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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构成要件 未成年人犯罪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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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构成要件 未成年人犯罪Word格式.docx

    1、从刑法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看,有详有略。对于那些犯罪性质较明确,立法者认为不需要对犯罪构成作详细的描述就能界定的犯罪,规定的较为简单,例如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规定,对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描述就非常简单。而对某些难以简单的犯罪,则表述得较为详细,例如,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就对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指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也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虽然各个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有特殊性,但如果将各种具体的犯罪构成要

    2、件归纳、整理加以概括抽象的话,任何犯罪构成都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关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刑法理论上有相当大的分歧:(1)二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分为行为要件和状态要件;(2)三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主体、危害行为、客体;(3)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应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说是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模式虽然存在陈旧、机械等不能令人满意之处,但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生命力。a.说明某种犯罪危害了什么样利益的要件,在刑法学中称之为犯罪客体。犯罪总是侵害了一定利益的。故意杀人罪侵害了

    3、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害了人的健康权,盗窃罪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等等,诸如此类。犯罪所侵害的利益实质都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刑法中,不侵害任何社会关系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要件。b.说明犯罪是在什么样的客观条件下,用什么样的行为,使客体受到什么样危害的要件,在刑法学中称之为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首先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构成犯罪的前提。其次,是指危害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不管具体的犯罪行为表现形式如何复杂或具体的危害结果表现形式如何,他们都是犯罪构成的不可缺

    4、少的因素。c.说明犯罪是由什么样的人所实施的要件,在刑法学上称之为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各种具体犯罪的主体情况尽管千差万别,但作为自然人犯罪,其共同之处都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犯罪,也应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d.说明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刑法学上称之为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包括两种形式,即故意和过失。每种犯罪都必须具有一定形式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则不构成犯罪。(三)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是指不是每一个犯罪构成而是部分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例如,一般的犯罪对犯罪主体只要求达到刑

    5、事责任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能成立,但刑法上有一些犯罪则要求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行为人还必须具备某种特殊的身份才能成立。如渎职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又如,犯罪的时间、地点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有一些特定的犯罪以一定的时间、地点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等犯罪,刑法规定必须是在禁渔区、禁渔期、禁猎区、禁猎期这些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才能构成。【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本身的特点,犯罪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又可分为二大类,即客观的要件和主观的要件。犯罪主体、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这些反映行为人事实特征的构成内容。

    6、无论是犯罪构成具体要件、共同要件还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统称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主体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年龄、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犯罪的动机、目的,称之为犯罪的主观要件。定罪必须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统一。那种只根据人的所谓犯罪思想,而不问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就予以定罪,称之为主观定罪,中国封建社会中的“腹非罪”就是“主观归罪”的典型。而只根据行为和行为的损害后果而不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就予以定罪的,称之为客观归罪。古代刑法大都以结果论责任,而不问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二者形式不同,实质一样,都是极端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反映,必然导致乱判滥罚,冤及无辜。而中国刑法犯罪构成

    7、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因此,严格按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就能有效地避免发生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的错误。与犯罪形态的关系等问题,作了探讨。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标准犯罪形态一、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一词对我国刑法学界来说是舶来品。1.在资产阶级刑法学里,犯罪构成的理论是把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别构成要件两部分。前者是指总则要件,也称犯罪的成立要件,后者是指各种犯罪所具有的特别构成要件,亦即各具体构成要件,一般称为构成要件。2.因此,构成要件一词有其特定的含义,即用以表示刑法分则上各个抽象构成犯罪事实(即法定构成事实)。某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首要的和基本的条件,但并不是唯一条件,即行为符

    8、合构成要件与犯罪并不是同等的更不是同一概念。要成立犯罪还必须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正如我国刑法学界对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学说评论的一样,其在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等问题上都犯有以行为或行为人为中心的主客观相分离的倾向。但有一点是特别肯定的,构成要件仅指刑法分则条文上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特别构成要件。我国的犯罪构成问题的研究是在批判资产阶级和借鉴前苏联的犯罪构成基础上开展起来的,总的说来在许多问题上与前苏联对此问题的探讨结果有雷同之处,如对构成要件理解为总则规定的要件和分则规定的要件。犯罪构成分类上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或截断的犯罪构成,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视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等。我们

