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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凤娇与吴笑月等股份转让纠纷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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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凤娇与吴笑月等股份转让纠纷案Word文件下载.docx

    1、A、不排除股转的法定限制或意定限制可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B、只有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意,但未办理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则股权转让合同只在转让方与受让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公司。C、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则股转合同对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除非第三人知情。第四,如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即使未及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股东实际上已取得合法股东资格和地位,可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股权;新股东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也可再次按公司法规定转让受让的股权。-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资深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上诉人:(原审被告):魏

    2、凤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笑月。原审被告:吴纪元。原审第三人:沈阳嘉濠商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凤娇,该公司董事长。一、一审查明事实1996年4月12日,嘉濠集团成立,工商登记档案上记载,该集团公司有7个成员企业,具体包括,沈阳嘉濠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嘉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嘉濠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嘉濠精品商行有限公司、嘉濠夏威夷夜宫-娱乐场(沈阳)有限公司、沈阳嘉濠商厦有限公司、沈阳嘉濠夏威夷方草云天娱乐城有限公司。嘉濠集团注册资本413980000元,吴笑男、吴纪元(系吴笑男之父)为公司股东,吴笑男占95.62的股份,吴纪元占3.38的股份。1999年4月8日,吴笑男死亡。

    3、4月25日,吴纪元、王雅文(系吴笑男之母)、魏凤娇(系吴笑男之妻)签订遗产分割继承协议确认:吴笑男生前持有嘉濠集团96的股份,该股份也是吴笑男留下的唯一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吴笑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吴纪元、王雅文、魏凤娇、吴伯荀(系吴笑男婚生长子。)、吴某某(系吴笑男婚生长女。);吴笑男生前持有嘉濠集团96%的股份的一半,即48归魏凤娇,剩余48的股份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先分割出18%的股份由吴纪元代管,剩余股份30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继承6,所有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都承诺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将不再以任何方式对遗产继承问题提出任何权利主

    4、张并严格遵守此协议办理,本协议经公证后生效。后该协议没有公证。同日,魏凤娇、吴纪元分别与吴笑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嘉濠集团的股东魏凤娇、吴纪元自愿将其所持有的54.62和9.38股份中的27.62和0.38转让给吴笑月先生。同日,魏凤娇、吴纪元、王雅文、吴笑月召开嘉濠集团股东会议,对股东所持股份确定如下:吴纪元9、魏风娇27、王雅文6、吴笑月28、吴伯荀6、吴某某6,吴纪元代管股份18;一致同意继续由股东吴笑月先生出任嘉濠集团董事长,股东会议希望并要求董事长吴笑月先生发扬光大嘉濠精神,团结上下,使嘉濠集团能以更稳健的步伐发展壮大。魏凤娇、吴纪元、王雅文、吴笑月在股东会议决定上签字。19

    5、99年5月11日,嘉濠商厦的法定代表人由吴笑男变更为吴笑月,吴笑月开始负责该商厦的启动和运转工作。嘉濠集团的董事长没有作变更。同年7月10日,嘉濠商厦的副董事长孟庆廉、董事许新成、永宏桑、杨宏兴组织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增加魏凤娇为董事,并推选其为公司董事长,免去吴笑月董事长及董事职务。吴笑月称其没有参加这次会议。8月2日,沈阳市和平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嘉濠商厦的法定代表人由吴笑月变更为魏凤娇。8月10日,工商部门将嘉濠商厦的法定代表人由吴笑月变更为魏凤娇。在魏凤娇、吴纪元分别与吴笑月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系有偿还是无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一审吴笑月、吴纪元称:该股权转让是有偿的,条

    6、件是吴笑月出任嘉濠商厦的董事长,并投入一定的资金将该商厦启动、运转起来,吴笑月已经投入资金4881093.29元。魏凤娇称:股份转让是有偿的,吴笑月应给其2000万元。吴纪元、王雅文、吴伯禹(系吴笑男非婚生子)、吴伯洋(系吴笑男非婚生子)、吴伯值(系吴笑男非婚生子)因继承纠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8月21日判决如下:1、魏凤娇继承吴笑男在嘉濠集团的股权为54.62;2、吴纪元、王雅文、吴伯禹、吴伯洋、吴伯值、吴伯荀、吴某某各继承吴笑男在嘉濠集团的股权为6。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期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日作出(2001)沈民监字第285号民事

    7、裁定,决定对吴纪元、王雅文、吴伯禹、吴伯洋、吴伯值与魏凤娇、吴伯荀、吴某某继承一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魏凤娇以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中嘉濠商厦是否属于嘉濠集团等实质问题,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二、一审认定与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嘉濠集团系依照公司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吴笑男、吴纪元为该公司的股东,吴笑男出资额为40000万元,占96.

