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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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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docx

    1、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随着这一客观事实的发生,以法律为研究对象并为法律体系形成提供知识材料的法学研究,其在研究范式上是否发生相应变化,值得进行深入分析。为此,本文提出一对范畴:“体系前研究”和“体系后研究”。所谓“体系前研究”,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形成之前的法治环境中,为寻找、分析和解决当时主要法治问题而依相应范式所展开的法学研究;所谓“体系后研究”,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法治环境中,为寻找、分析和解决当时主要法治问题而依相应范式所展开的法学研究。正如法治建设的持续性和不间断性,法学研究也是一个持续而不间断的过

    2、程,很难认定究竟是哪一天或哪一事件之前的法学研究就是“体系前研究”,哪一天或哪一事件之后的法学研究就是“体系后研究”。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作为我国法治建设史上的重要事件,其重要性足以使法学研究的参与者或观察者萌生一条心理界线,将处于连续状态的法学研究区分为“体系前研究”和“体系后研究”。当然,这种划分是对法学研究总体状况中的部分现象做出的特称判断,既不表明所有的法学研究都可以划分为体系前研究或体系后研究,也不表明某一具体的法学研究属于体系前研究或体系后研究。但以下分析表明,作为研究范式的体系前研究与体系后研究,在我国法学领域确属客观存在的学术现象,并且在法学的研究理念、学术偏

    3、好、问题选择、材料积累、研究方法、论证模式、成果评价、学科分野、团队组织等诸多方面,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性。本文试图通过对这种差异性的深入分析,以求析出其间形成差异的原因,并进而阐释中国法学由体系前研究向体系后研究进行范式转型的必要性与可能性。1体系前研究范式的主要特征法律是法学研究的对象性存在。研究对象的形成过程与特点,势必影响研究状态的演化过程与特点。从法律体系形成与法学研究相关联的角度,我国法律体系形成的特点与过程极大地影响了法学研究的状态与过程。其一,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属于“平地起高楼”,不仅整个制度体系而且其规范积累与理论准备,几乎都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形成并积淀的产物。32年间就完成的巨大

    4、立法工作量,决定了这一期间法学研究同样巨大的学术工作量。其二,我国整个法律体系所包含的大量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在短短32年间就逐一建构成型,其间有的还经过多次修改,呈现出法律形成过程的急速与紧张状态。相应地,法学研究为满足急速而紧张的立法需求,同样要处于急速而紧张的状态。其三,我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是以“成建制”的立法为特征的,即立法工作的主体内容是体统完整地制定一个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甚至还包括对既已制定的法律“成建制”的修改。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的“成建制”立法,要求法学研究为此提供“成建制”的学术产品作为立法材料。我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所具有的特点,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与此过程并行的

    5、法学研究态势,造就了法律体系形成之前的法学研究“立法中心主义”特征,即体系前研究的主要目的和主体内容是为了满足当前立法需要并围绕立法进程而展开。体系前研究的立法中心主义具有现实效益,可以通过满足立法实践对学术资源的需求,有效实现法学研究为法治建设实践服务的学术功能;同时,通过立法实践为法学研究提供的学术机会,又促进法学研究自身的学术繁荣。立法实践与法学研究之间存在互动强化机制,经其三十多年的反复作用,在相当程度上形成并固化了体系前研究参与者的研究定势与学术习惯。(一)以功能设计与规范建构为路径的立法论研究范式以立法中心主义为基本特征的体系前研究中,属于立法论的法学研究无疑占据优势地位。法学研究

    6、的目的是建构以及如何建构应然的法律,因此研究选题紧紧围绕着某个法律、某个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建构而展开。诸如某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某一立法的基本理念与应有路径,某一法律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某一法律的功能设定与实现机制,某一法律的特有规范及重点问题,甚至某一法律的具体规范内容及其文本表述等等,皆是立法论研究的当时之选。体系前研究的立法论成果极为丰硕,为我国法律体系迅速而有效的建构提供了丰厚的理论支持和材料基础。体系前研究的立法论优势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研究者的学术心理,并且构成了鲜明的研究范式特点。其一,立法论研究以学术观点转化为立法表述为目的,形成并强化了法学研究者以其研究成果影响立

