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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及启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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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及启示.docx

    1、国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及启示国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及启示 作者:袁铖 转贴自:经济与管理论丛 点击数:154 更新时间:2011-1-27 文章录入:admin 一、美国农地产权制度的历史演变美国独立以前,当时英国等西欧国家迅速兴起的现代工业在美国基本上是空白,美国殖民地主要是为宗主国提供棉花、烟草等农产品。建国初期,国务卿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就主张美国应发展为一个小农经济。而发展农业经济,美国当时除了丰富的土地资源外几乎一无所有。为了取得建设新国家所需要的资金,政府除了征收关税以外,只能指望出售公有土地。这些约束条件促使美国政府从建国初期到20世纪30年代长达

    2、140余年期间, 将大量公共的公有产权变成农民的私有产权。政府主要通过赠送、出售等措施处理公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1785年土地法令和1787年西北土地法令规定政府以较低价格出售公地。公地购买可以用现金支付,也可挂欠,在一定时间内交清,所购买的土地可以继承和转让。在1862年以前,美国主要是以拍卖的形式低价出售公有土地。1862年宅地法通过后,土地分配的重点转向免费赠送方面。例如,宅地法规定凡没有持械反抗过合众国的美国公民,每户交纳10美元登记费即可申请取得160英亩西部公地,连续耕作5年后,可免费获得土地的所有权。 政府免费赠送土地还有一个重要方面是对军人的土地奖赏。1855年国会提出

    3、,在1790年以后任何一次战争中服过役的士兵,均授予160英亩土地作为奖赏,1856年国会把这个范围扩大到独立战争后任何战争的所有退伍军人,即使这些士兵已经死亡,其继承人仍可继承这个奖赏。到了20世纪30年代,美国可耕种的公有土地基本上已经分配完毕,由于大量的开发、砍伐森林,大量使用化学制品,加速了水土流失和土壤破坏的程度,这样政府土地工作的重心就从单纯的公有土地的分配转移到土地资源的保护方面。 从30年代初到80年代末,美国土地资源保护最主要的办法是采取立法形式,通过农业支持项目来实行。例如:1934年6月底通过的泰勒放牧法, 就是专为公有林地放牧区制定的法律,目的在于限制过度放牧造成水土流

    4、失;1936年2月通过土壤保护和国内配额法,通过补贴的方法鼓励农场主种植增强地力的作物,从而把土壤保护和控制生产的政策结合起来;1936年的农业调整法采用价格支持和直接补贴的方法削减耕地面积;1956年的农业法则通过土壤银行计划短期与长期退耕一部分土地,达到保护土壤与减少过剩农产品的双重目的;1985年的食品保障法是美国历史上提出的保护土壤的最大计划之一,通过地租补贴鼓励农民参与该法的实施,从而达到保护土壤的目的;1996年通过的农业完善和改革法终止了自30年代以来一直沿用的通过补贴来限制生产和保护土地的做法,改为通过立法特别是土地分区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土地分区法的制定主要是为了规

    5、定和限制土地使用权利,处理好土地的相邻关系的矛盾。土地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政府的土地使用规划,使土地资源的利用为公众提供更好的效果。当农地改变用途时,农民必须考虑是否对本地经济和环境产生不利影响。造成损失的,政府要进行惩罚。从产权角度分析,美国联邦和州政府对农地始终享有三项权利,即土地征用权、土地管理的规划权和税收权。当然,政府这三项权利并非是无限制的。比如,即使是用于公共目的的土地征用,也需征得社区成员的首肯,并给土地所有者以市场价值的补偿,如果社区成员坚决反对,土地征用也是很难实现的;土地分区法包括土地使用综合规划的制定,也必须召集社区所有成员参加,在社区成员讨论通过的基础上才能颁布土地分区

    6、法,土地税和其他税收一样,税率必须有章可循,而且征税者必须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服务。农场主对农地具有完备的产权。土地所有者在分区法规定的范围内有充分的自主经营和使用的权利;土地收益除了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交纳比较固定的土地税、农产品销售所得税、房产税等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税费;土地所有者在土地转让、租赁、抵押、继承等各方面也都具备完全不受干扰和侵犯的权利。正因为土地所有者具有明晰的土地产权边界,所以在美国,私有土地的侵权行为和土地纠纷的案例是罕见的。美国农地买卖市场和租赁市场较发达。美国农业以家庭农场为基本生产单位,实现规模化经营。据美国农业部1992年一份有关农业特征的调查,全国土地面积的41