    9、不否认这些说法有合理的一面,但确实也存在着问题。如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及其他的犯罪构成,我们的研究过程中都承认有完整的犯罪构成,是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但在具体论述上又称为修正的犯罪构成或截断了的犯罪构成,认为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认为在这些说法上与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关于未完成形态下的故意犯罪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已形成了概念上的混乱。造成这一结果的发生正是我们没有把握住构成要件这一概念的内涵变化,这正是前苏联学者和我国刑法学者研究过程中矛盾症结所在。因此构成要件一词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有必要给予重视。二、构成要件的标准既然按照刑法学通常的标准,认为构成要件的有

    10、机统一就是犯罪构成,那么确定哪些因素能成为这些要件,有没有标准呢?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能成为构成要件的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怎样评价这种说法,我认为能否成为构成要件可从两方面去考察:一是立法上要将哪些事实特征纳入某种具体犯罪的成立要件,确实存在着一个取舍的问题。只有那些能体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这种危害性达到应受惩罚的程度才能规定在刑法分则里,在这个意义上讲构成要件的标准通行的说法是成立的。此标准应对立法者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有约束。但从另一方面即司法角度去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还能否成为衡量构成要件的标准就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11、因为构成要件是由刑法的条文明确规定的,只要立法上表述出来就说明此种行为的本身已达到惩罚的程度或者已具备犯罪成立的不可缺少的要件,这不是我们怎样取舍的问题,而是我们应用法律的问题。在衡量构成要件的标准上我们应坚持的是后者,唯其如此,才能使我们的学术研究有针对性。依据本文的标准,犯罪客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否认定为构成要件就值得思考。因为犯罪客体从刑法规定上看有许多不明确,甚至根本没有规定,需学者们抽象概括。如果说构成要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允许任意曲解,那么犯罪客体的认定是与此不相符的。如受贿罪的侵犯客体是什么,恐怕任何不同版本的刑法学教材都有自己的说法。这与构成要件的法律性不符

    12、。实际上司法解释并没有受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通常模式的限制,如以盗窃方式破坏通讯设备,如果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按破坏通讯设备罪处罚,而是按盗窃罪认定,那么同一行为侵犯的客体又怎样认定呢?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但并不妨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我们完全可以把这些放在构成之外作为一个其它问题去探讨。同样因果关系问题也不宜作为构成要件去研究,因为一般法条规定可能为某种行为模式或结果或其它方面,但决不会将因果关系并列出来。需要探明的是我们依据一定原则实事求是找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的关系,但是因果关系在这里不是犯罪成立与否的要件。三、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我们已往对犯罪形态的研究往往是与故意犯罪

    13、联系一起的,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中止。本文认为犯罪形态应理解为犯罪的不同表现形式,体现在刑事立法上有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及教唆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累犯以及危害较大或情节较重的犯罪等。这些具体形态的犯罪是在其基本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的不同表现形式,当然它们也都具有犯罪构成,这些形态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形态下的犯罪构成有何区别,尤其是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与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历来是争论的焦点。我国刑法学的研究与前苏联的研究有相似之处,即都认为具备犯罪构成,但在表述上又有自相矛盾之处,如认为犯罪未遂就是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稍

    14、加分析,这种说法就很难站得住。既然犯罪构成是一系列要件的有机统一,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其它要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犯罪也就不能成立,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缺少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的要件,那么缺少的这个要件是犯罪成立的要件还是某种犯罪形态所应满足的条件呢?不言而喻,只能是后者。实际上在犯罪构成研究过程中有一种误解,认为各种形态犯罪之区别是犯罪构成的不同,这种认识的方法与我们研究构成的意义是不相符的,犯罪构成的意义一般认为有三点,一是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合法的依据,二是为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提供标准,三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从这些意义中我们可以肯定地说犯罪构成只是为我们研究犯

    15、罪的成立确立了一个规格或标准,有了这个规格,至于怎样去认定属于何种形态下的犯罪,怎样去量刑,这不是规格或标准本身要解决的问题。基于上述想法,理论上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构成、减轻或加重构成是不妥的。因为减轻或加重的事实特征不是构成因素,不能用哲学意义上量变与质变的道理去理解这个问题。量变的因素在立法时已被这一具体质的内容所包含,量变的因素仅对量刑有一些影响。刍议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年)中提出: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据悉,该制度已列入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立法规划之中。

