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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案件证据标准资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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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案件证据标准资料Word格式.docx

    1、 1 根据刑法第153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淫秽物品、毒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国家关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较大(个人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25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 根据刑法第154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3

    2、 根据刑法第155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淫秽物品、毒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除外)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4 根据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事前通谋帮助其走私的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犯罪主体方面

    3、的证据 该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1 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的证明,包括自然人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证据:(1)户口簿、出生证或者微机户口底卡;(2)护照或者居民身份证; (3)工作证、干部(职工)登记表或者专业、技术等级证书; (4)个人履历表或者入学、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5)犯罪嫌疑人供述; (6)证人证言; (7)前科劣迹证明材料,包括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他劣迹证明材料等。 2 如果是单位犯罪,证明单位经营管理情况,单位负责人姓名、职务,单位住所地的证

    4、据: (1)单位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2)单位设立、变更登记证明; (3)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包括户口簿、出生证、微机户口底卡、护照、居民身份证、工作证、企业法人证明书; (4)营业执照; (5)住所地证明; (6)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及相关知情证人证言。 3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涉嫌犯此罪的自然人(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已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备起诉所需要的各身份要素,即犯罪嫌疑人姓名(曾用名、别名、绰号)、性别、出生日期、国籍、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涉嫌犯此罪的单位是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般还要求

    5、具有一定的财产经费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 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上述证据应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鉴定。 对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如果有其他证据如户口簿等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情况的,可以不做鉴定;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则需要做鉴定。如果经鉴定查明身份证明材料不真实,海关缉私部门应当从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真实姓名,又无法查实的,可以按照犯罪嫌疑人所报姓名或者绰号起诉。犯罪嫌疑人认为海关缉私部门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

    6、等)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主要是年龄问题),如果没有充分证据,仍应以法定书证为准。对于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但由于这种鉴定方法的准确性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所以要保持慎重,只能将其作为证据之一。 (2)国籍的认定。 在没有任何书证的情况下,海关缉私部门必须调取由有关国家的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必须附有委托函或者能证明调取手续合法的材料。如果通过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则以无国籍人论。对于自称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可以比照此法认定。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言行举止反映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海关缉私部门应当尽量收集能够

    7、证明犯罪嫌疑人精神状况的证人证言,以便为下一步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提供参考。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证人证言可以成为证明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佐证。 (4)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及处理。 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必须具备下列特征:一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

    8、行综合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是否构成单位犯罪。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但是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犯罪的单位不必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司法解释的时间优先原则,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在认定单位犯罪后,在处理程序上应当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案发后涉嫌犯罪的单位是否发生分立、合并或

    9、者其他资产重组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如有,应当调取相关证据,再依法处理。二是如何确定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如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另行确定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并调取诉讼代表人的任职情况证明,但不能指定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在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暂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 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主要共性证据。 (1)行为人有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动机、目的,预谋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分工、方式、原因、经过、结果的供述及亲笔供词。 (2)行为人相互间关于

    10、按照组织分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分工、经过、结果的供述及亲笔供词。 (3)有关行为人故意逃避海关监督、检查的证据,包括行为人关于通过隐瞒、隐藏、伪报、蒙混、绕关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督、检查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 (4)有关证明行为人故意违反海关法规的证据,包括行为人关于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普通货物、物品及偷逃关税等方面的供述,还包括伪造的进出口报关单、进出口许可证、纳税单据等书证或者走私的货物、物品实物等。 (5)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证人证言。 2 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性证据。 证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主观方面的证据除具备上述共性证据的特征外,根据具体情况,还需

    11、要特别了解以下内容。 (1)证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时,还需要通过收集和提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是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牟取的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2)对于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特定减免税的货物、物品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的行为,还需要重点了解行为人是否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无此目的的不能成立本罪。 (3)对于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应重点了解行为

    12、人是否明知出售走私货物、物品的是走私犯罪分子,本人运输、收购、贩卖的货物、物品是否有合法的进出口许可证、合法的进出境单证,是否属于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等情况。 (4)对于事前通谋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共犯,应重点了解通谋的具体内容,即其帮助走私的目的、何时开始商议、在何处商议、为走私普通货物和物品行为提供何种便利条件、走私过程中行为人各方的行为和态度、是否分得款物等方面。 3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行为,并且有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4 收集、审查、判断、