    7、.8和96的耕地属于家庭农场。家庭农场有如下三种类型:完全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场,占全部家庭农场总数的57.7;土地部分自有、部分租用的农场,占家庭农场总数的31;土地完全租用的农场,占农场总数的11.3。几乎所有的农场不仅都能够完整地保持原有的土地不被分割,而且能够得以扩张和发展。这主要与宽松的人地关系和稳定而且有保障的土地私人所有权有关。美国地多人少,全美土地总面积936.3万平方公里,其中耕地面积18514.2万公顷,1991年底人口2.6764亿人,非城市人口0.5428亿人,人均可耕地面积10.4亩,为中国当时人均耕地面积1.66亩的6.27倍,这为美国农村新增人口和新增劳动力提供了充

    8、足的耕地资源。美国是一个法治社会,详细的农地产权制度立法保证了农场土地的完整性。 家庭成员可以拥有或者继承农场土地股份,但土地股份不能退也不能抵押,只允许在家庭成员内部转让。这些法律规定保证了农场土地在代际传承中不被细分碎化,使家庭农场有长年积累起来的足够资本进行扩张。二、俄罗斯农地产权制度的历史演变俄国从中世纪伊始沙皇推行封建农奴制到20世纪初资本主义的农业生产关系在农村逐渐成长起来,其土地制度走的是一条最典型的“普鲁士道路”,即资本主义性质的土地制度是在封建农奴制的土地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封建统治者本身自上而下的缓慢改良而形成的。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没有机械地照搬马克思、恩格斯的理论,虽然宣布

    9、土地国有,但又充分保证广大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事实上承认了农民对土地的个人占有;虽然没收了资本主义农场,但没有将其直接改为国营农场,而是将绝大部分土地都直接分配给了农场的农业雇佣工人。当时全国私营农场中的67万多农业工人中有50万人分得土地,成为了小土地所有者。 从1919年开始,为了与战时共产主义政策相适应,苏维埃政权大力推动国营农场、农业公社、劳动组合和共耕社等公有制农业经济组织的建立,并且把农业公社的建立摆在了十分突出的地位。斯大林上台后,加快了农业集体化的步伐。1929年4月联共(布)十六大以后,短短一年多时间里,全苏联加入集体农庄的农民达50以上。仅1929年79月内,就有100万农户

    10、加入集体农庄,相当于十月革命后12年的总数。由于农民的抵制和农业生产力受到严重破坏,集体化步伐一度不得不有所减慢。但是两年后又急剧加快,1934年加入集体农庄的农户上升到75,其播种面积占全部播种面积的90。1937年底,苏联全国有集体农庄243700个,集体化的农户达1850万,占总农户的93,集体化的耕地占总耕地面积的99.1。在整个斯大林时期无论农业总产量还是农业的单位面积产量都很低。除极个别年份外,直到50年代初,苏联的粮食产量还低于沙皇时期1913年的水平。19331940年粮食平均年产量为45.63亿普特,而1913年的粮食产量是47.7亿普特。 地广人稀、土地肥沃,曾经有欧洲粮仓

    11、之称的俄国,由粮食出口国变成了长期依赖粮食进口的国家。俄罗斯的农业改革从苏联时期就开始了。戈尔巴乔夫上台后,全面学习中国农业改革的经验,通过了以中国农业改革经验为蓝本的改革决定,其主要内容就是允许农民家庭租赁国有和集体农场的土地,试图从农民家庭的土地使用权入手重建农业生产的激励机制。20世纪90年代以后,俄罗斯为土地产权改革建立了一个远比中国完备的法律框架,承认并规范土地的私人占有、出售、购买、入股、租赁和抵押等行为。到1995年,俄罗斯国家和集体农场的土地已经通过法律途径分配给俄罗斯农民家庭和农场工人。俄罗斯的农业改革始终没有取得中国式的早期成功。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的土地租赁政策出台后,