    7、法进程并改善立法结果的学术理念,并以此为基础建构了面向中国、面向现实的学术组织机制与学术竞争机制。其二,立法论研究拓展了研究者的学术视野、知识来源和论证自由,促进了我国法学研究的繁荣和法学理论的丰富。特别是在我国法律体系建设早期,因法律稀少与简陋导致解释论的对象匮乏与功效不昌,立法论研究成为我国法学理论体系建树的重要机制。例如,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民法研究中,“立法论的研究多于解释论的研究”。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刑法学界自80年代中期以后,逐步从解释刑法学向批判型及建设型的理论刑法学的努力,应当看到其成绩是显著的。”诉讼法学界有学者认为,“30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经历了从注释法学到理论法

    8、学的转型”,并指出理论法学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学开始逐渐摆脱了前苏联法学研究模式,转而大胆借鉴和学习两大法系国家的学术研究成果,建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体系”。其三,立法论研究的长期优势地位产生了论证路径的归化效应。例如,有学者认为立法论研究的“基本路子大致为:论题为我国法律规定者,就分析法律规定、列举域外经验、点出问题所在、提出修法意见;论题未被我国法律规定者,则明示论题意义、列举域外经验、阐述制度构造、提出立法意见”。回望以建构法律制度为目的的体系前研究,我们还可以更为细致地从大量的法学著述中抽离出一种立法论的论证模式:(1)我们社会某个领域有某个事物已经发生、正在发生

    9、或将要发生;(2)这个社会事物是利弊互现的,有利的方面一二三,不利的方面一二三;(3)如要强化或扩张有利的方面、控制或消除不利的方面,则必须采取立法措施,其理由一二三;(4)我国目前在此领域却没有针对此类事物的法律,或者虽有相关法律但缺陷严重,诸如立法层级不高、体系不完备、结构不得当、规则不合理、措施不得力等等;(5)国外正好有一种或几种理论、一种或几种法律用于规制这类社会事物,具有可借鉴处一二三;(6)根据我国实际并借鉴国外理论或制度,我国应当如何建构规范此类事物的法律,其理由一二三;(7)最后提出立法建议若干,有能力的研究者则提出系统的法律草案建议一二三。为当前立法需要服务的法学研究目的扩

    10、张到极致,就产生了一个在法学研究领域很有中国特色的学术现象,那就是法学研究者直接建构系统而具体的法律规范体系模版,为国家将要制定的法律或者学者呼吁应当制定的法律撰写草案建议稿,向立法机构提供体系化的法律规范本文参照。以1995年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下形成并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为发端,兴起了学者为立法提供法律草案建议稿的学术风尚。在民法领域,对于民法典草案,有梁慧星、王利明、徐国栋分别主持撰写的学者建议稿;对于物权法草案,有梁慧星、王利明、孟勤国分别主持撰写的学者建议稿;民商法方面还有其他一些影响很大的法律草案学者建议稿。不独民商法领域如此,在其他部门法研究领域中,也有学者积极撰写法律草案

    11、建议稿的学术风尚,如在行政法领域,马怀德、应松年、姜明安分别主持撰写了行政程序法草案建议稿,周汉华主持撰写了一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学者建议稿。在刑法领域,有高铭暄、王作富组织撰写的刑法修改建议稿。此外在程序法领域、环境资源法领域及其他部门法领域,也都有学者撰写的法律草案建议稿,难以一一例举。对于法律草案学者建议稿的效能,有学者给予积极评价,认为“专家立法建议稿的最大优点是概念清楚、逻辑严谨,法律条文结构合理,价值较为中立,可以最大限度地体现立法的宗旨和目标”。在我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学者撰写法律草案建议稿确实起到了独特的积极作用。其一,法律草案学者建议稿的撰写与提供,可以使立法机关在短时间

