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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不服上诉状怎么写doc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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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不服上诉状怎么写doc文档格式.docx

    1、0574* 上诉请求事项: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请求判令被上诉人 一、支付xxx元; 二、支付xxx工资xxx元; 三、xxx; 四、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曾于依法向xxx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此案,现已作出判决。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且理解及适用法律值得商榷。 据此,上诉人不服依法

    2、向贵院上诉,对主要上诉请求事项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具体阐述如下: 一、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xxx元 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xxx工资xxx元; 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xxx; 以上是针对主要上诉请求事项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的具体阐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附:1、上诉状副本1份 2、相关部分法律规定 一审不服上诉状范本【1】 上诉人(一审被告)*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县*镇。*刘*叶* 上诉人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请求: 一、依法撤销(*)兴民

    3、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与事实和法律相悖。 两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同时又合伙营运一辆货车,2006年期间为公司运输货物,公司应支付运输费5.8万元。 2008年2月6日,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被上诉人叶*应得的运输费2.9万元经与其他款项一并清算后,公司应支付其3.7万余元;被上诉人刘*应得运输费2.9万元,同时其对公司负有债务3万余元,清算后刘某*对公司负债5.5万余元。 除刘*未亲自参加清算外,公司其他股东均在清算书上签字确认。 2008年2月14日,两被上诉人以公司清算

    4、书为依据进行了内部清算。 由此可以表明,一方面被上诉人 刘*与叶*系合伙关系,叶*代表自己以及代理刘*处分运输费,刘*虽未亲自参加公司清算,但事后二人以公司清算书为依据进行内部清算,说明刘*对公司清算书予以追认;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抵消,行驶抵销权系单方行为,抵消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相对人同意与否。 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运输法律关系因公司清算这一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变更和消灭,被上诉人无权再以运输法律关系主张运输费。 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清算书对已签名的股东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原告刘*未参加该次清算,事后也未对该次清算结果予以追认,故该清算

    5、书对原告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 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及其标准明显错误。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违约问题,就无从谈及支付违约金。 第二,一审法院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没有“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运输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一审法院以运输法律关系做出判决与事实不符,且判决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年*月*日 附本案两级法院判

    6、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由被告*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刘* 、叶*运输费58287.45元,并从2006年12月29日起以58287.45元为基数按每日4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 、叶*的诉讼请求。 一审不服上诉状范本【2】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双龙乡,现住公安县斗湖堤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49年10月18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

    7、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 负责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对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并判令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显然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 (1)一审法院认定公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公交认字(2014)第50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并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本

    8、案事实,上诉人对公公交认字(2014)第50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已经向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书(荆公交终字第003号),由于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终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核。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52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据此,对于公安县交管局出具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只

    9、有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提出符合申请或符合申请未予以受理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以外,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将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上诉人在规定期间提起复核申请并予以受理,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将转入复核程序,原公公交认字(2014)第50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将失去法律效力,因被上诉人仓促起诉,故终止复核,将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力交由人民法院具体裁决。 因此,公公交认字(2014)第50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当然也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罔顾法律规定,仍然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导致本案判决背离事实,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10、(2)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纠纷需要区分有无过错。 构成交通事故侵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中,损害事实是存在的,但综合全案证据,其他三要件均不具备,无法认定上诉人为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并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公安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材料及询问笔录等显示,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驾驶轻型货车在主干道右侧减速行驶,未进行转弯操作,也未急刹车,更未违反规定逆行、超速等,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无证摩托从后方快速同向驶来意欲超车,由于被上诉

    11、人刘某某操作不当,加之迎面驶来一辆小车,致使被上诉人刘某某由于避让不及,与上诉人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对此事实,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 但一审判决仍然以上诉人违反道交法第38条、49条及50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首先,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且无过错。 本案中,上诉人在主干道正常通行,缓慢减速行驶,没有转弯或其他情况,因此,无需使用转向灯。 且该车上仅仅载有两名作业人员,没有违反规定超载或违规营运载客。 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避让迎面小车不及与上诉人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所造成的,上诉人在此次

    12、事故中并无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 其次,上诉人并未违反道交法第38、49和50条之规定。 根据前述,上诉人在主干道正常减速行驶,未出现转弯或其他情形,无需使用转向灯,并且法律也禁止在此情况下使用转向灯。 同时,轻型货车是可以根据规定搭载少量作业人员,且未超过车辆自身的核定载客人数,上诉人的车辆搭载两名卸货作业人员不违反禁止载客规定,而且其搭载数量也未超过该车核定的载人数量,因此也不存在违规。 最后,上诉人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 上诉人的载客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关系,难道是因为上诉人的载客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吗?这未免太过牵强。 如果因为上诉人未按规定使用信号灯而造成此次事故,由其

    13、承担事故责任无可厚非,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正常的道路上减速行驶,未转弯,也未急刹车,故无需使用转向灯或其他信号灯。 因此,未使用转向灯与本次事故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违反道交法第38、49和50条的规定就认定上诉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不仅无法构成侵权行为四要件,同时还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2、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1)关于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

    14、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已年满65周岁,因此即使计算残疾赔偿金,也仅仅计算15年,但一审法院却违反规定计算至20年,导致实际赔偿基数大大增加。 (2)关于鉴定后护理费。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被鉴定为一级护理依赖,但由于其已经年满65周岁,且我国法律规定的平均寿命为75周岁,因此,本案中,在计算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后期护理费时因综合考虑其年龄状况,最多计算至75周岁,即10年护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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