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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层次及其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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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层次及其标准.docx

    1、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层次及其标准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层次及其标准内容提要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必须放弃必然性或偶然性的一层次逻辑方式,而以三个层次,分别依不同标准进行判断。在判断条件关系是否成立时,依据一般经验法则;在定量分析时,根据“动力规则”;在定性时,则要兼顾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刑法的“但书”规定。正文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实践和理论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讨论,主要围绕必然性与偶然性展开,以期望一次性确定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但这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所以,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必须另辟途径。本文拟围绕判断因果关系的逻辑层次提出一己之见。由于因果关系判断的本质是为了限制刑罚范围,所以分析因果

    2、关系时,要尽可能排除其中没有刑法意义的因素。为了科学合理地实现该目的,有必要分层次加以判断。笔者主张,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三个层次:第一步,考察客观事实与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是一种假象,就没有条件关系,判断就结束了;反之,如果有条件关系,就进行第二步,考察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事实对于结果所施加的原因力,如果行为不论合法与否,都会导致结果的发生,就应该理解为没有给予原因力,从而中断因果关系的判断;反之,若行为对于结果有促进作用,就进行第三步,判断该原因行为是否值得由刑法评价,如果不值得,就不认为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而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值得,就认为行为

    3、及结果符合犯罪的客观构成条件。二、条件关系成立的判断判断条件关系成立的重点是,联系条件关系的范围确定条件与结果的联系方式。因果关系的联系方式围绕必然性联系与偶然性联系的讨论,是我国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联系方式的理论中心,但是,它开始受到批判和质疑。笔者认为,将必然性因果关系与偶然性因果关系,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准则,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未能真正实现哲学因果关系向刑法因果关系的转移。由于哲学与其下一位的学科研究侧重点不同,就不能用哲学替代下一位学科,也不能机械地套用哲学概念。必然性联系与偶然性联系,在哲学意义上讲,是现实存在、不容否定的。在刑法上讨论必然性因果关系或偶然性因果关系,无非是首先确定一

    4、个标准,然后依据该标准决定并选择客观事项,假如认为偶然性因果关系也能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那么只要行为与结果存在客观联系,就能肯定它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若只承认必然因果关系,则只要肯定因果联系的必然性,就认定该因果关系具有刑法意义。这是客观层次的一元判断方法,其实质还停留于哲学层面,没有注意: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还必须联系刑事立法的精神和刑法规范,才能得出适当结论。第二,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划分及其结论过于抽象,在刑法上难以说明条件关系。一般认为,因果关系是事物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这“就把因果关系与规律等同起来”,既然是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那么,在寻求联系的必然性时,将不得

    5、不求诸于“内在”和“本质”两个概念。然而,这两个概念都不能凭借一般感觉感知,而是抽象的东西,如何理解,取决于判断者的知识水准和实践经验,这自然不可避免理解上的差异,从而出现法律上的差别。如甲对乙打了一拳,乙却是体质异常的人,当场死亡,那么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呢?就这种现象发生的社会事实而言,它可能是偶然的;但是就结果发生而言,它则是必然的。所以,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划分方法,犹如绝对与相对一样,难于确定一个准确的标准。第三,必然性或偶然性因果关系概念,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能提供有益的标准,相反却引发不必要的争论。如上一个例子,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是否为必然性因果关系或偶然性因

    6、果关系,也许能决定甲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最后解决问题还要看甲的主观心态.事实上,刑法中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概念,其中蕴涵着行为背后的主观心态,即认为凡是为人难于确知的因果关系是偶然的,而为人一般认识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这种判断,是将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要素提前纳入分析范围中,使客观的因果关系搀和着主观的成分,所以是不科学的。因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能是哲学概念的翻版,而应该体现刑法实践和理论的使命,超越必然或偶然联系方式的讨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成立,首先是一个事实关系的存在,即首先要证明该事实关系是客观存在。判断条件关系成立的标准很简单,就是:若无条件就无结果,但是该标准不能表述为:有该条件

    7、而有该结果。例如,结果发生之际,存在A、B、C、D因素,但尚不能说此四者都与结果有条件关系,而必须判断此四者是否必不可少。若缺少B,结果同样发生,就应当否定它与结果之间有条件关系,从而排除对它的检验。这个判断的标准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只要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判断就可。为了更好理解条件关系的成立,还有必要了解条件关系成立的范围,即条件范围与结果范围。条件范围我国学者关于刑法中的原因有人的行为说、危害行为说、违法行为说、刑事违法行为说以及构成要件的行为说的分歧。所以依据一般观点,因果关系的原因仅指人的危害行为,而不包含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和自然现象。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就是要分清一定行为对