    12、内形成对某一法律的整体性认知,并获得包括某一法律的立法理念、基本理论、体系结构、规范模版、设计说明、重点内容、立法理由等一整套立法材料,从而极大地提高了立法的效率与质量。其二,就同一法律制定而言,不同的法律草案学者建议稿为立法机关提供了可资选择的制度设计方案。因不同学者群体提供的法律草案建议稿的结构与内容均有所不同,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其立法目标和立法政策,进行文本比较和内容取舍,从中选出较优方案。其三,由于法律草案学者建议稿具有系统集约效应,对立法机构的立法理念确立、立法政策选择和规范设计方案,具有比一般专著或论文更强的学术引导力和理论说服力。法律草案学者建议稿不仅对于立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对于

    13、理论研究和学科建设亦有重要意义。其一,基于学者建议稿的体系架构,可以从速建立一个部门法学科或者其中一部分的知识体系框架。其二,法律草案建议稿形成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和重点问题,构成当时该法律相关学科的重点研究选题。其三,法律草案建议稿的形成过程,也是该法律相关学科领域的学术活动组织过程,可以较为有效地形成该学科领域的学术分工。(二)大规模引进域外立法材料导致的外源型研究范式现实的法律不可能基于凭空设想而推演构成,必须基于价值、经验并借助逻辑建构而成。现实而有效的立法只能建立在充实的立法材料基础上,法律体系的建构离不开对立法材料的收集、积累和整理。“新时期法治建设开端最明显的标志是1979年的大规模

    14、立法”,自此到2010年底的短短32年间,我国就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并全面完成了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这一世界法制史上绝无仅有的现象蕴含了一个值得回答的追问:在法制史的视野下如此暂短的时期中,我们究竟是如何积累并梳理出足够的立法材料,用以支撑如此庞大的法律体系建构工程。作为我国当今法律体系建构起始的改革开放,彻底改变了除基本政治经济制度之外的社会生活方式。以我国改革开放之前的社会生活经验为参照系,改革之后的社会生活经验几乎是全新的经验,其中的立法实践也几乎是全新的社会实践,尤其是呈现出快速进展和急速变化的社会转型与立

    15、法实践的紧密关联。例如,1978年底宣示改革开放,1979 年就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4年确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制,1986年即制定民法通则;1992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就制定了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5年制定了担保法、票据法、保险法,1997年制定了合伙企业法,1998年制定了证券法,1999年制定了个人独资企业法,2001年制定了信托法。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市场经济立法具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紧密跟随经济体制转型的引导,二是短时期内极高密度的立法。建构一个具体法律所需要的立法理念、学说依据、适用场合、假定情形、制度样板、

    16、规范技术、形成机制、效果预测等,均需要长时间的经验收集与整理、理论推演与验证。短短32年间生成的我国社会生活经验包括法律制定与实施的经验,以及对这些经验进行收集、梳理、分析的法学理论研究成果,不可能为具有庞大规范数量的法律体系建构提供足够的立法材料。可以说,在我国体系庞大、内容复杂的法律体系建构过程中,立法所需要的具有当代性的本土资源远未达到自给自足的程度。因此,以引进和借鉴为目的的“比较法的研究多于本土资源的挖掘”,不仅是丰富我国法学理论来源、充实法学研究内容的必然之举,也是适应我国法治实践、满足立法需要的必要之举。立法时借用域外他人立法经验,并不限于通常而言的理论参考和制度借鉴,还有更为常

    17、见而为通常研究忽略的“场景借用”。所谓“场景借用”,是指一个具体法律所要规范的情形在我国社会中还没有发生过,我们根据别的国家或地区已发生过的社会生活场景,推测在我国也会发生同样的社会生活场景,因而就此社会生活场景抽离出具有法律意义的假定情形,再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例如,我国1979年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而在此前我国并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再如,上市公司要约收购这种交易活动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还未出现时,证券法就已经规定了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又如,起草信托法时,我国的信托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而信托业也主要从事“非信托”业务,连信托法起草工作组成员都处于了解信托和研究信托的初级阶段,实

