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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监督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民事审判权监督模式为视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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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监督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民事审判权监督模式为视角.docx

    1、司法监督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民事审判权监督模式为视角司法监督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民事审判权监督模式为视角一、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我国现行法确立的审判监督体制由两个程序制度构成:通过上诉程序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实施监督;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提起再审而实施监督。上诉程序只能由对一审裁判不满的当事人启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三类:(1)人民法院,包括(A)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B)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2)当事人,即对符合条件的生

    2、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申请再审;(3)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生效判决、裁定按照一定程序提出抗诉。本课题在定义“审判监督”时排除了上诉程序,而侧重于以启动再审程序为目的审判监督,同时按照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是法院自己还是法院以外的机构、团体或个人,而将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本文以民事审判为重心、以民事再审程序为窗口,研究审判权的监督模式。但对于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未采用上述分类方法,理由在于:其一,课题所定义的“内部”监督在近年实践中几乎已不复存在。民事程序法所规定的第(1)类监督主体已改变了其原有角色,法院提起再审几乎完全是为外部监督提供合法途径的一种形式,法院与其说是“内部监督”(自我

    3、监督)的主体,不如说是“外部监督”的客体,因为由法院作为监督者对自己审结的案件发现错误而根据第(1)种程序主动提起再审的案例只是极端例外,以这一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个人、社会团体行使“监督”权,指令、督办、批示或转交法院的案件,或者新闻媒体引起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院长关注而提起再审的案件。其二,本文的分析是在系统科学理论的框架内展开的。按照系统科学理论,一次完整的诉讼程序是一个以法官和当事人为基本元素、以诉讼程序为结构的自组织系统,这一系统与环境之间进行信息交换、互塑共生。 据此,发生在系统元素之间并且在整个系统行为完结以前的全部行为(一审和二审)均为系统“内

    4、部”行为,程序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主体以及程序主体在系统结构以外的其他任何时间从事的行为,均为系统“外部”行为,换言之,除了来自尚未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审判权的制约 以外,其他任何事后监督或外部干预均为“外部监督”。以这种划分方法来评价外部监督对司法公正影响,可以超越具体一次监督对于具体案件的直接影响,而侧重于对一种监督模式从整体上对诉讼程序这个系统和制度肌体(机制)产生的直接和深远影响。本课题的基本方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有关领导以个人的名义作为课题组核心成员,分别负责在全国选取的六个点(以省/直辖市/自治区为基本单位)收集

    5、本系统处理过的审判监督案件,但收集的具体方式实际上带有一定官方分派任务的性质,主要由各省相应机构负责提供或撰写,上述项目组核心成员也分别亲自提供两个案例。案例的选择主要取决于案例提供者,他们在本辖区大量案例中按照自己认为具有代表性或典型意义的原则性标准抽选;项目组同时对案例制作的基本内容和格式提出了具体要求,即,必须包括案件详情、启动监督机制的动因或背景、处理的全部过程和结果、相关公职人员和公职机构以及当事人各方对于该案处理方式及结果的反馈意见。这种调查方法的优势在于,监督者(人大和检察院)与被监督者(法院)同时参与调查,有利于从不同角度全面了解和评价现行监督机制;调查者作为官方色彩(上级领导

    6、)和“自家人”的身份可以获取大量外人或中立调查者无法获得的内幕信息,这些信息有助于对监督机制进行过程观察和原因分析。然而,这种调查方法也存在明显缺陷,一是缺少真正的随机性。虽然课题组在确定选择案例的标准或要求时并没有明确的针对性,但由于没有确定一种统计学上的随机抽样方法,因而各部门、各地区、甚至选择案件的具体个人在确定究竟选择哪些案例的问题上不可避免带有主观性和倾向性,比如支持现行监督体制的人和反对者各自都可能选择最能支持自己立场或观点的案例,这种偏见即使不是有意的,至少也是下意识的;特别是有些案例没有附加作为其发生整体背景的司法统计数字和选择理由,更影响了材料的可用价值。不过这一缺陷通过两个

    7、方面而得到一些弥补:一是地区上的覆盖面,如果六个地区基于不同的个人立场选择的案例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相似,则表明一种共性;如果各有特色,则表明一种复杂性和多样性,而这种多样性可以拼接起来,从而在整体上构成监督体制的大致轮廓。二是参与主体的覆盖面,由于现行监督体制中的公权力监督者(人大和检察院)和被监督者(法院)都参与了案例选择,因此,即使他们分别代表不同立场和利益,这种现象也恰恰从另一侧面反映了本文的一个命题:审判监督体制的形成过程是一种各公权机构和利益主体之间的搏奕过程,它取决于宪法和法律对公权力的配置模式。资料表明:健康的权利与权力配置模式和由此形式的良性监督机制或模式有助于在维护司法独立的前

