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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银赁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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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银赁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docx

    1、银行银赁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银赁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与租赁公司的合作,规范应收租金保理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租赁公司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商务部批准设立,依法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租赁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其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提供租赁业务的对象应符合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和经监管部门核准并登记营业范围的要求。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赁通

    2、保理业务”即应收租金保理业务是指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转让给我行的业务。第四条应收租金保理业务根据我行是否完全买断应收租金债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和回购式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我行受让租赁公司未到期应收租金债权,若承租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支付应收租金,我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租赁公司追索未偿款项。无追索权保理是指我行受让租赁公司未到期应收租金债权,若承租人因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支付应收租金,我行无权向租赁公司追索未偿款项。回购式保理是指我行在受让租赁公司未到期应收租金债权时,租赁公司约定一定期限后无条件回购该应收租金。在回购式保理项下,租金由租赁公司收取,我

    3、行向租赁公司收取回购利息。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理款是指我行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用于买入应收租金的资金,保理额度或保理价格是指该资金的金额,保理比例是指在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项下,我行买入的应收租金占对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理期限内全部应收租金的比例。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所辖国内分支机构办理的本、外币应收租金保理业务管理。 第二章业务管理原则与基本条件 第七条银行对应收租金保理业务实行授权管理。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按固定资产贷款权限执行,回购式保理业务按流动资金贷款权限执行。第八条银行对应收租金保理业务实行授信管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和回购式保理业务纳入对租赁公司的授信管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纳

    4、入对承租人的授信管理。第九条办理应收租金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融资租赁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第十条办理应收租金保理业务的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合法注册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二)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三)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严密,不良资产率低于3%;(四)具有专业化的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管理能力及具备相应素质的专业人员;(五)经营和财务状况较好,具备较强的盈利能力;(六)未参与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近三年内没有任何不良信用记录;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在近两年内未受到监管部门的公开处罚;(七)经

    5、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第十一条拟保理应收租金的承租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并已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二)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行行业信贷政策,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具备使用租赁物的资格和能力;(三)无不良信用记录;(四)承租人已按期足额支付了保理前各期应收租金;(五)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六)厂商租赁项下承租人可为自然人。第十二条拟保理应收租金的租赁物需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我行行业信贷政策,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二)原则上在我行支

    6、付保理款前已验收合格。在我行支付保理款前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展保理业务。若支付保理款时尚未验收的,必须由租赁公司、承租人、担保人等向我行承诺,无论验收合格与否,均不影响我行收取租金、向租赁公司追索的权利和所享有的担保权利,因验收不合格而退赔款的,所退赔款项必须优先用于偿还我行保理资金,按提前收回保理款处理;(三)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清晰,租赁公司或承租人能够在我行支付保理款前提供租赁合同、租赁物购买合同或租赁物购买发票,或可通过产权登记部门(或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核实其所有权权属;(四)未对中国银行以外的其他任何主体设定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权益,且没有中国银行以外的第三方对租赁物享

    7、有追索权利;(五)若租赁物涉及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国土、环保、资源、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相关政策法规,需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须经相关部门批复同意或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有资本金要求的,资本金比例必须符合规定;(六)原则上租赁公司应在我行支付保理款前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必要的财产保险,回购式保理除外。第十三条应收租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应收租金权属清楚,租赁公司未以卖断、卖出回购或其他任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也未对中国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设定抵质押,在无追索权式保理时,不存在可能影响我行收取租金的争议或抗辩事项;(二)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在合同

    8、中未约定应收租金不得转让;对应收租金转让有限制的,在我行支付保理款前须满足其限制条件。第十四条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期限,即我行保理后剩余租金支付年限,应综合考虑租赁双方的资信及经营状况、现金流情况、租赁物特点等因素合理确定。该期限应符合我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不超过租赁物剩余使用年限;(二)不超过租赁公司、承租人的剩余经营年限。回购式保理项下回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回购期限还不得长于剩余租赁期限。第十五条以下应收租金不得办理保理业务:(一)已到期的应收租金。(二)涉及软件、技术等市场不易定价的无形资产租赁交易而形成的应收租金。(三)总行认定的其他不宜