    8、62,吴纪元出资额为13980000元,占3.38吴笑男死亡后,其在该集团公司的股权应作为遗产,由吴笑男的合法继承人即魏凤娇、吴纪元、王雅文、吴伯荀、吴某某、吴伯禹、吴伯洋、吴伯值继承在1999年4月25日的同一天,魏凤娇、吴纪元、王雅文之间签订了遗产分割继承协议;魏凤娇、吴纪元与吴笑月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魏凤娇、吴纪元、王雅文组织召开了股东会议。此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继承一案的判决对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予以确认。魏凤娇是吴伯荀、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吴笑男的三个非婚生子女吴伯禹、吴伯洋、吴伯值对股权转让一事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魏凤娇、吴纪元与吴笑月签订的

    9、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吴笑男死亡后,继承开始,即使认定遗产分割继承协议无效,那么吴笑男的遗产在未分割前也应属于魏凤娇、吴纪元、王雅文及五个子女共同共有。事实上,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结果,魏凤娇、吴纪元转让的股权并没有超出其应继承的份额,其他继承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可以认定魏凤娇有权转让其应继承的股权。魏凤娇辩称其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在法律上并未取得相应的股权、其无权处理嘉濠集团的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魏凤娇称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已经发表声明作废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

    10、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该股份转让协议是有偿的,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但双方对有偿的内容意见不一。按照吴笑月所称,股份转让的条件是吴笑月出任嘉濠商厦及嘉濠夏威夷夜宫-娱乐场(沈阳)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并投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使商厦启动、运转起来。事实上,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吴笑月即出任过嘉濠商厦的董事长,并向该商厦投入了一定数量的资金。据此可以认定,吴笑月的这一主张成立。关于魏凤娇称吴笑月应给其转让款2000万元的主张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虽然吴笑月没有始终参与商厦的经营管理活动,其在嘉濠商厦也仅投入了一部分资金,但这并不能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至于吴笑月应得到多少股份,可根据

    11、股份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关于魏凤娇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一节,根据工商局档案记载,嘉濠商厦是嘉濠集团的成员企业。至于嘉濠商厦是否是嘉濠集团的子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魏凤娇申请再审的继承一案及本案所审理的范围,本案的审理并不涉及继承一案的处理结果。所以,魏凤娇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55条、公司法第35条规定,判决:吴笑月与魏凤娇、吴纪元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15元由魏凤娇负担。三、上诉及答辩理由与请求魏凤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笑月的诉讼请求。

    12、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缺乏法定基本条件而无效。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遗产分割继承协议明确约定协议须经过公证后才生效,但该协议至今未经公证;该协议还将三个非婚生子女未作为继承人列入分割遗产,因此产生的遗产继承协议纠纷尚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法律程序尚未完结。故同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因继承人未确定,股东人数不明确,转让股份的行为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转让协议欠缺法定最基本条件,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股份转让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魏凤娇的真

    13、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约束力。3、嘉濠商厦系独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其股东为长春大地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美国嘉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嘉濠),嘉濠商厦不是嘉濠集团的成员企业,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合资企业中方投资人,如按一审判决执行,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上诉人代理人认为:1、股份转让协议尚未成立。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是需意思表示一致,缔约人应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股份转让协议作为有偿合同,其不可缺少要件即对价条款。本案股份转让协议除约定转让部分嘉濠集团股份外,对股份转让的对价未予约定,显然,当事人对转让股份未形成一致意见。吴笑月出任嘉濠

    14、商厦董事长并向嘉濠商厦投入资金不能成为嘉濠集团股份转让的对价,且是与股份转让无关的另外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根据吴笑月出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投入资金,而认定本案合同成立并有效有悖于事实和法律。2、即使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成立,因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股东身份取得的法定程序尚未完结,在法律上其无权处分嘉濠集团的股份;同时股份转让协议侵犯了嘉濠集团股东的表决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股东会议决议和股东明示同意的有关规定。3、假如协议成立并有效,也是可撤销的。首先该协议内容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吴家在吴纪元主持召开下、被迫在吴笑月早已准

