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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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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docx

    1、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第三章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保护第四章工时制度第五章监察机构与监察员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进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避免职业危害,增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进展,按照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形,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本省境内的中外合伙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还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

    2、、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需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增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催促与帮忙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必需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成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

    3、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珍惜并正确利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职工对于违背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揭发控诉。第八条企业的劳动保护办法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成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催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对于违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第二章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第十条企

    4、事业单位在制订生产、科研等计划时应提出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要求。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事业单位,应将劳动保护列入租赁或承包合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常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按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企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并支持其开展工作。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和从事新工种、新设备操作的职工,必需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独立操作。特种作业人员必需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标准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独立操作。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

    5、程项目,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利用。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完工验收,必需有劳动、卫生、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方可施工和投产。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实验场所及设施,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第十五条各类易燃、易爆、剧毒、强侵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实验、生产、利用、运输和贮存,必需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靠得住的安全防护办法、夺目的安全标志和在紧急情形下的安全处置办法。易燃、易爆区域严禁动火。必需动火的,要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第十六条生产、利用和贮存危险物品的工厂、车间

    6、、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它建筑物之间应维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必需搬迁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按管理权限,别离报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限期搬迁。第十七条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办法,并按规定按期进行检测。其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必需采取治理办法。严峻危及职工健康又难以治理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提出意见,按管理权限,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停产或关闭。第十八条严禁向不具有必要防护设施的企业及个体生产者扩散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

    7、已经扩散的,由扩散单位负责与生产单位一路采取防护办法。第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对新职工应进行从业前的健康检查;对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实行按期健康检查制度,成立健康档案。第二十条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按照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医治。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及时调离,妥帖安置。第二十一条各类机具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利用,必需符合安全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其防护装置必需齐全有效。第二十二条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利用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必需按期进行查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停止利用,限期改良,难以改良或超过利用期限的,应报废更

    8、新。报废的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启用。第二十三条电气线路和设备必需安全靠得住,并按期进行检查、维修、改换。设备的控制调节系统应有保护装置。第二十四条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需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必需按照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依照有关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防护用品应按期进行检查,防护性能已失效的,不得利用。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增强建筑市场管理,严禁违章施工。建设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应遵守施工程序和工期定额,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有关专业规定。建筑安装施工前,必需制定安全技术办法,并严格执行。劳动保护

    9、监察机构有权对建筑、安装企业进行安全施工条件监察。对不具有必要安全施工条件的建筑安装工程,有关主管部门应拒发或吊销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七条企事业单位对发觉的事故隐患应逐项记录、限期消除。本单位确无能力消除的,应上报主管部门申请帮忙解决。在事故隐患消除前,企事业单位应采取靠得住的临时性安全办法。第二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每一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进展基金中提取必然比例的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第二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必需及时组织抢救,避免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依照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职业病报告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上报时刻。企事业单

    10、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其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查明情形后,有关部门应提出事故处置报告,依法处置。第三十条锅炉、压力容器和矿山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保护第三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给予特殊保护。第三十二条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者都不得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劳动。第三十三条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者不得安排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接触有毒物质的作业。禁止安排未成年职工加班加点。第

    11、四章工时制度第三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季节性生产企业和需要实行其它工时制度的企事业单位,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对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和有毒有害作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缩短工作时刻。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参照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的原则肯定工时制度。生产(工作)时刻太长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第三十七条企业组织生产一般不得加班加点。确需加班加点的,应控制时刻和人数。持续加班加点影响职工健康的,工会应提出意见,本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予以制止。第五章监察机构与监察员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设劳动保护

    12、监察机构。其职责是:(一)对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执行情形进行监察;(二)参加劳动保护工程技术办法的审查和验收;(三)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置;(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峻的企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五)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六)对劳动保护监察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安全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第三十九条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保护技术,并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当选任。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按照需要,选任具有必然任期的兼职监察员。第四十条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劳

    13、动行政管理部门录用;市(地)、县(市、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名,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录用。对监察员的调动、免职或处分,应事前征求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监察员持浙江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能够进入生产、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形。第四十二条监察员在检查时,发觉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形,有权要求企事业单位当即采取改良办法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四十三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个人,予以表扬、记功、晋级、通令奖励和物质奖励:(一)认真执行国家劳动保

    14、护法规和本条例,在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在劳动保护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或取得重大科研功效的;(三)在排除事故隐患或事故抢险中有功的。第四十四条违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良,直至停止生产,并对有关单位和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一)违背本条例第十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二)对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超期不执行的;(三)其他违背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峻后果的。对以上各类行为罚款的标准和权限,由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五条对违背国家

    15、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四十四条罚款外,并可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惩罚不服的,可在接到惩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惩罚决定的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地人民法院起诉;超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惩罚决定的机构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峻,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各项罚款上交财政,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用于企业的安全生产和改善劳动条件。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卫生(预防医学)实行国家卫生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条私营企业和个体生产者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由本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授权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释。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实施。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年06月28日实施日期:1989年03月01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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