    9、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租金。第十六条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项下,我行应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由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后转付我行,我行还应与租赁公司约定,当租赁公司发生重组、重大诉讼或监管账户被冻结等事项时,我行有权向承租人直接收取租金,该约定应通知承租人和担保人并取得其认可。 第三章有追索权保理业务 第一节业务办理条件 第十七条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在我行信用等级应符合总行要求。第十八条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经办行可为租赁公司所在地行(租赁公司注册地和实际办公所在地)或租赁项目所在地行。第十九条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应占用租赁公司的授信额度。

    10、第二十条若承租人在我行有固定资产授信(或银赁通授信,以下同),且剩余额度不低于保理额度,可按保理额度视同增加租赁公司授信。租赁合同规定的担保条件符合该固定资产授信的用信条件,不符合的应追加相应担保。办理保理前,经办行应及时与承租人的客户管理行及承租人充分沟通,在得到承租人的客户管理行及承租人同意后,从承租人授信额度内扣占相应额度,并办理保理。租赁公司在我行无评级的,可由经办行办理评级,不受异地限制。第二十一条办理有追索权保理,应按总行要求设定保理比例。第二十二条办理有追索权保理,租赁公司或承租人应提供合理、足值、有效的担保,原则上应以租赁物设定抵押担保。租赁公司或承租人符合我行以信用方式发放贷

    11、款条件的,可以信用方式办理。租赁物未设定抵押的,我行应与租赁公司约定,租赁物不得向第三人转让、抵押、出质。上述担保可向我行直接提供,也可向租赁公司提供。向租赁公司提供的,担保权益应随应收租金相应转让给我行。第二十三条保理价格应根据租赁公司和承租人资信状况、与我行合作情况、我行的资金成本、该笔保理的综合收益等与租赁公司协商合理确定。保理利率是指保理价格确定后,按保理价格和应收租金计算,使我行保理期限内所对应的应收租金折现后与保理价格相同的利率,也即我行用于核算保理业务利息收入的利率。 第二节业务流程 第二十四条业务流程包括受理、调查与评估、审查、审议与审批、报备、批复、签订合同、提供信用、贷后管

    12、理及信用收回等,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应按照中国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中国银行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执行,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应由租赁公司单独或与承租人共同向我行申请办理应收租金保理业务。租赁公司未确定的,我行应向承租人推荐租赁公司,承租人接受的,由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共同向我行申请办理应收租金保理业务。我行可向设备制造商或销售商推荐办理应收租金保理业务,并共同向设备需求方进行营销及向其推荐租赁公司。第二十六条经办行受理客户申请后,应要求租赁公司、承租人提供以下资料:(一)金融法人许可证(租赁公司为金融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有权部门颁发的贷

    13、款卡(证)(租赁公司为金融机构的,可免提供);(四)有效的税务登记证明,必要时应要求客户提供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五)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代表人须提交书面授权;客户公章与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字样本;(六)根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同意办理相应业务的,应提供相应决议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七)近三年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客户,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的报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财务报告须经审计的,应提供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八)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已签订或拟签订的租赁合同文本、租赁公司已

    14、签订或拟签订的其他与本次租赁有关的协议文本;(九)租赁物与应收租金的明细清单、已签订或拟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文本;(十)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七条应要求担保人提供以下资料:(一)金融法人许可证(担保人为金融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有权部门颁发的贷款卡(证)(担保人为金融机构的,可免提供);(四)有效的税务登记证明,必要时应要求客户提供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五)根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同意办理相应业务的,应提供相应决议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六)近三年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三年

