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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疑难问题解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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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疑难问题解答.docx

    1、执行疑难问题解答执行疑难复杂问题解答一、关于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问题。1、案件在审理时诉讼保全某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诉讼笔录中认可欠被执行人工程款。但在执行中收到法院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提出异议,认为与被执行人没有经济往来即不差钱。请问执行法院可以审查吗?2、诉讼中已保全某公司在某开发区的债权(工程款),并已签收,手续完备。执行中要求某开发区协助划款,某开发区提出异议,认为不欠该公司任何工程款,法院能否继续要求其协助?这两个问题都涉及到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最高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第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

    2、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由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数额多少,这都是实体问题,必须经过审判确认,因此,如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到期债权的实体争议,执行法院是不能执行并进行实体审查。但最高法院对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承认欠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而在执行期间否认欠被执行人债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这类问题在执行实务中普遍存在,必须作出统一规定。在诉讼期间,第三人承认欠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有的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有的单独向法院书面确认,这种确认对第三人具有拘束力,类似于诉讼中的自认,不能随意反悔,除非在执行期间向执行法院提出了足以推翻确认债权的证据,否则视为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到

    3、期债权没有异议。第三人先行承认后在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反悔是规避执行的行为,应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角度,驳回第三人的异议。关于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己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矛盾的主张;其次,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辨认不再进行。但涉及

    4、身份关系的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自认不能简单地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也不同于普通的证人证言,自认具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自认对当事人与法院所产生的约束力是自认不得随意推翻和撤回的重要原因。当事人在法庭辨认终结前经对该当事人同意后撤回自认;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其自认无效。第三人在诉讼中承认被执

    5、行人对其有到期债权,类似于诉讼中的自认。(1)第三人是债权人的利害关系人,类似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2)第三人在诉讼中是明确表示的;(3)第三人的自认具有合法性,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第三人的自认在法庭辨认结束前既没有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在执行过程中随意撤回。如第三人财务人员在诉讼中陈述欠被告万元,但经对第三人所在公司财产进行财务审计,发现只欠被告万元,如果财产审计是合法、真实的,执行机构应当采纳第三人的反悔意见,这属于第三人对债务数额的重大误解。但第三人没有向执行机构提供充分的证据,只是口

    6、头否认欠款,参照自认不得随意撤回的规定,执行机构应当驳回第三人的异议。针对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因此,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条应当增加第二款,即:“第三人虽然在指定的履行期间提出异议,但第三人在诉讼期间已对到期债权作出承诺,在执行期间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承诺,应视为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二、关于债权分配问题。3、有限公司资不抵债,无当事人启动破产程序,公司资产已全部变现。法院执行分配时,对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是否纳入分配程序。劳动工资和税收优先受偿,但是否也必须要有执行依据(仲裁或判决等)?4、被执行人为有限公司,执行时发现其资产总值不够支付欠款,是否可

    7、以将全部资产拍卖后支付给已知债权人,还是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分配?这两个问题涉及三个问题:能否破产,破产申请的僵局;不能破产的情形下如何分配公司财产;哪些债权人可以参与公司财产分配。这两个问题有一个共同点,被执行人都已资不抵债,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没有向法院申请破产,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已知债权人能否参与执行分配,实践中做法各异。最高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但是,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都没有动力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必然会减少分配的财产,对债务人而言,执行分配还是破产分配没

    8、有不同的影响,除非债务人通过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有望恢复经营的,债务人才会有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对被执行人资产状况不清楚的债权人无法申请破产,如何执行,最高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对此没有进一步的规定。首先要区别法院执行与破产分配的不同。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都有资格参与分配,而在执行程序中,只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有资格参与分配,没有经过诉讼或仲裁或正在诉讼、仲裁过程中的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法院执行是个别分配,破产程序强调所有债权人的平均分配,这是两种不同的程序。而破产程序必须由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才能启动,我国的破产法采用的是申请主义,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因此,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能参

    9、与分配,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已知债权人无法参与财产分配。有的法院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形下,通知所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如果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没有意见,这种做法并无不妥,因为,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是所有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债权人获得平等清偿是公平合理的,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执行分配对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法院可以动员债务人申请破产,使所有债权人参与分配,从而达到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职工工资和税收是否优先于普通债权,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没有涉及这个问题,但在执行程序中我们无法回避,被执行人的资产大于债务,执行法院不用考虑职工工资和税收,但被执行人处在资不抵债状态,就必然发生债权人与职工

