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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法复习资料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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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法复习资料整理.docx

    1、国际法复习资料整理国际法复习资料整理1、 国际法: 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2、 国际私法:是一国在其涉外关系中用来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相互间的民事关系的一种法律。3、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1)国际法是国际社会成员公认的,国内法是由人大通过的。(2)国际法以调整国际关系为对象,国内法是调整公民关系。(3)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国内法具有法律约束力4、 国际法的社会基础:(1)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社会基础。(2)国际社会的

    2、组织化趋势。(3)各国间某些共同的“国家利益”,各国交往和协调的内在需要。(4)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成长,而国际社会强权政治与霸权主义的出现则有可能扼杀国际法的生机。5、 国际法一直在作为国际交往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而不断发展:(1)各国常常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示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很多国家在其宪法中以明文确认国际法的效力。(2)各国在其缔结的各种条约中,不仅接受权利而且承担义务。(3)国际法的约束力不仅为各国所公认,在实践中,国际法也是为各国所遵守的。(4)自从20 世纪初第二次海牙和会关于陆战法规惯例的第四公约,规定交战国违反陆战法规者应负赔偿责任之后,国际上出

    3、现了有关“制裁”的规则。6、 国际法约束力的来源自然法学说,国际法的约束效力产生于“自然理性”,而自然理性是决不可违背的。实在法学说,国际法的约束效力产生于各国在国际习惯或条约中所表现出来的“共同意志”。新的流派,(1)强调“权力政治”对国际法的决定性作用,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各国“势力均衡”。(2)提倡“政策定向”学说,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际社会中“权威决策的总和”。(3)我国学者“意志协调说”,国际法的约束力来源于“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调”。7、 国际法基本特征:(1)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从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来分析: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广义的国际关系,即包括

    4、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其他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实体之间以及此等实体彼此之间的关系。但基于国际社会结构的基本情况,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一种法律体系。从国际法的主体来分析:国际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仍然是国家。此外,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民族解放组织(处于形成期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等国际实体也可成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国际法原则上只规定国家间的权利义务。(2)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从国际法的形成方式来分析:国际社会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国际法是作为国际社会平等成员的各国,在相互协议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无论是条约法还是国际习惯法,都必须有主权国家的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才能

    5、生效。从国际法的实施方式来分析:国家不仅是自己应遵守的国际法规范的制定者,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又是这些约束它们自己的规范的解释者和执行者。8、 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的主要论点(1)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同。前者的约束力来自本国单独的意志,后者的约束力则来自多国共同的意志。 (2)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前者是用以调整隶属于国家的个人相互间的关系或国家与其国民间的关系,后者则是用以调整国家相互间的关系。(3)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法律渊源不同。前者的渊源是国内立法,其根本规范是“立法者的命令应该服从”。后者的渊源则是国际习惯与条约,其根本规范是“条约必须遵守”。9、 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密切联系的

    6、根本因素和纽带(1)国家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最重要的纽带和动力。(2)国家的对内职能及政策,同国家的对外职能及政策,虽然分属两个不同领域,但却彼此密切相关。(3)适用国内法的国内社会和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虽各有特点,然而却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10、通过何种程序国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1)转化。通过其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具体规则变成国内法体系,用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2)并入。作出原则规定,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这可以由宪法统一规定国际法具有国内法效力,或由立法机关就某项条约通过专门法案赋予其国内法效力,也可以用其他方法(如通过批准条约、公布条约、司法判例等)使之能在国内

    7、(法院)适用。11、国际法在国内适用过程中的等级问题(1)就条约而言。除有些国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外,有很多国家确认条约在国内适用中的效力高于国内法。(2)就国际习惯法而言。除很多国家对此未作规定外,有些国家确认国际习惯在国内适用中的效力高于国内法。12、【简答】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普遍效力:(1)条约必须遵守,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改变国际法。国家必须信实地履行国际义务。(2)内政不容干涉,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依主权原则而制定的国内法。(3)凡未承担国际义务的事项,均属国内管辖,由国内法调整,不在国际法效力范围之内。 (4)在国际关系中,国家既然依国际法承担了国际义务,就有责任使其国内法与其国际义

