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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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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docx

    1、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适应郊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村建房。 农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筑、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等。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

    2、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审批,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关联法规:第三条 农村建房必须节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四条 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 宅基地及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征用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外,长期不变。 农村建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也不得变相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建房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任何

    3、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非法批准的占地一律无效。 第二章 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应按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确定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合理安排宅基地和生产建筑、公共建筑、乡镇企业事业、公用设施、绿化、场院、道路等用地,各项用地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村镇建设一般应在原址改建,易址新建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庄规划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会同具有土地

    4、所有权的集体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组织)制订,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分别由村民大会或有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和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经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住宅用地 第九条 村民可按本办法申请宅基地 。 村民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零点三亩 (三分)。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九八二年二月清理乱占滥用耕地以前的老宅基地, 可按当地情况另行规定用地标准,超出标准部分应根据村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老宅基地用地标

    5、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划拨宅基地应由本人提出, 经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组织审核, 不动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房出租的村民,不得再申请划拨宅基地。 第十一条 村民因买卖房屋等原因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手续。 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全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户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 第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在农村的家属申请住宅用地的,应与其它村民同等对待。 长期在远郊农村工作的教职员、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愿

    6、在农村落户,所在单位无力解决住房的,本人可以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在当地划拨宅基地。 第十三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工人、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参湾同胞申请宅基地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划拨。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四章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 第十五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应严格控制。不同行业不同生

    7、产规模的用地数量,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审批。 砖瓦窑和挖砂石用地视同乡镇企业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必须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第十七条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申报时必须持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工程应分期占地,不得早占迟用。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下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下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上或占用非

    8、耕地十五亩以上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的建房用地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划拨。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与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合营、合作的企业,建设用地按国营企业的申报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国营农场、林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房用地,由建房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生产性建房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确有专长、善于经营、生产规模较大的专业户,可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集体组织同意,占用非耕地五亩以下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或五亩以上非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

    9、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专业户应与集体组织签订合同,土地有偿使用。补偿办法由合同双方议定。 专业户停业后,应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让他人使用,或由专业户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第二十条 集体和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农业局是全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 , 负责

    10、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各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县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工作,受市农业局的业务指导。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各级农村土地管理机关, 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与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协调执行本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在建房用地管理中的职责: (一) 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二)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镇建设规划工作; (三) 按规定权限办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并受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 调处土地纠纷; (

    11、五) 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农村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等先进经验; (六)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奖惩事项。 关联法规: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 模范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 同违反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斗争,成绩显著的。 关联法规: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 对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

    12、并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二) 对超过批准用地数额建房的,除限期拆除超额占地所建的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 (三) 对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房的,除没收或限期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外,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并对买卖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酌情给予处罚; (四) 干部利用职权占地建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并处以罚款外,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五) 干部越权批准占地的,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每亩土地为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每零点一亩土地为五十元至二百元。 处理农村建房违章占

    13、地的罚没收入,均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个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处罚和限期拆除建筑物的,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发出通知书;当事人不服,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违章单位的处罚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发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对违章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干部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下连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注: 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十二月三日在北京日报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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