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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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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二.docx

    1、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二) 来源中国法学网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理工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 梁慧星按照类推解释方法,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所称“善意第三人”,仅指重复互换、重复转让情形,不知道(不应当知道)前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合同关系存在的后取得人;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的规定,所称“善意第三人”,仅指重复设定地役权情形,不知道(不应当知道)前一地役权设定合同关系存在的后地役权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所称“善意第三人”,仅指重复抵押情形,不知道(不应当知道)前一抵押合同关系存在的后抵押权人。现在看司法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定、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

    3、文书。”第七条解释文,所解释的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民法理论上,将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大别为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法律行为之外的、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包括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公权力行使行为)、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继承和遗赠、第三十条规定的事实行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其中,“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含义明确,易于掌握,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就难于掌握,因为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并非只有一种类型。因此需要

    4、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哪些法律文书?按照第七条解释文,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问题1:“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如何确定?”对此,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程序法基本原理,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分为三种情形:(一)凡是允许当事人上诉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须送达当事人之后、上诉期

    5、届满当事人未上诉,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才生效;(二)不允许当事人上诉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自送达当事人时生效:(三)无须送达的法律文书(宣告失踪判决、撤销失踪宣告判决、宣告死亡判决、撤销死亡宣告判决),自法律文书作出之时生效。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裁决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时生效。问题2:“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法律文书种类和范围的解释,是否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本意?”我认为,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法律文书种类和范围的解释,是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立法本意的,但解释文所谓“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未明确解释“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的具体类型,有必要进一步予以解释。下面是我的

    6、补充解释,第七条解释文所谓“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包括:(一)人民法院的确权判决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财产分配判决书(裁定书);(三)人民法院的清产还债判决书(裁定书);(四)人民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五)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成交裁定书;(六)人民法院的分割共有财产判决书,包括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合伙共有财产判决书;(七)人民法院的分配遗产判决书。这里列举了七种法律文书,不一定周全,属于学理解释,仅供参考。问题3:“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一般不出具以物抵债的裁定书,你怎么看这个问题?”我认为,首先要理解执行法院执行的对象是什么?当然是债权。

    7、但不是普通的债权,而是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生效,该债权就附上了法院的强制执行力。虽然该债权附上了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债务人(执行义务人)仍然可以自愿履行,如果他自愿履行了,就达到了执行目的;如果执行义务人不自愿履行,执行法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实现执行目的。在执行实践中,在强制拍卖成交之后,执行法院将作出“强制拍卖成交裁定书”,有时不需要拍卖,将被执行人的特定不动产或者动产折价抵偿给执行申请人,执行法院将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书”。可见,“强制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都是在执行义务人不自愿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进行强制执

    8、行的结果。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属于执行义务人自愿履行,执行法院并没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法院不作出(不必要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我认为是正确的。补充一点,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与执行义务人协商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和解协议”,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员应当将该“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自不待言。下面看司法解释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为什么要作出第八条解释呢?是因为有的法官和律师对

    9、物权法第三十一条有误解。而物权法第三十一条是对非因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处分限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条文所谓“发生效力”,是指发生“物权设立”的效力、“物权变更”的效力、“物权转让”的效力、“物权消灭”的效力。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条文所谓“发生效力”,是指发生“物权取得”的效力。根据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条文所

    10、谓“发生效力”,是指发生“物权设立”的效力、“物权消灭”的效力。其中,发生“物权设立”效力、“物权变更”效力、“物权转让”效力,其结果是:一方当事人因而取得(享有)物权。请特别注意,根据以上三个条文取得(享有)的物权,如果属于“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则在物权变动发生效力、权利人取得(享有)不动产物权之时,因尚未到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该不动产物权归属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是不一致的。同理,如果属于动产,则在发生物权变动、权利人取得(享有)动产物权之时,因尚未占有该动产,该动产物权归属状态与公示方法(占有)是不一致的。这种情形,如果允许该物权的权利人,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

    11、完成动产交付(消除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之前处分其物权,将必然导致财产归属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为了维护财产归属秩序、市场交易秩序,有必要对所取得的物权予以限制:于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完成动产交付之前,限制其处分。对于非因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于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完成动产交付之前限制其处分,也是出于维护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要求。按照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因法律行为取得(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如果属于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则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之前,该不动产物权人所为处分(如转让、抵押),“不发生物权效力”。所谓“不发生物权效力”,其含义是:相对人(如受让人、抵押权人)得不到物权

