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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二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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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二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第十条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在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前,应当遵循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基本要求,完成医疗器械的研制,保证研制过程真实、规范,所有数据真实、完整和可溯源。研制过程应当符合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第十一条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医疗器械上市许可。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不把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申请人或者备案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批准的该产品合法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第十二条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办理进口

    2、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应当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办理。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或者备案事宜的,除代理人的变更外,其他各项申请事项均应当由该代理人具体办理。第十三条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与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的联络;(二)向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如实、准确传达相关的法规和技术要求;(三)收集上市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并反馈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同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协调医疗器械上市后的产品召回工作,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五)其他涉及产

    3、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提供售后服务,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由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的企业承担售后服务工作。第三章产品技术要求和注册检验第十五条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编制拟注册或者备案医疗器械的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技术要求是指医疗器械成品的产品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技术要求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注册时予以核准。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在中国上市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经注册核准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第十六条医疗器械注册检验是指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产品技术要求对产品进行的检验。第十七条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应

    4、当进行注册检验。注册检验合格的产品方可用于临床试验或者申请注册。第十八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医疗器械检验资质,在其承检范围内进行检验,并对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技术要求进行预评价,预评价意见随注册检验报告一同出具申请人。第十九条尚未列入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承检范围的医疗器械,由相应的注册审批部门指定有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二十条同一注册单元内所检验的产品应当是能够代表本注册单元内其他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典型产品。第二十一条进行注册检验,申请人应当向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料、注册检验用样品及产品技术要求。第四章临床评价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是指申请人或者备案人通

    5、过临床文献资料、临床经验数据、临床试验等信息对拟申请注册的产品是否满足使用要求或者预期用途进行确认的过程。第二十三条临床评价资料是指申请人或者备案人进行临床评价所形成的文件。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提交的临床评价资料应当包括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报告。第二十四条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不需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临床试验:(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二)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三)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

    6、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上述原则制定、调整并公布。未列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的产品,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申请人可在申报注册时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第二十五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内进行。第二十六条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

    7、定、调整并公布。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送申报资料。第二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转交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发给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批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递交补充申请:(一)临床试验方案中试验目的、试验设计、安全性评价方法、有效性评价方

    8、法、统计考虑、对不良事件和医疗器械缺陷报告的规定等发生实质性改变的;(二)需要对临床试验的收益与风险进行重新评价的。第三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补充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转交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对补充申请予以批准的,发给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补充批件;第三十一条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1年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性提交补正资料。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补正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第三十二条申请

    9、人逾期未提交补正资料的,由技术审评机构提出终止技术审评的建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准后作出退回申请的处理决定,终止审查。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撤销已获得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批准文件:(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批准时提出的要求的;(二)临床试验申报资料中有伪造或者虚假内容的;(三)已有最新研究证实原批准的临床试验伦理性和科学性存在问题的;(四)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1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废止。第五章 现场检查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文件和记录,加以实

    10、施并保持有效运行。第三十六条用于注册检验、临床试验样品的制备、生产过程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第三十七条境内申请人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质量管理体系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申请人的设计控制程序,包括设计输入、设计输出、设计转换、设计验证、设计确认、设计评审、设计更改,以及产品研制的真实性等,并出具检查报告。第六章产品注册第三十八条申请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报资料。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翻

    11、译的申报资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引用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时,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注册申报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申请人应当对其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第三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予以受理;(二)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

    12、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四十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第四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技术审评机构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必要时可调阅原始研究资料。审评过程中,需要咨询专家或者举行听证的,或者药械组合产品需与药品审评机构联合审评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咨询专家或者举行听证

    13、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评时限内。药械组合产品审评时限按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补正资料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年内,按照技术审评机构的要求提供补正资料;第四十三条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正资料的,由技术审评机构向受理注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终止技术审评的建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作出退回申请的处理决定,终止审查。第四十四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予注册的,应书面

    14、说明理由,并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复审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第四十五条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批准该医疗器械注册时要求申请人在产品上市后进一步完成相关工作,并将要求载明于医疗器械注册证中。第四十六条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一)申请人对拟上市销售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的研究及其结果无法证明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二)注册申报资料有伪造和虚假内容的;(三)注册申报资料内容混乱、前后矛盾的;(四)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与申报

    15、项目明显不符的; (五)经审评确认注册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六)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可以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向受理该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说明理由,申请撤回注册申请。第四十八条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有证据表明注册申报资料可能有伪造和虚假内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审批。经核实后,根据核实结论继续审查或者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第四十九条申请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注册决定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审批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申请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和原申报资料。第五十条食品药品监

    16、督管理部门受理复审申请后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维持原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申请人再次提出的复审申请。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的决定有异议,且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其复审申请。第五十二条医疗器械注册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立即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在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补发医疗器械注册证。第五十三条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17、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五十四条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类别确认,也可以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确定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申报资料转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为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申报资料转申请人所在设区的市

    18、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组织进口医疗器械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第七章注册变更第五十六条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载明的内容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注册变更,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报资料。申请人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文字性改变)以及代理人名称、注册地址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登记事项变更;其他注册证及附件载明内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第五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登

    19、记事项变更资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批件。对登记事项变更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五十八条对于许可事项变更,技术审评机构应当重点针对变化部分进行审评,对变化后产品是否安全、有效作出评价。受理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时限组织技术审评。第五十九条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批件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合并使用,其有效期与原注册证相同。第六十条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的受理与审批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于本

    20、办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第八章延续注册第六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依据产品的类别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报资料。除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六十二条受理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类医疗器械延续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类

    21、医疗器械延续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受理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予以延续的,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六十三条已注册的医疗器械,其管理类别由高类别调整为低类别的,在有效期内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继续有效。如需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到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或者办理备案。医疗器械管理类别由低类别调整为高类别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22、总局应当在管理类别调整通知中对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的问题作出规定。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该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的;(三)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医疗器械,批准注册部门在批准上市时提出要求,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的。第六十五条医疗器械延续注册申请的受理与审批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于本办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第九章产品备案第六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列为第一类的医疗器械进行备案。第六十七条办理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应当按照相

    23、关要求提交备案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对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予以备案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的格式制作备案凭证,并将备案信息表中的信息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第六十八条已备案的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中载明的内容发生变化,备案人应当提交变化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备案部门提出变更备案信息的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备案资料符合形式要求的,将备案资料存档,并将其网站上公布的相应备案信息更新。第六十九条已备案的医疗器械,管理类别调整为第二类

    24、或者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备案人应当主动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取消原备案,并按照本办法相应规定申请注册。第十章监督管理第七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第七十一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省、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七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备案工作的自查,并及时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第七十三条负责医疗器械注册审批与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

    25、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备案,对违反规定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第七十四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医疗器械注册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直接公告撤销该医疗器械注册证。已经被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销售和使用,已经销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企业进行处理。第七十五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医疗器械备案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公示取消该医疗器械备案。对于取消备案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销售

    26、和使用,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企业进行处理。第七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提交的试验数据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有关产品的注册证:(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经过再评价确认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

    27、,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产品注册批准文件予以注销:(一)注册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取消相应备案:(一)经过再评价确认产品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二)产品调整为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三)产品管理类别调整为第二类或者第三类医疗器械,备案人未主动提出取消原备案信息的;(四)监督检查当中发现备案资料与备案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第十

    28、一章法律责任第八十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取得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销售、使用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销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及注册证许可事项变更销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第十二章附则第八十六条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是指与该医疗器械注册证及附件限定内容一致且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医疗器械。第八十七条确定医疗器械注册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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