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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郝广兴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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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郝广兴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Word文件下载.doc

    1、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广兴,男,194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新华路特8号。法定代表人:胡运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职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18号。牛锡明,该公司董事长。张俊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郝广兴为与被上诉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江证券)、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交通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

    2、人郝广兴,被上诉人长江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郝广兴系交通银行所属太原城北支行储蓄客户,借记卡号为6222601020003692782。2011年2月17日,郝广兴经交通银行所属太原城北支行工作人员阴俊芳向其推介长江证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后,在长江证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下称风险揭示书)上签名,该风险揭示书从了解集合计划的相关资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区分风险收益特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集合计划的特定风险、自身特点选择参与适当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及本集合计划特有风险等方面提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要求客户

    3、慎重决定是否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在该揭示书的尾部用黑体字载明:“本风险揭示书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投资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面临的全部风险和可能导致投资者资产损失的所有因素。投资者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前,应认真阅读并理解相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本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管理人、托管人不以任何方式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特别提示:客户在本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

    4、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和损失”。同日,交通银行所属太原城北支行通过向郝广兴调查提问的方式,对郝广兴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作出一份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下称风险承受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郝广兴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为激进型,适宜投资激进型产品。郝广兴在该报告的评估结果客户确认处签名。随后,郝广兴作为委托人、长江证券作为管理人、交通银行作为托管人签订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下称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的前言部分用黑体字约定,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

    5、担投资风险和损失;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托管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证监许可(2010)1650号,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在该合同的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部分约定,集合计划名称为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类型为限定

    6、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还对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规模、存续期、封闭期、每份计划的面值、参与本计划的最低金额、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日期、集合计划成立失败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本集合计划不设固定存续期限;该计划自成立之日起三个月为封闭期,封闭期不接受委托人的申购和退出申请,该计划封闭期满后每个自然月开放一次,委托人可在开放日申请参与或退出本计划;该计划单位份额面值为1元。在该合同的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部分,对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金额限制与程序、参与费、参与份额的计算、拒绝或暂停接受参与的情况及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集合计划账户管理和资产托管部分

    7、对资金账户、集合计划托管银行账户开立与管理、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与管理、集合计划证券交易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资产托管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集合计划的费用部分对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收益分配部分对收益的构成、收益分配原则、收益分配方案及披露、收益分配的方式及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信息披露部分对信息披露的形式、内容和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对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对集合计划的终止和清算,以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亦进行了约定。另外,该合同中还约定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明确说明集

    8、合计划的风险,不保证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集合计划说明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郝广兴、长江证券、交通银行均在签名处签名或盖章。签订该合同的同时,郝广兴向交通银行所属太原城北支行递交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申请使用前述6222601020003692782号借记卡认购代码为890011的理财产品50万份(元),郝广兴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并亲笔书写声明:“我已清楚了该集合管理计划风险评级属于3R,也知道投资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有风险”。同日,郝广兴为其前述交通银行借记卡6222601020003692782申请开通

    9、了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并认购交通银行代销的代码890011的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计划产品(金额)50万元(份),郝广兴在该认购所涉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开户受理回单、代销产品认申购受理回单、个人(转账)凭条、交易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单上签名。2012年3月7日,郝广兴申请赎回认购款,交易金额为484508.51元。与申请认购时的金额相比,本金减少了15491.4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下称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批准同意交通银行办理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的代理业务。2010年11月17日,证监会以证监许可(20

    10、10)1650号关于核准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批复,核准长江证券设立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核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下称集合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同意长江证券为该计划的管理人,交通银行为该计划的托管人,长江证券、交通银行为该计划的推广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等。原审法院还查明:3R是金融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等级之一,该产品的风险较低,本金亏损的概率较低,预期收益率不能实现的概率较低,可适合于接受较低水平投资风险的投资者。郝广兴原审时诉称:2011年2月17日,其与长江证券、交通银行订立的集合

    11、资产管理合同是由交通银行推销人员采用夸大和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利用郝广兴无经验订立的显失公平合同,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1、2011年2月17日,交通银行推销人员阴俊芳(交通银行城北支行沃德卡客户经理)为完成交通银行布置和下达的集合资金管理1000万元的任务,当郝广兴于2011年2月17日按照阴俊芳事先约定前来办理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时,阴俊芳未向郝广兴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极力向郝广兴推荐长江证券的可转债理财产品,称年收益率6%,比得利宝产品高,也是交通银行的理财产品,但其隐瞒该理财产品会有本金损失的风险,鼓动郝广兴认购。郝广兴出于对国有银行和阴俊芳的信任,按照阴俊芳的要求在沃德客户专柜

