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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行政庭负责人解读“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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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行政庭负责人解读“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docx

    1、最高院行政庭负责人解读“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报4月10日专版)最高法院行政庭负责人解读“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强化非诉执行司法审查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本报记者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这位负责人介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称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

    2、补偿决定(以下称征收补偿决定)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焦点。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办理有关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强制执行方式、新旧规定衔接等问题需要尽快解决。为了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的精神和意图,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确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依法顺利实施,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具体原则、细化工作规范、增强可操作性,减少法律、法规适用中的争议与分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认真总结各地经验、深入调查研究、积极与有关国家机关协调沟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基础上,起草了该司法解释。该负责人强调,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关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本司法解

    3、释受到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多次向最高法院提出建议,一些法律、法规未明确的问题经过有关国家机关反复协商后形成了共识,规定回应了社会的普遍关切,是人民法院改革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的重要探索和实践,对解决现实工作难题,创新和加强社会管理,促进法律、法规的正确施行,必将发挥积极和深远的影响。另据悉,对于贯彻执行规定的具体要求和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最高法院近期以通知的形式予以明确。 一、关于案件的管辖 问:在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问题上,为什么司法解释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答:我们对此的基本考虑是既要体现

    4、原则性,又要兼具灵活性。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看,对于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法明确了以国务院各部门、省级政府为被告的一审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以县级以上政府为被告的一审案件(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件可除外)由中级法院管辖;而对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法律没有规定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规定的管辖法院是“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针对管辖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层法院不宜直接审查市、县级政府作出的决定。按照条例规定,市、县级政府既是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机关,也是非诉强制执行申请

    5、机关,案件在当地往往重大敏感,如果由基层法院直接受理审查,客观上可能存在一定困难,既然以县级以上政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由中院管辖,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初始审查权置于中院亦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处理行政纠纷应坚持尽力使矛盾解决在基层的原则,基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特殊性,基层法院最了解本地情况,上级法院应当以复议审查、监督指导为主。如果一律由中院初始审查,其了解把握情况的全面性、协调沟通的便捷性和自身案件承受能力有限,也会大大增加上级法院的负担,不利于矛盾在本地有效化解。经反复讨论,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可取。基于各地行政审判司法环境存在较大差异,前一种观点所顾及的问题,实践证明并非通过提级管

    6、辖这一权宜之计就可以从根本上加以克服。从总体上看,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受理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以“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同时,上级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因此,规定在确立了以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的同时,也赋予高级法院在管辖问题上的决定权,可根据本地情况灵活处理,既可以就本地相关案件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也可以就个案管辖作出具体处理。这样规定也符合我国地域广大、各地情况差异较大的特点。 二、关于受理条件与程序 问:司法解释对市、县级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哪些具体要求,对法院受理相关案件的程序如何规定,主要出于何种考虑?答:规定对申请机

    7、关提出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作了详细列举式规定。即市、县级人民政府除须向法院提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包括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这主要是考虑,通过在申请要件上提出明确具体要求,有利于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改进和完善征收补偿程序,同时,以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指向明

    8、确,有利于增强实践操作性。规定所指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与条例规定的“补偿决定”是同一概念。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及作出的证据”包括了补偿决定、征收决定、评估报告、项目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在条例第十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都有明确要求,申请机关应当认真对待,避免草率敷衍行事。在受理程序方面,规定明确了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

    9、,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由上一级法院作出裁定。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判断申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除了依据规定本身相关要求(如对申请书的形式要求和申请材料完整性要求)外,还要依据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等具体规定。第二,是否“限期补正”申请材料由法院根据审查情况酌定。之所以适用不予受理裁定而不采用“将材料退回申请机关”的处理方式,主要是考虑法院在受理阶段以形式审查为主,立案之后还要进一步作出实质审查;行政强制法和若干解释都对不予受理裁定作出明确规定;“限期补正”使法院具有一定的程序控制余地,能够起到有效监督申请机关的作用,故不宜

    10、以“退回”作为处理方式。第三,在复议裁定方式上,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表述为上级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规定原则性表述为“作出裁定”。主要考虑是上级法院需要有选择裁定方式的自主性,如裁定“维持”或“撤销”原裁定,要求下级法院“重新审查作出裁定”等,比单一裁定是否受理,更具操作的科学性、合理性。 三、关于审查标准与程序 问:司法解释对法院准确把握相关案件的审查标准提出哪些具体要求,对法院审查相关案件的程序如何规定,主要出于何种考虑?答:在审查标准方面,规定坚持以人为本的正确导向,坚持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审查标准,详细列举了裁定不准予执行的七种情形。特别是“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

    11、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等规定,具有鲜明的针对性、创新性。这种列举的总体考虑是:征收补偿问题复杂多样,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查标准往往比较原则、笼统、分散,有必要综合汇总并结合新情况、新问题及行政法研究成果,使之具体化并一目了然,在严格审查标准的同时给予法官必要的裁量权,坚决防止滥用强制手段和“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现象的发生。具体到“正当程序”的规定而言,引入正当性标准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虽然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遵循合法性审查标

    12、准,但是正当性问题在一定条件下也会涉及是否合法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列举的可撤销行政行为中,对“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判断标准与一般合法性标准有所不同,引入正当性标准应当是法律的应有之意。同时,从形势发展和有关要求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也明确规定了“程序正当”原则,体现了我国在加强政府法治建设方面的新发展和新进步。人民法院在审查征收补偿决定时,既要看是否合法也要看是否正当,完全符合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此外,从国际范围看,“正当程序”已成为普遍公认的行政法和宪法原则,亦有必要借鉴。在审查程序方面,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