    16、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是指当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犯罪记录的制度。法律学术界认为,犯罪记录被依法准以消灭后,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将注销相关刑事档案和犯罪档案记载,被消灭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将不再视为曾经犯过罪或有过犯罪经历,任何单位对其升学、就业、担任公职等不得予以歧视或区别对待,如果他们重新犯罪的,也将作为从未受到犯罪处罚的被告人,参加司法诉讼程序。在国外,很多国家都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予以了明确规定,有的甚至是单独立法。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以后,以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日本少年法中规定:

    17、“因少年时犯罪被判刑并已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的人,在关于人格法律的适用上,得视为没有受到刑罚处分的人”。美国法典第5038节专门规定了未成年犯罪记录的使用规则,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保密制度。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八十六条明确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情形、期限和程序等内容。德国现行少年法院法及英国前科消灭法都对未成年的刑事前科消灭制度予以了确定。纵观很多国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前科得以消灭的法定条件有:在形式方面,分法定期间届满自动取消和通过判决形式取消两种。在刑罚方面,一般均规定前科取消只适用于刑罚较轻的未成年犯,重刑不可适用。在时间方面,大都设置为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或被赦

    18、免后经过一定时间之后,而这“一定时间”的期限是与罪行轻重相适应的。在悔改表现方面,有的国家规定,取消前科不仅应该无重新犯罪,还应该模范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在程序方面,各国法律均明确,取消刑事犯罪前科只能由审判机关依法决定。对推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有的意见认为,有犯罪前科的人本应受到一些限制,而且如果他们重新犯罪的话,理应受到从重处罚,如消灭其犯罪记录,不利于社会安全的保障,也不利于预防重新犯罪。从刑法理论上说,上述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现实中我们发现,未成年人在被定罪处罚后,其就业、生活和升学等方面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有的甚至可以说对整个人生产生了重大影响。他们往往会受到社

    19、会的歧视和排斥,并由此产生自卑心理和消极思想,最终自暴自弃、自甘堕落,甚至是仇视社会、报复社会。鉴于未成年犯生理和心理均未发育成熟、且大多为初犯和偶犯、可改造性较大的特点,对于具有犯罪前科且符合条件的人员实行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能够改变这些人员的生存状态,使其感受到社会的关心和信任,从而树立痛改前非、重塑人生的信心和勇气。我们虽然不能排除个别人员在消灭犯罪记录后重新犯罪情况的发生,但绝大多数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将因此真正回归社会、重获新生。再者,从我国刑罚的目的和青少年司法保护政策角度考虑,该制度也将有助于提高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效果。因此,推行该制度非常必要,也非常及时。近年来,

    20、我国的一些法院也就推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进行了一些探索。2003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制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试行办法。但有消息称,该试行办法在出台后的多年内并没有实际适用。2009年4月,青岛市李沧区法院推出了前科封存制度,由该区政法委、公检法司等部门相关人员参加的的联席会议,通过审查,决定对两名被判缓刑、急需就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李沧区法院推出的前科“封存”,究其实际作用:一是封存刑事档案。即指定联席会议工作人员专人保管刑事档案,但如果该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前科封存将被取消,重新放入档案;二是“回避”犯罪经历。即明确公安机关在出具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时,可以

    21、“回避”未成年犯的这段犯罪经历。该法院引用的“回避”两字虽然非常含蓄,但还是突破了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条被一些法律专家视为未明确违反规定之法律责任、不利于罪犯改造的法律条文,在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立法时,是否会作修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到底应如何消灭?其形式、内容、期限、条件、法律后果等将如何规定?我们将拭目以待。论文提要: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中国法学界、司法界近年来一直关注、调研的问题。2009年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配合有

    22、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符合司法改革精神,即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人文精神和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如何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本文笔者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定义和特征、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设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权益保障方面进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刑罚的法律事实视为不再存在,即被视为未曾犯罪,将原定罪记载归零,成为“零犯罪记录”。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1、前科曾经存在是前科消灭制度的前提。对于前科的构成是否要求具备定罪和处刑两个条件,通

