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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总则笔记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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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总则笔记整理.docx

    1、民法总则笔记整理民法入门民法的全貌一、 民法的对象: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财产法)和人身关系人格关系(人格权法)和身份关系(亲属法和继承法)。(一) 亲属法(二) 继承法: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三) 人格权法(四) 财产法:财产的归属(所有)与移转(合同)。1、 所有与合同:(1) 所有权保障1 排除妨碍请求权2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3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2) 合同的保障2、 财产法的基本构造:(1) 物权:1 所有权:a. 使用价值b. 交换价值2 限制物权:a. 用益物权:支配使用价值。(例:建筑用地使用权)b. 担保物权:支配交换价值。(例:抵押权)(2) 债权:1 合同之债2 侵权之债

    2、3 不当得利之债4 无因管理之债注: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合称“法定之债”。二、 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一) 公法与私法:民法是私法中的“基本法”。(二) 民法与商法: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三) 民法与经济法三、 中国民法的发展沿革(一) 史尚宽、郑玉波、王利明、江平(二) 教师推荐书目:1、 梁慧星民法总论2、 王泽鉴民法概要3、 魏振瀛民法四、 民法总则的构造与涵义(一) 创造一般性概念(二) 特征:1、 抽象性:(1) 优点:立法经济简易。(2) 确定:难以建立具体轮廓。2、 体系性(三) 内容:1、 权利:(1) 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拟制人(2) 权利客体:物(3) 权

    3、利内容(4) 权利变动:法律行为或时效因素等2、 义务民法总则民事法律关系一、 概说:(一) 概念(课本P5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其管辖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二) 特征:以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三) 意义二、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一) 主体(课本P53:):1、 民法上“人”的含义:(1) 适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2) 法律认可(赋予其权利能力)2、 自然人或法人(课本P53)3、 合伙(课本P53)(二) 客体:1、 物:(1) 人体之外(2) 可被主体支配(3) 有形(不是绝对的)(4) 能够满足

    4、主体利益需要2、 人格(人格权)3、 身份(身份权)4、 物的分类(课本P56-58):(1) 动产与不动产:1 区别标准2 区别意义:a. 不动产的书面合同b. 动产的流转和保护(2) 主物与从物:1 从物的认定:a. 不是主物的成分b. 常助主物的效用c. 主物和从物应从属一人d. 交易上没有特别习惯2 区别意义:主物的法律命运变更时,从物要保持一致,以便继续实现b.之作用。3 物的成分:a. 重要成分:如不毁损物的一部分或另一部分,或变更其性质,就不能与物分离的部分。b. 非重要成分:排除法注:重要成分必与物有相同的法律命运。(3) 原物与孳息(原物产生的利):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4)

    5、 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5) 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6) 消耗物与非消耗物(7) 可分物(现物分割)与不可分物(变价分割)(8) 单一物、合成物和聚合物5、 给付债权关系的客体6、 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的客体三、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一) 积极内容:1、 权利(1) 权利是什么?(2) 权利的分类:1 财产权与人身权2 绝对权(对世权)与相对权(对人权)3 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a. 支配权:仅凭权利人意志就可实现权利内容(排他性)。b. 请求权:需义务人配合(以他人行为为媒介)。c. 抗辩权:请求权的反对权。c1:延期性(一时性)抗辩权(例:同时履行义务)c2:永久性抗辩权(诉讼时效)c3:

    6、“阻止权利发生的异议”和“权利消灭的异议”严格意义上不属于抗辩权的一部分。d. 形成权:能够单方面变更法律关系的权利。例:撤销权注:对相对人应有适当保护。限制条件:不得撤回,也不得附加条件和期限。4 主权利与从权利:根据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划分。主权利:不以其他权利为存在条件。从权利: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例:在债权和抵押权这一组关系中,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是从权利。注:主从权利享有相同的法律命运。5 既得权与期待权2、 权能:权利的具体运用形式3、 权限(二) 消极内容:1、 义务:(1) 形态(2) 分类:1 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2 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3 主义务与从义务4 第一次义务与第二次义

    7、务(3) 民事责任:是债的一般担保。2、 法律上的拘束:不可抗拒的必须性。3、 不真正义务:不产生针对他人的法律责任,而是为义务人自己的利益而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一、 变动的情形(一) 发生(二) 变更:1、 主体变更2、 课题变更3、 内容变更(三) 消灭二、 民事法律事实(一) 概念(课本P61):是符合民法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二) 分类:1、 行为(课本P62):(1) 行政行为(征收、罚没等)(2) 司法行为(3) 民法上的行为:1 表示行为:a.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b. 准法律行为法律赋予2 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例:无因管理、占有、添附、侵权等

