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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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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第五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事项包括:(一)举报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 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四)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调查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

    2、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 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第七条 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人,可以采取面谈、电话或者书面等方式。面谈或者电话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书面询问的,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问卷或者调查提 纲,载明调查事项。被询问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说明有关情况。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

    3、证件。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第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经营者认为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由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审查核实。第十四条 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

    4、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 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 50%的幅度减轻处罚。重要证据是指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 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第十五条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 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涉嫌垄断的事实;(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三

    5、)履行承诺的时限;(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措施和期限、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第十七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第十八条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终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一)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履行承诺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

    6、的;(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 的;(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一)停止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二)废止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纠正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其他处理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

    7、十条 被调查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申请等资料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报送委托机关。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

    8、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调查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 行。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 【法规标题】反价格垄断规定 【发文字号】发改委令第7号反价格垄断规定 反价格垄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 7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反 价 格 垄 断 规 定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

    9、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

    10、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 格水平;(二)固定或者变更

    11、价格变动幅度;(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 其他费用;(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 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12、(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 降低幅度;(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第十二

    13、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三)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一)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的;(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

    14、其他经营者出售商品的;(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一)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二)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三)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第十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

    15、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 位。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

    16、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

    17、下列行为,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四)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

    18、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 定。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

    19、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2003年 6月 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法规标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工商总局令第53号 【颁布时间】2010-12-3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3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

    20、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达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第三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经营

    21、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三)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第四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二)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第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

    22、品的种类、数量;(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三)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五)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

    23、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第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除价格垄断协议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4、。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经营者之间串通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串通,尚未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经营者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第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工商行政管

    25、理机关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确定。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第十二条 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称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指对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的

    26、减轻或者免除。第十四条 经营者能够提供材料,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法规标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发文字号】工商总局令第54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4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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