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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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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docx

    1、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11-10-28|浏览:89次|东北新闻网 ( 2011年6月2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6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8月22日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行政执法、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3、供热用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节能环保、集中供热为主、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利用清洁能源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技术和管理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并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4、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且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由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做出安排,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并且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十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

    5、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需要进行联网供热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工程费。供热工程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推进既有住宅供热设施的分户改造。应当将分户供热改造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分户供热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分户供热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

    6、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三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第十四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十五条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更换供热设施

    7、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供热设施系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第十七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

    8、予配合。第十八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或者

    9、经营权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手续;(二)在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就热源、外网、内网、档案材料等管理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备案;(三)接收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第二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三)排放腐蚀性液体;(四)爆破作业;(五)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

    10、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三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五)具有法律

    11、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期限、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12、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赔偿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

    13、、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用热户。第三十一条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一) 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六小时内;(二) 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三) 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第三十二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供热用热主管部

    14、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

    15、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应急接管供热设施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应当依法履行交费义务。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其职工的住宅采暖费。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时交纳的,可以对其在三十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交纳的己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第三十六条 采暖费价格以及与供热用热有关

    16、的各类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市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采暖费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用热户、供热单位和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三十七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热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三)擅自调节、移动、拆

    17、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五) 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六)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用热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8、;(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三)供热设施建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一)不按照供热运行期规定供热的;(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三)因擅自停热、不按照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经营、生活的;(四)使

    19、用有关部门限制、淘汰的供热设备、产品的;(五)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六)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的。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 用热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释义通过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释义通过审

    20、核11月1日,沈阳市将正式开栓供暖。沈阳市首部关于供热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也将正式施行。日前,记者从沈阳市供热办了解到,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的释义已经通过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核。今日,本报将部分释义进行了解读,便于市民了解。入户抢修因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供热单位应赔偿问:保修期内维修费用应该由谁负责?规定:条例第十五条: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释义:本条是对供热设施的维修、管理责任范围

    21、的一般性规定。1.保修期内的责任。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配套的供热设施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若小区庭院供热管网由供热单位建设,则在保修期内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可以根据具体供热设施、运行和维修人员等实际情况,采取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费用。2.保修期以外的责任。对已分户住宅用热户,因其室内供热设施相对独立,本条规定除用热户室内的供热设施外,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管理并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其发生跑、冒、滴、漏等现象并给用热户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维护分两个方面,一方面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由用

    22、热户负责,其室内供热设施不能保证正常使用时,供热单位应当无偿向用热户提供技术指导和安装,发生的更新改造材料费用由用热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给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造成损失的除外;另一方面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的运行质量维护由相应的供热单位负责,在供热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管网堵塞、汽塞等情况,导致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散热,供热单位应承担相关的维修责任,确保用热户室温达标。对未分户住宅用热户,因其室内供热设施不能独立,本条规定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新,但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问:因抢修违规造成的损失由谁来赔偿?规定:条例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

    23、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释义:本条是对供热单位实施入户应急抢修工作的规定。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不可侵犯,但供热涉及到公共利益,一些故障如不及时处理,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当用热户不在现场但确需入户抢修的,要注意以下要点:首先,供热单位要履行告知义务,须尽最大努力设法联系上用热户及其亲友或委托人;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供热单位不能独自入户,要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其次,本条对供热单位提出要注意保护用热户的财产。本条所指的供热单位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行为,主要是

    24、指供热单位抢修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的行为。与抢修工作无关的财产发生损失时,供热单位应予赔偿。最后,本条所指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行为是指其本人或委托人能赶到而未到现场,或不配合、拒绝供热单位入室抢修并没有采取防止损失扩大措施的行为。关键词:分户供暖新建住宅须分户供暖问:新建住宅必须分户吗?规定:条例第九条: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且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释义:本条是对居住建筑和居民室内采暖系统建设、改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都明确规定了新建建筑必须满足国家现行设计要求,按照分户供热计量进行建设,并实施供热计

    25、量收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其具备墙体保温节能的条件基础上,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的改造同步进行。对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是实现节能降耗、改善环境的重要措施,是各级政府和供热主管部门的责任。问:分户改造费用谁承担?规定:条例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推进既有住宅供热设施的分户改造。应当将分户供热改造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释义:本条是对既有住宅

    26、建筑供热设施进行分户改造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了供热单位实施供热设施分户供热改造的程序和施工要求。同时,也对相关配合单位、个人的责任做出规定。1.实施分户供热改造应当征得拟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多数用热户同意。实施供热设施分户改造前,供热单位应将实施方案报项目所在区、县(市)供热办备案。改造方案包括:改造依据、室内系统设计、工程组织计划、群众告知宣传解释及问卷调查、改造设备材料及施工队伍选用、工程组织领导机构等。2.实施供热设施分户改造时,应严格执行施工规范,使其改造后的室内系统具备实行供热计量的技术要求,应加强工程质量、安全及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由于供热系统改造涉及到居民的切身利益,改造工程的设计、施

    27、工应该在不影响供热效果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居民原有室内设施的功能和使用,尽量达到与室内装饰相协调。3.对供热设施改造工程,用热户应予以理解和配合,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和支持。关键词:供热设施室内采暖设施不能擅自改动问:室内采暖设施可以自行改动吗?规定:条例第三十八条: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安装放水阀、循环泵;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释义:供热是一个封闭的、技术性很强的系统工程,供热设施的布置是经

    28、过科学计算并有严格要求的。一些用热户出于房屋美观和个人方便的目的,改变了供热设施布局和走向。如:将卧室、起居室(厅)、厨房、阳台等部位联通,改变了室内散热器的布局和管径及其走向、用热户装修时遮挡了供热设施;在自家室内系统上安装了热水循环装置或者取水、放水取热装置,或取用系统中热水用于其他;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等。用热户上述行为扩大了用热范围,改变供热系统整体运行工况,增加了运行阻力或影响了散热效果,造成循环不畅或者多消耗了系统内的热量,致使自身或者其他用热户的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从而影响到整个楼栋、小区的供热系统运行效果。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由此造成的后果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用

    29、热户承担。关键词:按热收费支持有条件的建筑“按热收费”问:有条件的建筑“按热收费”可以吗?规定:条例第二十九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赔偿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释义:本条主要是对供热室内温度和室内温度测量与赔偿办法的规定。有关居民住宅用热户的室内温度。目前,在我国采暖地区多数城市执行的是国家规定的用热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2)的标准。经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多次研讨,一方面考虑到随

    30、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用户对居住舒适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特别是一些有老年人、婴幼儿的家庭,对室内温度的要求更高一些。另一方面考虑到目前我市大量的既有房屋和新建房屋同时存在,其建筑保温水平的差异性很大,在现有的供热设施还不能完全具备针对不同保温状况房屋而区分供热的条件情况下,确定“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符合实际,便于操作。本条第二款规定,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加以明确。非居民用热户的类型较多,用热形式也多种多样,本条没有对非居民用热户室内温度标准做出统一的规定,供用热双方可依据非居民建筑设计标准及实际需求在合同中约定。本条例鼓励和支持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建筑,应逐步实行按热量计价收费。关键词:供热接管供热市场要建立退出机制问:供热市场是固定的吗?规定:条例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市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批准,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释义:本条是对采取供热应急接管的规定。本条旨在建立供热市场退出机制,确保供热的正常进行。对供热单位在经营期间未按要求履行合同,或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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