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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匡辩护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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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匡辩护词.docx

    1、吴匡辩护词吴匡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辩 护 词(二审阶段)中国上海博和 2013.07吴匡涉嫌非法走私毒品罪一案辩护词(二审)审判长、审判员: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吴匡的委托,指派林东品律师、王思维律师担任其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二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阅看了本案卷宗,研究了相关法律,会见了吴匡本人并听取其意见,又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考虑并采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45号判决书认定,吴匡指示陈诺文找人到巴西带毒,并实施了安排行程,提供机票、行李箱,支付好处费等行为。一审认为,吴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虽具有坦白情节,但尚不足以

    2、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原审上述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在事实认定层面,吴匡作为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中介联络人”,其作用不仅小于本案真正的首要分子阿飞,也小于已决同案犯陈诺文,对不同角色的行为人的量刑应当有所区别;在法律适用层面,一审判决未考虑吴匡所具有的多项法定、酌定情节,也未考虑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平衡,原审以上错误请二审法庭予以纠正。一、吴匡在本案中的作用不仅小于“阿飞”,也小于陈诺文一审认定吴匡在共同犯罪中指使陈诺文找人带毒,安排行程,提供行李箱、手机,收取毒品,支付好处费等,进而认定吴匡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认为,上述认定显然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是一起有

    3、组织的共同犯罪,对本案中各行为人角色的判断,不能仅仅局限于已到案的行为人,而应当综观全体组织成员的行为进行判断。在全案层面上,吴匡的作用不仅小于“阿飞”,也小于陈诺文。(一)本案中陈诺文系主动实施犯罪,吴匡不存在指使行为首先,陈诺文加入本案并非基于吴匡的指使,而是陈诺文为了追求非法利益,主动找到吴匡,要求增加好处费并承诺可以找人带毒。事实情况是,陈诺文在实施了一次带毒行为后,主动找到吴匡,说明如果能够提高两万元好处费(即15万元),可以找到很多人帮助带毒。吴匡在其2012年9月11日的笔录中供述到:“我和陈诺文碰到时,他和我说以后要找人带可卡因就直接找他,不用通过老范了。我和陈诺文也挺熟的,我

    4、就答应了。”陈诺文在其2012年3月14日的笔录中同样供述到:“我那次从巴西回来后,就一直想找人帮宝哥去带毒品,但因为认识的人不多,所以没找到。后来我就把带毒的事情和tony说了,让他帮我找带毒的人,并且说好每次给8万元港币”。二人上述供述共同证明,本案至少在原审认定一节,陈诺文实施的找人带毒的行为,并非因吴匡指使,而是主动要求实施。辩护人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本案原审认定的该节事实中,找人携带毒品的犯意系由陈诺文提起。根据吴匡当庭的供述,本节事实中,系陈诺文首先找到吴匡,告诉吴匡已经找到人去带毒,并要求吴匡联系“阿飞”安排去巴西。辩护人认为,上述事实,显出陈诺文参与犯罪的积极态度,也表明

    5、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并非被动的按照吴匡的指使而实施。(二)吴匡未实施“安排行程”的行为。辩护人注意到,吴匡在本案中确实实施了购买机票的行为,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安排行程”,辩护人对这一认定不能认同。所谓安排,在汉语中包含着“决定”的意味,安排行程,至少对行程的时间、路线、人员等有一定的决定权。而本案中,吴款按照阿飞要求的路线和时间购买机票,按照陈诺文的要求决定乘机人,其对整个行程的任何环节均无权决定,该行为仅仅是基于他人要求而进行简单操作,与原审认定的“安排行程”具有本质的不同。(三)吴匡对相关物品仅仅起到传递作用,并非相关工具的提供者,毒品的所有者或费用的支付者。诚然,吴匡在本案中实施了提供

    6、行李箱、手机,收取毒品,支付好处费等行为,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行李箱、手机等均是“阿飞”提供,由吴匡转交给陈诺文;相关费用也是由“阿飞”支付,由吴匡转付陈诺文。吴匡仅仅是上述物品和用费的转递人,并非真正的提供者或支付者。更需强调的是,吴匡与本案的涉案毒品没有任何关系,对毒品的来源、价格、去向等均毫不知情,而仅仅是在陈诺文将毒品带回深圳后短暂看管,原地等候“阿飞”派人来拿,该过程甚至连毒品的“经手人”都难以认定。与之相比,原审判决将上述事实表述为:指使陈诺文带毒,安排行程,提供机票、行李箱及钱款等,涉案毒品由陈诺文交给吴匡后,吴匡支付给陈诺文好处费。该事实描述省略了上述过程的前因后果,掩盖了吴匡