    8、。2、 事件自然人一、 自然人的能力(一) 概念:生理学意义上的人。(二)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1、 涵义:充当民事主体的资格。2、 特点:(1) 平等性:机会和资格平等。(2) 普遍性(3) 不可剥夺性(4) 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3、 权利能力与权利:(1) 权利能力是前提资格,权利是运用前者的结果。(2) 权利能力是权利义务的双重资格,权利不含有义务。(3) 权利能力存续不断,权利存续与否取决于具体法律事实。(4) 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可分离,权利大多可以转让。4、 权利能力的开始:(1) 以出生为始期:1 出生:胎儿脱离母体并独立呼吸。2 户籍证明优先,其次为医院出生证明,再次为其他证明。

    9、(2) 胎儿利益的保护:1 胎儿与继承:a. 胎儿活体出生,根据继承法第28条,遗产继承应保留其份额。b. 胎儿死体,根据继承法意见第45条,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2 胎儿与侵权行为:宗金娜案5、 权利能力的终止:(1) 以死亡为终期:同一事件中多人死亡的继承关系认定,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目的:简化法律关系。(2) 死后权利保护:荷花女案、霍寿金案(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1、 行为能力与权利能

    10、力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2、 划分:(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8周岁(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 年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2 患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3) 无民事行为能力:1 不满10周岁。2 患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二、 监护(一) 意义1、 概念(课本P68):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需要保护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2、 性质:是一种职

    11、责。3、 监护与亲权(二) 分类:1、 按设立方式:(1) 公法监护1 法定监护2 指定监护(2) 私法监护1 遗嘱监护2 意定监护2、 对未成年人监护:(1) 法定监护人(2) 指定监护人(争议时适用)(3) 协议确定监护人(民通意见第15条: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3、 对(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三) 监护人职责(课本P72):1、 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法律行为(如代理诉讼)。2、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3、 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4、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

    12、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负赔偿责任。(四) 监护的终止1、 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被监护人或监护人一方死亡。3、 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4、 正当理由辞去。5、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三、 住所(一) 概念: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二) 意义(课本P73):1、 是确定准据法的根据之一。2、 是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根据。3、 是确定失踪的根据之一。4、 是确定债务履行地的根据。5、 是继承活动进行的地点。6、 是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地点。四、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一) 宣告失踪1、 概念(课本P74):自然

    13、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消息达2年,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以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的司法程序,为宣告失踪。2、 条件(课本P74):(1)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时间从音讯消失次日起计算。(2) 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民通意见第24条: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的列举)(3) 须经法院宣告。1 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宣告。2 下落不明者的答复期限为3个月。3、 法律后果(课本P75):(1) 为失踪人设立财产管理人。(2) 债务之履行与接受履行。4、 撤销(课本P75):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

    14、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二) 宣告死亡1、 概念(课本P75):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2、 条件(课本P75):(1) 时间期限:1 普通期限:4年(公告期1年)2 特别期限(适用因意外事故造成自然人下落不明):2年(公告期1年)3 因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如海上空难):公告期3个月4 因战争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4年。(2) 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顺序:民通意见第25条)(3) 须经法院宣告。3、 法律后果(课本P75):(1) 财产继承启动,

    15、婚姻关系和所负债务消灭。(2) 与自然死亡不同:被宣告死亡人如果实际上存活,那么其在生存地的法律行为继续有效,如果宣告死亡法律后果与其实际法律行为相冲突的,以其本人的实际法律行为为准。4、 撤销:(1) 法律后果:1 财产关系:恢复原状(适当补偿的涵义:补偿价值应与原物价值相当)(2) 程序(课本P76)(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关系(课本P76)法律行为一、 概述(一) 涵义:是指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原则上与意思表示相同的效果将得到认可的行为。1、 是一种法律事实。2、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3、 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二) 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1、 私法自治的表现:(1) 合同自由(2) 处分

    16、自由(3) 遗嘱自由(4) 结社自由2、 限制条件的体现:(1) 使用民法的法律技术。(2) 国家以法律制度参与行为内容的形成。(3) 监督行为自由。(4) 限制内容。(5) 机关参与。(6) 强制缔约。(三) 法律行为的分类1、 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和决议(课本P104):(1) 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受领意思表示(2) 双方法律行为:合同(3) 多方法律行为(4) 决议(多方):以社团法为主1 各意思表示内容、词句一致。2 意思表示不是针对其他成员发出。3 对未同意决议的人也具有约束力2、 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课本P105):实践中以后者为主。要式行为:1 提醒当事人慎重