    13、行现场调查;经审查,法院就征收补偿决定依法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不准予执行的裁定应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机关,准予执行的裁定应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并由其作出裁定。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现场调查等,主要源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赋予法院的相应职权。由于相关案件牵动各方面利益较大,法院的审查必须严谨细致、慎之又慎,视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切实履行好司法审查职能。第二,裁定表述形式为是

    14、否“准予执行”,而非行政强制法表述的“是否执行”,主要是考虑到申请强制执行的对象和依据是行政法律文书,这种表述更精准科学,且多部司法解释一直沿用“准予执行”的提法,需保持稳定性、一致性,与行政强制法亦不存在矛盾。第三,提出司法建议的情形,主要是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同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就审查中可预见的与强制执行相关需要注意的问题,书面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或者落实必要的应对预案,也可以针对政府组织实施行为提出相关建议。第四,在复议裁定方式上,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表述为上级法院“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规定原则性表述为“作出裁定”。主要理由与前述有关不予受理复议裁定相同。

    15、四、关于办案期限 问:司法解释对法院办理相关案件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是否可以申请延长审查期限,主要出于何种考虑?答:关于办案期限问题,可就四个关键节点分别作出说明:一是提出申请的期限。规定明确了申请机关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院不予受理。需特别指出的,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为行政机关“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天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为行政机关“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针对上述“180日”与“三个月”的区别,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

    16、规定为三个月,同时保留了若干解释有关逾期申请的相关规定,以使法院有一定的裁量空间。至于何种情况属于“正当理由”,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作出认定。二是法院受理的期限。规定明确了在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上述五日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保持一致,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精神,规定了对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的情形。“限期补正”的时限实践当中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关于法院认为补正的材料合格、应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交后五日内立案受

    17、理的规定,使得行政机关有机会作出补正,也有利于法院避免草率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三是法院审查的期限。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相关案件审查期限统一规定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主要考虑此类案件具有复杂性、敏感性,法官需要有相对充裕的审查时间,以做到审慎稳妥、判断准确,防止因草率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而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亦或实现公共利益,也可以防止公众产生审查程序流于形式的误解。同时,规定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主要考虑是虽然行政强制法未规定延长审限情况,但针对个案特殊情况延长审查期限实践中确属必要,行政诉讼法亦有相应规定,便于法院审慎办案、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

    18、益。至于何为“特殊情况”,法院要有相应的判断权,如“案情疑难复杂”、“请求待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需要调查取证”等是目前常见的申请延长审限理由,无需在司法解释中体现。就申请延长审限的操作程序而言,基层法院应参照若干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直接报请高级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法院备案。四是复议的期限。规定明确了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或不准予执行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都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一级法院都是“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这样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保持一致。在起草规定过程中,许多法院反映十五日的复议审查期限对上一级法院过于短促。我们考虑,既然二审诉讼案件中

    19、存在着二审法院延长审限的制度,不应排除上一级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复议审查也可延长审查期限。 五、关于强制执行方式 问:为什么在强制执行方式上,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答:这主要是基于探索以“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的需要。所谓“裁执分离”,是指作出裁决的机关(机构)与执行裁决的机关(机构)应当分离,即不能由同一机关(机构)既行使裁决权又行使执行权,从而体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体现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方面,“裁执分离”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根据条例规

    20、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能自行决定强制执行,而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需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二是就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而言,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需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组织实施。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

    21、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是从现实可行性出发,经有关国家机关反复协商后形成的共识,符合“裁执分离”的司法改革基本方向。同时,在个别例外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也可以依照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应当说明的是,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与条例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并不矛盾,前者的意义在于实现“裁执分离”接受司法监督,后者的意义在于经司法审查确认并明确具体实施方式。最高法院已于近日下发专门通知,要求人民法院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

    22、者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这种模式和相关要求,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履行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也有利于征收补偿活动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实现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权益的统一。 六、关于新旧规定的衔接 问:司法解释对于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涉及的强制执行是如何规定的,主要出于何种考虑?答:规定明确对行政机关依据条例施行前的规定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参照规定第九条有关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精神办理。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我们认为,从进一步

    23、强化对拆迁管理行为的监督、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对于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相关裁决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审查并作出裁定。据初步了解,实践中各地还有大量已发放许可证的项目存在强制执行问题,这也是近一段时间以来人民法院需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最高法院在相关通知中,已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慎处理好新旧规定之间的衔接问题,包括要严格立案、审查,对是否准予执行审慎作出裁定。同时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的具体要求,凡存在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其他不宜强制执

    24、行情形的,不得裁定准予执行;对于裁定准予执行的,要按照规定第九条确定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方式妥善处理,以促进房屋拆迁活动依法稳妥有序进行。需强调的是,条例施行后起诉到法院的相关案件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可能会大量增加,不少地方法院面临审查、执行力量不足等现实困难,需要有关方面给予关注并及时妥善解决。 七、关于规定的突出特点 问:请您总体介绍一下司法解释有哪些突出特点?答:概括而言,规定的主要特点有三:一是充分考虑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保护。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案件中,可以通过四个方面

    25、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保护手段。首先,当事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其次,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补偿协议达成后反悔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三,当事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有关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第四,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这些机制的设置与执行,对于切实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力滥用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是明确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前面对此已作了介绍。三是吸收最新立法成果和域外有益经验。规定的主旨与行政强制法、条例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共同构成房屋征收补偿领域有中国特色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如规定将条例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规定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必备要件;将违反条例中的“公平补偿”原则、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目的”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的“程序正当”原则,规定为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重要依据,进一步明确了审查要件和标准,便于加强监督,有利于征收补偿工作稳妥进行。规定还立足国情、博采众长,在强制执行方式上借鉴吸收了许多国家所采取的由法院审查、由行政机关具体实施的做法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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