    23、常的理解是,只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被宣告有罪,即可构成前科,至于其是否被科刑或者刑罚执行与否,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2、前科消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各国的刑事立法实践,均规定前科消灭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常见的前科消灭条件,包括罪质条件、刑度条件、时间条件和悔改条件等3、前科消灭需要经过一定的方式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所设立的前科消灭制度的类型来看,前科消灭的方式,基本上包括自然消灭和裁定消灭两种方式。4、前科消灭产生的直接结果和法律后果是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人,在前科消灭之后,将不再被认为曾经犯过罪和受过刑罚处罚,其在司法机关的有关刑事档案会被注销,其他机关有关该人档案的相应内容记载也被注销

    24、或销毁。前科消灭之后,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积极的法律后果:恢复其因有前科而丧失或被限制的公民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其重新犯罪时,前科不能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当事人曾经犯罪为由,对其在一般的就业、就学、经营和担任普通公职等方面进行歧视。二、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对于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重新犯罪方面出台了许多规定,但对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如何使犯罪人安全健康地回归社会,成为社会守法公民,则没有作出什么规定,各地法院正在摸索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存在困难,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是完善

    25、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则具有积极的意义。1、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有利于犯罪后的未成年人复归社会。未成年人往往有很强的虚荣心和自卑感。当他们在犯罪后,被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复归社会之际,绝大多数是抱着美好的愿望和决心,但又往往心理压力很大,反应敏感,感情脆弱,遇到困难和挫折时情绪沮丧、消极,在不良诱因的包围下,就可能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如果建立了可预见性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则意味着如果这些未成年人悔过自新,司法机关会把他们不光彩的一页从其本人的档案中抹去,曾经的污点也将会从人们的记忆中逐渐消失,社会在升学、就业、入

    26、伍等方面也将给予他们同其他守法公民平等的对待,如此则一方面会改变社会对他们的片面看法,为其复归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人文环境;同时,使他们重新燃起生活的信心和希望。未成年人具有单纯、幼稚、求知欲旺盛、可塑性强的特点,适时地予以正确引导,一定会使他们顺利地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2、有利于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教育改造罪犯是现代刑事政策和最终目的,其核心就是预防再犯,注重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挽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重新犯罪则更是现代刑事政策的核心。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党和国家一直非常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于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也是采取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建立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实际上

    27、体现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使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从而减轻他们的心理负担,使他们忘掉过去,并吸取教训,树立重新做人的勇气和信心,从而使党和国家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得以贯彻落实。3、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的要求。刑事污点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一段不光彩的历史记录。对大多数未成年人来说,一失足成千古恨。虽然有了刑事污点,但他们非常希望能改过自新、重返社会,过正常人一样的生活。而家庭的冷漠、社会的不公、旁人的歧视,使他们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遇到很多难以想象的困难,严重地损害了他们应当享有的个人权利。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则会使未成年人在一切方面都与常人无异,

    28、平等地享受各种权利和机会,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正常实现。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受到社会的歧视后,极易产生自卑和消极心里,破罐破摔、自暴自弃,难于再次融入社会的正常生活,结果就是“不良少年是常习犯的后备军”。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配备针对单位和组织妨碍失足少年复学、就业行为的惩罚性措施,凸现社会对未成年犯的“不抛弃不放弃”,将一时失足带给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帮助他们从歧途步入正轨,实现社会对未成年犯的教育。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设想1、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寻找出适合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立法上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最早初源于法国,是自17

    29、世纪后半叶在君主赦免权基础这上发展起来的。通过国王的赦免行为,被处罚者在刑罚执行完毕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后,可以从有损声誉的污点中解脱出来。在取消国王的赦免权之后,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把该权力赋予了法院,并在该国以后历次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逐步完善了该制度。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存在冲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依据是该条款,但该条款与现行刑法相冲突。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国外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将未成年人前科

    30、消灭制度的设置于相应的法律之中。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使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应视为未受过刑法处分。”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以后必须销毁,若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的,该青少年犯罪的一切案件档案资料,必须销毁。瑞士1971年修正的刑法第9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770条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做了全面而具体的规定:“对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做出有罪判决后,通过再教育使之产生一定的效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后以及未成年人已达成年时,应检察院要求或其本人申请,青少年法庭应作出撤消其司法档案的决定。青少年法庭的决定是最后决定。原判决的内容不再列入其司法档案。有关未年人犯罪方面的记录应予撤消。”德国2000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97至101条全面规定了少年犯的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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