    12、当时只得到不足总农户2的农户的响应。即使到1994年, 在大规模的土地私有化法律通过之后,个体农场也只拥有6的农户和5的农用土地。由于家庭经营的个体农场发展缓慢,俄罗斯才转向推进国家和集体农场的股份制,即让农场工人成为国家和集体土地的股份持有人,并因此将国家和集体农庄所有的土地改造成为股份制农场。1995年俄罗斯国有农场所有的土地从1991年的58.2降为16.5,集体农场从40降为17.2,股份制农场从0.3上升为53.9,个体私有部分(包括私人农场、私人的联合农场和家庭自留经济)从1.8上升为12.5。换言之,目前只有很小一部分俄罗斯土地真正由农民家庭经营,而绝大部分土地(87.5)由国家

    13、、集体和股份制农场进行企业式的经营。俄罗斯的农场实行超大规模经营,平均每个农场的规模达到6000公顷。而在1987年,美国也只有3的农场超过840公顷。 俄罗斯农地产权改革不但没有能够扭转其农业生产长期停滞的局面,而且农业总产出在激进的地权结构改造之后大幅度下降。例如,1994年俄罗斯农业总产出只相当于1990年的75,其中畜牧业减少29,种植业下降16.8。 同中国农业总产出在改革早期年代里每年平均递增10相比,俄罗斯农业经历了一场严重的衰退。三、印度农地产权制度的历史演变印度在殖民统治以前为莫卧儿(15261761)封建帝国,土地所有权主体有国家(帝王)、扎吉尔(军人)和柴明达尔(地主)。

    14、18世纪中叶,英国征服印度后,对印度的土地制度进行了调整,土地的所有权有所分散,农民掌握了一定的土地,但土地过于集中的状况没有根本改变。占农村人口15以下的地主、富农占有85的农地,地租率一般高达50,有的甚至高达7080。印度独立的时候,土地产权集中在少数几个地主手中,土地耕种者没有土地权利,即使有,也非常有限。事实上,这也是印度农业生产不景气、农村贫穷的主要原因。自印度独立(1947年8月)以来,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土地改革措施,取消封建土地关系, 为向以农民为基础的土地关系转移铺平道路。这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1)废除中介。20世纪50年代,各邦政府分另外通过法律,废除在农业耕种上的中介行

    15、为。因此,将近2千万耕种者与邦政府建立了直接的关系。谁耕种,谁拥有。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回收权”被地主滥用以保持他们许多半封建的特权,而且这也是佃农自愿退回土地的一项余款。(2)废除或规范土地租赁。在20世纪5060年代, 各邦政府都通过了本质和内容各异的租赁法。有的邦禁止农业租赁体制(没有任何例外),如南部的喀拉拉邦;有的规定除了某些弱势群体如寡妇、未成年人等外,不能租赁土地,如安哈拉邦的部分地区、比哈尔邦、喜马偕尔邦、卡那塔克邦,但在以上提到的邦中,还是存在着隐蔽的租赁;有的邦对出租土地没有任何限制,如奥里萨邦、拉贾斯坦邦、泰米尔纳德邦,有的邦没有禁止租赁,如旁遮普邦、哈里亚纳邦、古吉拉特

    16、邦、马哈拉施特拉邦和阿萨姆邦。(3)规定持有土地的最高限额。1961年底,印度政府宣布各邦实施“土地持有最高限额”法令,规定超出限额以外的土地由国家交给“村评议会”,由“村评议会”分给少地或无地农民,或交给农民合作社,从而限制了大地主对土地的垄断。在最高限额法下,有290万公顷的土地过剩(农业土地的总面积为14500万公顷),其中有220万公顷的土地在500万无地和半无地家庭中进行重新分配。(4)禁止部族土地的转让。在安得拉邦、比哈尔邦、拉贾斯坦邦部族地区,对土地从部族社区转让到非部族社区,法律有限制或禁止的相关条文。印度上述土地改革措施使地权有所分散,但地权集中的状况却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到

