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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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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docx

    1、甘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中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或修改内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1)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甘肃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

    2、物;(3)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甘肃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保

    3、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设立野生动物保护专门机构,保障必要的人员编制,并将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各有关

    4、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 每年4月为“甘肃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4日至30日为“甘肃省爱鸟周”。“宣传月”和“爱鸟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

    5、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第十二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十三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以国务院批准公布为准。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人民政府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十四条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为准。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本省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

    7、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第十六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十七

    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9、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和食物条件。在野生动物重要的栖息地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禁止破坏巢、穴、洞,禁止污染栖息地环境。第十九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开展观看野生动物的旅游活动或者进行野生动物的摄影、摄像等,应当遵循警示要求,不得破坏栖息地的生态环境,不得惊扰野生动物正常栖息。第十九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

    10、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减少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尽力抢救,严禁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和检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

    11、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工作按照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等规定执行。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保险业务。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禁止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12、。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猎捕野生动物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一)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二)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三)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四)需要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

    13、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地弓、地枪、排铳、绝后窖、大吊杆、猎夹、猎套、电击或电子诱捕装置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机动车追猎等方法进行猎捕, 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五二十六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

    14、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繁育的野生动物。第二十六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三条、第二十三四条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第二十七二十八条 人工繁育本办法保护的

    15、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

    16、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第二十九三十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三十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17、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三十一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规定的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第三十三三十四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第三

    18、十四三十五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第三十五三十六条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及进出口和从境外引进物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七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

    19、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我省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四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20、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依照其规定执行。第5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野生动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四十二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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