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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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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Word下载.doc

    1、(一)职工因工负伤,须在受伤后及时报告单位劳动人事或安技部门,由单位填写工伤确认表,需进行工伤医疗期(医疗终结,下同)鉴定或残废(疾)等级评定时应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二)属于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原市劳动局关于填报企业职工伤亡统计报表的通知(穗劳护字 1994002 号)要求登记统计的职工伤亡范围,由劳动保障部门工伤确认机构按规定确认。单位安技部门应在职工伤亡之日起 15 日内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并连同伤亡事故报告书、伤病医疗诊断书和工伤确认表等有关资料,按工伤事故处理分工范围和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确认。经市、区或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确认

    2、结论后,应当签署工伤确认表和出具广州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申报单位或申报人。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工伤确认机构按下列规定确认工伤:(一)对因工轻伤的确认:1 职工因工负伤,不属于广州市因工重伤划分范围者为轻伤;2 区、县级市辖单位的职工因工轻伤且需按伤亡事故登记统计的,由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确认;3 市属单位的职工因工轻伤且医疗期在一个月内,需按伤亡事故登记统计的,由用人单位职能部门分别确认。达到评残标准或者医疗期超过一个月的因工轻伤按本条(二)项规定办法确认。(二)对因工重伤、死亡的确认:需按伤亡事故登记统计的因工重伤、死亡,由单位安技部门出具确认意见后,逐级上报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

    3、司)和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分别确认。(三)不属于本条(二)项的因工伤亡(含轻、重伤)者,由用人单位劳资人事部门提出确认意见,按隶属关系送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工伤确认机构确认。第十三条 凡被确认为工伤的,各级劳鉴会(小组)应当按下列程序及时对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医疗期鉴定或残疾等级评定:(一)工伤医疗期按广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鉴定标准(穗劳福 19991 号,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执行。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 )的规定,以及广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废等级评定标准(穗劳鉴

    4、字 1993 第 3 号)的规定执行。(二)需进行工伤医疗期鉴定或者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原则上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单位提出。(三)职工因工轻伤又未达到残疾评定标准的,由单位劳鉴会(小组)根据有关医院诊断证明及工伤医疗期标准,及时对其作出工伤医疗期鉴定,并留案备查。(四)职工因工重伤或轻伤且医疗期已超过一个月或达到残废(疾)评定标准的,按下列鉴(评)定程序,逐级上报至市劳鉴会进行鉴(评)定:1 单位填写鉴定表一式三份,表上须贴工伤者小一寸免冠正面半身近照,并盖单位劳动或人事部门的骑缝公章;2 单位职工医院、卫生所或医务室有关医师(士)填写 “ 病伤情况及医疗经过 ” 并签名;无医师(士)

    5、的,由单位劳鉴会(小组)负责人填写并签名;3 持鉴定表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工伤指定诊断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指定诊断医院)作检查诊断结论,由医院的医务科(医务部)、卫防科(预防保健科)或防治科负责实施并盖公章。诊断结论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其中一名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签名。工伤指定诊断医院(见附件 1 )由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劳鉴会确认。但番禺区、花都区和县级市的工伤指定诊断医院,由其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劳鉴会批准后确认。4 单位劳鉴会(小组)根据诊断结论、检验材料,提出鉴定意见,内容包括具体的医疗终结时间和残疾等级情况;5 单位劳鉴会(小组)于受理职工鉴定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对被

    6、鉴定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原始病历、各项检查报告单、 X 光片、历次疾病诊断书、本次诊断结论、工伤事故处理报告及认定书),并于残疾等级评定意见作出之日起 7 日内,按隶属关系送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劳鉴会办公室,由其在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鉴(评)定结论;证明材料不全的,市、县级市劳鉴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补齐所需材料,或者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重新进行医学技术诊断之后,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6 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劳鉴会办公室应于审核意见或鉴(评)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7 日内上报市劳鉴会办公室进行鉴(评)定,市劳