    17、1981年,占有耕地10公顷以上的大农占农村人口的22.4,其耕地所占比重为22.8;占地4.10公顷的富农占农村人口的9.1,占有耕地的比重为29.7;占地34公顷的中农占农村人口的14,占有耕地的比重为21.2;占地1.2公顷的农户占农村人口的18,占有耕地的比重为14.4,占地1公顷以下的农户,占农村人口的56.5,占有耕地的比重为12.2。 在人口压力的冲击下,土地的持有会朝着更加细分的方向发展。土地持有的平均规模已经很低,缺乏规模经济。如果小块地再进行细分,把人力、物力从一个农庄转移到另一个农庄,会造成极大的浪费,更加不经济,而且使得灌溉管理、土地改良和对不同地块的监督更加困难。在平

    18、均土地分割数量比较高的东部和中部地区,情况更甚。印度独立后,几乎所有的邦都通过法律对小块土地进行合并,可是,到2000年9月,只有6600万公顷的土地得到合并。85以上的农场规模不足2公顷土地,只有约1的大农场拥有10公顷以上的土地。每个农场的土地非常分散。研究结果表明,一些相对大的拥有10公顷以上土地的农场,其单位面积的土地产出能力与小农场相差不大。总的来说,印度土地改革的执行情况难尽人意。四、日本农地产权制度的历史演变日本在德川幕府统治时期,土地所有权掌握在封建领主手中,土地不得买卖,农民通过租佃关系取得土地使用权,靠出卖劳动维持自身的生存。1868年明治维新以后,政府宣布农民和市民可以分

    19、别在乡村和城市占有土地,并解除了土地买卖禁令。二战后,为了改变半封建的土地制度,在美国操纵下,日本进行了资本主义各国中最为彻底的土地改革。以1946年实施的农地制度改革为起点,日本至今的农地制度改革大致可划分为两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从1946年10月农地调整法修正案及自耕农创设特别法的通过到1970年5月第二次修改农地法为止。日本农地政策和法律在这一阶段的重点是保护耕作者的利益,保证土地由农民所有,目的就是铲除农村中封建主义的经济关系,实现“耕者有其田”,为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创造条件。法律规定,不住在农村的地主的出租地和住在农村但超过三町步的土地必须全部出售。为了防止产生新的地主,法律规定农

    20、户拥有土地的数量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町步。1947年1950年,先后有191万町步的土地转卖给农户,转卖的土地相当于租佃土地的80,在全国617.6万户中,自耕农民已占到61.8,佃农、半佃农占37.5,其中纯佃农从1947年占28.7减少到只占5,此外尚有其他农户5。 日本现代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主要由所有权与使用权构成。所有权的产权主体主要有三种,即国家、公共团体、个人和法人。国家和公共团体所有的土地多为不能用于农业和建筑业的林地、原野、河川、海滨等,占农村土地主体部分的农地及宅基地属于私人所有。日本民法规定,土地所有权是对土地直接的、全面的支配性权利,是一种重要的物权。私有土地可以自由买卖、

    21、交换、租佃,但必须到法务省的不动产登记所进行登记,否则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第二阶段从1970年农地法第二次修改至今。日本经历了战后经济的高速增长。工业化、城市化一方面占有了大量的农业用地,使农地总面积不断减少。1960年全国有耕地面积607.1万公顷,到1970年耕地减少到579.6万公顷,1992年只有494.9万公顷。37年间共减少耕地112.2万公顷,减少了17。另一方面也创造了大量的非农就业机会,农民兼业化现象十分普遍,甚至兼业收入占农民收入50以上。在此背景下,农业生产者高龄化,农业劳动力短缺,农地抛荒现象严重。农地法律和政策的重点发生了变化,突破了土地占有和使用方面的限额,以土

    22、地使用权转移为中心内容,鼓励土地的租借和流转,其目的在于促使土地向真正愿意从事农业生产且有能力的农民手中集中,扩大农户经营规模,改善农地的规模结构和经营结构,提高农地的使用效率。围绕这一目的,日本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政策。1970年5月通过的修改后的农地法取消了对取得农地上限的限制,废除了对地租最高额的规定,使农地的租赁、借贷在法律上获得承认,从而为大规模借地农的形成提供了法律依据。1975年农业振兴区域整备法的修改,旨在促进农业发展和农地的有效利用,用法律确保农民安心贷出土地,促进农地流动。从1970年至今的30多年间,日本农地制度和法律一直是以农地集中和规模扩大为中心而展开的。但总体来说,这