    17、决定。2 明了法律行为的存在。(证据)3 明了权利的范围。3、 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课本P106)4、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依据法律行为的效果区分(1) 负担行为(债权行为):1 效果:确立某种给付义务。2 直接后果:产生债权债务关系。3 开始但不能完成一个“经济事件”。4 债权得以履行,行为的法律目的方能实现。(2) 处分行为:直接作用于某项既存权利,使之发生变动。(3) 比较:1 对于处分行为适用确定性原则(处分行为的对象必须确定),负担行为则否。2 处分行为需以处分权(权能)为前提,负担行为不需。3 根据处分对象不同对处分行为的分类:a. 处分物权:物权行为(action in rem)

    18、b. 处分其他对象:准物权行为5、 要因行为与无因行为(课本P106):(1) 要因行为:是以给付原因为要件的财产行为,给付原因存在欠缺将影响财产行为的成立和有效。(2) 无因行为:与(1)相反。二、 法律行为的成立(一)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二)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1、 意思表示(一般)2、 要式合同和要物合同(特殊)(三) 意思表示的含义与构造:1、 含义2、 构造(1) 意思(内心)与表示(外部)相区别:1 明示的意思表示2 默示的意思表示3 沉默=不表示(2) 效果意思和动机的区别:效果意思:是指与“因意思表示而最终获得认可的法律效果”相对应的意思。(3) 行为意思的必要:1 心理

    19、受强制:有行为意思。2 身体受强制:无行为意思。(4) 表示意思的承认(四) 意思表示的成立:1、 表示行为不可缺2、 行为意思不可缺3、 效果意思可以是错误的4、 表示意思的成立可缺少(五) 意思表示背后的原因:1、 不同立场的差别: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2、 意思主义的背后原理:(1) 意思原理(2) 自决原理3、 表示主义的背后原理:(1) 信赖原理(2) 归责原理(六) 意思表示的发出与生效1、 发出:(1) 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2) 需受领的意思表示。2、 生效:(1) 对话的意思表示。(2)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电子邮件等):存在时间差问题,我国从大陆法系,实行到达主义原则。三、 法

    20、律行为的有效性(一) 有效要件(民法通则第55条):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 意思表示真实。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注:“有效”的反面不全是“无效”。(二) 有关意思表示的有效要件:1、 概论:意思表示的瑕疵。(1)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1 表意人知情:a. 单方知情:心里保留。b. 双方知情:虚伪表示。2 表意人不知情:意思表示错误。(2) 意思表示不自由: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2、 心里保留:不影响效力。3、 虚伪表示(双方都不想使之生效):无效,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 错误:(1) 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有意义)1 动机错误(德):对人或物交易上被认为是重要的

    21、性质产生的错误,视为表示内容的错误。(这是动机错误定性的例外情况)2 表示错误:a. 表达错误(口误、笔误等):表意人使用了本来没有打算使用的手段。b. 内容错误:表意人误解表达意义。(2) 错误、误解与误传:误传的效力等同于意思表示错误。(3) 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5、 欺诈:(1) 涵义:欺骗了表意人,使表意人陷入错误状态从而使其做出意思表示,这样的行为称作欺诈。(2) 构成要件:民通意见第68条1 欺诈的行为:a. 欺诈的故意:a1.

    22、一方面欺骗对方使其陷入错误状态。a2.另一方面欺骗相对人在错误认识中做出意思表示。b. 违法的欺诈行为:b1.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故意告知虚假情况。b2.有时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沉默。注:违法性意指欺诈行为超出了社会所允许的限度(不包括轻微的夸张)。2 因欺诈而实施意思表示a. 错误的引发:表意人陷入错误状态,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例:王海案b. 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联系,即如果没有错误就不会做出这样的意思表示。注:民法中关于欺诈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决策自由,而不是为了保护财产。(3) 欺诈的法律效果: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三)注: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对此做出修正损害国家