    8、于一定结果的责任大小,然后决定它们之间是否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而认定它是犯罪的行为,所以,最终是排除非严重危害的行为或自然现象,确定危害行为。既然严重危害行为是因果分析的结论,那么在得出结论前,排除其他与结果有关的非危害性行为或自然现象,就难以正确认定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如甲用小刀刺伤乙的大腿,乙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又被丙养的狗咬在伤口上,导致大腿被截。如果先期排除狗的行为,让甲对乙的伤残承担完全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故在最后认定甲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之前,狗的举动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必须被充分考虑的。所以,因果关系的判断,包括区别各种条件性事实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以确定各种条件性事

    9、实究竟导致了何种程度的结果。这是下一个层次的判断内容,而在第一个层次,就必须包含各种与结果有“无此则无彼”的事实关系的人的行为、自然现象,它们是甄别危害行为的前提要素。附带指出的是,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是为了甄别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确定构成要件行为;而不是为了确定责任的客观依据,确定构成要件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按后者理解,在分析因果关系时,势必不能顾及其他条件性事实关系,就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其原因在前面已有论述。结果范围关于结果范围的分歧有现实结果说与可能结果说。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比较倾向前者,但认为有待进一步加以阐述。原因在于第一,犯罪的本质决定,一切犯罪都可能对社会关系

    10、造成破坏,即都存在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现实可能性,否则,就不会在刑法中有相应的规制。如果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结果理解为可能结果,无异于认为对于一切形态的犯罪,如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都要分析其因果关系,这就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考察范围,既违背了因果关系论的初衷,也是不科学的,实属画蛇添足,毕竟对于举动犯和行为犯,只以一定的行动为构成犯罪的客观要素,至于结果出现与否,对定罪是无关紧要的。第二,现实结果说将结果限定于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内,是恰当的;但是,刑法中的结果包括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危险结果还可分为具体的危险结果与抽象的危险结果,该说对此却没有进一步说明,因而留下了一些悬念。刑法因果关系的

    11、结果是否包含危险,包含哪种形式的危险,是一个重要问题。它涉及因果关系理论的机能、实践意义,对于确定未遂行为、犯罪构成与否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如果认为结果仅仅是实害,那么,对于危险犯,就不必判断因果关系,那么在刑法理论中自然可能用另外一种关系理论,去研究行为与危险之间的联系,这肯定没有必要。所以,要承认危险也是一种结果。由于危险相对实害而言比较抽象,难于准确衡量,所以行为与该危险之间如何联系,以及如何确定危险的量度,都将是因果关系研究要面临的问题。另外,在现代社会,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分工细密,导致危险更容易发生。但是,许多有潜在危险性的活动,对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是值得的,所以得被法律所容许

    12、,这就是“容许的危险”,即行为一开始就具有危险性,如果发生危害结果,必定存在它与结果的条件关系,然而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必须综合危险性行为对于结果的促进力。如司机驾车,一个小孩突然从路边跑出,汽车把小孩撞死了。若无论司机是否超速,在该场合都无避免结果的可能性,尽管司机的行为是死亡结果的条件,但是,在它没有违背法律时,肯定不能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必须否定行为无犯罪的主观态度或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驾驶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无避免结果的可能性,而通常有预见可能性,所以,很难指望用主观阻却要素来否定司机的责任,这时,就要否定他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系。行为对于结果没有刑法的原因

    13、,是因为它在容许的限度内。所以,有无刑法因果关系,也必须联系危险进行分析,即危险也是因果关系论的要素。至于危险是具体的亦或抽象的,在所不问。在因果关系中考虑危险,不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同时,它也有助于说明刑法中的其他问题。若不考虑危险的因果关系,就无法说明未遂犯的行为与结果的原因联系,也不能说明危险犯的行为与危险之间的关系。所以考察危险的理论机能还有助于说明:1.危险犯的完成形态,即何种危险才应当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要求、行为造成何种程度的危险才能作为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竞合时的危险如何分配;2.故意结果犯的未遂形态,主要是故意行为何时着手。三、因果关系的质与量的判断因果关系的定量条件关系成立,

    14、只是一种一般的事实判断,它说明一个行为与结果、若干行为与结果、若干行为和自然现象与结果之间存在“无此则无彼”的联系,却不能说明一个行为相对于其他行为或一个行为相对于其他自然现象是否与结果有更密切的联系,也没有说明它对于结果负担客观责任的份额,仍然不可能甄别它是不是构成要件的行为。所以,判定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要件的行为,还必须在条件成立的判断后,对于各种条件事实,联系危险或结果进行定量分析。定量分析自然必须有判断标准。有学者指出,以往的因果关系理论忽视了刑法中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一个变量,这个量依据因果关系的特点却无法确定,从而必须依据行为时的主客观情形。笔者认为,该观点超越了必然性

