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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关于工业地产的政策汇编.doc

    • 资源ID:341091       资源大小:260.50KB        全文页数: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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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关于工业地产的政策汇编.doc

    1、目 录市级优惠政策1重庆市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扩大内联的相关优惠政策1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4重庆市经委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支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17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特色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20重庆市特色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实施意见21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10105号)24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26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35重庆特色工业园区优惠政策42区县优惠政策43两江新区十大优惠政策43重庆北部工业园区优惠政策44重庆高新区九龙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48

    2、重庆三峡库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49重庆市巴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51重庆市北碚区鼓励投资与奖励引资若干政策56重庆市北碚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62重庆市大渡口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66重庆市涪陵李渡私营经济示范区招商引资主要优惠政策70重庆市涪陵区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优惠政策71重庆市黔江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76II市级优惠政策重庆市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扩大内联的相关优惠政策为进一步扩大内联,鼓励国内外埠投资者来渝投资兴业,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相关优惠政策。以下所称“外来投资”指来自于重庆辖区之外的国内投资,“外来投资者”指来自于重庆辖区之外的国内投资主体,“外来投资企业”指来自于重庆辖区之外的国

    3、内投资者在重庆辖区内成立的企业。一、税收(一)凡在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投资设立的外来投资企业,经重庆市科委评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两年免税期满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二)凡从事第三产业且独立核算的新设外来投资企业或经营单位,按行业性质自开业之日起分别给予以下优惠:1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免征所得税2年。2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的,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3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报经主管税

    4、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三)外来投资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四)凡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兴办的外来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3年。(五)凡生产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外来投资企业,其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六)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

    5、得税。(七)新设外来投资企业涉及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时,在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税或者减税优惠。(八)外来投资者与三峡库区的内资企业共同兴办的开发性移民建设项目,实行每年核定进口自用物资额度,凡进口符合国家规定品种种类、用途的自用物资所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市级有关部门向中央有关部门申请返还。(九)外来投资者来渝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有关税收。对于参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外来投资者,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十)在我市范围内招用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3年以上的,视其招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比例,按照重庆市促进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细则规定,享

    6、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十一)外来投资者参与主城区内污染严重企业搬迁的,允许以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额的40%抵免当年新增应缴企业所得税。二、金融(十二)外来投资者兼并1998年底前亏损的库区淹没搬迁企业,在落实还款计划的前提下,以搬迁企业1998年底贷款余额为限,商债权银行同意后,可免除以前的全部利息,并在以后3-5年的还款期内继续免收利息。(十三)外来投资者在我市各区县合资、合作的项目,凡符合重庆市区县骨干项目贴息规定和商业银行贷款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区县骨干项目贴息贷款。(十四)外来投资者独资或合资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时,凡符合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化风险担保资金担保条件的,市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担保资

    7、金优先按规定提供金融机构贷款担保。三、投资方式及其它(十五)外来投资者投资于我市农业、种养殖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同等待遇。(十六)凡外来投资者投资于我市主城区内污染严重企业的搬迁,经市政府批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实施办法,投资者将50%的土地出让金作为投入用于搬迁。(十七)外来投资者可利用邮政局所属网点开办商品邮购连锁店。允许按互惠互利原则对邮购商品实行代销或包销。(十八)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出资成立的外来投资企业,其技术作价总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凡以国际先进水平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出资成立的外来投资企业,经合作双方约定,在按有关规定报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其先进技术作价总

    8、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超过35%。(十九)凡外来投资者为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者,在以其技术成果作为出资成立外来投资企业时,可按技术成果所占股份20%以上的比例,将股份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有,其中贡献特别突出的,其持有比例可超过50%。具体持股份额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二十)凡外来投资者携带技术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经认定为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可优先获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贷款贴息和资金支持;在科技成果转化中贡献特别突出者,由重庆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依法授予荣誉称号。(二十一)全面开放我市咨询、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含工程承包)、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建设市场

    9、。具备相应资质的外来投资者,有权参与我市建设市场各种项目的招投标。(二十二)外来投资者投资于无需市内资产或土地质押担保的项目时,除证照工本费以外,所有涉及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中的收费项目,一律减半征收。(二十三)外来投资者来渝兴办合资、合营企业,兼并、收购、重组我市工业企业时,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1银行信贷优惠政策。对引入有市场、有效益的技术和产品的外来投资企业给予积极的贷款支持;纳入国家计划的被兼并企业,在与债权银行签订5-7年还款计划的基础上,可免除兼并前的累计欠息,并在还款期间享受停息。2人员安置和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优惠政策。凡整体兼并国有企业后设立的外来投资企业,兼并前的其原国有