    8、提下保障司法公正,反之则破坏司法独立并最终妨碍司法公正。二、我国审判监督模式的实证考察从法律文本观察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于私权利与公权力、公权力与公权力的资源配置模式可以看出,法院作为被监督者,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居于相对弱势的、被动的、受控和受制的地位,但在诉讼程序结构中却居于强权的、极少制约的、绝对优势和主动的地位。具体而言,现行审判监督模式具有几个特征:(1)宪法和法律事先确定的诉权保护程序与救济手段严重欠缺,因而形成以现行宪法所保障的申诉权为契机的、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个案私权救济为目的的监督模式;(2)由于来自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的、系统内部的审判权制约机制严重欠缺,因而主要依赖于来自系统

    9、外部的、事后的监督;(3)来自于私权利对于公权力的监督机制严重缺乏,因而依赖于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4)作为监督者的权力没有边界,而被监督者在权力结构中没有获得独立,因而监督机制为单向结构而非制衡结构。这种监督模式的成本和代价大大高于收益。(一)现行模式中的监督主体、方式和途径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除当事人以外仅有法院和检察院,但根据宪法41条的规定,各类各级国家机构均设立信访部门接待和处理群众对国家机关公权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其中对法院判决、裁定或其他行为(如执行)的不满可以向原审法院、上级法院、检察院、人大、行政机关、党的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或检举”。实践中的司法监

    10、督主体却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领导或专家个人、新闻媒体等等,现行程序法对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限定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些主体均可通过程序法所规定的第(1)种方式(即由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启动再审程序。从本课题收集的案例来看,监督案件进入法院主要通过以下途径:(1)人大监督主要有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处/办、人大代表工作处等常规渠道,也有人大代表个人或集体联名提起个案监督;监督方式包括转办(转交法院时不提具体要求)和督办(要求汇报结果甚至表明立场);案件进入法院的途径可能是通过法院的专门机构(如协调处/办),也可能直接交给院长个人,可能是日常的,也可能是法院在人大会议上

    11、提交工作报告等待审议期间,还可能是人大不定期集中进行审判工作检查期间发现“错误”,甚至可能人大代表本人是该案当事人或代理人;(2)其他党政机构(如政府信访局、政法委、党委督察室)、社会团体(如政协)及其有关领导批示、转达或关注的案件,一般经过法院的相应部门(比如信访办、协调处、院长办公室、纪检处/室等)最终送到院长手中;(3)因新闻监督、社会舆论、两会期间或国家大型政治活动期间规模性上访强烈引起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院长关注的,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4)许多地方法院还派立案庭法官轮流在人大信访办“涉法处”联合办公,接收针对法院判决或其他司法行为的信访案件。(5)检察抗诉由于有明确

    12、的程序法依据和再审条件限制,因而至少进入法院的案件有较规范的程序,案件通过法院立案庭登记立案后,直接进入审判监督庭和再审程序。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上述状况表明,外部监督在大量再审案件中已直接妨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并对于其他案件的独立审判产生直接、间接或潜在的妨碍。为了处理大量的监督案件,许多中、高级法院将审监庭分为一庭/组和二庭/组,其中一个庭/组则专门审理来自公权机构启动的复查和再审案件,另一个庭/组专门审理当事人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经立案庭审查后进入复审或再审程序的案件。(二)案件类型、监督理由、申诉和监督的原因

    13、1.案件类型:虽然刑事、行政和民商事案件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但商事案件不仅在全部再审案件中比率畸高(在中部某高院占全部再审案件的90%),而且其改判率(检察院统计为90%降至50%)和改判数占全部再审改判案件的比率畸高(在北部某省法院为85%以上)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刑事案件的再审率和改判率较低(刑事抗诉改判率为20%)。这些民商事案件涉及物权、借款、担保、股份、承包、买卖、租赁、合伙等常见民商事纠纷 ,少数案件涉及政策性资源配置(如房改、承包)或现行法律缺陷(如没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规定)。2.监督理由:要求纠正的“错误”主要是事实问题,从东部某省高检的统计数字来看,抗诉理由以法院认定事实的主

    14、要证据不足的占60%以上(其中有20%同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从各省法院提供的案例来看,出现事实错误的主要原因是对当事人之间以及各法院之间对于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许多案件多次再审,每一次再审结果都不相同,有些案件甚至在历经多次审判后又回到一审判决的结论,更多案件直到最后一次判决也不能说其结论“正确”。因此,大量案件均因按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申诉者和监督者期待的结果而被强行调解结案。根据反馈意见,当事人双方对最终结果(判决或调解)均表示满意的约占调查案件的10%.在由于证据不足导致的再审案件中,最终息讼的关键因素是双方当事人均已穷尽一切救济资源,判决理由的表述水平也起到重要作用。3.

