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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选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讨论稿精编精选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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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选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讨论稿精编精选1.docx

    1、精选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讨论稿精编精选1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讨论稿)浙江省律师协会企业重整及破产管理业务委员会二OO八年十二月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浙江省律师协会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4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 4第二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4第三节管理人团队 8第四节管理人工作原则 8第五节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9第六节管理人报酬与责任 10第七节管理人工作底稿 12第二章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 14第一节一般规定 14第二节刻制印章和开立帐户 14第三节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14

    2、第四节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17第五节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18第六节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28第七节接受及审查申报债权 28第八节召开债权人会议 34第九节其他 36第三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37第一节一般规定 37第二节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37第三节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38第四节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与批准 39第五节重整程序的终止 42第六节重整计划执行期的管理人职责 42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 43第一节一般规定 43第二节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 44第三节和解协议执行的终止 44第五章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45第一节一般

    3、规定 45第二节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45第三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46第四节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和公告 48第五节管理人职务的终止 48第六章附则 49任一民律师的解释:现在的实际情况:重整是最重要的方法和手段。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工作中承担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际的案例尚不充分,初稿的基础上完善补充。江龙公司:债权委员会:各个委员会之间的协调和处理:全部在政府部门的指导之下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第一条 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

    4、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第二条 第三条 本指引的适用范围:第四条 (一)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二)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三)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均可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第二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第五条

    5、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第六条 第七条 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第八条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自己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竞争。第九条 律师事

    6、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第一十条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一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第一十二条 (一)具有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二)现在担任或

    7、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一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第一十四条 (一)因执业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三)执业许可证被吊销或者注销;(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

    8、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五)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六)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七)有重大债务纠纷;(八)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九)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十)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一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第一十六条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二)因执业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

    9、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五)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六)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七)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八)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九)执业责任保险失效;(十)有重大债务纠纷;(十一)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一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第一十八条 第一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债权

    10、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并陈述其原因和理由。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辞职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因债权人会议申请被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第二十二条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

    11、师个人,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管理人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管理人职务。第三节管理人团队第二十三条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可以指派一个管理人团队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情况确定和调整,并报人民法院备案。人民法院另有要求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团队可以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并负责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的制订。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本人。第二十七

    12、条 管理人团队成员可以是本律师事务所以外的人员。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因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而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其实际指派的管理人团队应当符合其竞争方案的约定。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发现其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有本指引规定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并报告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 第四节管理人工作原则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

    13、律师个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被指定为管理人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第四十条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团队以外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

    14、许可时,应当将管理人拟聘用的机构名称、人员数量、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可以是债务人的职工或高级管理人员。律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第五节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第四十一条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

    15、与风险承担制度等。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有关的制度。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后,为有效履行管理人职责,应当根据初步掌握的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制订管理人工作计划。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工作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破产案件所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具体职责,为履行该职责而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负责人

    16、及其具体分工,接管债务人企业的方案,各项工作计划完成的时间、思路、步骤和程序,有关人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聘用计划、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预算等。第五十条 工作计划应全面完整、切实可行。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工作计划做必要调整第五十一条 管理人团队组长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和主持管理人工作会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人民法院的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第五十二条 第六节管理人报酬与责任第五十三条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进行预测,拟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建议,报人民法院确定。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确定管

    17、理人报酬方案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对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予以说明。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认为获取的报酬数额过低的,可与债权人会议协商调高管理人报酬,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管理人报酬方案不能满足破产案件和管理人职责履行需要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调整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同意向上调整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调整内容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维护、变现、交付的工作报酬,不包含在

    18、管理人报酬范围内,由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另行收取。协商不成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确定。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其管理人报酬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因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而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对于人民法院根据其竞争报价确定的报酬方案,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调整,但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同意或人民法院主动向上调整的除外。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考虑到执行职务存在所收取的报酬低于成本或存在无报酬的风险。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

    19、成损失的,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管理人团队成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该成员行为视为管理人行为。第七十一条 管理人聘请的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 第七节管理人工作底稿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在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第七十四条 工作底稿,是指管理人在办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律师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第七十五条 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并标明索引

    20、编号及顺序编号。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工作底稿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第七十八条 (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破产申请书、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二) (三) 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向管理人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四) (五) 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相关规章制度、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管理人对外出具文件等资料;(六) (七) 有关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营运事务、印章和账簿、文书进行接管的资料;(八) (九) 债权通知、申报、审查及

    21、异议资料;包括债权通知凭证、债权申报表、证据材料、资金往来凭证、审查依据等;(一十) (一十一) 管理人依法调查债务人劳动债权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资料以及涉及劳动债权公示、异议、更正等资料;(一十二) (一十三) 债务人设立、变更等历史沿革资料,涉及债务人生产经营、组织架构、债务人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件和会议记录;(一十四) (一十五) 管理人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管理人与债务人相关人员相互沟通及会议情况的记录;对债务人提供的资料的查验、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一十六) (一十七)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

    22、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诉讼文书及相关资料;(一十八) (一十九) 历次债权人会议通知,议程、会议资料、会议记录,会议表决等相关资料;(二十) (二十一) 其他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涉及的资料。(二十二) 上述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须由当事人及二名以上律师签字。第七十九条 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存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至少七年。第八十条 凡律师不制作或不如实制作工作底稿、律师事务所不妥善保存工作底稿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议删除)第二章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十一条 本指引中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

    23、的管理人职责,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宣告破产、裁定重整、裁定和解或者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时止,管理人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八十二条 第二节刻制印章和开立帐户第八十三条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可以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致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的函件等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并在封样备案后开始使用。第八十六条 管理人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印章的使用,应当实行审批登记制度。第八十七条 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可以

    24、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管理人开立账户的决定及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第八十八条 管理人帐户开立只能限于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使用。第三节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第八十九条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指派人员做好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接管的准备工作。管理人可以安排人员到人民法院阅卷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了解与接管有关的情况。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第九十一条 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

    25、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第九十二条 (一)债务人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二)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鉴、银行票据;(三)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四)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其他印章;(五)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六)债务人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帐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七)债务人的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

    26、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八)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九)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十)债务人的人事档案文件;(十一)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十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相关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第九十三条 管理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进行全面接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期、分批接管。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为了有计划地接管,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财产、

    27、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制订接管方案,并根据接管方案规定进行接管。接管方案应当报告给人民法院。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前,应当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同时将接管事项通知债务人内部相关人员和已知的债务人外部有关人员。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的,应当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交接书和交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应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在实际交接时未能

    28、交接的,应当在交接书或者交接清单上予以注明。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一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或者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管理人有权向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机构申请解除,以便有效地接管该项财产。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协助管理人接管的,管理人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配合。第一百零四条 第四节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第一百零五条 无论管理人是否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均可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29、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第一百零六条 (一)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二)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三)债务人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等;(四)债务人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五)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设备权属、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

    30、的设备情况;(六)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七)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八)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九)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十)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十一)债务人依法可以追回的财产状况;(十二)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第一百零七条 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

    31、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实际现状和帐面价值等基本情况。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并在财产专项审计和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进行调查和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协助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有关人员协助。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制作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及时地提交给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相关事项时的参考依据。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五节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一百一十七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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