    23、利益的无效,其他的是可撤销的,因欺诈撤销意思表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 胁迫:(1) 涵义:向相对人施以危害,使其产生恐惧,从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民通意见第69条)(2) 构成要件:1 胁迫行为:a 胁迫的故意b 违法的胁迫行为2 基于胁迫而做出的意思表示:a. 产生畏惧。b. 畏惧与做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3) 法律后果:1 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2 其他情况的可撤销。(台湾地区和日本的民法规定: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7、 乘人之危:(1) 涵义:行为人利用相对人的危难处境,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民通意见第70条)(2) 构成要件:1 相对人处于危难

    24、处境之中。2 行为人利用对方的这种处境或急迫的需要,提出苛刻条件。3 相对人被迫接受条件,做出意思表示。4 相对人因此受损害。(3) 法律后果:1 民法通则:无效2 合同法:可撤销。(三) 有关法律行为内容的有效要件:1、 违法:行为违法即无效。(合同法第52条、担保法第24条)2、 缺乏社会妥当性:传统道德、公序良俗等。3、 显失公平(民法通则第59条、民通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四) 有关行为能力的有效要件: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效。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可以有效。(

    25、五) 小结: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1、 有效:民法通则第55条。2、 无效:要件严重欠缺致使其不按照当事人意思内容发生效力。(1) 自始无效:从行为开始起无效。(2) 当然无效:无需任何人主张,当然不发生效力。(3) 确定无效:此后永无发生效力的可能。例: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之情况。3、 可撤销:“未决的生效”。(民法通则第59条)4、 效力未定(六) 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1、 财产被返还。2、 赔偿损失。四、 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和期限(一) 条件:1、 涵义:法律行为的附加条款,将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成就与否客观上不能确定的事实。2、 分类: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3、

    26、对条件的制约:(1) 不得附条件的行为:1 身份行为2 单方形成行为(2) 无效条件:1 不法条件2 不能条件3 纯粹随意条件(日本民法无效)4、 效力:(1) 条件成就(2) 条件不成就(3) 条件成就的拟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4) 条件不成就的拟制:表述同上。(5) 期待权(二) 期限:1、 含义:法律行为的附加条款,将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2、 种类(1) 生效期限(2) 终止期限(3) 确定或不确定期限3、 不许附期限:代理一、 概述(一) 概念: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做出意思表示或受领第

    27、三人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制度。(民法通则第63条)(二) 代理制度的必要性(三) 代理的适用范围: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可类推适用)例外:民法通则第63条第三款的情况。(四) 代理的基本构造及与代理类似的制度:1、 构造:(1) 内部关系:本人与代理人1 事务处理的合同2 代理权的授予(2) 外部关系:代理人与相对人“显名”:代理人向相对人表明本人的存在与身份。(3) 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本人与相对人2、 类似制度:(1) 传达(2) 代表:对代理的规定可类推适用。(3) 间接代理:以自己名义为本人(被代理人)利益而为。1 行为效果首先归属于代理人。2 然后以内部关系移转给本人。注:英

    28、美法体系的规定。a. 代理人与第三人签约时指出本人姓名,行为由本人负责。b. 代理人表示了自己的代理身份,但未指出本人姓名,行为由本人负责。c. 代理人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行为由代理人负责。c1.本人可以介入合同,从而对第三人负义务。c2.第三人可以在本人和代理人之间做出选择,但一经选择即不得改变。补充:隐名代理 未明示代理关系,而是通过其他形式推知代理关系的存在。二、 代理权:(一) 代理权的概念和性质:1、 概念:能够以代理人名义做出或受领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的地位和资格。2、 性质:是一种能力(资格),一种权限,而不是一种权利。(二) 代理权的发生原因:1、 法定代理:基于法

    29、律规定而发生的代理。2、 指定代理:基于法院或有权机关的指定行为发生的代理。3、 委托代理: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发生的代理。(1) 授予行为的性质:1 独立性:基础法律关系与代理权的授予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2 单方性:把代理权的行为看成是本人或代理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是需要受理的意思表示,受理人可以是代理人或第三人。3 无因性(2) 授予行为的方式:书面或口头。(3) 授予行为的对象:1 向代理人:内部授权2 向第三人:外部授权(三) 代理权的范围:1、 确定范围的方法:(1) 外部授权:根据相对人的标准(2) 内部授权:根据代理人的解释2、 授权不明的情形:民法通则第65条(3)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四) 代理权的限制:1、 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代理人等于第三人或代理人同时为本人及第三人代理的情况下,将造成利益冲突。出现上述情况的,认定构成无权代理。2、 禁止代理权的滥用:(1) 懈怠行为:代理人一方损害本人利益。1 第三人善意:代理行为有效。2 第三人恶意:构成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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