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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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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docx

    1、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公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为居民提供舒适、整洁、方便、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共用设施设备配套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

    2、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措施; (二)参与住宅区验收,指导、监督物业接管和业主委员会组建工作; (三)审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四)培训专职物业管理人员; (五)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活动; (六)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考评工作; (七)负责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筹集和使用监督工作; (八)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案件; (九)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 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对本辖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

    3、调。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每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参加的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根据住宅区范围大小,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若干名。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章程和委员名单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物

    4、业使用人代表,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涉及住宅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二委员表决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可随时召开大会。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住宅区物业,依法与其订立、变更、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和

    5、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五)审核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申请; (六)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有关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七)根据业主、物业使用人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八)主持制定业主公约,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九)召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十)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十一)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监督。 第九条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全体业主组成;业主较多的,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

    6、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半数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通过。 第十条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查批准业主公约; (四)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五)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第十一条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

    7、合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与管理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有物业管理服务制度、措施。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住宅区实际,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二)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管理收费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行为; (四)选聘专营单位承担专项管理业务工作; (五)要

    8、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听劝阻且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六)按照企业经营范围实行一业多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经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监督; (三)重大管理事项报请业主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

    9、和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要求; (五)物业管理服务权限; (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法; (七)物业管理服务期限;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管理: (一)符合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二)在住宅房屋使用前,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修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物业使用人; (三)定期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 (四)定期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10、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损坏或者接到报修时,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维修、更新; (五)接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办理房屋开门开窗、搭建临时建筑物规划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住宅区房屋、设施设备管理及其维修,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或者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理服务标准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委托合同,但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部门委托,开展代收费用和定期维修养护等代办业务。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为业主

    11、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特约服务: (一)代管房屋、代购(送)物品、代送(接)儿童、代护(送)病人、代雇(兼)保姆、代订报刊、代送邮件等; (二)修理车辆、水电设备、家用电器等; (三)上门洗涤衣物、清扫室内卫生、粉刷、单项装修等; (四)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预约其他服务项目。第四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住宅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内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签署物业管理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和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

    12、、设备安装竣工图; (三)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要求,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并在住宅区整体移交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物业管理用房或者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性质。 第二十三条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部位的; (二)擅自改装、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和改变房屋用途、外貌的; (三)占用公共楼梯、扶栏、走

    13、道、地下室、自行车房(棚)、停车场等共用部位达四小时以上的; (四)在天井、庭院、屋面、平台、道路及其他场地搭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乱贴、乱画、乱挂的; (六)损坏绿地,花卉树木、雕塑、小品设施,改变使用性质的; (七)不在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 (八)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噪声的; (十)开办污染环境生产、加工企业的; (十一)生活垃圾未按袋装化要求在规定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的; (十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的; (十三)饲养禽畜的; (十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业主

    14、和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遵守房屋装修及房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房屋装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房屋装修及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给业主委员会,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向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物业使用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15、。 业主应当在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一个月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清算物业管理收费,多收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和账册等物业档案材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物业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不包括住宅承重结构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负责维护;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维护,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共用

    16、物业业主和使用人分担; (三)给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维护。有关专业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的,由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费用从其委托费用中列支; (四)住宅在开发建设单位保修期内的,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费用从委托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自行或者招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除应由业主支付的保洁、保安费用和自用部位、自用设施维护费用外,其他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第五章物业管理收费和维修基金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收费,分为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应当区别服务性质,依法实行政

    17、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收费地点公布。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管理办法,按照物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途是: (一)物业管理企业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 (四)保安费; (五)办公费; (六)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物业管理法定税费。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部门委托,开展代收和代办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代收代办服务费,使用物业管理专用发票。 第三十四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需求的特约服务费,由业主、物业

    18、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购买、销售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提取维修基金: (一)购买商品住房者,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二点五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二)购买公有住房者,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二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基金,其中七层以下公有住房(含七层)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七层以上公有住房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 出售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单位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销售公有住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维修基金

    19、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维修基金属专项基金,利息净收益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闲置时,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维修基金不足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占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其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

    20、,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维修住房灭失的,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九条住宅区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责任制,对成绩突出的物业管理单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成其赔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前未向物业管理企业报告的; (三)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单位和个人未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的

    21、; (四)利用物业设置广告未征得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物业使用人同意的。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权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造成损失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修缮、更新房屋承重结构部位、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使住宅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性质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

    22、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提取的,处以应提未提数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使用和代管维修基金的单位,挪用维修基金的,由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等额维修基金,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第七章附则

    23、 第四十六条高档公寓、别墅区、商住区、写字楼、综合楼、工业区厂房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附属场地; (二)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所进行的养护、维修管理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的服务; (三)业主,是指住宅区房屋所有权人; (四)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或单幢住宅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

    24、、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六)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部位; (七)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业主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八)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九)住宅承重结构部位,是指住宅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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