    15、的客户,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的报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财务报告须经审计的,应提供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七)担保人与租赁公司或承租人拟签订或已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出具的担保函等法律文本;(八)采取抵质押方式,应提供抵质押物的明细清单;(十)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以上承租人、担保人的各项资料,租赁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由租赁公司代为提供,租赁公司应对其代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并由经办行调查核实。第二十八条业务经办行客户部门在收到客户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进行认真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经办行应根据客户需求和具体项目情况拟定保理方案,包括保理额度、保理

    16、期限、担保方式、保理价格、费用等。第二十九条经办行为租赁公司所在地分行所辖分支机构的,应按照租赁公司确定调查行和审批路径;经办行为租赁项目所在地分行所辖分支机构的,应按照承租人确定调查行和审批路径。第三十条业务经办行受理应收租金保理业务申请后,应重点分析以下内容:(一)租赁双方、应收租金及租赁物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二)租赁双方在我行的授信与融资情况,整体经营及财务状况及其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信誉状况,租赁期内的经营计划和重大投资计划,及其对租赁物运营及评估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三)租赁双方合作关系是否良好稳定,应收租金对应的交易是否存在争议或纠纷;租赁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有无不良

    17、信用记录;(四)对于租赁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1租赁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前已全额支付租赁物货款的,应重点调查租赁公司是否已取得租赁物购买发票;承租人是否已对供货商交付的租赁物验收完毕并无异议,且已向租赁公司签发有关租赁物验收合格的证明;租赁物购买合同及租赁合同、承租人验货证明和租赁物购买发票等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申请保理融资时尚未全额支付租赁物货款的,应重点调查起租日如何设定,是否对我行权利形成不利影响;承租人是否已对供货商交付的租赁物验收完毕并无异议,且已向租赁公司签发有关租赁物验收合格的证明;租赁物购买合同及租赁合同、承租人验货证明等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3拟保理应收租

    18、金为售后回租项下应收租金的,应重点调查租赁公司是否已取得租赁物原购买发票原件或复印件,或其他法律认可的租赁物权属证明文件;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如有)等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五)承租人是否已确认租赁款金额及付款期限,根据以往应收租金支付情况,考察承租人的付款意愿及在租赁期内是否具备持续缴租能力,判断应收租金及时收回的可能性;(六)国家针对承租人所属行业制定的政策对承租人未来发展及对租赁物未来运营收益、变现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七)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租金办理保理业务时,要严格审查租赁交易背景真实性和租赁款定价的合理性、公允性;(八)应收租金的定价是否合理,租金支付

    19、计划是否与承租人经营现金流特点相匹配;(九)租赁公司对租赁物是否拥有完整的、有效的所有权;确认租赁物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权益,是否存在第三方对租赁物享有追索权利;(十)租赁物目前的使用状况;租赁物的管理、维护计划是否完善,财产保险是否足额有效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必要的财产保险;以租赁物设定抵押的,还应对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十一)租赁物涉及投资项目的,项目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具有技术、经济和商业可行性;必要时按中长期项目贷款评估程序对投资项目的未来现金流、偿债能力等进行评价;(十二)采用担保方式的,须考察担保的真实性,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分析担保的合法性、足值

    20、性、有效性和变现能力。原则上经办行需对租赁公司、承租人和担保人进行实地调查,对于经办行与租赁公司、承租人、担保人在异地的,可由当地农行协助调查。租赁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且承租人和担保人为行业重点客户或总行核心客户的,可由租赁公司向我行提供调查所需承租人和担保人的材料,由经办行进行调查,租赁公司应对其代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第三十一条我行应主动参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和其他协议文本中关键条款的制定,应对租赁公司或其他方提供的合同进行认真的审查并提出符合我行规定、保障我行利益的修改要求,应对承租人租赁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评估,确保应收租金保理业务的金额、期限等关键要素与租赁方案和保理方案