    15、备好的协议上签字形成的;其次,协议未约定股份转让价金,这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嘉濠集团的股份,并非嘉濠商厦的股份,故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对该商厦投资并不是履行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综上,一审判决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吴笑月答辩称:首先,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吴笑男去世,继承就已经发生,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取得嘉濠集团的股份,遗产分割协议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有权将属于自己可继承范围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未受胁迫,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和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转让协议内容明确,在面对企业危机时就是需要被上诉人投入500

    16、万元启动资金和出来管理,作为转让对价,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份转让是包括三个非婚生子女法定代理人在内的全体股东的共识。遗产继承法律程序虽未完结,但遗产分割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遗产分割的份额和效力不影响股份转让的实质效力,只要上诉人魏凤娇转让给被上诉人吴笑月的27.62嘉濠集团股份没有超过其应分割和继承的份额,则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其次,股份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为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嘉濠集团当日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均同意股份转让。同时,嘉濠商厦董事会决议,增加吴笑月为董事会成员,并指定其为董事长。不仅在工商局完成了嘉濠商厦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且吴笑月实际投入了近500万元的

    17、资金,为启动嘉濠商厦做了大量工作。再次,嘉濠商厦是嘉濠集团下属公司。虽然其名义上是独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但由于嘉濠商厦成立时是吴笑男借用美国嘉濠的名义,实质没有国外投资,而是吴笑男自己注册成立的公司,应属于嘉濠集团。嘉濠商厦二审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嘉濠商厦是嘉濠集团的成员企业,从而判决几个自然人按不同比例享有嘉濠商厦的股份,该判决严重侵犯了嘉濠商厦及其合法股东的权益。嘉濠商厦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根据沈阳市工商局私企分局证明和工商注册内容,现嘉濠商厦中方投资者为长春大地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外方投资者为美国嘉濠,并非嘉濠集团的成员企业。本案只涉及嘉濠集团的股份转让问题,而作为第三人参

    18、加诉讼的嘉濠商厦与嘉濠集团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既对本案讼争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故一审将嘉濠商厦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四、二审查明事实1999年4月25日,魏凤娇与吴笑月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为:“沈阳嘉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魏凤娇自愿将其所持有的54.62%的股份中的27.62%转让给自然人吴笑月先生。本协议生效后魏凤娇对沈阳嘉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为27%。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 根据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嘉濠集团核准申请书载明:包括嘉濠商厦在内的七个公司均为嘉濠集团的发起人股东。2001年6月8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管理分局出具

    19、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中嘉濠商厦等三个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嘉濠集团成员企业之间不是母子公司关系,各公司都是独立存在的法人企业。嘉濠商厦投资中方为沈阳广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公司),投资外方为美国嘉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嘉濠)。1996年3月18日,广富公司与美国嘉濠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由广富公司出资2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0%;由美国嘉濠出资25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90%。同日签订了公司章程。2000年8月17日,广富公司、美国嘉濠与大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广富公司将持有嘉濠商厦的10%股份以280万美元转让给大地公司,美国嘉濠放弃优先收购权并同意转让。2000年8月19日,

    20、国家工商局为嘉濠商厦颁发了董事长为魏凤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8月28日,沈阳市外经委为嘉濠商厦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中方投资者为大地公司、外方投资者为美国嘉濠。五、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其实质是吴笑月获得嘉濠商厦的经营管理权和嘉濠商厦的资本得到补充,而非为魏凤娇转让

    21、其股份所获得的对价。如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凤娇转让嘉濠集团股份的对价,则必须得到魏凤娇的认可并且经过特别约定,否则,吴笑月的行为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不能成立。然而吴笑月主张的这种对价,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却未有约定,魏凤娇事实上也未予认可。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魏凤娇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凤娇转让嘉濠

    22、集团部分股份的对价,而判决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吴笑月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之规定,以(2002)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本案魏凤娇与吴笑月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15元,由吴笑月承担130007.50元,由魏凤娇和吴纪元各承担6500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15元,由吴笑月承担。 六、本案争议问题的法律分析本案当事人一、二审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股份