    12、(所有权、抵押权)。规定“不发生物权效力”,反过来,也就起到促使不动产物权人在处分不动产物权之前,到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以消除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簿上的记载的不一致,维护和发挥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目的和功能。补充一点,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前,物权人的处分虽“不发生物权效力”,其债权(合同)效力不受影响,自不待言。由上可知,物权法第三十一条,只是限制依照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权能,该物权的其他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效力(优先效力、排他效力、追及效力)均不受影响。当物权受到非法侵害时,权利人应受到物权法或者侵权法的保护,例如,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请求返还原物;

    13、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请求损害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此外,如果加害行为构成刑法上的侵犯财产罪,权利人还将受到刑法的保护。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法院、法官未能正确理解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条文“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对“处分权能”的限制),误解为对物权(取得、享有)的限制,误解为该物权因此就不受法律保护了。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解释目的,就是要纠正、避免对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误解,明确告诉我们,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的物权,仍然受物权法、侵权法甚至刑法的保护,其根

    14、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请求保护其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支持。现在看司法解释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司法解释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是解释“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这里顺便介绍一下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是对物权(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的限制。我们可以发现一个现象,民法典制定的时间愈早,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类型愈多。反之,民法典制定的时间愈近(晚),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类型愈少。中国现行法上的优先购买权,只有两种:一是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二

    15、是物权法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合同法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最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所创设,合同法起草人将此司法解释制度上升为法律条文,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应当特别注意,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解释意见,被认定为物权性权利,如果出租人没有通知承租人转卖租赁房屋,承租人可以诉请法院确认该转卖合同无效。但在物权法生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尽量限制物权性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指导思想,变更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解释立场,根据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十一条,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

    16、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被定性为债权性权利。现在回头讲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5条),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当然属于物权性权利。这是毋庸置疑的,不需要再作解释。需要解释的,是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对象(范围),及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应当说,条文规定够清楚了: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共有份额,其他共有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实务当中发生了混淆,因此需要解释。请看第九条解释

    17、文:“按份共有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不予支持。”为什么不予支持?因为“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权利主体变更,不是“转让”。民法所谓“转让”,是指权利主体(转让人),将属于自己的财产性权利(所有权及其所有权份额、用益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移转于受让人,并从受让人收取对价(价款)的有偿法律行为。按份共有的权利主体死亡,其享有的所有权份额成为遗产,由死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取得,属于非因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物权法第29条),与(属于有偿法律行为)的“转让”无关,不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之内。这种情形,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当然

    18、不予支持。请注意,第九条解释文,有一个“但书”:如果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即约定于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更时,其他共有人可主张优先购买权,则依其约定。还要说明一点,第九条解释文“继承、遗赠等原因”中的这个“等”字是什么意思?这个“等”字,是指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下面请看司法解释第十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本条解释“同等条件”。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对象,是共有人将自己的共有份额“转让”给非共有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

    19、用条件,是以“同等条件”购买。此所谓“条件”,是指“合同条件”,包括“转让价款”、“付款期限”、“付款地点”和“付款方式”,此外还可以包括“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所谓“同等条件”,如果严格解释,其含义是,要求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共有人所提出的“合同条件”,与共有人(转让人)与非共有人(受让人)所达成的“合同条件”,完全相同。如此严格解释,对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共有人难免过分苛刻,有悖于法律设置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故第十条解释文,要求法官于判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提出的合同条件是否构成“同等条件”时,既不能将“同等条件”理解为“转让价格相同”,也不能要求全部合同条

    20、件都完全相同,而是授权法官“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自由裁量)。下面请看第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本条

    21、解释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除斥期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存在使有关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立法政策不允许形成权长期存在,形成权应受除斥期间限制,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消灭。物权法创设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却未为其规定除斥期间,构成法律漏洞。第十一条解释文,弥补了此项法律漏洞。按照本条解释,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分为十五日与六个月。解释文比较明确,容易理解。但其中第三项、第四项“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一句,其中“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语义模糊,应当理解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条件最终确定”之日,亦即“转让合

    22、同成立”之日。下面请看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本条第一句从正面解释,具备哪些条件属于优先购买权之正确行使:“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23、表述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三项条件:其一,须是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本解释第9条);其二,其他共有人须在优先购买权“除斥期间”(行使期间)内请求购买(本解释第11条);其三,其他共有人须按照“同等条件”购买(本解释第10条)。符合此三项条件,属于优先购买权之正确行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确认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的合同无效,并判决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本条第二句从反面解释,只要不符合第一句表述的条件之一,即不构成优先购买权之正确行使:“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因

