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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doc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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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docWord文档格式.docx

    1、生效日期:1996-6-1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责任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第五章 罚 则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消费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有偿服务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消费品(以下称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生产、销售、服务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有偿服务活动者和消费者,均

    2、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一)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依法进行监督;(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有有关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三)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务的收费标准、质量等真实情况;(四)选购商品,接受服务,索取购买商品凭证和服务凭证;(五)发现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数量短缺时,向生产、销售者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修理、调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多收价款、赔偿经济损失;(六)接受服务因质量原因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司法机关揭发、投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五条 消费者履行以下

    3、义务:(一)尊重生产、销售、服务者的劳动,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二)选购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如损坏商品要照价赔偿;(三)投诉要真实,并提供购买商品凭证、服务凭证及有关证据。第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方式办理:(一)直接与销售、服务者协商,生产者对商品实行三包或者有约定的,可以直接与生产者协商解决;(二)协商无效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投诉。第七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第八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

    4、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出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负责修理、调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第十条 自治区内生产的商品,其包装或者说明书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商品:(一)失效、变质的;(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制造、销售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应自觉

    5、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合理、公平,不缺尺少秤。第十四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禁止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刊登、播放、设置广告,张贴户外广告,都必须依法批准,内容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第十六条 按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生产、销售者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要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计量等标准,附有检验合格证、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失效日期。第十八条 零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销售。第

    6、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服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和揭露,实行舆论监督。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利益,反映消费者要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各级消费者协会的职责:(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商品的修理、调换、退货进行调解,提出建议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虚

    7、假广告;(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以及商品数量短缺进行社会监督,揭露和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四)参与优质名牌产品的评选活动;(五)支持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向人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伪劣商品,并处以罚款;(二)制造、销售假冒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假冒商品及非法所得,收缴冒用商标标志,并处以罚款;(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缺尺少秤的,由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

    8、失,对拒不改正的,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四)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并处以罚款;(五)广告内容不真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或者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责令修理、调换、退货,并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质量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销售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八)零售商品搭配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收回搭售商品,退还货款,并可处以罚款。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包庇、纵容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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