    21、相匹配。第三十二条办理应收租金保理业务,租赁公司或承租人原则上应为租赁物投保,同时设定我行为第一受益人(对于未投保的,我行在相关合同和协议中应明确“因未上保险而造成的损失由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人承担”,确保我行收益和权利)。第三十三条我行可根据实际情况,把要求供货商承诺租赁物余值回购作为增强风险控制手段的措施,即承租人无法支付租金时,供货商以按约定计算的余值回购租赁物,并以回购款偿还我行尚未收回保理款项。第三十四条经办行初步调查后,逐级报调查行机构业务部门(或承担机构业务职能的相关部门,下同)组织调查。以租赁公司所在地行为经办行且承租人为调查行或调查行上级行核心客户的,调查行机构业务部门应在调查

    22、时征求承租人所属客户部门的意见或会签承租人所属客户部门。第三十五条机构业务部门组织调查后,按我行固定资产贷款的权限报请审查审批。第三十六条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后,经办行根据审批内容与租赁公司、承租人等签订下列一项或多项书面合同:(一)与租赁公司签订保理合同;(二)与担保人签订相关保证、抵押或质押合同;(三)与租赁公司、承租人签订账户监管合同;(四)其他必要的合同。第三十七条由租赁公司单方面向我行申请办理保理业务的,还应要求租赁公司就保理事项通知承租人和租赁合同所对应担保人,承租人及担保人应书面确认。第三十八条签订合同后,经办行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发

    23、放保理款项。(一)在非售后回租项下,租赁公司已与供货商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已与承租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在售后回租项下,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售后回租合同(出售合同与租赁公司可分别签署也可合并签署);(二)租赁公司和承租人须在我行开立监管账户;(三)所约定的各项担保与风险控制措施已经落实。第三十九条保理款的支付与收回都必须通过租赁公司或承租人开立的监管账户,并在保理业务协议中约定该监管账户为收取应收租金的唯一合法账户。对于租赁公司在申请保理融资前尚未全额支付租赁物货款的,应与租赁公司在保理业务协议中约定尚未支付的租赁物货款部分由我行直接支付至供货商账户。供货商的账户信息应

    24、在保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经办行要对租赁公司的申请和供货商账号等进行审查。第四十条约定向我行缴存保证金的,租赁公司或承租人应按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向监管账户存入足额的保证金。第四十一条保证金可由租赁公司缴存也可由承租人缴存,原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缴存保证金的,我行保理后,原承租人缴存的保证金应移缴我行,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规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应直接向经办行支付租赁款。承租人通过向其他第三方收费偿还租金的,应在我行相应分行开立收费账户。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应进入收费账户,并由开户行定期向承租人监管账户划拨。划入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当期租金的,承租人应在租赁还款日

    25、前补足。第四十三条在租赁公司符合以下条件时,承租人可不在我行开立监管账户。我行可委托租赁公司代为收取租金及代为保管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一)租赁公司为金融租赁公司;(二)租赁公司或租赁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我行评级为AA级以上;(三)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在20亿元以上。第四十四条租赁公司的监管账户除向供货商结算本次租赁物的货款外,不得办理其他任何支付结算业务。监管账户中资金多于约定数额的部分可以转入其他账户。第四十五条租赁公司以同一租赁项目已在我行办理贷款的,保理款必须优先偿还我行贷款。保理款超过我行贷款本息的部分可由租赁公司依法合规按相应约定使用。第四十六条保理后管理(一)保理款支付后,业务经办行应

    26、及时将加盖租赁公司公章的发票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应收租金转让明细表等相关资料归入信贷业务档案库保管;(二)业务经办行会计人员应与客户经理密切协作,监控收款账户的款项汇入情况,并及时与租赁公司核对到账资金;(三)业务经办行须关注租赁双方的股东、高管人员、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判断其生产经营是否正常,是否具备到期偿还债务的能力;(四)业务经办行须跟踪了解国家或当地政府是否出台了对承租人和租赁物运营产生影响的相关政策,并分析其影响程度;(五)应收租金付款日前15天,业务经办行应及时提示承租人到期付款(双方约定由租赁公司负责提示付款的除外);(六)若收到的租赁款不足以支付我行每期应收租金时

