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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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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1、附录1:名词解释与计算规则附录2:附表附表1:石家庄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附表2:石家庄市建筑物停车配建指标附录3:附件附件1:石家庄市容积率指标管理规定附件2 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附录4:术语及附表A 术语B 附表第一章 总则第1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正定新区、正定古城、西部山前区、滹沱河沿线地区等对城乡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地区,可以按照相关研究或相

    2、关规划的成果执行。其它县(市)应当单独制定有关技术规定;尚未制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3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执行,上述规划无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用地规划管理第4条 城乡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表3.2.2执行,并应符合附表1石家庄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的规定。第5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受保护的重要程度按表5-1进行分类管理,并应严格保护A1类用地、优先保证A2类用地。各类建设用地在符合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等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表5-1及以下

    3、规定进行混合与兼容使用:(一)土地混合使用:是指在规划管理中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混合地类,在用地主导性质的基础上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混合使用符合控规规定的其它性质的用地。(二)土地兼容使用:是指在规划管理中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单一性质用地,在其主导性质的基础上按照不超过20%的比例,兼容使用符合控规或表5-1规定的其它性质的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三)混合或兼容使用土地的,应按照用地面积比例对用地进行划分,并在出具规划条件前明确具体用地性质和用地划分比例,按照相应的规范确定有关规划指标及配套设施要求。确需按照竖向混合使用方式进行用地划分的,应结合

    4、具体地块的建设条件与开发需求,综合考虑相关要求经技术论证确定。居住用地与商业用地混合使用时,不宜按照建筑面积比例进行用地划分。(四)土地兼容和土地混合使用不得同时采用。第6条 利用现状多层居住片区内部零散用地进行建设的,应优先用于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小区内现状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设施不再使用的,其用地应当统筹用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或市政设施建设,不得进行住宅或商业开发。第7条 各类建设用地上的建设内容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等有关规范、规定执行,遵循土地使用与建筑性质的相容性原则进行确定。涉及城市规划控制线的,还应符合省、市有关城市规划控制线

    5、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第8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控制及计算规则按照石家庄市容积率指标管理规定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石家庄市容积率指标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和补充各类建设用地的用地标准。第9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居住用地建筑密度不大于35%,同时还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住宅建筑净密度控制要求;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建筑密度一般不大于50%,用地局促或有特殊功能要求的经交评论证后确定;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建筑系数不低于30%,建筑密度不大于60%;行政办公用地建筑密度不大于40%;中高等教育设施用地建筑密度不大于

    6、25%;医疗卫生用地建筑密度不大于35%;其他用地根据功能要求,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确定。第10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职能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养老、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和市政公用等八类。第11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执行。本标准户均居住人口按3.0人计,人均建筑面积按35计,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及户均人口按实际建设情况计算。第12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在满足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规模的前提下,可根据城市规划,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公共服务设施

    7、。各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要与居住区同期设计、同期施工、同期投入使用。需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应优先实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或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各期分摊公建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先期建设比例不得低于整体项目中配套设施建设比例。第13条 鼓励使用性质相近,可相互促进的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在保证建筑规模不减少的前提下,总用地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小于相应指标的70%。各类设施混合按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执行。第14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图的划定应当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 综合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公建配套、土地权属权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政策和技术规范等因素具体确定:(一)项目

    8、用地范围应以城中村改造计划、房屋征收计划、集体土地征收计划、企业搬迁改造计划为依据;(二)按照规划要求需实施整体改造的,按整体范围核定;(三)棚户区项目用地范围原则上为房管部门认定的D级危房,与其毗连的同一街区内现状多层且建筑年代满30年的建筑可一并改造;(四)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应严格限定在宅基地范围内,宅基地周边的零散用地、边角用地经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或国土部门认定后,可纳入项目用地范围;(五)项目用地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的零星用地时,应将零星用地纳入统一规划用地范围以内;(六)项目用地范围还应当考虑需代征的相邻城市道路、河渠、绿化带等公共用地。第15条 核定项目周边需代征的公共用地,应当遵循

