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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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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文档格式.docx

    1、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逐年过渡到位,2006年,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确定;2007年,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确定;2008年起,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雇工缴费基数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五)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之月为止。 第七条(缴费列支渠道)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

    2、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在发给其工资时代扣代缴。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八条(个人账户建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第九条(个人账户规模)从2006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全部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形成。个体参保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8%建立和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一)2005年12月31日以前按原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的

    3、本金和利息;(二)2006年1月1日以后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收益;(三)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第十条(个人账户收益)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运营,并计算收益。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以及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的记账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根据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退休和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继续计息。第十一条(个人账户保留)职工、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算利息。第十二

    4、条(个人账户转移)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跨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流动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转移手续。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调入或招入已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应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调入或招入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暂不转移个人账户,继续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第十三条(储存额用途)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和个体参保人员本人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或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5、以及死亡后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能提前支取。第十四条(出境人员个人账户退还)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收益和利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十五条(个人账户继承)职工退休前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2005年12月31日以前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

    6、老金前死亡,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收益和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企业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发给社会保险卡,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可以持卡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等参保信息。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须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领。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7、第十七条(待遇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第十八条(领取养老金条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计发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当月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从2006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

    8、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三)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

    9、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计发。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四)相关计算公式:1.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从1990年1月1日以后至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或个体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当年,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对应的职工平均工资比

    10、值的平均数确定。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2005年以前按2001年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83号)的规定执行;2006年起按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退休年龄计发月数40岁23351岁19062岁12541岁23052岁18563岁11742岁22653岁18064岁10943岁22354岁17565岁10144岁22055岁17066岁9345岁21656岁16467岁8446岁2125

    11、7岁15868岁7547岁20858岁15269岁6548岁20459岁14570岁5649岁19960岁13950岁19561岁1323.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995年12月31日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1.3% 4.调节金调节金=70元计算比例计算比例从2006年起至2010年每年分别为90%、70%、50%、30%、10%。2011年起不再计发调节金。第二十条(养老金限额)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第二十一条(过渡期

    12、计发方式)对在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5年过渡期间退休和个体参保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本办法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对比计算确定:(一)本办法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对比计算时,原计发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统一使用2005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提前退休人员,困难国有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人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退职人员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原计发办法应按规定每提前一年扣减2%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外),本办法计发办法不再扣减。(二)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中当年

    13、退休的,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在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基础上,分别按10%、30%、50%、70%、90%的比例加发,一次核定后不再重新计算。(三)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中当年退休的,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予以补齐发给。第二十二条(离休待遇)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原养老金发放)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离休、退休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含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应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而未办理的人员),不按本办

    14、法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仍按原计发办法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二十四条(养老金调整)退休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国家和省对企业离休人员的专项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规定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第二十五条(丧葬抚恤)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亲属要在15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报告并审核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应及时办理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

    15、抚恤金的手续,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丧葬补助费标准:离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其中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计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计发。(三)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领取条件、支付办法等按有关规定执行。(四)离休、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后,企业不再承担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16、。第二十六条(禁止重复参保)参保人员只能享受单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保。第五章 企业年金第二十七条(企业年金)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二十八条(基金来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17、费;(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五)按规定从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六)财政补贴;(七)其他收入。第二十九条(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一)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二)按规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三)离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后,按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四)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以及死亡后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六)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第三十条(基金管理)

    18、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第三十一条(基金监督)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职、密切配合、依法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和日常稽核。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金的审计监督。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滞纳金)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9、。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时间界定)本办法所称以前、以后、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第三十六条(实施细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第三十七条(解释机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与上位法的衔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

    20、调整,国务院和四川省政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13日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实施细则)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府令第 133 号印发,以下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章 实施范围第二条 办法实施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实施后成立的企业,应

    21、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条 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机关事业单位与编制外聘用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或聘用,下同)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单位支付工资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四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单位和职工从规定的转制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五条

    22、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或成为个体劳动者的,从到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劳动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六条 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体参保人员),应在从业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七条 一直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可按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类人员本人申请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从本市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月(

    23、即1992年7月)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还应加收滞纳金。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一节 缴费基数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第九条 企业应以缴费时上月职工的实际工资

    24、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企业应缴数额后,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企业上月缴费基数核定应缴数额,企业补办申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核定后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按照缴费基数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缴费基数不得变动。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企业应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账,逐月进行登记,经职工签字确认,作为申报缴费基数的依据。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每年一季度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企业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企业上一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基数以及缴纳情况,接

    25、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月保存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表、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稽核时,如数提供,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申报和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一)调动工作的职工,按到新单位后领取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以后月工资收入变动的,按变动后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二)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按到企业工作后的月工资

    26、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三)企业内部退养职工,按其内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如果内退期间生活费高于该收入的,以内退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内退生活费有增长的,相应调整缴费基数。(四)在医疗期内的病休职工、因企业停工放假连续半年以上的职工,按实际领取的疾病津贴或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五)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自谋职业的职工,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六)对按承包协议等情况不能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职工,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七)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按其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八)企业派

    27、出的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工资的,按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企业不支付工资的脱产学习人员,按脱产学习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九)参保人员已建立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合并计算。第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逐年过渡到位的办法,即2006年缴费基数可在2005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三档之中确定一档;2007年缴费基数可在2006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两档之中确定一档;2008年及其以后年度,缴费基数按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基数,其中雇主按12%、雇工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五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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