    15、申诉原因和背景。在推动当事人申诉和监督者实施监督权的诸多因素中,利益驱动是最主要动因,这是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再审率和改判率畸高、并且反复再审和改判的情况居多的主要原因。其背景有律师的操纵、有拖延债务的目的(当事人在复查阶段可申请暂缓执行)、也有监督者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友关系或利益交易、甚至一些监督本人就是提起监督案件的当事人或代理人。 虽有个别涉及公众利益的判决基于公共利益,但在无具体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由人大主动干预而启动再审,在程序上仍可置疑, 个别案件甚至因个别领导人对判决不满意而以维护社会公正的名义主动干预当事人双方均已息讼、甚至判决已经履行的案件,经各级领导层层批示而再三启动审判监督程

    16、序,最终判决却仍认定原判正确无误。 检察院报告中也提到,检察机关存在受外部干扰提出抗诉的情况,这种干扰一是当事人的各种社会关系,二是党政领导机关的官员批示要求抗诉。与权贵发动再审形成强烈对照的是,如果无权无势的当事人具有“生命不息,上访不止”的毅力,特别是在重大政治活动期间以生命相许,无论其对判决的不满是因为判决确有错误还是因为自己对法律的误解,案件往往也能获得多次再审,但最终结果究竟会令申诉者满意还是会实现正义都不那么确定。 再审程序已成为专门为权贵和无赖设置的救济,真正有冤情的案件却常常不能进入再审程序,笔者对多名从事立案和审监工作的法官的访谈中不少法官认为,当事人没有凭借任何关系、完全基

    17、于判决错误而向各机构申诉或申请再审获得成功许可的案件,仅占全部复审和再审案件约5%.(三)监督与司法公正(收益与成本/代价)从制度的预设功能来看,审判监督的收益(应当)主要是正义和正当性,即通过为当事人提供对司法错误的救济而促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同和服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和维护法的秩序。 再审程序的成本主要是直接投入于案件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同时还要计入获得这一收益的代价,亦即本来应当和可以投入收益更大的其他事物的机会成本。(1)接受监督的个案直接收益与成本/代价正义收益。根据本课题的调查数据,如果以再审案件的改判率来计算正义的收益,那么在各种途径提起再审的案件中成功率最高的是抗诉

    18、案件,占抗诉案件的50-90%,那么抗诉成功率占当事人申诉要求抗诉的案件的%(因为抗诉案件占向检察院申诉案件的5%),而这些案件中有2/3以上被接受抗诉的法院发回原审法院再审,而原审法院受主客观障碍一般不轻易改判,同时由于受错案追究责任制的影响,再审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也想方设法以调解、和解结案,在检察院所统计的改判纠错案件中,有60 %以上以调解结案(法院计算纠错率时仅计入了改判,而排除了调解)。通过人大途径监督的案件成功率数字不详,但改判率肯定比抗诉案件要低得多,调解率则要高得多。然而,在我国特殊语境下,以改判率计算监督的正确率是一种极度错误的计算方式,因为有许多案件经过多次再审,原因在于第一

    19、次或第二次再审改判是将原一审或二审的正确判决改错了,所以才引起多次再审。因此对再审程序的正义收益的计算不应当是最后一次再审结果,而是全部再审程序的结果相加减。法律经济学家认为,对既决案件的再次审判“减少错误成本的收益为零”。 不过这仅仅是针对司法通过形成规则而言的(规则使行为人对错误行为产生预期,从而减少行为错误),在那些多次再审并且其中某些次再审程序改变了正确结论的个案而言,再审程序的正义收益总量可能为负值。将调解计入监督“成功”更是一种概念错误。调解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但在形成规则和设定行为标准方面没有任何价值,因而在以确认和纠正司法错误为目标的监督体系中不应当有其存在空间。同时在当前

    20、调解结案的再审案件中,一半以上是以强行损害权利人利益为代价的,少数案件甚至为了满足监督者一方的期望而作出违背法律的决定。 因而这一半强行调解的案件中,司法公正的收益为负值;即使在那些自愿、合法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其减少错误成本的收益也是零。正当性收益。如果以当事人对案件最终结果的满意程度作为评价判决正当性的标准,那么,按照前面所述的满意率数字,获得双方当事人满意的结果仅占最后一次再审案件的10%.然而,并非每一次再审都是终局性结果,调查材料中60%以上的案件再审次数都超过了一次,那么,既然对前一次再审提起了再次再审,即表明至少有一方不满意,前一次再审正当性收益为负值。所以,对于那些经过两次和两次