    9、以下原则:(一)需代征的公共用地应包括除快速路主路及与其相连接的立交用地以外与项目相邻的城市道路、绿化带、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及站点设施、河渠等;(二)需代征的道路、绿化带宽度总计不超过80米;(三)需代征用地两侧均为可开发项目,由两侧项目分别代征一半用地;若仅一侧为可开发项目,则由项目代征全部用地;(四)自行改建项目不需重新划拨或出让土地的,无需代征相邻公共用地;(五)项目用地与规划道路、绿化带之间的剩余用地不足以单独实施改造的,该公共用地需由该建设项目代征。第16条 项目用地范围内规划有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线路、绿地、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福利、市政等市政和公共配套设施用地的,上述公共用地应全

    10、部预留。第17条 生态协调区是指在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位于中心城区与组团城区之间的、具有一定宽度的生态区。具体范围为自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外围至滹沱河京港澳高速衡井公路青银高速京昆高速围合区域内以生态建设和农业发展为主的区域。第18条 生态协调区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节约集约用地原则,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除村庄改造和必要设施建设外,严格控制其它建设活动。生态协调区内重点发展生态农业、生产性绿地、近郊风景林地等具有生态补偿、调节、休闲功能的绿色产业。生态协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对污染较重、占地规模较大、不宜在生态协调区发展的企业,应逐步向工业园区搬迁

    11、。第19条 生态协调区内的乡村建设,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乡村规划,统筹安排好农村居民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产业发展、农田保护、生态涵养等用地,并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城市道路、交通、市政、公用等设施用地。鼓励对符合迁并条件的村庄进行迁并建设,村庄发展已融为一体的多个村庄宜进行统一规划。第20条 生态协调区内村庄的用地分类按住建部建村201498号文中村庄规划用地分类指南执行;村民宅基地标准按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执行。(一)人均村庄建设用地控制在110平方米以内。(二)现状人均建设用地大于110平方米的村庄,经过整合利用后,总规模应缩减到人均110平方米以内;现状人均建设用地小于110平方米的

    12、村庄,经过整合利用后,不得突破原有建设用地规模。(三)城市道路、公用设施等城市或区域基础设施占用村庄建设用地的,剩余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能够完成安置的,不再新增建设用地;剩余村庄规划建设用地不能完成安置,且人均建设用地小于110平方米的,可以酌情增加建设用地。第21条 生态协调区内村庄的公共设施配套水平应与村庄人口及等级规模相适应,多个邻近的村庄可按服务半径统筹配套公建。具体配建标准参照冀建村2011151号文中河北省村镇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导则(试行)。生态协调区内村庄建设用地集约利用后,在节余的村庄建设用地和污染企业腾退土地上,鼓励建设养老设施、文化设施、体育康体设施等公共设施,并按照乡村建设许可

    13、实施管理。第22条 经批准列入改造计划的村庄方可实施集中村庄改造。村庄改造原则限定在原有村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以村庄为单位,按户籍人口核定建设用地规模和建筑规模。产业建设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原有村集体建设用地和村民住宅改造后的节余的宅基地范围之内。用地规模小于0.3公顷的零星村集体建设用地一般不再单独实施改造。集中村民住宅建设,一般以多层为主,容积率不高于1.1,建筑密度不高于30%,绿地率不低于30%,住宅面宽不得超过50米。在基础设施条件允许且经90%以上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建设小高层,容积率不高于1.5,高度不超过36米,绿地率不低于35%。集中建设的村民住宅,宜按照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

    14、服务设施配套标准配建公共设施。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第23条 建筑间距、建筑退地界和退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地下空间、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还应符合本章的要求。第24条 遇有超出本规定所列情形的特殊、复杂情况时,建筑间距、建筑退界等参照相应规定具体研究确定。第25条 新建低层、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按间距系数确定,并满足下列要求:(一)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石家庄市中心城区与四组团区(县)城区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5倍,其它地区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1倍,且多层平行布置最小间距不少于20米,低层间距不低于16米,其它方向间距系数按表25

    15、-1执行。注:1、表中方向角为正南向(0)偏东或偏西;2、L为住宅标准日照间距。(二)侧面间距不应小于8米,主居室侧面同时开窗时,不宜小于20米。(三)非平行布置时,按各自相应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但间距不得小于9米。(如表25-2)第26条 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最小间距双因子控制,且满足下列要求:(一)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执行,其中,石家庄市中心城区与四组团区(县)城区执行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其他地区执行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石家庄市中心城区二环以内旧城改造项目内新建住宅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