    12、履行了签字手续。2012年1月31日,阴俊芳给郝广兴发短信“发售325天理财,年收益率6.5%”,郝广兴于同年2月3日办理存款业务时,告知阴俊芳去年办的两笔已近一年,2月17日到期,有钱了就能办,此时阴俊芳讲:你的那笔50万元理财降了,每份成0.96元,赔了2万多元,此时郝广兴方知被欺骗了。2、2011年2月17日履行可转债业务签字手续后,郝广兴出于信任未对资料进行查看,直至2012年2月3日得知损失后才对合同文本进行了阅读,发现在该合同的编排上,有误导客户不能详尽阅读和充分认知之处,如第十九条标题为签章及时间,但内容却是风险,显然有合同陷阱之嫌;另权利义务不平等,显失公平,如长江证券已收取管

    13、理费,但大于等于6%收益时要提成分享收益,且发生亏损却由客户全部承担,特别是当集合资产管理中被其他部门或机构欺诈、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损失,长江证券不承担任何责任。3、2011年2月17日订立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方式订立,而是用6%收益率为诱饵,哄劝郝广兴订立,且交通银行及推销员阴俊芳明知合同文本中有“委托人承诺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的字句,但从阴俊芳开始宣传产品到按其要求履行签字手续前,从未向郝广兴提供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更未填写客户信息登记

    14、表和签署风险揭示书,也未有长江证券确认郝广兴份额的通知书或凭证。由此可见,订立本合同时,完全是长江证券、交通银行利用其优势和格式条款单方制作的条件,利用郝广兴不懂理财和无投资经验的缺陷,由推销员阴俊芳以夸大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利用郝广兴对国有银行的信任,在其将一叠资料交付郝广兴在柜台窗口履行签字手续时订立了不知情的合同。综上所述,郝广兴认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是推销人员以欺诈手段致使郝广兴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且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故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其与长江证券、交通银行于2011年2月17日订立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长江证券原审时辩称:1、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合法有效

    15、,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受合同之约束。2、集合理财产品出现盈亏浮动属正常市场行情波动所致,长江证券已通过多种方式对郝广兴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郝广兴对此已有认知并表示接受该风险,加之其此前已有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的经历及法律职业经历,故对本案诉争的集合理财产品所含的金融风险应有预见。郝广兴诉请撤销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本案诉争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已经郝广兴履行完毕,不可撤销,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4、长江证券的行为无过错,不应对郝广兴的投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交通银行原审时辩称:1、交通银行代理销售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郝广兴所述的行为,交通银行为集合资产计划的托管人及市场推广人

    16、,不存在夸大销售的情形,郝广兴购买的集合资产计划已经证监会批准,且郝广兴在合同中已签名,并签字说明其已知晓风险,郝广兴是法律从业者,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能够认识到其签名的后果;2、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与交通银行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交通银行作为市场推广人,该理财产品的盈亏与交通银行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一、郝广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民事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未受到威逼、胁迫等违背意志行为的条件下,郝广兴出于对交通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未认真审核风险揭示书、风险承受评估报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具体内容即签名,应视为对上述揭示书、报告、合同所载内容的知晓与确认。二、因风险揭示书、风险承受

    17、评估报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均对郝广兴理财行为存在的风险进行了详细说明和约定,且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及其合同均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郝广兴亦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认购,该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具有合法性,属有效合同。故郝广兴认为长江证券、交通银行在与其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广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138元,以上共计638元,由郝广兴负担(已付)。上诉人郝广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18、,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同意交通银行办理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的代理业务,交通银行代销的集合资产计划不是开放式基金,同时,证监会同意交通银行作为集合资产计划的托管人和推广机构,但不是推销机构,因此,交通银行代销诉争集合资产计划是违法行为。2、交通银行客户经理为完成1000万元销售任务,采用虚假宣传、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等手段,欺骗上诉人订立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体表现为:(1)集合资产计划资料中没有3R级别风险和年收益率6%的表述,其将交通银行得利宝理财产品的3R风险等级说明作为集合资产计划的低风险等级向上诉人宣讲介绍