    10、、国家税收的冲突,这是个破产程序中遇到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执行法院应当参照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执行,职工工资和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参照破产法的规定,职工工资和税收不需要经过诉讼或仲裁确认,执行法院核对公司会计资料确认并公示核对,如果职工有异议,再经执行法院诉讼确认;税收数额由税务机关申报,法院审查确认。5、一被执行人以个人名义拥有一套豪宅,该住宅先后被数家法院查封,在执行中已依法评估拍卖。按现有高院执行若干意见处理时,应按查封的顺序先后受偿。现有一家债权人认为,该被执行人被扣卖的房产系其为唯一资产,要求按比例受偿。问题:该债权人的理由成立吗?有数个债权人先后或同时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候,就会出现

    11、对执行财产以何种原则进行分配的问题。分配原则有优先主义、平等主义、折衷主义和混合主义几种立法例。(1)、优先主义。优先主义是指在数个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财产为强制执行时,首先对该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的分配权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就同一财产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受偿,以德国为代表。如扣押动产取得扣押质权。最高院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采用了查封优先主义。(2)、平等主义。以平等主义原则,各债权人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时,否认查封措施之先后或者是执

    12、行申请先后,一律以其分配权数额按比例受偿。其法理依据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其全部债权人债权共同担保,其卖得价款除个别债权人享有优先权以外,应当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的比例清偿。以法国、日本为代表。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执行规定第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

    13、参照本规定条至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这两条采用了附条件的平等主义分配原则。(3)、折衷主义。折衷主义是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的折衷,是指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过程中,在一定时期内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为一个团体,对该阶段财产分配优先于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按该阶段的各债权人债权额比例,平均受偿;前一团体的债权优于后一团体债权受偿。以瑞士为代表。最高法院执行规定没有体现折衷主义。(4)、混合主义。混合主义是优先主义与平等主义的并用,它以我国现行法为代表,根据被执行的主体的性质以及财产状况的不同,决定采用优先主义还是平等主义。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

    14、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规定采用了优先主义的立法例,这一条是在被执行人资产足以清偿其债务前提下适用。执行规定第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由于破产法没有规定个人破产,这一条类似于个人破产的规定,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破产法欠缺个人破产的不足。第规定:“参与分配案

    15、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第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条至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规定第90、94、96条,民诉法第297条体现了平等主义的原则。上述问题不适用查封顺序确定清偿顺位。而是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

    16、比例分配。什么情况下采用平等主义,什么情况下采用优先主义,我个人认为执行规定第条条相对于第条、条而言是一般条款,第条、条是特殊条款,特殊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适用。本案中,既有查封先后的事实,也有被执行人作为个人财产的唯一性的事实,同时满足了适用执行规定第条和第条的条件,按照特殊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条的规定,由债权人按比例分配财产。例如,江苏、天津、浙江三地法院分别对天津某公司财产先后采取了保全措施,天津公司在法院查封后一年多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其资产经天津法院拍卖所得价款为二亿五千多万元,而其负债远远超过这个数额。天津法院查封在前,江苏法院查封在后,但江苏法院对

    17、天津公司的抵押设备进行的查封登记,浙江法院轮后查封,浙江债权人在拍卖后仍未取得执行判决。问题:该案债权如何分配?天津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执行规定第条规定采用查封优先分配原则,江苏法院认为登记查封优先,并提出天津公司已歇业一年以上,负债大于资产,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条规定按照债权比例分配。浙江法院未有机会参与分配。经过两地法院协调,主持分配的天津法院基本上按照两地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了分配。在同时满足执行规定第条、第条时,优先适用特殊条款第条的规定。登记查封优先动产主要是指对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机动车、船舶、民用航空器,对这些特定动产进行登记查封取得优先权,抵押动产登记是为了对抗