    13、运用上述证据应注意的问题。 (1)实践中,一般运用犯罪嫌疑人本人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来证明其犯罪的主观故意。除刑法第154条规定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的变相走私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牟利目的(此时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外,其他凡构成本罪的行为均不要求具有牟利或者其他目的,只要是出于逃避海关监管进行普通货物、物品走私故意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主观要件。 (2)实践中,行为人为他人代理货物报关手续,或者替他人携带、运输物品,因不知情而未按实际情况申报的过失行为,因其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不是故意逃避海关监管,不构成本罪。因此,犯罪嫌疑人经常辩解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

    14、走私行为,从而否定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对此应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实际行为,来判断其主观明知度。刑法意义上的“明知”是指犯罪嫌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一般情况下,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主观上“明知”: 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 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普通货物、物品的; 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曾

    15、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因此,在犯罪嫌疑人提出有关主观故意的辩解时,应重视从上述情形收集、固定证据,运用推定的方法证实其主观故意,但是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三)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 要犯罪嫌疑人供述,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讯问: (1)实施走私行为的时间、地点; (2)采取何种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去向; (4)走私货物、物品的名称、产地、特征、数量、价值; (5)走私的详细经过; (6)走私货物、物品的处理情况,如出售、自用、赠予等; (7)共同犯罪的,对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应详细讯问,查明每

    16、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2 为全面印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的内容,应收集和固定以下相关证据: (1)物证、书证。 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以及应纳税的普通货物、物品实物、照片。 收据、发票、报关单、账簿、证明、商检单证、信件、金融票证、进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明等书证。 电子数据证据,如微机数据库资料等。 (2)证人证言。 海关、缉私、边防、侦查、工商等部门人员的证言。 知情人、目睹人的证言。 侦查活动的见证人、鉴定人的证言。 收购、贩卖、运输、保管、同谋人员的证言。 会计、出纳、银行信贷人员的证言。 单位犯本罪的,还要收集参与走私人员、单位领导的证言。 (3)鉴定结论。 技术鉴

    17、定。包括文检,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应缴纳进出口税物品,血型,血迹,指纹,痕迹,足迹等方面的鉴定。 审计鉴定。 会计鉴定。 (4)勘验、检查笔录。 交接货、查获、截获、仓储、交易等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5)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带等证据。 (6)作案工具,包括飞机、船、火车、汽车等运输工具、藏匿物、伪装物、邮件、包装物、集装箱等。 (7)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价值、数额。 (8)走私货物、物品的去向。 (9)获利、非法所得数额方面的证据。 (10)起赃、收缴、封存笔录或者证明。 (11)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对于

    18、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3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督、检查,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交关税,擅自出售特准减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另外,通过客观方面证据包括犯罪情节(法定、酌定)、分工、手段、后果、危害、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平时表现等方面的证明,来确认行为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等问题。 (1)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的制作问题,应避免存在单人审讯、记录,变相刑讯逼供、诱供等现象。在制作形式上,应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作案经过的完整记录,避免出现供述、记录零散现象

    19、。 (2)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全问题,应引起足够重视。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账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对提取、复制电子的过程应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起、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应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3)由于走私犯罪案件书证较多,在核定犯罪嫌疑人走私货

    20、物、物品的数量、价值等问题时,要采取审计鉴定和会计鉴定的形式,增强核定方法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要避免采取让犯罪嫌疑人计算、确认的方法,以确保核定工作的客观、公正。 (4)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要避免对偷逃应缴税额的核税依据不明确及核税不准确的问题,关键是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另外,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

    21、增值税的,由于该行为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不应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四)关于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 1 有关犯罪嫌疑人故意逃避海关监督、检查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关于通过隐瞒、隐藏、伪报、蒙混、绕关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督、检查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相关证人证言等。 2 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故意违反海关法规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关于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偷逃关税等方面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还包括伪造的出入报关单、进出口许可证、纳税单据等方面或者走私的货物、物品实物等。 3 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以及应纳税的普通货物、物品实物、收缴证明、照片等。 4 关于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价值、数额等方面的证据。 5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犯了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海关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正常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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