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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和县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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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和县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1、第四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组织指导工作。第五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指导镇(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审核镇(乡)编制的小城镇规划,负责小城镇主要路段、临街建筑规划设计审批,并监督实施;(二)负责建筑市场、建筑队伍和个体工匠的管理;(三)负责对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四)依法查处违章建筑。(五)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编制小城镇的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二)负责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管理和施工管理:(三)负责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房地产管理;(四)负责小城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园

    2、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管理;(五)负责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六)负责建设统计、建设档案管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八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中心镇设置派出分支机构(乡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直接管理本镇(乡)的小城镇规划建设工作,为小城镇建设提供便捷、经常性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第九条政府在招商引资、户籍管理、土地使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等面,实行优惠政策,鼓励企业经营者到小城镇投资兴业,引导农村劳动力向小城镇转

    3、移,推动小城镇的全面发展。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十条小城镇规划是指导小城镇建设的依据,所有小城镇均须编制规划。未编制规划的小城镇,不得批准建设用地。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依照建设部村镇规划标准进行,并以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基本农田保护区专业规划相协调。承担编制小城镇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有规定的资格。小城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规划年限一般应与当地制定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年限相一致。第十一条小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乡)政府组织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须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4、后,报县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镇(乡)政府审批。第十二条小城镇规划一经批准,由镇(乡)政府公布并格实施,任单位和个人在小城镇规划区进行建设,均须符合总体规划的布局要求。小城镇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十三条单位、个人在建制镇规划区围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可证;在集镇规划区围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村镇房屋建设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一)向所在地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建设申请;(二)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派员现场踏勘,提出初审意见报镇

    5、(乡)政府审查;(三)镇(乡)政府审查同意建房的,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制镇规划区建设的还须核发建设用地规划可证,并按审批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四)建房者将建设用地规划可证、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文、立项批文、房屋设计图纸(对临街建房的,必须按照县政府规定的汉风格搞好彩色立面效果图设计案)等建房资料交镇(乡)政府审查,再转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建房者按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后,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可证或村镇房屋建设可证;(五)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验证、放线后,可开工建设

    6、。建设单位、个人在取得村镇房屋建设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可证后一年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可证自行失效。第十四条在公路、河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路基外缘、公路边沟外缘、河道堤岸边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米,河道不少于30米。第十五条在小城镇规划区建临时建筑,必须经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时限拆除;如或集体需要用地,必须在规定期限拆除。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十六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有权对小城镇规划区围的建设工

    7、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七条在小城镇投资20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办理招标投标手续。第十八条在小城镇建造跨度在米以上和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各类建筑物以及主干街道的所有临街建筑,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村镇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经审批同意的设计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格执行,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原审批机关审批。第十九条在小城镇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才能承揽相应的建筑业务。在小城镇从事建筑施工(含房屋修缮)的建筑工匠,必须按照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

    8、法办理施工资质审查手续。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小城镇建筑工程的技术施工任务。对建筑工匠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年检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承建无设计图纸的工程,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二十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小城镇房屋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按照验收规和质量验评标准组织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在小城镇建设中有偿提供建筑设计、施工管理、质量监督等服务。第二十二条小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9、,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二十三条小城镇规划区的房屋因规划建设拆迁时,拆迁人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对房屋使用人妥善安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必须服从小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四条凡在小城镇规划区围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建筑面积计征,每平米征收10至15元。由县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本镇(乡)小城镇的公用设施建设。第二十五条未经镇(乡)政府批准,任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

    10、建设涉及路、沟、管线等开挖的,必须经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办理开挖手续后,按照规定开挖。第二十六条各小城镇应当统一规划设置摊点区,禁占道(路)经营。在小城镇公共场所设置广告、标语牌、画廊等设施,必须到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指定摆设地点。第二十七条任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小城镇的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军事、防汛、市政等公用设施。第二十八条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小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制定绿化规划,改善居住环境。镇(乡)政府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允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九条对执行本办法

    11、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建,限期拆除和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建筑工匠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予以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罚款;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延期搬迁的,予以警

    12、告,责令限期搬迁,并可处以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给予处罚的,由镇(乡)政府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给予处罚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全额缴交本级财政。第三十三条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贪污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 则第三十五条小城镇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文件及相应图纸资料,必须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归档。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县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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