    16、日照1小时的标准。日照分析范围采用拟建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的1.62倍距离的扇形阴影区域作为计算分析范围,且最大计算分析范围不超过162米。(二)南北向平行布置时,最小正面间距按表26-1执行;其它方位按照表25-1的方位折减系数进行换算。(三)最小侧面间距不应小于13米,主居室侧面开窗相对时不得小于20米。(四)非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但不得小于20米,其中新建高层建筑山墙与现状住宅建筑南侧大墙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少于30米。(如表26-2 )第27条 不同高度等级的居住建筑最小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正面间距:遮挡建筑物高度高于被遮挡建筑的,按遮挡建筑物的最

    17、小间距标准执行;遮挡建筑物高度低于被遮挡建筑的,原则上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执行。(二)侧面和垂直布置间距按照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垂直间距不应小于20米,侧面间距不应小于13米,主居室侧面开窗相对时不应小于20米。第28条 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且被正面遮挡的居住建筑底部为非居住用房时,间距计算可扣除建筑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但不应超过两层。第29条 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不小于6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9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6米。(二)高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表29-1执行。垂直布置时

    18、,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且不小于20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三)不同高度等级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照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3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9米。第30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大墙相对且被遮挡建筑为居住建筑,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如表30-1)(二)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或对居住建筑非正向遮挡时,按各自对应间距的1/2之和计算,同时考虑视觉卫生因素。(如表30-2)(三)多层建筑侧面间距不宜小于8米,高层建筑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多层与高层侧面间距不小于9米,新建高层住宅与其他建筑侧面间距

    19、不小于13米,主居室侧面开窗相对时,侧面间距不应小于20米。(四)低层商业建筑以及对环境、安全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应符合以下规定:项目内低层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的正面间距最低不小于13米,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最低不小于9米;垃圾转运站、热交换站、煤气调压站、中水处理设施、公厕等公共设施独立设置时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最低不小于10米。第31条 居住建筑进深大于16米以及非居住建筑进深大于20米的,建筑进深每增加1米其侧面间距即在原基础上累加1米,直至达到正面间距标准。第32条 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及场地,其日照标准和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日照标准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保证

    20、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室、中小学的教学楼以及老年建筑的主要居室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组团绿地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新建高层建筑北侧为空地或城市道路的,标准日照遮挡线不得突破北地界13.5米或北侧道路的北红线外5米。(二)建筑间距新建高层建筑与前款所列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得低于与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标准。新建多层建筑与上述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须按照相应日照标准所对应的间距系数确定,其中冬至日满窗日照3小时的,间距系数为

    21、1.85;冬至日满窗日照2小时的,间距系数为1.78。第33条 现状建筑自身退地界不符合本规定,新规划的相邻建筑在满足日照、退地界等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因场地条件、建筑布局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最小建筑间距规定要求的,与该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低于正常间距的0.7倍。第34条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以及高架桥影响因素。第35条 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建筑按自身间距标准的1/2退让地界;若新建高层建筑北侧地块为空地,应按照最小间距标准的1/2退让正面地界。(二)多层建筑山墙退侧面地界不小于4米;高层山墙退侧面地界不小于6.5米。主居室侧面开窗时,退侧面地

    22、界不小于10米。第36条 因场地条件、建筑布局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退地界规定要求,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权属单位同意的,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少退地界距离;涉及到现状住宅的,还应当征求房屋产权人的同意。为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土地,同期建设的相邻权属单位,经协商同意,可以采取联建方式,不再退让地界。第37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退红线距离应符合表37-1规定,并满足退地界、建筑间距要求,及抗震防灾等其它要求,同时考虑街道界面的完整性。1、建筑退红线均从地上建筑物的主墙体外沿算起。2、沿道路交叉口布置的建筑,退三角视距按红线宽的道路执行。3、山墙相连建筑高度不同的连续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

    23、准执行。第38条 道路桥梁、道路交叉口周围的大型商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步行街、商业街、特色街、景观道路、主要出市口两侧的建设项目;周边均为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的建设项目,可根据交通影响评价、专业技术、城市设计、周边现状等要求在表37-1的基础上调整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具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后确定。第39条 影剧院、艺术中心、车站、游泳馆、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流较大建筑,应根据停车和人流疏散要求,适当加大退红线距离或建设门前广场,退道路红线不宜少于25米;医院、中小学出入口及大型商业,退道路红线不宜少于20米。第40条 面宽低于40米的高层塔式建筑,平行于40米以上道路红线布置时,在与周边相

