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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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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规定.docx

    1、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规定注册平安工程师制度规定 平安工程师制度规定 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方法 第一条 根据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成立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两部门共同成立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部门会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2、。 第三条 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原那么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四条 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平安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平安生产管理知识、平安生产技术、平安生产事故案例分析4个科目。 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150分钟。 第五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凡符合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且在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已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平安生产相关业务工作满10年的专业人员,可免试平安生产管理知识和平安生产技术2个科目,只参加平安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和平安生产事故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3、第七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方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局部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八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报名时,各地人事部门会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由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核发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管理的单位和 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那么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考点原那么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条平安工程师

    4、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名义编写、出版各种考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当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 第十二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那么,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和参加考试。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回避制度。 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那么。 第十三条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工程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

    5、、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五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平安工程师管理规定xx-09-22 20:21 | #2楼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工程师的管理,保障平安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平安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 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平安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 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平安生产管

    6、理、平安技术工作或者在平安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平安生产专业效劳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取得中华人民 平安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平安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那么。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 总局)对全国平安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机构)对本系统平安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安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机构)对所辖区域

    7、内煤矿平安平安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平安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平安工程师;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平安工程师或者委托平安生产中介机构选派平安工程师提供平安生产效劳。 平安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平安生产专业效劳人员30%的比例配备平安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平安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平安工程师、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章注册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

    8、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前方可以平安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申请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平安技术工作或者在平安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平安生产专业效劳工作。 第九条平安工程师实行分类,类别包括: (一)煤矿平安; (二)非煤矿矿山平安; (三)建筑施工平安; (四)危险物品平安; (五)其他平安。 第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 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

    9、申请材料直接报送 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级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 总局; (三) 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

    10、十一条申请初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 件或者 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的; (四) 总局规定的不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申请延续,应当

    11、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五)有效期内到达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在有效期内,平安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仍延续原有效期。 申请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平安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平安工程师

    12、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或者变更: (一)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聘用单位被撤消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消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手续: (一)平安工程师受到刑事处分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或者变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执业 第十七条平安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平安生产管理; (二)平安生产检查; (三)平安评价或者平安评估; (四)平安检测检验; (五)

    13、平安生产技术咨询、效劳; (六)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平安生产技术效劳。 第十八条平安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以下平安生产工作,应有平安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平安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平安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平安培训方案;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平安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平安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应当为

    14、平安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平安工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使用平安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平安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平安工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当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

    15、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按照类别分类进行。 平安工程师在每个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平安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平安生产培训机构承当。 第二十五条煤矿平安、非煤矿矿山平安、危险物品平安(民用爆破器材平安除外)和其他平安类平安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 总局

    16、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平安、民用爆破器材平安平安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 总局会同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那么,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 总局对准予以及注销、撤销、撤消执业证的人员 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对平安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罚那么 第二十九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

    17、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条未经擅自以平安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平安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二条平安工程师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

    18、机关撤消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 、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的。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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