    7、该过程中的介绍联络作用,使人误解为是吴匡一手策划和安排了走私毒品的全过程。显然,该认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四)吴匡作为中介联络人,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主要作用辩护人认为,即便不区分主从犯,吴匡在本案中的作用不仅小于“阿飞”,而且也小于“陈诺文”,对其量刑应当与上述二人有所区分。首先,与“阿飞”相比,吴匡的作用显然更小。显然,“阿飞”系本案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其不仅直接策划和操纵本案的实施,提供毒品的来源,并且是毒品的真正所有者和本案犯罪行为的直接获益者。与其相比,吴匡的作用显然更小。其次,辩护人希望重点强调的是,即便与陈诺文相比,吴匡的作用依然较小。为了方便法庭能够正确审理本案,辩护人希

    8、望首先向法庭明确一个前提,本案共同犯罪中,吴匡与陈诺文的关系并非“上下线”或“上下家”的关系,而仅是分工不同。所谓“上下线”,是指犯罪利益链条中的前一个环节和后一个环节。例如,假设陈将毒品带入,交给吴匡,吴匡支付陈费用,吴匡又将毒品卖给阿飞,阿飞支付吴匡费用,这种行为模式中,吴匡是上线,陈诺文是下线。而本案则不同,吴匡与陈诺文均从阿飞处获得好处,均处在同一层级,属于同一环节中的不同角色分工,而阿飞则显然处于上一层级。在此基础上,辩护人认为,即便在同一层级中,陈诺文所实施的行为显然也更加重要,更直接的产生社会危害性,陈诺文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也远远大于吴匡。其一,吴匡所实施的行为,陈诺文均有实施。

    9、本案中,吴匡所实施的行为主要是传递物品、传递费用、传递信息等中介联络行为。而这些行为,陈诺文同样实施。例如,吴匡帮助购买上海、巴西的往返机票,而陈诺文则负责深圳、上海的往返机票、车票。吴匡有转付阿飞支付的好处费的行为,陈诺文同样有将好处费付给直接带毒的人员的行为。因此,在实施“中介联络”行为方面,吴匡与陈诺文的作用相当。其二,陈诺文还实施了吴匡未实施的直接实行行为。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是最直接的产生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为走私毒品案件,该罪的实行行为一般是指将毒品带出、带入国边境的行为。显然,本案的实行行为吴匡没有任何参与,而是在“阿飞”的操控下,由陈诺文及其雇佣人员一手完成。首先

    10、,陈诺文负责寻找、管理和派遣前往巴西携带毒品入境的人员,对于这些具体实施带毒行为的人,吴匡甚至根本不认识;其次,阿飞负责联络毒品卖家,并具体指令陈诺文派遣的人如何在巴西取回毒品,在巴西期间,出国人员直接与“阿飞”联络,听从“阿飞”的指挥,吴匡并不参与这一行为过程;最后,阿飞与陈诺文共同负责委派人员去浦东机场接机,接机人员也同吴匡没有任何关系。此外,陈诺文还将实施将毒品转运至深圳的行为。相比之下,吴匡所实施的行为,仅仅是辅助性的帮助行为,从这一角度分析,吴匡的作用当然小于陈诺文。其三,陈诺文参与犯罪的积极性也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大于吴匡。已如前述,本案系陈诺文要求加入,尤其是本案所认定的一节事实,更

    11、是陈诺文主动要求吴匡联系阿飞。上述行为中陈诺文所表现出的积极态度,说明其主观恶性远远大于吴匡。其四,陈诺文所获得的犯罪收益也高于吴匡。吴匡与陈诺文所获得的犯罪收益有较大差距。如果本案的犯罪行为能够完成,陈诺文将获得15万元中的大部分收益,而吴匡仅仅获得3万元。辩护人认为,因犯罪所获得的收益最直接地体现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收益越大,说明该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行为中的作用也越重要。就本案而言,吴匡和陈诺文二人的收益所存在的极大差距,足以说明即便是在该共同犯罪成员内部,各成员也默认了陈诺文的地位高于吴匡,陈诺文的作用大于吴匡。对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处理本案时给予慎重的考虑。综上,辩护人认为,