    21、以上再审的案件而言,即使在那些最终获得双方满意的个案中,再审的正当性收益正负相加总和仍为负值。个案直接成本。以监督案件的个案投入计算其成本,自程序所规定的终审(一审或二审)之后计算,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两年,抗诉没有期限规定,如果再审成功,无论按一审程序审理还是二审程序审理均无期限限制,加之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发回重审率约为60%(检察院数据),这些案件一般均会再次上诉。因而再审案件比通常两审终审案件在时间上多花费1-10年。金钱成本虽然由于再审案件不交立案费,但各种人情费支出却难以计算。个案当事人的机会成本。对于债权人而言,在案件复查和再审期间丧失执行机会的,估计不低于再审案件的20%,有些案件

    22、是永久性丧失机会,大量当事人因此一蹶不振;对于债务人而言,为了谋求案件的申诉、复查和再审而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无论最终是否成功,都会使一些贫困者完全丧失再生产能力。笔者在中部某人大信访办与法院联合办公的小屋里目睹了两起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而上访多年的案件,其中一位当事人倾家荡产,却只拿到一份盖了六个信访处公章的转办函,而我看到的那一次信访再一次将球踢了回去。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要让她对制度上根本没有设置希望的事存留一线希望?!为什么没有一个机构敢于对她说最后一个确定的“不”字?当各个信访部门都在担心无理的当事人喝农药而推卸自己可能受到的追究并忙于追究其他机构的责任时,扩大当事人损失和机会

    23、成本、累加社会不满的“责任”由谁承担?(2)监督程序的宏观收益与成本/代价。宏观收益。除上述种种影响监督的正义收益和正当性收益的因素外,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可以完全导致现行监督模式的负收益,那就是启动监督程序的过程本身不公正。在制度主体上的。如果监督者比被监督者、监督过程比被监督者过程更少公正,那么审判监督绝无可能在收获公正或正当性。现行审判监督模式由于其监督标准/条件的模糊性、监督过程的非正义性、甄别案件和许可再审的随意性、最终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监督者与申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监督者对于监督事项的非专业性和监督立场的恣意专断都从根本上破坏了公正,并且在破坏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同和接

    24、纳度的同时,也从整个上破坏着监督者自身的权威和正当性。如果一项制度的存在价值如调查中许多人认为的那样,其主要受益者是权贵和无赖,或者监督者本身是最大的受益者,那么,这项制度从宏观上说,其公正和正当性两方面的总收益均为负值。宏观成本和代价。根据最高法院提供的信息,因申诉和申请再审引起复查的案件占全国法院全部收案总数的比率近2%;不过根据另一省法院的信息,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引起复查的案件仅占全部渠道引起的复查案件的26%,由此推算,通过各种途径进入复查的案件占法院全部收案总数的77%,其中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占全部终审案件的%.此外,如果以当事人向各个渠道申诉要求再审的数字(即不满率)来计算司法的

    25、终局性或不确定性,那么,根据某高级法院的信息,进入复查程序的案件约占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的20(其中进入再审程序的约占复查案件的30,亦即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案件仅有6%进入再审程序);检察院的统计数字表明,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约占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案件的5%;另据某省人大提供的数字,信访办作为监督案件受理的占当事人向人大申诉案件的13%,其中要求法院报告处理结果的为转办案件的3%,即使假定这些案件全部进行复查程序,那么人大启动法院复查的案件仅占当事人向人大申诉案件的近%;法院、检察院和人大三个渠道启动的复查案件占当事人向这些渠道申诉案件的比率为平均为%,而通过这些途径进入复查的案件占法院全部收案总

    26、数的77%,这样计算出来的数字简直是危言耸听:当事人通过这些途径申诉要求复查案件的比率占法院全部收案总数的950%!也就是说,平均每一个案件都向某个机构提出过9次以上申诉。当然我们知道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一审案件已经有70%调解结案了,这些案件一般都已息讼;有些案件当事人同时向每一个渠道都提起申诉,所以出现重复计算;还有各部门在计算工作量时习惯于把有点关系的事项均计为申诉,导致原始数据不准确。因此,用上述这些数字无论说明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率或司法的正确率都是大有问题的,然而,这些数字用于估算现行督模式的制度成本却很有参考价值,它们至少表明,我们整个政府正在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处理当事人的申