    24、除斥期间届满优先购买权已经消灭),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不按照“同等条件”);(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不属于行使优先购买权)”,均不构成优先购买权的正确行使,人民法院当然“不予支持”,即应判决驳回该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第十二解释文,不难理解,唯第二句中的“实质性变更”一语,须稍作说明。“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相对应,属于合同法上的重要法律概念。其所谓“变更”,指当事人对“合同条件”的变更。按照合同法原理,当事人(受要约人)对于相对方(要约人)提出的“合同条件”的“非实质性变更”,

    25、视为“未变更”,构成对“合同条件”的承诺,于是合同成立;反之,当事人(受要约人)对于要约人提出的“合同条件”的“实质性变更”,视为拒绝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提出“新要约”,因此合同不成立。本条解释文“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已构成对转让人提出的“合同条件”的拒绝,当然不符合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这易于理解。问题是,能否将“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之外的其他变更,都认定为“非实质性变更”?须特别注意,绝对不应将“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之外的其他变更,都认定为“非实质性变更”。哪些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在合同法上有明确规定。按照

    26、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除“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之外,有关购买共有份额数量的变更、履行期限的变更、履行地点的变更、履行方式的变更、违约责任的变更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均属于对合同条件的“实质性变更”。须排除上述“实质性变更”之后的其他变更,才可能属于不影响优先购买权行使之“非实质性变更”。请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前面的第九条和第十二条解释文已经明确,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对象,是“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

    27、不属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对象。因此,本条解释文进一步明示:于“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情形,若有其他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请求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即以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优先购买权(适用对象)的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其请求。须注意,十三条解释文附有一个“但书”:“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共有人之间预先约定:“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共有人也有优先购买权”,则按照私法自治(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理应认可该约定。民法上设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何在?所谓“转让”属于市场交易行为,转让人以获取对价(价款)为目的。根

    28、据社会生活经验,转让人往往关注相对方(受让人)的报价、资力及能否按期付款,一般不考虑受让人身份。但共有财产份额的转让有所不同。民法创设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是要维护财产共有关系的稳定、维护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财产共有关系的基础是合伙(合同)关系,合伙关系以合伙人相互之间的信赖为前提,如果相互之间缺乏信赖,合伙关系就很难维持。共有人将其共有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之外的人,其法律效果是,转让人因而退出合伙关系,受让人因受让共有份额而成为新合伙人(加入合伙关系)。如果该受让人不诚信、不受其他合伙人信赖,就会导致财产共有关系内部的冲突、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创设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就是为了

    29、规避共有人将共有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之外的、不为其他共有人信赖的人,为了维护财产共有关系(作为其基础的合伙关系)的稳定。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道理也在于此,因为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不存在损害财产共有关系基础的危险。再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本条解释优先购买权的共同行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于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情形,其他按份共有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通常情形,其他共有人之一行使优先购买权,别的共有人会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两个以上的按份共有人都要求行使优先购买

    30、权,就构成优先购买权的共同行使,按照本条解释,“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本条解释文,再作解释(反对解释),如果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起诉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协商不成时,请求“不”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现在从司法解释的第十五条开始,是解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顺便提到,在传统民法理论和立法例,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对应的,是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和动产善意取得两个制度。保护不动产转让的善意受让人,靠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原则(制度)。因动产(一般动产)没有登记制度,为了保

    31、护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另外发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制定时,立法者考虑到两个制度立法目的完全相同(保护善意受让人),遂将两个制度合并,创设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物权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受让人。因为法律不可能要求每一个受让人在订立转让合同时,调查转让人是否真实权利人。既然这样的要求不合理,那就发生一个问题,在受让人不知道出卖人不是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这个善意受让人,在法律上就应该受到保护;如果我们不保护他的话,市场交易就不能够进行。保护善意受让人就是保护交易安全,就是保护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就是物权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32、“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请特别注意,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这一句,限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案型。此外的合同无效案型,例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

    33、合同无效,及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因法定代理人未追认而无效(合同法第47条),以及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使可撤销合同被撤销(等同于无效),均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绝无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因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而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被认定合同有效情形,则买受人直接根据有效合同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亦不发生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问题,自不待言。法庭审理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案件,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确认合同无效情形,买受人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主张善意取得。主张善意取得,属于无权处分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情形,法律赋予买受人的权利,当然他也可以放弃此项权利。因此,如果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法庭即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审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如经审查认定符合条件,即应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判决买受人已经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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