    12、在事实认定方面,一审认定吴匡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缺乏事实依据。作为中介联络人,吴匡在本案中的作用不仅小于“阿飞”,也小于“陈诺文”,因此,对吴匡的量刑应当与上述二人有所区分。二、吴匡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一)吴匡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注意到,原审判决虽然认定吴匡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但却认为该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在已到案的行为人中,吴匡的坦白行为最为彻底,对本案的侦破、追诉意义最为重大,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客观地说,在本案中,离开吴匡的供述来认定其犯罪,在证据上确实尚有欠缺。本案能够直接指向吴匡的证据只有陈诺文的供述,并没有十分确实的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吴匡就是绰

    13、号“宝哥”的人,也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宝哥就是当时介绍陈诺文帮助“阿飞”带毒的人。换句话说,吴匡的供述对本案的认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这一点,辩护人相信包括吴匡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均十分清楚。在此情形下,辩护人注意到,吴匡对自己和同案犯相关罪行的供述是十分彻底和详尽的,其不仅在到案之初尚未被带回上海审讯的时候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帮助公安机关辨认其他同案犯,甚至对其从未谋面的卢祖文、罗贯忠等人的照片也如实辨认。辩护人认为,既然刑法修正案(八)特别将坦白从宽这一本来就存在的刑事政策入法,其用意就在于强调该情节对量刑的作用,从而更好的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引导行为人积极供述自己的罪行,争取从轻处

    14、理。或者说,该条立法的适用原则应当是:对于具有坦白情节的行为人,能从轻处罚的,就尽量从轻处罚。那么,既然吴匡在本案中未起到主要作用,又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坦白情节有对案件认定具有重大作用,法律就应该体现出应有的指引作用,对吴匡给予从轻处罚。(二)吴匡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节庭审中,吴匡向法庭供称其在案件侦查阶段,即向办案人员提供了“阿飞”、“阿虎”、“范楚明”的有关犯罪行为。其检举揭发的上述三人的犯罪行为分别是:(1)阿飞具有走私毒品、贩卖毒品的行为;(2)“阿虎”具有走私毒品、贩卖毒品的行为;(3)范楚明具有“走私普通货物”和走私毒品的行为。同时,还帮助侦查机关辨认出上述人员的照片,提供

    15、了“老虎”的手机号码和真实姓名。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老虎”并非本案的同案犯且罪行较重。其一旦到案,吴匡很有可能构成“重大立功”。虽然其尚未到案,但吴匡已经完成了检举揭发行为。是否能够构成立功,并不是吴匡的行为所能左右,而是有赖于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试想,如果在对吴匡执行死刑后“老虎”到案,则上诉人的立功情节已经无从体现,显然,这对上诉人而言十分不公平。因此,即使吴匡尚难以认定立功,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到上述检举揭发行为,酌定对吴匡从轻处罚。三、对吴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利于本案的综合处理(一)对吴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利于本案各行为人的量刑均衡辩护人注意到,本案的另一重要行为人陈诺文,已经由贵院

    16、改判死刑缓期执行。正如辩护人前述,吴匡的作用小于陈诺文,其量刑理应轻于陈诺文。退一万步讲,即使假设吴匡的作用与陈诺文相当,甚至略大于陈诺文,也不应当获得差距如此之大的处罚。虽然死缓也是死刑的一种形式,但结果却是一死一生,阴阳相隔,本质截然不同。在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如果“阿飞”到案,毋庸置疑,“阿飞”的罪行将远远重于吴匡。若对吴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阿飞”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则二者的罪行差异在刑事责任的划分上则无从体现。因此,一审判决未考虑本案不同行为人之间的量刑平衡,有违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对吴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会对案件的后续处理产生影响辩护人还希望向法庭提出一个技术问题。据辩护人了

    17、解,侦查机关还在对包括“阿飞”在内的本案其他同案犯进行侦查。那么,如果对吴匡执行死刑,则可能发生对本案后续处理十分不利的情形,即“阿飞”到案后,无人能够指证“阿飞”的罪行,因为,作为直接证人甚至是唯一直接证人的吴匡,已经从这个世界上消灭了。辩护人认为,这必然会给本案的后续处理带来极大的不便。最后,辩护人希望和法庭谈几句题外话。本案是一起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本案的审理结果影响的不仅是吴匡个人,对一个家庭来说,也堪称是灭顶之灾。辩护人恳请法庭对本案的判处应当慎之又慎。辩护人认为,吴匡虽然犯下了严重的罪行,但尚不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恳请法庭考虑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着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和谦抑性原则,对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谢谢!(此页无正文)辩护人: 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林东品 律师 签名: 王思维 律师 签名: 201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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