    8、务保持一致,不得以任何国内法为理由而否认国际义务。13、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意义:标志着一个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的实际的国际社会的存在,标志着一种对国际行为产生直接约束力的国际法的产生。14、格老秀斯的历史地位:格老秀斯的著作,特别是他的名著战争与和平法 ,对具有独立体系的国际法学的产生与繁荣起了继往开来的作用。他在国际法领域内提出的各种基本原则和主张,代表新兴资产阶级表述了鲜明的反教权观点,具有折中自然法理论与实在法理论的时代特征。他被誉为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15、2021世纪国际法发展的若干带规律性的特征(1)20 世纪,国际关系的最大特征是新独立国家的迅速增加及其对国际法发展的重要影响(2)

    9、20世纪,在国际法的深刻变化中,国际社会的扩大和国际法主体的增加最富有时代意义(3)20世纪,是其客体的迅速扩大与国家“保留范围”的相对缩小(4)与传统国际法对照,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以战争法最为突出。(5)人类的组织化趋势和20世纪国际组织的迅猛发展,极大地推动了现代国际法的发展16、国际法渊源:国际法实质渊源,国际法规范形成过程中对其内容产生直接或间接实际影响的各种因素;国际法形式渊源,国际法规范所由形成的各种外部方式。17、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1)国际条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条约构成现代国际法首要的渊源,具有

    10、法律约束力, 联合国宪章 是当代影响最大的一项造法性条约。(2)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同条约相比,是国际法更为古老(原始)的渊源。18、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1)一般法律原则(2)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司法判例及国际法学家的学说;法院的裁判;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19、国际法编纂(deification ):把国际法或国际法某一部门的规则(包括国际习惯和条约的规则),以类似法典的形式,更精确、系统地制定出来。狭义意味着把分散的现有法律加以法典化;广义还应包括以法典的形式来制定新法律在内。20、国际法基本原则四个主要特征:(基本原则定义可以

    11、把这4个特征组合在一起)(1)国际社会公认。(2)具有普遍约束力。(3)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21、强行法:亦称为绝对法、强制法或强制规律,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强行法起源于国内法。22、国际法基本原则应该属于强行法的范畴,而不是任意选择的法律规范。23、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强行规律的异同:(1)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强制规律在确认的程度和效力的性质上有相同之处。(2)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一般性指导原则,而强制规律有可能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部门的具体规则。24、 联合国宪章 七项原则:会员国主权平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和平解

    12、决国际争端、禁止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集体协助、确保非会员国遵守宪章原则和不干涉内政。25、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第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第二,互不侵犯,第三,互不干涉内政,第四,平等互利,第五,和平共处。26、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1)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一致的。(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科学地反映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准确地体现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27、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28、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对内

    13、的最高权,即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享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对外的独立权,即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自主的和平等的。29、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30、国际法主体三个条件:(1)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3)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31、现代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32、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指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主要地位和起着主要作用的主体。33、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根本的地位。34

    14、、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的原因:(1)国家是构成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要素:国家在现代国际法律关系中仍然处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2)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家不仅具有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资格,而且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这些权利和履行这些义务的完全行为能力。因此,它可以独立自主地对外进行交往,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3)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4)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依靠国家自觉遵守和执行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对于违背一般国际义务的行为和国际罪行,主要依靠国家单独和集体实施制裁;即使是

    15、国际组织实施制裁,实质上也是成员国集体制裁的一种方式。总之,实施国际法,维护国际法律秩序,主要是依靠国家。35、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1)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所谓在“一定范围”内,是指在其组织约章规定的职权范围之内,在此范围之内,有权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具有与其成员国相区别的法律人格,是一种自成一类的国际法主体。(2)国际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际组织有权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交往,建立正式关系,派遣和接受外交代表,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等。36、国际组织是一种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是一种不同于国家的特殊的国际法主体:

    16、国家具有主权,因而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国际组织不是国家,而是国家为了达到某一特定目的而创立的国家之间的组织,它参与国际关系和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受它的组织约章的限制,因而是有限的。而且,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像国家那样是当然具有的,而是其成员国通过协议赋予的,因而具有派生性。37、【简答】在国际法的某些个别领域,个人实际上已经直接承受了国际法上的某些个别权利、义务和责任:(1)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对人的权利的规定。1948 年 世界人权宣言 和1966 年两个人权公约,均对人的公民、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作了规定。某些对特殊群体加以保护的国际公约,对这些特

    17、殊群体的人的权利作了规定。(2)有关国际犯罪的公约对个人责任的规定。这类公约很多,分别规定战争罪、贩卖毒品罪、贩卖人口罪、灭种罪、危害国际航空罪、海盗罪、劫持人质罪,等等。(3)某些解决争端公约对个人在解决争端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的规定。1965 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纠纷公约)、1982 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38、在特定情况下,个人可以成为部分国际法律关系,如国际人权法、国际法律责任法和某些范围内国际争端法的主体。或者说,个人只是在以上有限范围内成为国际法的特殊主体。如前所述,有的学者称之为“部分国际法主体”。39、国家的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和主权。国家定义

    18、把四个要素结合起来。40、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在国家内部划分行政区域,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都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在对外关系上,它是国际法主体,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缔约权和外交权,而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都不是国际法主体,无权代表国家行使缔约权和外交权,除非中央政府授权。现代国家大多数是单一国。41、复合国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复合国可分为联邦和邦联。42、联邦:也称联邦国家,是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体。它是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45、联邦的特点是:联邦有统

    19、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武装力量,并设有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对联邦成员国(州)和它的人民直接行使权力;在联邦和联邦成员国(州)的关系上,按照联邦宪法,划分联邦和各成员国(州)之间的权限,联邦成员国(州)具有一定自主性,也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联邦内的公民具有一个共同的国籍,联邦成员国(州)的公民同时也是联邦公民;一般来说,由联邦政府统一行使对外交往权,所以联邦本身构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而联邦成员国(州)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但是,联邦成员国(州)的国际地位,各国的情况有所不同。43、邦联:是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44、邦联的特点:邦联本身没有统一

    20、的中央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没有统一的立法、军队和财政预算,邦联成员国仍然是主权国家,各自拥有立法、外交、行政、国防、财政等全部权力;各成员国公民只有本国国籍,而无邦联的共同国籍;在对外关系上,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主体。邦联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不是国内法关系,而是国际法的关系。邦联的含义和特点不用记住,看看就可以。45、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46、永久中立国不同于战时中立国:(1)战时中立国是一国单方自愿行为的结果,而永久中立国除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外,还必须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和保障;(2)战时中立国的地位,可以

    21、通过单方发表中立声明,或不发表声明而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宣告,而永久中立国的地位一般是通过国际条约来确立;(3)战时中立国具有临时性质,它可能是在一次战争中中立,而战后放弃中立,也可能是在一次战争的前一阶段中立,而在后一阶段放弃中立,永久中立国则具有永久性质。47、永久中立国也不同于执行中立政策的国家,后者也称“中立主义”,是一种政治意义上的中立,不产生法律后果。48、永久中立国承担的永久中立义务:(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2)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如军事同盟条约、共同防御协定等,也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联盟。(3)不

    22、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49、永久中立国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结果,使永久中立国在与战争有关的权利方面受到一定限制,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永久中立国的国际法主体的地位(1)永久中立国由于承担永久中立义务而放弃的权利是有限的,而不放弃国家的基本权利或国家主权;(2)这种放弃是自愿的。50、现今世界上的永久中立国有瑞士和奥地利。瑞士是1815 年成为永久中立国的。奥地利的永久中立地位是1955 年确立的。51、国家的基本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四项: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52、管辖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领域管辖:也称属地优越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

    23、除外)和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2)国籍管辖:也称属人优越权。是指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在国外的本国人,有权行使管辖。国籍管辖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3)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对该国的国家或公民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这种管辖的适用范围一般都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4)普遍管辖: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如战争罪犯、海盗、贩卖奴隶和毒品者、灭绝种族者等。53、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