    7、鉴会办公室应在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出具鉴(评)定结论。市、区、县级市劳鉴会办公室将鉴定结论发给呈报单位(部门);用人单位应在接到鉴(评)定结论之日起 7 日内书面通知个人,并由个人签收工伤鉴定结论送达书。(五)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对劳鉴会办公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按单位隶属关系,于接到鉴(评)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县级市或市劳鉴会申请重新鉴定,发给广州市职工工伤复查鉴定结论书,对重新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应于接到重新鉴定结论之日起 30 日内向上一级劳鉴会办公室申请重新鉴定。对县级市劳鉴会办公室的重新鉴定结论不服的由市劳鉴会办公室作出最终鉴定;对市劳鉴会办公室所作的重新鉴定结论不服的,由省

    8、劳鉴会办公室做出最终鉴定。(六)单位应依据工伤医疗期标准等,于工伤医疗期满之日起 30 日内为工伤或职业病职工办理医疗期鉴定或残疾等级评定。单位逾期不办理医疗期鉴定或残疾等级评定的职工可按下列 “ 个人申请鉴定 ” 程序申请鉴定。自工伤医疗期满之日起计算鉴定申诉期为半年。1 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伤病职工,须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递交书面申请,并按要求详细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个人申请表(一式三份),签订伤病职工个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协议书;2 伤病职工在服务机构登记后,由服务机构填写鉴定表(一式三份)中的个人情况和 “ 伤病情况及医疗经过 ” ,贴上

    9、申请人小一寸免冠半身近照,并盖服务机构的骑缝章;3 伤病职工按本人的伤病性质持鉴定表到指定诊断医院作诊断结论并由医院有关科室盖章后,连同有关病历、检验结果交回服务机构,由服务机构送市劳鉴会鉴定;4 伤病职工向服务机构送齐鉴定表等所需资料之日起 15 日后,到服务机构领取鉴定结论。(七)工伤医疗期满的工伤职工拒绝医疗终结评残,又不属经市、县级市劳鉴定确认应当延长工伤医疗期的,不予享受工伤待遇。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一)职工因工负伤,达到残疾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含挂号费、诊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血费、住院费、特殊诊断费、就医路费等),由职工所在单位

    10、负担 30% ,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70% ;未达到上述负伤程度、属轻伤的,其工伤医疗期以一个月为限,工伤医疗期内的医疗费也按上述比例分别由所在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负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掌握,由单位负担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二)工伤职工的工资视同工伤津贴或工伤生活费。单位发给的工伤津贴和生活费以鉴定确认的工伤医疗期为限。经鉴定确认属于旧伤复发的,旧伤复发期间由用人单位发给工伤津贴和生活费。(三)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如本人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中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每月由单位以不低于职工工伤前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医疗护理费

    11、。(四)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时,必须安装假肢、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辅助器具,或康复辅助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市社会劳动康复中心提出意见,安装义眼、镶牙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工伤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市劳鉴会批准,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由所在单位负担 30% ,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70% 。国内确无合适类型而须进口的康复辅助器具的,由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各负担一半。康复辅助器具应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被鉴定为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领取定期残疾退休金手续的职工,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医院或市社会劳动康复中心提出意见,并经市劳鉴会批准

    12、,维修、更换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全部负担。属于美容性、装饰性的,费用自理。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残疾后的待遇。(一)本市、县级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职工,可享受下列工伤待遇:1 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条例的规定执行。2 残疾退休金。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残疾的工伤职工,从被批准退休次月起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按月计发。3 残疾护理费。因工致残达到一至四级残疾并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残疾护理费,护理费以职工工伤前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其标准根据伤残者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护理依赖程度区分确定:( 1 ) 五项均需护理者为特别严重

