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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细则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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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细则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Word文件下载.docx

    1、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一章附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条西藏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第三条居住在西藏自治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

    2、公民,保留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第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有适当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以及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五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投票办法,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

    3、票箱投票,或者委托原户口所在地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第六条因反革命案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第七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

    4、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七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第十条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和遵守国家法律、法令,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团结,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为选民所信赖的人。第十一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

    5、会的任务是:(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向选民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按照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订本地区的选举工作计划,组织训练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三)划分选区,进行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四)分配代表名额,汇总各选区或者单位提名产生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制定选票,规定选举日期和程序,主持选举大会,监督选举投票,宣布选举结果;(六)公布当选的代表名单,发给代

    6、表当选证书;(七)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负责选举工作中全部文件和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立卷工作结束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政府。各级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即行撤销。第十二条选举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支出。第十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根据选举法第九条规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在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如下:(一)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六名;(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

    7、的代表名额为一百四十八名;(三)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五万的为一百三十一名至一百三十六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为九十五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七十五名至九十五名;(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第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

    8、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愿,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第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宗教界人士、回归藏胞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的名额。第十七条驻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解放军出席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选举办法办理。第十八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按选举法第四章第十八条的

    9、规定,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散居的地方,按选举法第四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第二十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选举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

    10、、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直接选举。选区按当地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大小按每一选区应选代表一至三名的原则决定。第二十三条在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牧区原则上以乡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乡,也可以划若干选区。城镇原则上以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按系统、行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自治区、地区、市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可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第二十四条在选举乡、民族乡、镇的

    11、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第二十五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第二十六条各选区应设立选举工作组,在该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组由本选区推荐的代表和该级选举委员会指派的人员共同组成。各选区可以划分若干个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安排本小组的选举活动。第二十七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均应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

    12、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病发时不参加选举。第二十八条选民在户口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工作、学习的地点和户口所在地不在一个地区的,经向原选区申明后,列入其工作、学习所在选区的选民名单。没有办理户口迁移的外来人员,经批准居住半年以上并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的,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落户依据。第二十九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应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地点进行选民登记。第

    13、三十条驻藏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内的非军籍人员和随军家属,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凡由组织正式调藏短期工作而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援藏人员,应进行选民登记,参加所在选区的选举,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进行选民登记。第三十二条选民在选民名单公布后,于选举前变更住址或单位者,可持原选举委员会发给的选民证和迁移、调动证明,列入新居住地址或单位参加选举。第三十三条从选民登记截止到选举日期,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第三十四条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

    14、选举日为截止日。以日或月计算有困难的,可按当地习惯算法确定。第三十五条选民登记后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在本选区进行选民资格的审查。第三十六条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第三十七条对于公民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判决,人民法院判决为最后决定。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

    15、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机构不得拒绝将选民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应安排推荐者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第三十九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

    16、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般应是本选区的选民,但也可以不限于本选区的选民。第四十一条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以代表候选人姓名第一个字藏文字根的字母顺序排列,并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第四十二条自治区、地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被推荐到基层选区作代表候选人时,应由推荐者如实介绍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尽可能推荐到选民比较了解的选区。第四十三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

    17、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或代表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和选民或代表见面。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第四十四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民证不得转借、顶替。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第四十六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

    18、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第四十七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第四十八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第四十九条无记名投票选举时,选票应将代表候选人全部列入,选举人如选某人为代表时,应在其姓名上画一圆圈。选举人如果选举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外的其他选民时,应在名单后面书写其姓名,并在姓名上画一圆圈。圈选总数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总数。第五十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

    19、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计票员。第五十一条选民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第五十二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20、。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第五十三条要保证选民有足够的时间酝酿提名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如果选民对代表候选人意见较多时,应适当延长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时间,并相应推迟选举日。第五十四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认是否有效,予以宣布,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21、,发给代表当选证书。第五十五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按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至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第五十六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

    22、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第五十八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的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以前五日公布。补选时,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

    23、或举手表决的方式。第五十九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期间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在选举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第六十条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各级选举委员会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查明情况,慎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第六十一条本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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