    15、与偶然性的不必要的争议,从刑法的视觉展开讨论,在方法上是正确的,明确提出因果发展的变量过程,无疑也是中肯的,只是认为无法确定量度,而求诸于主客观情形,却是不妥当的。因为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如果加入了主观的成分,就是把主观构成要素掺杂在客观构成要素中,与犯罪的构成理论不符;另外,如果否定定量的标准,就不可能提出因果关系的指导性规则,也就否定了因果关系论的价值。由于在这个环节,因果判断的不是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是条件事实对于结果形成所给予的促进力大小,所以,我们不妨借鉴德国学者提出的“危险增加原理”。“危险增加原理”,以被容许的危险为判断起点,行为在“容许的危险”限度内,即使导致了结果发生,在法理上也

    16、不受处罚;若超过危险限度,产生结果,就不被允许。,载日本法学研究第70号第7卷,第80页。)行为超出被容许的危险,可以理解行为没有违反了注意义务。这是抽象的判断,也就是认为行为一旦违反了注意义务的范围,就造成了抽象危险,就认为增加了危险。依据这种理论,司机是否超速驾驶,就会有不同的结论:如超速就可能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无。笔者认为,若全然不顾虑小孩的行动,追究超速驾驶的司机的刑事责任,是不合理的,所以提出“动力规则”,主张在实际操作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刑法因果关系,除了要考察行为是否脱逸了注意义务的范围,还要注意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是否给予了动力,如果没有,就不必要继续在刑法中评价。如在司机驾

    17、驶的场合,小孩突然跑出而被撞死亡。司机在驾驶时,自然有危险存在,任何司机对此都有认识,所以对司机而言,危险与结果发生是必然的,这种危险处在法律容许的限度内时,结果仍然发生,应理解为司机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危险,对于容许限度以外的结果或危险,不许承担责任;但是在司机超速驾驶时,如果存在哪怕遵章驾驶也会出现结果的可能性时,就应该认为司机的行为没有动力,即他的行为对于结果没有变量性影响,现实发生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他。因果关系的定性在因果关系判断时,为了选取在刑法中有价值的因果关系,还要以法规范来进行限制,进而确定构成要件的行为,所以,行为发展为构成要件行为,不仅仅是量的积累,最后也有一个质的突破过程。张

    18、绍谦教授认为,确定刑法因果关系法律性的直接标准是犯罪刑事可罚性特征的要求,统治阶级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是确定因果关系法律性的实质标准。他还提出联系法律精神判断因果关系,具体考虑刑事责任的性质、刑法的目的、国家的刑事政策、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价值准则和目标、社会价值观念等正常社会意识。这种观点,深刻地揭示了选择刑法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并且提供了定性的综合标准,使我们进一步认识了刑法因果关系背后的决定性因素。笔者对此基本上表示赞同。但是,也提出几点异议:1.以刑事政策指导司法机关适用刑法时,更多地体现于刑罚裁量方面,而不是定罪上;而刑法因果关系的意义主要在于定罪,其次在定罪的

    19、基础上,服务于量刑,所以,司法机关适用刑事政策时,在逻辑上已经经过了因果判断环节,也就是说刑事政策不能作为因果关系的选择标准。2.社会价值观念涵盖范围极广,涉及宗教、道德、文化等方面,而且不同人群的价值观念也不同,如果在判断时考虑这些因素,则很难选择因果关系。这一点对于确信犯是再明显不过的。基于此,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时,应重视的是刑法中的价值观念,而不是一般社会价值观念。3.刑法的目的与刑法的基本原则、价值准则、目标等概念之间,其内容是互为包容的,所以也不便于一一列举。笔者认为,由于因果关系的定性是在行为对于结果的变量区分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行为该否作为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事实已经比较明朗,

    20、依据“构成要件结果自负原则”,就可以确定原因行为是否为构成要件行为。为此,我们首先要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作为基本准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己的行为造成多大的结果,行为人就要为该结果承担多大的责任。所以对于一个行为人而言,当他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他的行为;他的行为造成的结果越大,归责于他的结果越多,反之越少。由于行为的结果,特别是危险,往往有继续发展的趋势,那么,就要将可能的结果依据一般经验法则考虑进来。如甲的行为造成乙重伤,濒临死亡,由于丙对乙也有仇恨,所以将乙乘机杀死,对于甲来说,不能仅仅只追究伤害结果的责任,对于死亡结果,也要认为有因果关系存在;但如果甲的行为只造成乙轻伤,丙乘乙住院将其杀死,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就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其次,要依据刑法中犯罪的概念,把握刑法的谦抑性价值。尽管一个人的行为发生了一定结果,但是如果该结果尚不够严重程度,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就不认为行为发生了犯罪的结果,其中的因果关系就没有刑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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