    23、一政策目标的实现进展十分缓慢,到目前为止,分散农地的集中和规模经营仍是政府农地工作的重点。五、台湾地区农地产权制度的历史演变在日本占领台湾前,台湾的土地产权制度同大陆一样是以地主所有为基础的土地产权制度。在农村,农民虽大多拥有宅基地权和少量土地的所有权,但大量土地仍然集中在地主手中,土地所有者可以自由进行土地交易、租佃、抵押、典当等。日本占领台湾后,殖民统治和封建统治的双重压迫使得大量农民破产,土地进一步向少数地主手中集中。1920年的调查数据显示,耕地面积在1甲(约合14.57亩)以下的农户有25.96万户,占农户总数的64.08,所拥有的耕地仅占总耕地的14.35,10甲以上的农户8303

    24、户,占农户总数的2.03,拥有耕地的比重却高达35.8。为了缓和紧张的土地关系,达到增加生产、实现政治稳定的目的,从1949年开始,台湾政府进行了第一次土地改革。改革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步是“三七五减租”,即将农地地租控制在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量的37.5以内。 地租率超过37.5的,必须减为37.5,地租率低于37.5的,仍按原地租率,不得因此而增加。政府在限租的同时,还对租佃权进行了规范和保护。如规定租约必须以书面形式订定,租期不得少于6年,地主不得非法或任意终止租约,若以暴力强迫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佃户连续两年未交地租,地主可终止租约, 租约格式由政府统一拟订,一式三份,主佃双方

    25、各执一份,乡镇公所存一份备查。1951年起,实行改革的第二步“公地放领”,就是政府准许符合条件的农民对公有耕地进行购买,将国有耕地的所有权陆续转移为农民所有。公有耕地主要是日本在台占据的土地及政府开垦的土地,其地价按照耕地正产物收获量的2.5倍估计,分10年平均摊还,每年连同田赋负担,以不超过一般佃农的地租的37.5为准。1953年台湾政府颁布了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台湾省实物土地债券条例等法令,实施土地改革的第三步“耕者有其田”。凡水田超过3公顷或旱地超过6公顷的地主私人出租地必须全部卖给政府,然后由政府将这部分土地转卖给佃农。其收购按照公地放领办法以正产物的2.5倍计算。其中70由当局付给实

    26、物土地债券,征收水田付给稻谷债券,征收旱地付给甘薯债券,年利率4,本利在10年内分20期均等偿还。另外30付给公营事业股票,这些公司在股票发行后即转为民营公司,归股票所有者所有。台湾政府的第一次土地改革深受孙中山“平均地权”思想的影响,是一种“农地农有”制度。所谓农地农有,是指“农地归农民所有、所耕,耕作所获的成果归农民所享,是即耕者有其田,不耕者不得有其田也”。现在台湾地区农村土地有公有与私有两种。公有土地是指国有、省有、市县有或乡镇有的土地,但土地所有权都属于“国家”。农村土地中占主体的农地和宅地,一般是农民依法取得,农民拥有对农地和宅地的所有权。台湾对土地权利的设置采取法定方式,除民法或

    27、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以契约或习惯设立土地权利。50年代的土地改革,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佃农合法地取得了耕地。一方面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农业有了快速的发展,进而带动了工业化;另一方面法律对农地的拥有面积和转移的对象作了严格的限制,导致了土地的分散和零碎。农业经营规模过小,不仅使经营成本过高,而且分散的农户对市场变化的反应迟钝,使产销调节工作增大了难度。进入70年代以后,农业发展基本上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土地、资金、技术方面对农业的制约作用日益突出,农村人口老龄化,农业劳动力短缺,农户兼业比例较高。从1983年开始,台湾政府进行了第二次农地改革,这次改革的目的主要是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农地的