    18、际上是一边学习信托一边进行信托立法,并且通过多次出国考察以获取信托立法知识。即使在信托法颁布数年之后,有关信托的司法案例也极少。既然在我国社会实际生活中还没有出现这些法律规范得以适用的社会情形,立法者或立法倡议者何以知道将要发生这种社会情形并为此预设法律规范,无疑只能进行利用域外他人经验的场景借用。为立法需要而进行场景借用的形式包括:(1)描述一个法律得以制定的社会背景。如在论证我国金融立法的必要性时,远有1929年的美国经济危机,近有2008年的美国金融危机,均为必要的事实论据。(2)描述某一法律制度适用的具体社会生活场景。如为制定证券法而论证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时,有关敌意收购和反收购的诸种方

    19、式,基本上是域外的商业实践经验总结。(3)某一法律制度适用的社会生活场景在我国已经出现,但由于场景生成与法律形成的间隔较短,还不能从我国实际生发的社会生活场景中抽离出可类型化系统化的规范假定情形,因而直接借用域外法律规范的假定情形。如按照1998年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规定,如果收购人发出公开收购要约,则在规定期限内不得撤销要约;如果提出收购条件,则适用于被收购公司全体股东等等。这些“如果”的立法假定情形,都是从域外场景中借用过来的,因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直至2003年,才在首例采取公开要约方式的上市公司收购中出现可以适用这些证券法规定的情形。(4)在论证法律问题的论述过程中,直接引用域外案

    20、例。这类例子则不胜枚举。在立法时都要大量借用域外场景的情况下,立法中心主义的体系前研究中大量借用域外场景则是自然的学术延伸。域外场景已为法学研究大量借用,由域外场景生发的法学理论与制度样本,以其系统成型并易于学术加工的特点,自然更会被法学研究予以大量引进与借用,由此形成偏好域外法学资源与域外法律资源的外源型体系前研究范式。“19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在翻译和介绍国外法学著作和教材方面,无论是数量和范围以及影响都远远超过了历史的任何时期,这不仅为当代中国的法律移植提供了所需要的信息、理论和资料,而且也对中国法律职业者和其他群体现代法治观念的形成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亦有观点认为在部门法研究中,

    21、“一直被比较法学和新意识形态法学 这样两种既有区别、又相互关联的理论范式与方法论所主宰。”其两者联系的表现之一,即在于作为论证依据的制度经验与作为论证起点的法治理念均来源于域外。有学者忧心于我国法学研究“文章中讨论的是西方学者的观点,引证的是西方国家的立法制度,甚至援用的案例也是域外发生的事件”,并认为这是法学研究疏离我国法治实践的表现。其实,那些偏重域外资源的法学研究者,有的可能是基于学术偏好甚至可能是基于意识形态偏见,但更多的则是基于满足我国法律体系建构急迫需要的学术责任感。在体系前研究中,偏好外源型研究范式并不都是在疏离我国的法治实践,更可能是为密切联系我国法治实践而奉行立法中心主义的具

    22、有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学术选择。如此认定体系前研究的理论成果和学术动机,对于绝大多数的法学研究者(即使是偏好外源型范式的法学研究者)才是公平的。(三)基于立法引导型建构的学术导向范式以立法中心主义为基本特征的体系前研究自然形成了一种学术导向机制,就是法学研究以立法为导向。法学研究在一个时期的主要学术任务、研究选题的形成与展开、研究成果的评价标准与机制、甚至法学研究的学术组织形成等等,均受立法目标、立法结果及立法工作运作机制的巨大影响。科研选题由立法需求所引导,是体系前研究的重要特征之一。例如,呼吁国家应当立什么法,可以直接作为研究选题,甚至是重要的研究选题;国家将要制定的法律以及其中需要重点解决的