    23、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和转让协议应否履行上。(一)对股份转让协议转让对价的分析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的对价应是该类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标的、数量、质量和价款等。该法第61、62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从以上规定分析,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一审判决根据事实上吴笑月担任过嘉濠商厦董事长并向嘉濠商厦注入了资本,便支持了吴笑月的主张,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

    24、是魏凤娇转让股份的对价。但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要求和法律规定,这种认定不能成立。首先,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文字上没有明确约定转让价款,也没有明确约定其他任何转让对价;其次,嘉濠商厦股份不是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所转让的是嘉濠集团的股份。再次,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于魏凤娇没有直接利益,相反是吴笑月一种权益的获得。同样吴笑月向嘉濠商厦出资的行为,是嘉濠商厦的资本得到补充,也与魏凤娇出让部分嘉濠集团股份而收取价款或利益不能对应,更谈不上价值是否相当。第四,吴笑月在诉讼中,主张转让嘉濠集团股份的对价是其担任董事长和其注入嘉濠商厦资本的同时,魏凤娇主张其出让嘉濠集团部分股份的对价是

    25、2000万元价款,足以证明双方没有就转让股份的对价达成一致意见。魏凤娇趁吴笑月出差之机,召开嘉濠商厦董事会会议,罢免了吴笑月的董事长并在工商局将吴笑月的董事长身份予以变更,以行动对股份转让协议的对价给予了否定。因此,根据上述事实,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转让对价,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股份的价值不可能按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因公司股份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公司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专有技术、产品的竞争力、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等等,甚至包括员工和领导层的素质在内。公司股份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方可确定其价值。在此基础上当事人达成转让对价的约定

    26、,方能客观真实反映出股份转让协议内容。并且行为一般不能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如果以行为作为股份转让的对价,则必须经过特殊约定。本案一审判决吴笑月担任董事长和出资的行为是股份转让的对价,违反了市场经济中最一般的价值规律,也与民事活动必须等价有偿原则相违背。如按一审判决执行,将担任董事长和出资该两种行为认定为股份转让的对价,则本案协议也显失公平。(二)股份转让协议所处分的股份未经过法定程序本案协议所转让的嘉濠集团股份,来自于吴笑男遗产。作为继承人魏凤娇虽有权将所继承的遗产转让给他人,但是对股份这种特殊遗产,在转让时应有所限制。一是作为继承人已经合法取得遗产并成为股东;二是转让股份时,应得到其他相应股

    27、东的同意。首先,吴笑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至今仍在沈阳市中院再审,尚未有最终结论,故任何继承人均没有取得遗产,更没有成为嘉濠集团的股东。而股东的身份取得和丧失,需经过一定法律程序。1999年4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出让人魏凤娇不是所出让股份的股东。从嘉濠集团公司章程、注册登记情况看,该公司有七个法人股东。即便魏凤娇今后合法取得嘉濠集团的股份并成为股东,在转让股份时,也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三)嘉濠集团与嘉濠商厦的关系嘉濠集团股份转让协议,实际执行中却处分了嘉濠商厦权益。嘉濠商厦是吴笑男以美国嘉濠和广富公司名义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拥有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其与嘉濠集团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不

    28、同的企业(公司)。即便嘉濠商厦是嘉濠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也不能在嘉濠集团的股份转让协议纠纷中处分嘉濠商厦的权益。况且,该两个公司有不同的股东。以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以及对嘉濠商厦出资,作为转让嘉濠集团股份的对价,显然不能成立。(四)因协议双方的错误认识而“执行”协议,由第三人在另案承担返还责任协议签订后不久,魏凤娇登报声明嘉濠商厦公章遗失,并在工商局将法定代表人吴笑月变更为魏凤娇。在事实上对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予以否定和撤销。根据协议向嘉濠商厦投入的400余万元资金,虽数额上双方没有争议,但因不是本案协议约定内容,也非魏凤娇所得,故不应在本案予以解决。二审庭审中就股份转让对价专门进行调解,鉴于吴笑月、魏凤娇讼争观点相差太远,无法达成协议。(以上由本案承办人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贾纬高级法官撰稿)七、股权转让案件处理中应重视的几个问题近几年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日渐增多,集中体现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等条件的理解、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资格等方面。我们认为,主要原因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规定得过于简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和方式、同等条件的内涵等未作出规定。需要作出进一步的研讨。(注:王发强、姚宏平箸股权转让纠纷四题原载于股权转让网2006年8月5日)(一)未经过过半数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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