    10、企业职工下岗分流,按规定继续享受有关再就业政策;兼并前原属于再就业工程三类企业的国有企业,在合资后可由同级政府在再就业基金中解决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部分有关费用。同时,在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方面给予此类外来投资企业优先安排。凡外来投资者属于非国有企业者,在兼并国有企业时,被兼并方资产经评估后尚有净资产的,允许将净资产专项用于安置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补充养老保险金。在职职工安置费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标准按国家及市有关职工安置和离退休职工全市余命医疗费规定执行。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一、投资领域(一)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及其在中国的投资企业在本市投资和经营,不受行业、控股比例

    11、、投资形式、经营类别和年限限制,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高新技术和传统企业改造项目,以及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二、审批(二)外商独资和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资合作以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且不需政府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对环境不造成破坏的鼓励类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并符合前述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且符合国务院批准下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规

    12、定的项目,其合营合同、企业章程由重庆市外经贸委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三、工商登记(三)外商投资鼓励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行确定投资形式,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设施相关联的其他企业或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四)支持内外资产相互转换、重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相互转换按变更登记处理,免收开业登记费。(五)重点项目和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企业名称可使用行业中的大类或概括性的行业用语。外商购并内资企业可重新申请企业名称,或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六)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内资企业投资,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再合营或再投资开办新的法人企业,外资比例达到25%

    13、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四、税收(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经国家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庆北部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

    14、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八)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家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其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九)对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十)

    15、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商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付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十一)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以及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十二)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

    16、企业所得税。(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荒山、荒坡、荒土(即生荒地)、荒水从事农业科技开发项目和生态农业建设项目,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10年农业特产税。(十四)从事农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税务机关批准,在10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十五)对尚未确定使用权的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5年农业税或免征10年农业特产税。(十六)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或者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

    17、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十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至2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五、国土资源和房产(十八)外商投资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开发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坡、荒土(即生荒地)、荒水,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展优质农产品的,可以拍卖、租赁等方式取得50年以内的使用权。(十九)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农业开发及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

    18、、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该宗土地级别最低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应收土地收益的50%挂帐,自批准用地之日起6年内付清。涉及新增用地的,按照法定标准下限收取耕地开垦费;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十)从事高等级公路、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取得公路沿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服务设施、从事公路水路运输的优先权。 (二十一)外商以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的生产企业,在不改变中方投资主体前提下,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作为国家股本金注入该企业。(二十二)外商投资企业

    19、从事经济适用房、广厦工程建设的,享受内资企业的同等待遇。(二十三)中方企业产权或经营权被境外法人承租并注销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依照土地审批权限出让或划拨给承租企业使用,由承租方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场地使用费。 保留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全员承租或只租赁中方企业生产经营权的,其土地使用权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也可经有审批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中方企业出租给承租方,由出租方(或合同约定方)缴纳场地使用费。(二十四)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减半征收。其中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和科技、教育、卫生事业,电站、机场、公路

    20、、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免缴场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地质矿产资源勘查临时用地的,在6个月内免缴场地使用费。(二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证书,其场(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3年。(二十六)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级贫困地区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土)地使用费。(二十七)外商兼并、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免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费。(二十八)鼓励外商(外国企业及其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按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投资勘查开采非油

    21、气矿产资源;允许外商以独资或者以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地质调查的,对其调查区域内发现的尚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地或重要找矿线索区块,优先取得探矿权。 (二十九)外商对其投资勘查并探明的矿产资源,优先取得采矿权,国家禁止勘查开采的除外。允许外商以先进技术或设备参股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外商可以购买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三十)外商可以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与内资企业平等竞争,并以招标投标或拍卖等竞争性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 (三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22、,除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税费优惠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1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免缴矿业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2年;2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3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以外的共、伴生矿的,减半缴纳共、伴生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4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采用国际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6通过技术投入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高于原设计水平或者国家标准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对高于原设计水平或者国家标准多开采出的矿产品部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7在少数民