    13、完全护理依赖,按 70% 计发护理费;( 2 ) 四项需护理者为完全护理依赖,按 60% 计发护理费;( 3 ) 三项需护理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 50% 计发护理费;( 4 ) 两项需护理者为部分护理依赖,按 40% 计发护理费。残疾护理费每年七月份定期调整。4 确有特殊困难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原籍异地安置的工伤职工,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10 年的残疾退休金,终结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本条(一)项 3 目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10 年的残疾护理费。5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残疾的工伤职工,属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工伤职工,将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

    14、的,方作为回原籍异地安置处理。其安家补助费等待遇标准按条例的规定处理。6 五至十级残疾的工伤职工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发给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又称一次性工伤补偿金,下同)标准按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各负担 50% ,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非本市、县级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十级的,按以下规定发给工伤补偿待遇。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偿待遇的,视为同时终结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1 一至四级残疾的,按条例的规定发给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并按本条(一)项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计发残疾退休金和残疾护理费。如选择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和残疾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可按条例规定的基数

    15、,一次性计发 10 年的残疾退休金;其中,可享受残疾护理费的,按本条第(一)项第 3 目规定的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计发 10 年的残疾护理费。2 五至十级残疾的工伤职工,其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分别按本条第(一)项第 1 目和第 6 目的标准计发。3 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前需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首次费用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四)项规定的办法处理,并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给予工伤职工预付一次更换康复辅助器具纲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30% ,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70% ,但不再负责康复辅助器具的维修和更换费用。(三)对因工致重伤,医疗终结后达不到评残等级的职工,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

    16、职工受伤前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 个月的工伤补偿金。第十六条 关闭、破产企业(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关闭、破产单位(指已参加本市社会工伤保险并实行一体化管理的单位,下同)的工伤职工(含 1993 年 8 月 1 日本市实施社会工伤保险关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下同):1 一至七级残疾,已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退管机构)管理的工伤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旧伤(病)复发或更换康复器具的,由退管机构负责为其办理确认手续,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工伤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2 不属于退管机构管理的五至十级残疾的工伤职工,企业

    17、关闭、破产时已由单位按规定处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二)本办法实施后关闭、破产单位的工伤职工:1 单位关闭、破产时已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或被评为一级和六级的工伤职工,并已办理工伤离岗退养的,单位可按规定,移交退管机构管理。2 五至六级残疾的工伤职工要求辞职的,可按细则有关标准处理,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3 本项第 1 、 2 目的工伤退休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其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旧伤(病)复发的,由退管机构负责为其办理确认手续,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的,工伤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负担。(三)关闭、破产企业的工伤死亡职工,原由单位发给的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自本办法实施后改由工伤

    18、保险基金负担;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负担 50% ;供养亲属死亡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上述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由工伤死亡职工配偶单位或有部门代发。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从事有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工作而被确定为职工中毒观察对象的职工失业后,职业病防治院要求住院进行职业中毒追踪检查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其工伤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受益人可领取以下待遇:(一)丧葬费:按有关规定执行。(二)遗属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按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三)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供养亲属定期抚

    19、恤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下列办法支付:1 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死亡职工(含工伤旧伤复发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因病死亡的职工)的供养家属生活费,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2 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配偶生活补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计发。( 1 )供养亲属的条件和有关生活补助费、配偶生活补助费的计发年限:供养亲属条件按细则的规定执行。父母(或养父母,下同),从设定其符合国家规定的供养亲属的年龄条件(即男六十周岁,女五十周岁)起,计算至七十三周岁,但计发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三年,最低不少于十年。未成年者供养年龄计算至十六周岁,如超过十六周岁尚在高中(职业

    20、中学)就读的,则计算至高中毕业时止。如供养亲属是父母和子女的,原则上分别负责父母和子女各一人。但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所生育的子女不能作为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被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项第 2 目( 1 ) 的办法计发。( 2 )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配偶生活补助费待遇标准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领取定期残疾退休金期间,经劳鉴会确认属因旧伤复发死亡,或因病死亡的,遗属抚恤金按条例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丧葬费、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工伤抢救、治疗应就近送往本市工伤治疗指定医院。在