    24、特权。54、除非一国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地放弃豁免权,外国法院就不能对享有管辖权的国家代表、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行使管辖。国家元首、外交官在东道国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55、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56、承认的特征:(1)承认是既存国家(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所作的单方的行为。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是否承认,何时承认,以何种方式承认,完全由其自由决定,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所以,承认具有任意的性质。承认是一种政治行为。(2)承认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

    25、确认;二是指承认国表明它愿意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正式外交关系。但承认并不就是建交,建交必须由有关国家以协议为之。(3)承认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一般来说,承认一经宣布就在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奠定了全面交往的法律基础。57、【理解】承认的性质:(1)构成说认为,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一个新国家,即使完全符合国际法主体的条件,如果未经承认,仍不能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所以承认是构成性的,它具有构成或创造国际法主体的作用。(2)宣告说与构成说相反,这种学说认为,国家的成立和它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依赖于任何其他国家的承认。承认仅是一种对新国家已经存在这一既成事实的宣告。所以,承认只是

    26、一种宣告性行为。112、对国家的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对政府的承认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即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58、对新国家的承认的四种场合:(1)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为一个新国家。(2)分离。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3)分立。即一国分裂为数国,而母国不复存在。(4)独立。即原来的殖民地取得独立后,成立新的独立国家。59、对政府的承认与对国家的承认的联系:当新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新政府,因此,承认了新国家同时也就承认了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60、对政府的承认与对国家的承认的区别:

    27、政府不同于国家,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更迭的情况下,则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61、政府的更迭是引起政府承认的原因,但并不是一切政府更迭都必然引起对政府的承认。一般来说,凡是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府更迭,如正常的王位继承,通过正常选举而产生的新政府,就不发生对政府承认的问题。62、根据国际实践,一国承认新政府,是以“有效统治”原则为根据的。63、承认的方式: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64、明示承认是一种直接的、明文表示的承认。默示承认是一种间接的通过某种行为表示的承认。65、明示承认的方式:( 1 )承认国以照会(或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予以承认;(2 )数个国家,包括新国

    28、家在内,签订一议定书或条约,表示对新国家承认;(3 )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66、默示承认的方式:( 1 )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条约,就构成对新国家的承认;(2 )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3 )与被承认国建立领事关系。67、传统国际法还将承认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68、法律上的承认,也称正式承认,指承认国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以一种完全的、永久的正式承认。这种承认表示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这种承认是永久的、不可撤销的。69、事实上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承认,它不同于法律承认:(1)事实上的承认是可以撤销的,具有临时

    29、的、不稳定的性质;(2)事实上的承认表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只发生业务关系,而不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70、法律上的承认将产生全面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71、事实上承认的效果主要有: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内立法、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被承认的国家在承认国法院享有司法豁免权;双方可以建立经济、贸易关系,缔结通商协定或其他非政治协定,接受被承认国的领事和商务代表等。72、承认一般是不能撤销的,但外交关系可

    30、以由于某种原因而断绝,即使断绝了外交关系,也不构成承认的撤销。73、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74、国际法上的继承的特点:(1)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继承者和被继承者,可以是国家或政府,还可以是国际组织,但不是个人;(2)继承的对象,是国际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3)发生继承的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政府的变更或国际组织的变更,而不是自然人的死亡。75、国际法上的继承可以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76、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从相对的意义上说

    31、,国家继承是指一国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该国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被别国所取代的法律关系。取代别国的权利义务的国家称为继承国,被取代的国家称为被继承国。77、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是国家的领土变更。引起国家继承的领土变更的情况甚为复杂,大体上可归纳为以下五种类型: 分裂。即一国分裂为数国。 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组成一新国家。 分离。即国家的一部分或数部分领土从该国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 独立。即殖民地或附属领土获得独立,成立新的独立国家。 割让。即一国领土的一部分移交给另一国。78、国家继承的权利义务:是指从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派生出来的、并与变更的领土相关的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

    32、的国家继承,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一切与国际法相抵触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属于国家继承范围。二是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与所涉领土无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国家继承范围。79、条约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实质上就是在发生国家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的条约对继承国是否有效的问题。80、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的法律关系。81、国家财产继承的效果是:被继承国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消灭和继承国对该财产权利的产生。82、就国家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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