种。对违法行为的表述与法定义务的表述前后不一致,前面规定“禁止”“不得”,但采用列举式条款规定法定责任时,又表述为“擅自”(这里的“擅自”含有未经批准、认可的意思),与前面“禁止”“不得”显然不吻合。三是使用责任方式的表述不一致。有的对同一责任形式的表述,一会儿“责令”,一会儿“勒令”。四、完善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对策。1法律责任的设定,要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如果某项行政法律处罚设置不当,会直接影响对相似行为的处罚差异过大,导致结果不公平,正义得不到伸张。设定得好的法律责任,应当让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人无话可说,其他当事人

    21、及其社会成员则从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行为的结果如何,是很有导向性的。如果由于法律责任方面的立法缺陷,对社会成员行为的引导出现了偏差,会导致社会公平的缺失,甚至会导致社会是非观念、荣辱观念的颠倒。2法律责任的设定,一定要顾及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现实条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对法律责任的设定是有区别的。历史上有“乱世用重典”,“太平时期轻刑化”等表述,都说明在不同语境下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如果不顾现实条件设定法律责任,所谓的法律责任就会落空或行为倒置。依据当时当地社会成员的普遍认知水平和众多社会成员同情被追究的,或者痛恨法律法规对被追究者的“从轻发落”,很难说它所设定的法律责任是恰当的。当前我国

    22、经济社会正处于快速转型和发展的时期,法律法规完善设定的法律责任生命周期不会很长。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提高、人们对社会转型期各种变化的心理承受能力也在提升,会促使法律责任面临经常修改的压力,立法机关和立法者应当及时应对这种压力,重新调整定位,使法律责任与变化中的社会相适应。3法律责任设定要有社会的合理性。首先它是一个总括性的、极本性的原则,也是社会正义的基本体现。因为法律责任的演进不但服从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而且也服从社会历史进步的总体性规律。法律责任的正当性取决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所产生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一项责任措施是否由法律来确认和保障,从根本上说,决定于由生产力水平所制约的以生产关系为核心的社

    23、会关系的内在要求。但这一决定过程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并且表现为人的主体有目的的创造性活动,所以法律责任的发展摆脱不了社会发展的规律的制约。法律责任的外在界限和内在界限都取决于社会关系的自身性质,因为,在法律责任与非法律责任之间、各种类型的法律责任之间存在着一个较模糊的区间,这使得责任之间会有一定的流动性,它同样受社会关系所制约,人在这里对法律的选择的更为主动,而责任的具体形态更为丰富多彩;社会本身更内在地体现着对它们进行社会调整的种种限度,调整方式的选择要体现社会关系的自身要求,法律责任设定的根据与根源也在于此。其次,涉及社会责任原则体现在责任设定的各个层次,它是一条抽象的原则,如同正义的抽

    24、象性一样,因而须以种种标准来具体化。社会对一定行为进行法律控制最基本理由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的自我防卫,二是为了个体的自由和权利的保障与扩展。这是对法律责任设定的合理性根据的具体体现。而对个体权利与社会自我防卫的价值顺序安排有不同意见。我们应当在这种互动关系所产生的制约的基础上确定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合理性限度,从现实社会关系的特点来确定对哪些行为设定何种法律责任,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责任观的基本点。第三,要遵从整个法律调整的社会界限标准。法律责任是国家强制的一种形式,对责任界限的设定、实际上也是对国家强制合理性讨论的一个方面。国家强制并不都是法律责任的形式,国家也可以直接设定强制形式,而这种

    25、强制实际并不是法律责任形式,因为强制的设定并不是为了谴责或惩罚没有相应的过错行为人。国家可以只是出于社会自我保存或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实施强制措施。那么社会自我调节应当作为法律责任设定的合理性基础,并且社会自我调节的法律责任界限又可以部分地通过对国家强制的讨论来完善。第四,设定违法惩戒规定时,应当考虑如罚款设定的方式是否周延;罚款数额的幅度是否得当;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对应是否严密;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是否变通,即甄别违法主体的差异以设定相适应的责任方式;行政程序的设定是否健全。4法律责任设定要符合节制性原则。这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合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它要求在整个社会的责任体系安排中,尽量少设定法

    26、律责任,而在设定法律责任时,要在可能和允许的范围内贯彻最节约、最不严厉、最人道的原则。它反对法律责任尤其是惩罚性责任的迷信,这种迷信的典型表现是,以为设定更严厉的责任措施总是好的,总是有利于预防和制止违法和犯罪。不能因有社会违法和犯罪就可以关注立法泛滥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而滥用惩戒。社会是个自组织系统,它本身需要的是多种调节手段的配合,它对法律的需求也是有限度的。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形式相比,是更严厉的,不能企图以它取代道德责任、纪律责任等,后者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显然也会有利于法律责任的实现。当然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责任的效力是最高的,当其他责任与法律相冲突时,适用法律具有优先性。但法律的优先性

    27、并不是说法律可以取代其他社会调整形式。同时,在法律责任体系中,各种责任形式的运用尤其是惩罚性责任的运用必须是节制的,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中,刑事责任具有最后性,在有可能以侵权责任、行政处罚等来代替刑罚时,就不能轻易动用刑法或刑罚。在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体系中,对各种具体责任方式的安排应贯彻节制原则,通过对责任实现的法律成本和社会成本的计算来考察,法律运作中,应尽量降低责任实施的成本,应尽可能使这种代价降为最低且使之对社会正常的权利义务安排和利益或资源的利用达到最大化。这是一种协调的艺术,其中体现着责任的节制性,用以实现长治久安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双赢效应。5法律责任设定要符合比

    28、例性原则。法律责任的比例性(适度性)原则,这是社会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运用,它要求责任应当与行为损害的具体度量相适应,对不同的违反义务行为应按其性质和程度分别设定不同的责任措施,对同等损害性的行为应设立价值相当的责任量,要求“手段与事实相符”,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手段应当同应付所发生的情况的必要限度相称。行为的差序格局与其相应的差别性责任安排应当是合比例的,行为与责任之间的比例并不排斥责任的节制性,在责任节制性的基础上方探讨责任的适度性,在责任节制的大前提下,各种责任的分配仍要进一步量化为更具体、现实的比例关系,若比例的失调会使责任出现畸轻畸重的不合理情况,背离节制原则。责任的比例性直接由立法者来安排

    29、,但责任比例的合理性却最终由社会关系自身的性质来决定。法律责任最基本的功用在于通过对违反行为设立否定性负担而确保被侵害权利的恢复和正常秩序的维持。这便要求责任作为一种负担既要节制,又要使违反义务者不能从违法或违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大于守法的利益,这二者的临界点就是适度。责任与损害的相适应就是在责任负担所损害的利益之间求得一个均衡,再考虑到社会自我防卫的必要性,尤其在惩罚性责任中,要使惩罚所带来的损失略略高于犯罪或违法者的利益,但不能过高,过高则显得不合理,也不节制,如对轻微盗窃处以重刑(如10年徒刑),则是不合比例且不节制。这种惩罚过程的情形其实并不利于控制犯罪和违法,它可能刺激盗窃者去盗窃更多的财物。惩罚与侵害之间应当有一个合适的比例,且不同惩罚之间也应有一个合适的比例关系。法律责任适度性,是以侵害行为的自身性质和量度为基础的一种社会评价,而社会评价的诸因素之中,实际也考虑到预防和控制这些违法行为所必要的负担量。适度性要求责任的具体负担要考察多种因素,因而在立法中一般都是设定一个幅度,由执法人员(包括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实际执行的责任份量,因而适度性也体现着法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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