    27、诉和不满(至于这些不满是否有理则需要另一些指标来评价)。如果每个部门处理一件申诉案件的总投入与法院处理一件案件的投入相等(当然实际上信访部门处理一件案件的投入肯定大大少于法院处理一件案件),那么,这一投入将会是超过了法院收案数的9倍,但从收益上来看,法院却能够解决纠纷、形成规则、维持安定性,这些监督却无法解决纠纷,甚至是在制造和增加纠纷和不安定性。由此我们必须反思:如果国家把投入于现行监督机制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用于增强司法专业化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从而一方面提高法官的水平(各监督部门均不认为法官有意枉法裁判是错误的主要原因,相反检察院明确说明法官的水平和外界对司法的干预是出现司法错误的重要

    28、原因),另一方面提高当事人监督法官的能力(现在沿袭法官传统职权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欠缺)和对法律结果的理解(申诉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当事人对有些合法但不合乎期待的判决结果无法认同在司法信任危机背景下受到强化),是不是会从根本上减少司法错误,同时增加当事人对正确裁判的认同?直接计算一下法院内部对于资源的配置方式,可能提供更令人信服一点的根据。以中部某高级法院为例,该院近几年的再审案件与民事上诉案件的比例是1比1.从人力资源配置的情况来看,有审判职称的244人中有167人从事审判业务,其中专门从事再审立案、审判为42人,占全部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人数的25%;复查和再审案件中85%是民事案

    29、件,亦即近38位审判人员专门处理民事复审案件;该院一审和二审业务的民庭审判人员为44人。如果再考虑审判委员会成员11人用至少1/2的精力讨论决定复审案件),另有专门应付和处理外部监督事务的协调处2人、信访办1人和法院的专职监察官员1人。这样,该院实际上专门处理和接待民事案件申诉、申请再审、复查和再审工作的审判人员已大大超过了处理一审和二审业务的审判人员。而且这些人员对于案件的审理大部分只是程序性处理(复查或发回重审),并没有获得实质性结果,比如抗诉案件140件中由该院亲自再审的只有5件,占%,其他监督部门转办的案件358件中由该院亲自审判的为11件,约占3%.如果将这些审判力量全部用于二审程序

    30、,那么投入于每个案件的时间和精力将增加一倍,合议庭的作用能够真正发挥,上诉程序的功能能够真正起作用,径行判决的案件将大大减少,开庭审理的案件将在事实和证据调查和审核方面能够更加认真、深入,错案率将会大大降低。三、我国审判监督模式评析与重构良性审判权制约机制应当体现的几个重要理念和原理,即诉讼程序系统中的自组织原理与当事人主义理念、宪政体制中权力分立、彼此独立和相互制约的原理、审级制度中的职能分层与双向制约原理、司法错误救济机制服从于司法终局性与正当性的原理。按照系统科学理论,审判权制约体制应当由两大部分构成:(1)在程序系统内部,通过程序法对当事人的权利与法官的权力以及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

    31、务的配置,形成当事人诉权与法官的审判权之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官的审判行为共同推进系统(程序)的发展。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始终存在着互动关系,比如法官判决要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基础,并且判决事项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有经法官审查接受后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有得到法官的认可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和法官的行为由于都要受到来自对方的评价而被迫不断进行自我调整,使得民事审判程序在合作与竞争中渐至成熟,在“自适应”(在系统内表现为组分之间的相互适应)的过程中形成一个相对稳定、封闭的系统,直到形成判决(或其他诉讼结

    32、果),完成一次循环(一次诉讼程序完结)。在整个循环过程中,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关系。民事程序通过合理配置当事人的权利与法院的权力,并公平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构成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从而在系统内保障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和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因而这种审判权制约机制是直接的、内在的、根本的和预防性的,因而是第一位的。(2)在系统外部,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公众在宪法的框架内通过司法监督机制对法官的权力实行有效牵制,以防止审判权力过大导致失控和滥用。这些审判程序以外的因素连同程序赖以发生、存在和发展的整个社会,均构成审判程序这个系统的“环境”。环境对于系统的制约是间接的、外在的和事后的,因而应当是第二位的。诉讼程序系统在自我成熟、自我生长的整个过程中,不断进行着系统与环境之间的信息交换,并且为了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程序必须具有自适应能力,亦即靠自己的力量建立和维持适应环境的能力,经常进行自我调整。当环境的变化达到一定阈值时,系统只有抛弃原有的结构方案或行为模式,从而被迫解体。因此,环境压力(控制参量)的变化不应是经常和无序的,否则民事诉讼就会经常处于动荡和混乱状态,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内在机能因此遭到破坏或导致萎缩,最终妨碍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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