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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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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1、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二)落实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

    2、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三条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报酬。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

    3、任,应当享受与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相同的报酬。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五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

    4、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七条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连续从事煤矿企业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

    5、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七)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五年内,适用本条例有关非城镇户籍公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优育,适当少生。 其他少数民族(

    6、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均为汉族的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少数民族的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夫妻

    7、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条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有本条例

    8、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

    9、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

    10、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先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

    11、一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三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旗、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员。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口

    12、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五条流动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流动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

    13、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的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核查结果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依法协助政府做好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招用的育龄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

    14、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或者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个人签定协助管理协议。 第三十八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证明外,还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第六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

    15、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奖励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合作医疗、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应当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四十一条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

    16、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享受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享受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的,增加产假三十日,可以适当补助托幼费;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前两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 (一)机

    17、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分级负担; (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三条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农牧民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第四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种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

    18、父母奖励费。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生育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双方实际年总收入低于或者相当于当地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二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高于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六至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

    19、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八至十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个子女计征社会抚养费。 收养子女超出本条例规定生育数量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但符合收养法收养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旗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城镇户籍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是非城镇户籍的,按照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调查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

    20、人的有关状况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所调查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牧民、城镇居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 (三)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退还。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21、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22、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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