    23、族地区、国家和省级贫困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5年内免缴矿业权使用费,并减半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地方留成部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8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的,可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亦可酌情减收亏损年度50%以下的矿业权使用费;9在划定的勘查区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从矿产进入开发后的第1年起,5年分期于税前摊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少于10年的,在2年内分期于税前摊销。矿产开采过程中发生的勘探费用,计入生产成本;10自矿床进入开采阶段,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11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形成矿产地的,其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按评估确认值的70%缴纳,也

    24、可分期缴纳。六、外汇管理和信贷(三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重庆外汇管理部)批准,可在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三十三)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名义凭投资意向书和汇款凭证向重庆外汇管理部申请开立临时外汇帐户,用以存放前期投资款。因特殊需要,该帐户可申请延期使用。 (三十四)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股息和红利以及外籍、港、澳、台员工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可持董事会决议、税务证明及相关材料,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指定银行兑付。(三十五)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为人民币的,经重庆外汇管理部核实,可进行人民币利

    25、润再投资,视同外资。外商从其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收回投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也视同外资。(三十六)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生产所需部分流动资金,我市银行按国内出口生产企业同等对待。 (三十七)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外汇向境内中资银行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也可向境内中资银行申请外资银行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七、物资进出口(三十八)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总署批准,可设立公共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经主管地海关批准,可设立备料保税仓库。(三十九)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对进口设备实施检验的,以及对外商投资的资源开发、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高科技产业、环

    26、保产业及出口额达到当年总产值50%以上的企业的进口设备实施检验的,其检验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计收。按此计算,检验费用一次超过5000元的部分减按80%计收。(四十)外商投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海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四十一)加工贸易为复出口项目进口所需不作价设备予以免税;进口生产出口产品所需原辅材料,海关予以保税。外商投资企业自营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四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财产,办理价值鉴定时,其财产价值100万美元至500万美元的,鉴定费减按2.5计收;

    27、5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鉴定费减按2计收;1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的,鉴定费减按1计收。按此计算,鉴定费1次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部分减按80%计收。(四十三)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组织其生产产品出口。其中涉及出口配额或出口许可证的,由企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属于专营产品的,由有经营权的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除按协议交纳代理费外,外汇收入全部留给生产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四十四)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属于配额管理且为生产所需的物资,指标安排与本市内资企业同等对待。(四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经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出入境检验检

    28、疫机构检疫后,除国家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监管,凭企业进出口合同验放。 (四十六)外商投资农业企业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耕作、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加工设备及其配件和技术,以及外方常驻人员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除国家规定的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八、人事劳动(四十七)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允许其依法流动。(四十八)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受身份、地域、岗位和资历限制,均可申报评审(或报考)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中业绩贡献突出者,可根据我市有关破格评审推荐条件申报评定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十九)外商投资企业调入(转入)或借调不同所有制单位

    29、的员工,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五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面向社会招聘员工,可委托服务机构进行;聘用对象由企业自主确定,人事、劳动部门优先予以办理有关手续。除接受委托的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有关中介服务费外,人事、劳动部门不再收取任何管理费。(五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时,免收手续费和外国人就业服务管理费。 (五十二)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研究生,可直接与大中专院校联系,也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招聘,并办理相关手续。九、开发性移民(五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对三峡工程库区移民搬迁企业的收购、兼并、合资

    30、、合作,视同移民搬迁企业。(五十四)外商投资三峡工程库区交通、能源、通信、环保等设施建设,除享受恢复建设部分的优惠政策外,对于扩大部分也享受同等优惠。对恢复建设后的设施出卖一定年限使用权的,优先拨付移民补偿资金。 十、其它(五十五)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特殊规定之外,由企业自行确定。(五十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供应和自用汽车及自带汽车的养路费收费,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五十七)外商投资企业改造困难企业并全员接收安置企业员工的,经市政府批准免缴场(土)地使用费。(五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根据合同规定需要长期居留的,在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外商独资或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资合作

    31、企业的中方人员因商务活动出国(境),向市公安局申办证照;其余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商务活动出国(境),向市外办申办证照。 (五十九)外商在少数民族地方、国家和省级贫困地方投资农业开发项目享受少数民族地方和贫困地方的优惠政策。(六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重府发199715号)、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补充规定(渝府发199843号)及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领域的若干优惠政策(渝府发199777号)即行废止。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一、税收(一)凡属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外国企业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向我境内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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