    18、第三人,不是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特定动产,因此,本案不适用登记查封优先的规定。三、公司法问题6、一人所开公司,现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能否追加一人公司的夫妻个人为被执行人?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一人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以其公司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只要出资到位,对债权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执行法院不能追加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不能追加,自然人股东的夫或妻也不能追加。问题是,如果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或股东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如以一人公司作保证,向银行贷款,借款用于个人,银行债务由公司偿还,执行机构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这是个复杂的实

    19、体问题,执行机构对此实体问题不作判断,应当由相关审判庭审理。审判庭对公司人格否定一般持慎重的态度,执行机构不应涉足。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人格否认制度是有限责任制度的补充,滥用公司人格否认会冲击公司基本制度,最高法院民二庭一起持慎重的态度。因此,涉及一人公司或其他公司人格否认,执行机构都不要介入。7、能否要求工商部门限制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在执行过程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规避法律的责任和处罚,变更法定代表人,对此情形,执行机构应当向有关工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工商部门限制变更法人代表。如果工商部门对公司恶意变更法人代表不作限制,执行机构可以将原法人代表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对待。当然,原法人代表必须要符合公司法第217条第(三)项的条件,即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以国洪起案为例说明实际控制人。绿口机场起诉国洪起及与绿口机场订立委托理财合同的某公司,法院判决国洪起及某公司归还绿口机场三个多亿。国洪起因合同诈骗被无锡中院判决年刑期。在执行本案时,国洪起控制的若干公司控制了主要的财产,而国洪起与这些公司没有投资关系,都是由国洪起的小姨子等亲属作为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股东在经营。但这些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都是由国洪起控制和决定的,公司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国洪起公司对外运行的工具。按照判决当事人执行,无财产可

    21、供执行,必须将国洪起实际控制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才能执行到财产。与国洪起协商减刑至年,其交换条件是由绿口机场与国洪起实际控制的公司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由法院制作调解书,最后绿口机场的债权全部得到清偿,避免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实际控制人的特征:不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控制公司经营活动的方式是多样的,本案中是通过亲属关系控制的;最实质的特征是实际控制人决定公司重大的经营活动。如公司对外投资、利润分配、从事任免等。公司法没有规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19条规定了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恶意逃债的法律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司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恶意逃债、

    22、规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机构可以对他进行制裁。四、关于房产、土地使用权问题。8、被执行人以首付款加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产公司交纳了所有的房款。在交房之前,法院查封了房屋和售房款。现法院要求房产公司交房评估拍卖,房产公司以被执行人向银行贷款时,由房产公司提供担保,而提出异议,认为房子未交付,产权为房产公司,此时法院如何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执行人有无取得房屋的产权。购买房屋应当由购买人与房产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人向房产公司支付房款,房产公司向购买人交付房屋,这里的“交付”是指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而不是交付使用,如果房产公司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那么,房屋产权仍然是房产公司的,购买人与房产

    23、公司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执行人支付了房款,但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去进行产权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仍然是房产公司的,被执行人是房产公司的债权人,执行机构不能对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除非对被执行人购买的房屋进行强制变更登记后进行拍卖。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售房款的执行。该售房款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由于该到期债权明确无误,且已被执行机构查封,执行机构直接扣划,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房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保证人,由于银行并没有向被执行人追偿,保证人的责任尚未确定,因此无法在售房款中分担。在银行贷款到期后,被执行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房产公司的保证责任消灭;如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24、银行起诉被执行人和房产公司,房产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向被执行人进行追偿,可能会面临追偿不能的风险。9、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将被执行人自建无产权证的房屋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并要求法院裁定该房屋归申请人所有,法院能否下裁定?10、对农村集体土地上无两证的房屋能否进行拍卖?这两个问题涉及到执行标的物的合法性问题。执行标的物必须是合法流转的动产或不动产或货币,法律、政策禁止流转的标的物,执行机构不能裁定使其合法化。如走私的汽车,是不能买卖的,但经法院裁定后就可以合法化。无产权证的房屋是不能转让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以房抵债,但法院不要下裁定,下了裁定债权人也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如宅基地房,当事

