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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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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经营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并依法开展监管。第七条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立工作组,制定设立方案,拟订章程草案,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组织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大会应当通过章程,并根据章程选举产生其组织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可以为村(社区)经济合作社或者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制定以及修改通过的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2、一)名称和住所;(二)职责范围;(三)资产情况;(四)成员身份取得、保留、丧失的条件和程序;(五)成员权利与义务;(六)组织机构及其议事规则;(七)成员大会的组成以及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更换的方式;(八)财务管理制度;(九)收益分配制度;(十)合并、分立、解散事宜;(十一)章程修改程序;(十二)公开制度;(十三)其他有关事项。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获取组织登记证书,并办理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依法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与监事

    3、会成员不得互相兼任,财务人员及其近亲属、理事会成员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一)修改章程;(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方案、土地承包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方案;(四)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等资金的分配方案、留用地使用方案;(五)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六)较大数额的资金使用、出借、举债或者担保;(七)较大数额的债权债务核销;(八)重大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成员(代表)大会

    4、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理事长主持。经十分之一以上的成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应当召开成员(代表)大会临时会议。成员大会会议有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参加方可举行,成员代表大会会议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举行。成员(代表)大会会议修改章程、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表决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参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表决其他事项,应当由参加人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成员(代表)大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第十三条 成员(代表)大会会议表决事项可以采用纸质或者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投票,表决结果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布。成员代表不得委托他人参加成员代

    5、表大会会议。第十四条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负责召集成员(代表)大会,拟订提交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方案,执行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制定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管理日常事务等工作。理事会成员一般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第十五条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章程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执行、理事会的职责履行等,并组织开展民主理财,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审查。监事会成员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务、管理知识的人员。第十六条 已撤村建居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交成员(代表)大

    6、会表决解散事宜:(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三)农村社区全部划入城镇建成区,基本公共服务实现城乡一体化和均等化;(四)不能继续按照合作机制或者股份合作机制运行;(五)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六)有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资格唯一、群众认可、公开透明的原则,根据章程规定,统筹考虑户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生产生活情况等因素,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讨论决定。成员身份确认应当平等保护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

    7、益。第十八条 下列农村居民,一般应当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三)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四)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服刑人员;(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应当

    8、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符合章程规定的条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可以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县域范围内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性意见,明确成员身份确认的必要程序和标准。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编制成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农户家庭以及成员变动情况,定期对成员名册进行变更并上报备案。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依法享有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监督权等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9、和章程,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决议,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运用信息化等多种手段,方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二)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各种货币资产、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四)集体所有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和社会捐

    10、赠等途径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开展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重点清查经营性资产、未承包到户的资源性资产以及现金、债权债务等,如实登记资产存量以及变动情况,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做到资产明晰、账实相符。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向成员公示,并经成员(代表)大会会议确认。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因解散需要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在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置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

    11、成员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对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实行确权登记颁证,明晰集体所有权、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对经营性资产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加强资产的管理和运营,落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对非经营性资产根据不同投资来源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运行管护机制,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

    12、理、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可以对农村集体资产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出租、投资入股等方式经营。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的,应当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和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监管机制和收益分配制度,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资产名称、数量、用途和承包、租赁的价格、期限等,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的承包费和租金归集体所有,应当及时入账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独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制定、参与制定该企业或者其他经济

    13、组织章程的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管理,严格控制债务规模,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债权债务情况。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规模设置警戒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警戒线标准,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需要和债务偿还能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发布预警信息,提示债务超过警戒线可能造成的风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人员,不得以农村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收益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

    14、,从当年的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公益金后,进行收益分配。公积金主要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等,公益金主要用于村级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应当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对市场运行、服务规范、中介行为、纠纷调处、收费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支持和监督资产评估、担保、公证等中介机构参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第三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合同)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确保产权交易公开、公平、规范。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

    15、之一,需要确定农村集体资产价值的,应当进行评估:(一)以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二)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的;(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的;(四)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需要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对金额较小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可以适当简化标准和程序,具体办法由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制定。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

    16、、开支审批、收益分配等各项财务制度,配备具有一定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会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保障财务正常运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经济业务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票据。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乡镇有关机构或者第三方机构代理会计业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者临时账户,禁止多头开户。乡镇有关机构代理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业务

    17、的,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独立会计核算主体,分设银行账户。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应当将财务、涉农补贴、涉农负担、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等信息上墙公布,并通过印发到户、召开会议、运用信息化手段等形式进行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年初公布财务收支计划,按月或者按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终公布经营管理、债权债务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重大财务事项的标准由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确定。实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

    18、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公开事项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事会提出核实申请;监事会应当进行核实,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并予以公布。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集体资金的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承包费和租金、出售农村集体资产回收的资金、村集体的投资收益等,应当及时入账。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财务会计资料的完整与真实。会计人员调整的,应当及时移交财务会计资料和财务印章。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可以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股份合作形式设立村(社区)股份经济

    19、合作社。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成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股份合作制改革,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股份合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后,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修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实施方案,交由成员(代表)大会表决。表决通过后的实施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 村(社区

    20、)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除载明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股份设置及量化配置、单个农户家庭持有股份的最高比例、治理结构及制度、股份权能、股份转让办法等事项。第四十四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为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股份经济合作社当然的成员,自然享有各项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第四十五条 折股量化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作为成员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依据。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但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转让。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可以依法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份的,不享

    21、有表决权,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 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每个农户家庭通过量化或者转让、继承等方式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占本集体经济组织总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章程规定的最高比例。本条例施行前农户家庭持有股份已经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可以继续持有,但不得再增加持有的比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 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以农户家庭为单位,颁发集体资产股份证书。证书样式由省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股份,应当以农户家庭为单位记载。农户家庭的股份总额一般不随户内人口增减而调整。第四十八条 鼓励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拓展生产、加工、销售、

    22、投资、信息、科技等功能,提高综合服务能力。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十条 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审计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一)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二)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三)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四)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五)公积金、公益金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六)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非生产性支出;(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八

    23、)各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和发放;(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审计事项。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整改。除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平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集体资产登记、产权交易、成员信息、股份台账等管理提供服务,并对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管理进行监督。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给予补

    24、偿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为被征地村安排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或者以留用地指标折算为集体经济发展资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前款规定的留用地或者集体经济发展资金应当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五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费优惠。第五十五条 财政资金投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经营性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股份合作制改革时可以纳入折股量化的资产范围。财政资金项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加大对村级组织运转、村级公共事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25、维护的转移支付力度。以政府投入推动的农村公共设施建设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承担赔

    26、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二)低价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其档案管理制度的;(四)行使经营管理职责时不依照章程或者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五)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六)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七)多头开户的;(八)其他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还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员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侵害农村集体资产;(二)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三)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六十一条 村行政建制合并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合并的,适用本条例。乡镇集体资产、组集体资产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要求。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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