    28、规模经营。改革的主要内容有:银行放宽贷款条件,刺激农民购买土地,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情况下,组织农民扩大农场经营规模;加强推行农业机械化,加速办理农地重划。此外政府还加强了对相关法令的修订。如对“三七五减租”的有关条例作了修改,希望农民能以委托经营方式扩大经营规模;提倡一个农户的几个子女中一般只留一人务农,防止农户土地经营规模因为子女的增加而无限细分的趋势;通过发展非农产业提供充分的就业机会,让更多的农村劳动力从农业中流动到非农业部门就业。总之,政府用各种经济、法律的手段保证了台湾农户的经营规模没有随人口的增加而缩小,台湾农户的土地经营规模一般维持在1公顷左右,几十年来基本上没有改变。若以每个农业

    29、劳动者经营的土地规模而论,从1952年的0.57公顷上升至1996年的1.03公顷。总结美国、俄罗斯、印度、日本和台湾地区农村产权制度的变迁规律,对设计中国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目标模式无疑是有帮助的。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也是农业发达国家和重要的农产品出口国,美国现在的农地政策和法律从一定意义上讲,对中国农地制度目标模式的选择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俄罗斯和中国同为计划经济体制国家,俄罗斯在农业改革中所碰到的难题,有些也是中国在农业转型中还没有解决的一些要害问题,“落后的”俄罗斯农业改革的教训往往可以成为“先进的”中国以后的经验。印度和中国同为人口众多、耕地稀缺的发展中国家,虽然印度的农地制度

    30、改革的执行情况难尽人意,却同样可以为中国的改革提供反面的教训。日本同样是在人多地少的基础上,成功地进行了农地制度改革,对战后日本经济的快速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这又为中国的改革提供了正面的经验。台湾与大陆的文化传统和历史背景相同,在20世纪50年代,各自进行了不同的土地制度改革,取得了截然不同的经济绩效,大陆确实也有虚心向台湾学习的必要。综观上述五个国家(地区)农地制度变迁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农地制度的变迁具有以下三个规律性的特征。第一,农地产权制度的所有不同安排,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化解农业生产中的人地关系矛盾。马尔萨斯(1798)和李嘉图(1817)曾经揭示过人地关系矛盾在工业化初期对经济增长

    31、的制约作用。诺斯和托马斯(1973)通过研究发现,英国成功地摆脱17世纪的危机,可以直接归因于农地私有产权制度的确立。美国和俄罗斯由于土地资源十分丰富,人口增长对农业生产的制约作用不太明显。印度法律禁止土地租赁,导致了农村人口无法流动和穷人不能通过租赁市场获得土地,另外,国家不是通过行政方式而是通过赎买方式征收地主的土地,但在转卖给农民时,没有考虑到农民的收入状态,最终又重新产生了土地分配上的苦乐不均。由于印度不能成功化解农业生产中紧张的人地关系矛盾,农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不彻底,新的生产方式以及生产要素进入不了农业,导致了印度农业发展缓慢。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在二战刚结束后所进行的土地改革,

    32、把几乎所有属于不从事耕作地主的土地分给了农民,导致了农村结构的高度平均化。这个改革极大地缓解了人地关系的紧张矛盾,建立起了由同质的小土地所有者组成的平均化的农业社会,提高了社会和政治的稳定性,构成了这些国家和地区以后经济快速发展的基础。日本自二战后实行土地改革一直到1961年农业基本法的制定,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法律不仅严格禁止法人进入直接的农业生产领域,还规定非农业生产者不得拥有农地。日本的法律至今对公司进入农业直接生产领域有着一系列严格的附加条件。第二,农地产权有沿着排他性方向运动的趋势。上述五个国家或地区的农地产权都呈现出公有产权排他性公有产权私有产权的变动轨迹。无论是美国早期通过赠送、出售等措施将公有土地变成农民私有土地,还是俄罗斯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和90年代初期通过大规模私有化将国家和集体农场改造成股份制农场,抑或是台湾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通过“公田放领”将国有耕地的所有权转变为农民所有,农地产权都随着排他性增强而变得逐渐清晰,虽然在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农村都存在一定数量的公有土地,但那多是一些不能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占农地主体的耕地和宅地一般归农民所有。公有农地与私有农地的产权边界是十分清晰的。农民拥有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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