    25、人之间可以以宅基房抵债,但法院不能随意下裁定,除非债权人符合受让宅基地房的政策条件。如受让人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符合分配宅基地条件。无两证的房屋禁止转让,执行机构不能拍卖。11、案件是08年4月份诉讼的,08年8月立案执行,法院查封房屋;09年1月被执行人将房屋赠与其侄儿,并在公证处公证,时间为2008年5月8日。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该赠与,请问:是否可以撤销?是执行局审查异议撤销,还是诉讼方式撤销?第一个问题是本案中的赠与行为是否可以撤销。法院查封的房屋被执行人是不能处分的,被执行人的赠与行为应当确认无效;被执行人赠与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而倒签的时间在法院立案之前,其目的是转

    26、移财产,规避执行,被执行人与其侄儿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当然,如果被执行人的侄儿并不知情赠与行为倒签的目的,或者其侄儿是个无行为能力或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对此情形无法作出正确判断,那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由申请执行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合同无效与合同撤销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条的规定,该条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

    27、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民事法律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法院不经当事人请求,也要对无效合同作出认定;合同法第条规定了撤销合同的内容,该内容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合同的情形与合同无效原因不同外,非经当事人请求,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然,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结果是一样的,恢复原状。无效或撤销之诉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应当由

    28、审判庭负责处理,执行机构不作审查处理。这是常规的处理方法。但在被执行人转让财产、规避执行证据确凿无疑的情形下,我们是否可以步入实体法的领域,对实体问题作出初步的审查判断,当然,该初步的实体判断并不是终局的,仅是初步的,执行机构只能在实体法边缘徘徊,依据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法院裁定,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相关审判庭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由审判庭对实体问题作出终局的裁判,审判庭裁决生效后,执行机构的初步判断失效。本案中,执行机构对此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确认赠与行为无效,或撤销赠与行为,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第三种思路是,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

    29、的交易欺诈行为确认无疑后,不直接作出无效裁定,而是就当被执行人交易行为没发生,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再依据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作出确认裁定,并交待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这个案例引起我们思考的是如何进行反规避执行,第一种思路是常规的做法,没有风险;第二、三种思路引入到民诉法第条框架内操作,执行机构主动侵入到实体领域,必须遵守审执分离原则,最终的实体判断权一定要交给审判部门。否则,主动的反规避行为是越权行为。12、法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发现该土地在第三人名下,该房屋和土地均未设置抵押。问:法院可否对房屋单独进行拍卖?一是房地一体化问题。房地的关系,房与地具有紧密的物

    30、理关系,罗马法规定房屋是土地的随着物,是土地的一部分,日本法律允许房地分离,我国法律采用房地不可分原则,房地分离不利于物的价值最大化,审判和执行中均应遵守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的原则。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战胜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物权法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这两条体现了地随

    31、房走或房随地走的原则,实现资源配置的最大化。因此,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的人所有,执行机构应当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一并拍卖房屋和土地。执行实务中,可能有几种特殊的情形:一是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执行。房地拍卖之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征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将集体建设用地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后一并拍卖。如果集体建设用地不能转化为国有建设用地,在拍卖之前必须要与集体建设用地所有人协商使用该土地的费用,协商不成,按照当地土地租价确定土地租金。避免出现竞买人接受房屋后,集体土地所有人恶意抬高土地租金,造成竞买人无法经营的局面。如果是国有划拨土地,依照法理,执行机构无须征得土地管理部门的

    32、同意,拍卖后将土地出让金交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就行了,但实践中,都要征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才能拍卖。如果土地管理部门不同意出让国有划拨土地,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由使用土地的房屋竞买人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给土地收益或租金。五、执行程序问题13、申请人甲,被申请人乙,案外人丙。甲与乙案执行,争议:一套房屋被查封准备拍卖。在执行过程中,丙以与乙有合同,内容是争议的房屋已卖给丙,要求过户向另一法院起诉并受理。而丙又提出案外人异议。现我院已裁定驳回。案外人如何救济?需要讨论的问题:第一,丙在向执行机构提出案外人异议之前,已经在另一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执行机构在驳回裁定中是否交待案外人的诉权。如果依据民诉法第204条规定,执行机构在裁定中应当给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案外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执行法院起诉,否则,裁定生效后,执行机构可以执行乙的房屋。但丙就同一事由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何协调诉讼冲突。丙提起普通的合同之诉,向另一法院起诉,另一法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丙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按照民诉法第条的规定,案外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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