    19、,与集合资产计划实际是不保本、不保收益的高风险产品不符,构成虚假宣传。(2)集合资产计划是无固定期限、无固定收益的由客户将货币资金委托长江证券管理的委托理财业务,投资风险全部由客户承担,长江证券、交通银行不承担任何风险却固定收取参与费、管理费、托管费、退出费等,还不承担法定的对帐单寄送义务。其未告知这些涉及客户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特别是对长江证券管理人的业绩情况不作介绍,是隐瞒事实的行为。(3)风险承受评估报告和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均不是上诉人的本意,是交通银行客户经理避开上诉人编造的内容。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三十条的规定,风险揭示书应当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并由客户在确认栏

    20、处抄录“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字句后签名方为有效,但客户经理未让上诉人在此处抄录,上诉人被诱骗在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的签字栏处填写了“清楚了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评级3R”,但仍拒绝写“愿意承担风险”。客户经理移花接木,故意违规操作对上诉人进行欺诈,使上诉人不能知晓集合资产计划是不保本、不保收益的高风险产品。3、证监会核准的合同文本有27页三万余字,其中最后一页用黑体字作了重要风险提示。长江证券进行篡改编撰,将合同文本压缩成密蚁般的小字,在签字栏编排在第一页的条文未结束部位,使上诉人误认为合同文本仅此一页,从而漏读反面的权利义务条款,另外,合同文本签字处没有特别标示的提示,上诉人被欺诈而疏忽大意。

    21、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风险责任条款属于加重一方责任而使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责的条款,长江证券未采用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其删去了证监会核准文本最后一页特别标识的“充分理解了全部内容,并自行承担风险”等内容,采用隐蔽和掩藏手段将风险提示文字印制在不引人注意的前言部分和第十九标题为“签字和时间”条款中,使上诉人查觉不到集合资产计划是不保本、不保收益的高风险产品,且风险由客户承担。4、客户经理在上诉人签字之前,未提供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风险揭示书、风险承受评估报告等资料,而是在其编制完成后直接动手翻到需要签字的部位由上诉人签字,并未给予上诉人查看时间,使上诉人不能发

    22、现其欺诈行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被欺诈且客户经理不提供集合计划说明书等行为,而是推定上诉人知晓签字的内容,认定事实错误。5、上诉人请求撤销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另一理由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原审法院未予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该合同第十九条明确“不保证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第十六条第(三)项载明“托管人及管理人对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负责清算的资产及其产生的收益因该等机构欺诈、疏忽、过时、破产等原因给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托管人及管理人不承担责任”,但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上诉人需支付管理费、托管费等,显失公平。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了交通银行、长江证券的寄

    23、送对账单的义务,客户经理故意填写上诉人不提供地址和不要求寄送,显失公平。6、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认定具有真实性,但并未全部采纳,却在判决书中未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的规定。7、原审法院以合同当事人已经签字,知晓了合同内容为由,认定当事人未受欺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撤销权的立法本意。8、原审判决未引用实体法条款,违反了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长江证券答辩称:1、经申请,证监会批复了诉争集合资产计划,其中长江证券是管理人,交通银行是托管人和推广机构,并核准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因此,长江证券具有管理该集合资产计划的资格,交

    24、通银行也具有托管和推广的资格,该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是商业银行,就具有推广证券公司集合资产计划的资格。交通银行经证监会核准,完全具备推广及销售诉争集合资产计划的资格。3、“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这是常识,还作为监管部门审核认可的必备条款,写入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上诉人作为投资者,应当知道其进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所蕴含的风险,长江证券通过投资者教育、风险提示、签署风险揭示书

    25、、签署有投资风险警示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等多种方式,向上诉人提示了风险,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了风险承受评估报告、风险揭示书、客户声明等材料,还亲自书写“我已清楚了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等级为3R,也知道投资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有风险”,说明其认知了本集合计划的风险并愿意承担风险,其应当自担投资风险,长江证券根本不构成欺诈。4、本案中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只是将证监会审核合同文本中的“集合资产管理当事人”单独列出来,方便客户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等相关信息,其余部分从标题到内容完全相同,不存在篡改、编撰的行为,两者只存在版式和字体的差别。证监会审核的合同文本有二十项,即使双面印刷也有15页,考虑