    21、情况(生命)危急时,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待伤情(生命体征)基本稳定后即转到工伤保险工伤治疗指定医疗机构或广州社会劳动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工伤治疗指定医院)治疗。对不及时转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医疗费用。工伤指定治疗医院(见附件 2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但番禺区、花都区和县级市的工伤指定治疗医院,由其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确认。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因工负伤或第一次被确诊为职业病,其医疗终结到新单位工作后,经劳鉴会鉴定确认属旧伤(病)复发的,旧伤复发期间由新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生活费。第二十二条 对残

    22、疾职工(包括关闭、破产企业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退休的人员和移交社会管理的工伤人员)进行必要的康复治疗或残疾程序变化的检查,所需的检查费用由社会保险基金负担。经检查后残疾等级提高的,享受相应等级待遇,其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不含本市实施社会工伤保险前受伤的人员),以受伤前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发二次不同等级标准之间的差额。第二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被单位聘用工作期间发生因工伤亡的,由聘用单位按本办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以同期养老保险核定的缴费工资为基数。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标准,按现行的广州市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和广州市企业职工

    23、社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和奖励率中所规定的浮动费率标准执行;奖励率标准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职工因工致重伤且病情危重、工伤死亡善后处理期间,单位可负责重伤职工的一名直系亲属;死亡职工的父母、配偶、一名子女和一至二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交通费、食宿费按本市、县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歇工工资按每人每日三十元支付。支付时间从伤(亡)之日起不超过十天。其他亲属各项费用自理。第二十六条 因工失踪待遇。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单位照发本人工资,其标准以本人失踪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从第四个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4、暂按因工死亡给付待遇。如有供养关属,则按条例的有关标准,发给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生活有困难的,可预支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的 50% 。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时,再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或差额部分。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结论时,已领取的待遇应予退回。第二十七条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以职工受伤前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第二十八条 在工伤确认、鉴定和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单位和个人(含工亡职工亲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凡依法

    25、参加本市社会工伤保险的职工(不含已医疗终结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且已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造成不同程度伤残,或病情相对稳定,或旧伤复发,且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确需康复的职工,可享受工伤康复等方面的待遇。工伤康复待遇按康复检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等类别实施。具体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条 工伤预防费每年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 13% 、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每年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工伤预防和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工伤预防费和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职业康复费用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进行分帐核算管理,由

    26、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年度或季度统一编制预算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专款专用。当年度的使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工伤预防费和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职业康复费用的提取、使用及管理办法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预防费和康复费管理暂行办法(粤劳社 2001252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一)工伤预防费使用项目主要包括:1 工伤保险安全生产奖励: 工伤保险浮动奖励率奖励; 安全生产责任制奖励; 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奖励。2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教育开支:( 1 )宣传项目:工伤保险宣传;安全生产宣传;( 2 )培训教育项目: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培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评残人员培训。3 工伤鉴定费用。4 伤残评定费用。(二)

    27、工伤(残)及劳动能力等级评定的费用项目主要包括: 工伤医疗期(医疗终结期)鉴定; 工伤残废等级评定;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4 工伤投诉调查、确认和鉴定;5 受理工伤个人申请鉴定;6 工伤医疗期、残废等级复查和重新鉴定;7 聘用专家鉴定费用。(三)医疗康复、职业康复费用使用项目主要包括:1 建立工伤医疗康复中心和工伤康复开支。2 工伤康复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必要的健康检查; 工伤职工的康复治疗; 其他工伤医疗康复费用。3 职业康复主要包括职前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等职业康复服务,以及技能培训、器材装备和维修等项费用。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包括外地驻穗单位及其各类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各项工伤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并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条例规定责令限期补缴工伤保险费并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 OO 二年三月四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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