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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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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文档格式.docx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 残疾人保障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 残疾人保障法第 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第四条 对伤残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干警等因

    2、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扶助。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募捐助残活动,募捐资金全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七条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 第八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

    3、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九条 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安排经费并采取其他措施,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十二条 第

    4、十二条 县级以上医院建立专门康复机构或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开展康复医疗技术研究,提高康复医疗水平。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康复工作人员,积极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城镇基层组织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开发、生产和维修,改善供应状况。对开发、生产和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为恢复、补偿功能,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公费医疗、劳保待遇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二

    5、)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三)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制定统一规划,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

    6、,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专业适宜的职业技术学校,对残疾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特殊教育工作,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交学杂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课本费。 在特殊教育学校就学的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应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条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

    7、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聋儿语训工作者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特殊教育事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以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

    8、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按照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针,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福利企业及盲人按摩院(所),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兴办福利企业。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

    9、,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不得因职工有残疾而将其解聘、辞退和开除。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县级税务部门核准,享受减免税待遇;从事商业经营,如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予以定期减免税照顾。

    10、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帮助农村牧区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报社、电台和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逐步在部分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中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出版发行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译和发行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

    11、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单位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的,在演出、集训、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福利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 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救济或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属农村牧区的按“五保户”供养或由敬老院收养。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

    12、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经济组织,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牧)用物资供应、农(牧)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农村牧区残疾人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水电费、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牧)业税有困难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票;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四)优先就诊,免交挂号费、注射费; (五)在单位分配或出售住房时,

    13、享受照顾; (六)优先享受社会救济。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进入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免收门票;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免费为残疾人开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劳动、人事、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残疾人夫妻分居及其配偶的落户问题,并可酌情减免农转非落户费用。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公共设施时,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计划、交通、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审核。 现有的大中型公共场所,残疾人不便使用的进出通道等设施应当进行有计划的改造,增

    14、设无障碍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募捐资金或其他物资、经费的。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考学、入学、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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