    24、邻建筑协调、符合城市景观要求的前提下,退道路红线可适当减少,但不少于15米。第41条 退红线少于10米(含10米)的新建建筑,沿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平行红线布置时不得突出建筑主体2米;垂直红线布置时不得突出建筑主体1米。第42条 建筑退让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的距离,在符合退让道路红线和相邻建筑间距、城市紫线保护等要求的前提下,多层不小于5米,高层不小于8米;位于工业园区内的,退城市绿线、蓝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第43条 商业、办公类建筑物分类一律采用河北省建筑物分类与代码标准(DB13(J)T80-2009),应使用“商务办公建筑”、“商场建筑”“金融保险建筑”等规范名称,禁止使用“

    25、酒店式公寓”、“办公式公寓”等非标准化名称。第44条 商业、办公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67-2006)等相关规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下列规定:(一)建筑外立面应规整,窗墙间隔均匀且四个方向开窗比例基本一致;禁止设置外挑阳台。(二)建筑内部交通应采用公共连廊或环廊组织方式,不得设计为单元式空间。(三)商业建筑标准层高不大于5米,办公建筑标准层高不大于4.5米。(四)建筑形式应体现公共建筑属性,并应采用石材、金属等较高档的外装材料,禁止使用高明度、高彩度色彩。(五)建筑配套禁止设置分户式燃气设施。第45条 石家庄市中心城区及四组团区(县)要结合自身的自然地理和历史文化特征

    26、,培育和形成各具特色的城市风貌特色。其中,中心城区要体现北方田园都市风貌,正定新区要体现绿色现代新城风貌,正定古城要体现历史文化风貌,鹿泉组团要体现浅山丘陵城市风貌。第46条 城市公共开敞空间周边景观按以下原则控制:(一)临城市广场周边建筑景观应界面整齐、风格协调。(二)临大型城市公园、水系周边的建筑宜以点式多层和小高层为主,临界100米范围内与公园、水系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高距比宜按1:1控制。(三)规模较大的城市公园绿地周边宜用城市道路围合。第47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除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外,应符合石家庄市建筑景观控制导则要求,并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其建筑高度与面宽按以下规

    27、定执行:(一)沿街布置的高层建筑宜高低错落富有韵律,连续等高建筑数量不宜超过3栋,3栋以上宜进行错落设计,高差不小于较高建筑的1/5;一个街坊内沿街高层建筑面宽不宜超过用地面宽的65%。(二)除车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城市综合体、医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等有特殊要求外,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时,其最大面宽不宜超过80米;建筑高度大于24米时,其最大面宽不宜超过60米。(三)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面宽按最高建筑执行。第48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建筑形式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沿城市主干道或迎宾景观路的高层建筑,原则要求外立面主体落地,不宜突出主体布置商业裙房。(二)沿城市快速路和交通性主干道

    28、不应设置底商,如确需建设,应集中独立设置;底商可沿生活性道路、居住区中心设置,形成特色商业街区;沿街布置连续底层商业时,长度不宜超过1/2 以上的用地沿街面,其中,山墙沿街的建筑不再设置连续底商;底商外立面装饰材料宜采用石材等高档材料。(三)面向交叉口建筑提倡凹角处理,增加城市开敞空间和绿化,尽量避免建筑以45满铺朝向交叉口。第49条 建筑高度在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安全等相关要求的前提下,还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住宅建筑高度控制还应综合考虑节地、节能及居住的舒适性要求,最高不宜超过100米。(二)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

    29、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实施保护的有关规定。(四)现状多层居住片区内部进行建设的,应考虑建筑间距、空间环境及天际轮廓线的连贯与过渡。建设高层住宅时,在有多层或小高层住宅过渡的前提下,可逐步提高建筑高度,但最高不宜超过75米。(五)总体城市设计确定的重要区域、主要干道、重要节点等特殊景观区域和视线控制走廊,按城市设计要求进行建筑高度控制。第50条 建筑物层高原则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多层、高层普通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大于3.3米,低层住宅标准层层高不大于3.6米;用于商业或配套服务的住宅建筑底层层高不大于4.5米;跃层式或低层住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除外;(二)独立商业建筑(指零售商业等)标准层高不大于5米;酒店类或以小开间单元式设计为主的商业建筑的标准层层高按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控制;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的建筑,因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可以加大层高;(三)办公建筑标准层高不大于4.5米;办公或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除外;(四)住宅建筑物阳台进深不大于1.8米;飘窗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不小于0.45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大于0.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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