    26、到该集合资产计划面向全国千万客户,为方便推广并节约资源,采用了券商通行的做法,即用一式三联、具有复写功能的A3纸张印制,字体有所缩小,但并不影响客户对风险的判断及对合同的解读;这种纸张只有在第一页下面签字才具有复写功能,长江证券才将“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签章及时间”提前至首页,根本不会使客户误认为合同只有正面。实际上,上诉人是司法局职工、兼职律师,完全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合同文本识别能力。5、经上诉人于2012年初赎回,本案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已履行完毕,不能再行撤销。6、在实施集合资产计划之前,长江证券向证监会履行了申请、报告义务,有关计划和合同、业务资格均获得证监会、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的批准

    27、;在集合资产计划发售过程中,长江证券充分完整地向投资者提示了理财产品蕴含的风险,明确声明不保证资产本金不受损失、不保证取得最低收益;在集合资产计划存续期间,长江证券按时定期公告了计划营运情况及盈亏状况,保证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即使上诉人放弃获得寄送对账单的服务,也可通过公开媒体、网站查询相关情况。由此,长江证券根本没有过错,不应对上诉人的亏损承担责任。7、证监会批准了长江证券对诉争集合资产计划收费的项目和标准,长江证券严格按批准执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交通银行答辩称:1、证监会核准了诉争集合资产计划,交通银行是托管人和推广机构,有权代理销售该计划,也符合经营范围和法定流程的规定。2

    28、、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之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或委托商业银行推广集合资产计划,且集合资产计划的推广包括了推广计划设立、销售、后续服务等一系列流程,并非上诉人狭隘理解推广不是推销。况且交通银行以普通民事主体身份与长江证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该代理销售协议有效。3、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确未描述“3R级别风险”、“年化收益率6%”,但客户经理也从未向上诉人承诺年化收益率6%。交通银行代销长江证券集合资产计划,经了解后比照交通银行自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估,认为诉争集合资产计划为3R级别风

    29、险。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风险承受评估报告显示其适合投资激进型产品,客户经理才将风险级别相对较低的诉争产品向其进行推介。4、客户经理将参与费、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的收取和对账单寄送等涉及上诉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均对上诉人进行了讲解和提示,上诉人完全清楚其权利义务后才在载有上述重要事项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上签字确认。5、交通银行对上诉人进行了风险评估,上诉人在风险承受评估报告上签字确认,并在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上抄录“我已清楚了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等级属于3R,也知道投资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有风险”,交通银行未违反相关监管规定。6、交通银行代销长江证券集合资产计划,最终的资金动用以及投资回报均由长江证券的行

    30、为决定。从合同相对性而言,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风险揭示书等与之有关的文本均系长江证券提供,均系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需最终承担从制定目的、制定编排等方面的法律后果,与交通银行无关。事实上,长江证券提供的文本均已得到了证监会的核准同意。7、上诉人认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风险揭示书、风险承受评估报告不是其真实意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8、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合同类法律文书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通过证据来判断上诉人是否被欺诈、胁迫而导致违反真实意思是审判基本原则,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不是对自己有利的就是违反立法本意的这一意思表示,社会经济生活将面临严重的秩序混乱。二审

    31、中,郝广兴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交通银行客户经理认可集合资产计划风险低、收益率高,也认可3R风险级别的产品没有亏损本金的,如果把风险说严重了客户不会买,所以不敢说肯定不保本或肯定保本,只能说风险挺低,而交通银行下达了任务,其本人压力大,从而说明交通银行虚假宣传、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真实原因。经质证,长江证券和交通银行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郝广兴的证明目的。长江证券提交集合计划说明书,拟证明该说明书的内容。经质证,郝广兴对证据的真实性和长江证券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其此前未收到过该说明书;交通银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长江证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认为,交通银行、长江证券否认郝广兴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载明“从以往的惯例来说,3R的产品就没有亏了本金的”,“这个产品风险低,利润收益率比较高也觉得好”,“说实在的,她要是把风险说那么严重了,客户就不买了,是不是所以我就说我也肯定不会告你说保本,但是我不会说肯定不保本或肯定保本”等,与郝广兴所证明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故本院对郝广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郝广兴签字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载明“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集合计划说明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说明其此前已经查看过集合计划说明书,其对长江证券提交的集合计划说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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