    23、制度建设问题,同时就是那个时期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科研课题项目的题目设定,往往以解决立法需求为重点。立法引导下的体系前研究在不同时期的热点问题,往往也因立法当时要解决的重点问题而定,例如,民事立法中有关国有企业所有权法律性质与制度表述的讨论,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合宪性讨论,都成为当时的法学研究者们争相参与讨论的热点问题。立法结果也决定了体系前研究的学术讨论结局,例如以调整对象为核心的民法与经济法关系论战,待民法通则颁行后,这场持续数年的热烈讨论便因立法选择打上了句号而归于沉寂。甚至立法规划的改变也能决定法学研究选题的取舍,例如,计划法作为经济法的龙头法,在经济法研究中曾为风光一时的宏大题目,但一

    24、旦计划法远离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立法视野,计划法的研究也逐渐淡出经济法学者的研究视野。在立法引导型的体系前研究范式中,立法认可,即法学研究者主张的观点与立法内容的表述相一致,成为学术成果优劣和学术贡献大小的最强评价标准。其一,法学研究的学术成果是否属于创新,就看是否提出前所未有的立法建议。如果研究著述中提出了新的立法建议,或者对他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做了臧否取舍或充实论证,就是在法学研究中获得了创新型成果。其二,一个法学理论观点是否有具有学术价值和社会效益,主要看是否被立法所采纳。如果立法采纳了某个学者的某个观点,便成为该学者学术观点正确和学术贡献明显的有力证据。在法学研究者评职称、评博导、评各种学术

    25、荣誉或政治荣誉称号时,学术观点被立法采纳往往是一个必要的表述内容。其三,在法学界如果出现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观点的争议,其观点是否被立法所采纳,成为评判观点对错和研究优劣的最重要标准。其四,学者在对某一法律问题做出解释与分析时,如果其曾经参加了与该法律问题相关的立法活动,往往就成为其观点权威性的增效剂。不仅研究选题与学术评价受立法的强力引导,就是在法学界的组织机制中,立法也起到了巨大的引导作用。法学学科的划分与形成,与立法需求或立法结果有密切关联。如今法学学科呈枝状细小化划分,这与法律体系的枝状扩展之间具有正相关性。法学界学术团体的增加数量和建构模式,多少也能从中看到立法引导的影子。值得说明的是,

    26、法律草案学者建议稿在法学界学术团体形成中具有特殊的作用。编写法律草案建议稿的过程,同时就是学术团体的自组织过程。通过法律草案学者建议稿的提交与公开发表,可以在相关学科领域抢占学术制高点,甚至一部法律草案建议稿成就一方学术诸侯。就体系前研究的当前状态而言,我国法学界是否存在学派可以展开讨论,但不同的“法律草案建议派”还是明显存在的。立法引导型的体系前研究中,学术资源的配置也受立法的影响。某个立法的重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法律相关学科的重要性,立法重点的转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学术资源的流动方向。例如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民商法居于法学领域的显学地位,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研究曾经局促一隅。但是劳动合同

    27、法一旦制定,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为主构成的社会法即成为显学。如果不讳言法学研究者的学术成名过程,我们也可以发现立法活动在学者成名机制中的重要作用。法学研究者要在某一学科占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参加与该学科领域相关的立法活动,则是最为重要与便捷的方式。因为作为法学研究者能够参加相关领域立法工作,包括参加法律草案的起草,参与立法机构组织的立法咨询专家组,参加立法机构组织的立法讨论等等,都是立法机构择优挑选的结果,表明该法学研究者的研究能力和学术成果得到立法机关的肯定,相应地也会得到法学界的普遍认可。当然,在这种法学人才选择与认可机制中,立法机关所在地的学者往往因地利之便而得到更多的机会。我国在短短32

    28、年间就制定了236件法律,平均每年制定7.4件法律。在这种急速扩张的立法需求中,法学研究者对某一法律领域稍有研究,即可登堂入室。这实际上给了我国法学界百年难遇的学术机会,尤其是给了法学界学术新秀更多的出人头地的学术机会。2体系前研究向体系后研究转型的必要首先必须肯定的是,体系前研究不仅为我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与丰富做出了巨大的学术贡献,也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建构与充实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所以,无论是从理论意义还是从实践意义上说,我国法学的体系前研究都应当得到正面与积极的评价。这既是理论推演的结果,也是事实证明的结果。虽然体系前研究可获得如此正面与积极的评价,但又面临研究范式转型的思考与选择,这并不是