    27、,经办行应按约定要求租赁公司补足租金或要求租赁公司对未收回的应收租金进行回购;(七)租赁公司所在地行和承租人所在地行均有义务配合对方做好账户催收工作。每期收到应收租金后,业务经办行在收妥我行当期保理融资本息后,将保理余款退还租赁公司。若当期收到的租赁款不足以支付我行当期保理融资本息时,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经办行应按约定要求租赁公司补足租金。第四十七条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业务经办行应按约定,要求租赁公司立即回购,或要求租赁公司对该保理融资追加我行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一)租赁公司或承租人在我行的信贷业务出现逾期、垫款、欠息等不良记录;(二)承租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连续两次

    28、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三)租赁物价值贬损、担保不足值等已经危及租金收取;(四)出现危及租赁物及项目安全的情况;(五)保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无追索权保理业务 第四十八条办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信用等级应符合总行要求。第四十九条办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经办行应为租赁项目所在地行。租赁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经办行也可为租赁公司所在地行。第五十条办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应占用承租人的授信额度,承租人在我行须有固定资产授信或银赁通授信,且剩余额度不低于保理额度。租赁合同规定的担保条件符合该授信的用信条件,不符合的应追加相应担保。第五十一条办理无追索权保理,应按总行要求设定保

    29、理比例。第五十二条办理无追索权保理,承租人应按规定落实合法、足值、有效的担保。承租人符合我行以信用方式发放贷款条件的,可以信用方式办理。租赁物未设定抵押的,我行应与租赁公司约定,租赁物不得向第三人转让、抵押、出质。第五十三条办理无追索权保理,若当期收到的租赁款不足以支付我行当期保理融资本息时,经办行须采取有效措施向承租人或担保人积极催收。若租赁公司存在不实承诺或向我行提供虚假材料的,我行也可要求租赁公司回购该应收租金或补足我行未足额收到的应收租金。第五十四条办理无追索权保理,除向租赁公司追索相关条款和本章规定外,其余操作和管理按照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回购式保理业务 第五十五条办理回购式保理

    30、,租赁公司须是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或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第五十六条回购式保理项下,应收租金由租赁公司收取,我行向租赁公司收取回购利率(可定期收取,也可随回购款项一同收取)。第五十七条回购式保理占用租赁公司在我行的授信。第五十八条办理回购式保理,应收租金仍在租赁公司资产负债表内记录反映。我行会计核算比照信贷资产回购执行。第五十九条办理回购式保理,回购利率由经办行与租赁公司协商确定,并不得低于同期SHIBOR利率。第六十条回购期间,应收租金提前偿还,或因收取租金使应收租金现值低于保理额度的,租赁公司应补足我行认可的应收租金。租赁公司未补足的,我行有权要求租赁公司按约定利率部分或

    31、全部提前回购,回购利息按实际保理期间计算。第六十一条申请办理回购式保理,租赁公司应提供以下基本资料:(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有效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书;(二)有权部门批准的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三)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四)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五)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办理信贷业务有限制的,需提供相应的决议或授权书;(六)上年度财务报表和近期财务报表,有条件的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七)新客户还需提供印鉴卡、法定代表人签字式样;(八)应收租金对应的租赁业务相关文件,包括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文本、租赁公司已签订的其他与本次租赁有关的协议文本、租赁物与应收租金的明细清单、租赁物买卖合同文本;(九)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六十二条对于回购式保理项下的租赁物和应收租金,经办行可不对租赁物和应收租金直接进行调查,但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租赁公司提供相关说明或证明,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第六十三条办理回购式保理,调查与审查、审批权限按我行流动资金贷款权限执行,未经总行批准,不得向二级分行转授权。第六十四条业务经办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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