    29、体系前研究的学术效果与社会效益存有缺陷,而是因我国法学研究存在其中的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演进,并且随着这种社会环境的演进,体系前研究内在的学术缺陷将愈加显现出来。因此,应当重新审视体系前研究,以期发现其中既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不适应法治发展的症结,并寻找保持法学研究活力与效能的方法与路径。(一)体系前研究难以照旧为继当前的法学研究面临着一个已经发生的基本社会现实,就是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已经形成,大规模、高密度的“成建制”立法时期已经过去。虽然立法仍然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但是立法的理念、重点、方式等都会发生转型。因此,以立法中心主义为学术导向的体系前研究同样要面临转型,并且这种转型涉及法学研究

    30、的重点及范式等诸多方面。体系前研究首先要面临的是研究对象缩减局面,就是立法转型及其对学术资源需求的相对减少,使体系前研究的对象在范围上和数量上都相应缩减。尽管这种缩减只是体现在立法对学术总量需求上,但仍对体系前研究产生重大影响。其一,立法对法学研究的引导机制依然存在并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但不再是面上的扩张而是内在的深化。因法律体系急速扩张而形成的体系前研究,不能再继续保持表面上四处开花、多头并进的学术态势。其二,体系前研究中实际存在“理论创新约等于立法建议”等式。在这种简明扼要的认知标准引导下,在每年大量出产的博士、硕士甚至学士学位论文中,立法建议都是必须要有的一部分。在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局面下

    31、,通过立法机制容纳立法建议的空间日渐缩减,仍旧以立法建议作为基准目的的体系前研究必将日渐局促。其三,立法引导型的体系前研究在选题上愈加陷入局促的境地,不少论文“对我国或中国的关涉大体止于立法层面。由于选择主题的视野狭窄,不少法学人已深感研究主题枯竭,而与此相关的论文选题高度重复的现象则十分严重。这种状况与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大量实际问题得不到理论上解析与回答的局面形成强烈反差”。体系前研究以立法引导型为基本特征,追着立法做研究已经成为诸多学人的学术行为定势。但是仅仅追从立法引导来开展法学研究,法学研究的视野终将归于狭窄,法学研究的功能亦将限于逼仄。当主动转型的立法机制转身而去时,如果继

    32、续固守体系前研究范式,保持原有的学术惯性而不及时转型,法学研究就会在法治机制中失去自持和动力。无论法律体系是否形成,立法论研究都是法学研究的主干。但是在法律体系形成后,立法论的应用空间相对缩减,要求立法论研究必须进行转型以适应变化了的法治形势。例如,仅仅呼吁制定某个法律,以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作为研究成果基本内容的研究范式,肯定不会再是立法论研究的主流。再如,将一个法律推倒重来的立法方式今后仍会存在,如同公司法、证券法在2005年的整体修订,但这种现行法律整体修订的方式在今后立法上会审慎适用。因为对现行法律做整体修订,一方面说明修订前的法律在整体上不成熟,另一方面因其条文全部重排而扰乱法律共同体的集体记忆,并妨碍对先前著述的顺畅阅读。因此,以法律草案学者建议稿作为立法论研究的一个形式,或者作为学术活动的组织方式,其学术效能空间将更会缩小。另外,通过法律草案建议稿撰写过程而形成的学术集体,因缺乏理论联系上的独特性、系统性和稳固性,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学派。域外法学资源和法律资源始终是我国法学研究的重要知识来源,此点并不会因我国法律体系的形成而有所改变。但随着法律体系的已经形成,立法材料的进口需求锐减,立法对域外资源也由量上的迫切需求转为质上的优化满足。那种知识转述式的外源型法学研究,将会在理论界和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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