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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法最新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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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法最新版doc.docx

    1、安全生产法最新版doc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版(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 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6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15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7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23第六章法律责

    2、任 26第七章附则 37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37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 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 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 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

    3、一、预 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 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 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 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 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 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 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平

    4、 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 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 生产义务。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 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 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 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 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 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

    5、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 的意见。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 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 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 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 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 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 促各有

    6、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 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 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 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 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 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

    7、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 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 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

    8、的要求, 依 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 济发展适时修订。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 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 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 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 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 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9、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 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章程, 为生产 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 培训等服务, 发挥自律作用, 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 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 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

    10、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 受社会监督。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 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参加 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

    11、生产责任制,加强安 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 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 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第二

    12、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 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 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第二十四条 矿山、 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 运输单位和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

    13、人员超过一百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 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 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 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

    14、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 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 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 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

    15、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 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 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 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

    16、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 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 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 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二十九条

    17、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 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确定。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以 下统称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三十二条 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 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

    18、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 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 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四条 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 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 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 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

    19、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 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 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 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 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 息。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 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 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 有关人员签字。第

    20、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 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 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 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 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 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并公布。 法律、 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予以淘

    21、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 备。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 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 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 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 进行定 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 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22、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 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 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 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 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

    2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 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商店、 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 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 标志明显、 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 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 吊装、动火、 临时用电 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 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 和安全措施

    24、的落实。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 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 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 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 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 则佩戴、使用。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 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 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25、,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 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 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 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 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 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并指定专职安全

    26、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 设备 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 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 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 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 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

    27、,不得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 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 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从业人 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 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 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 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五十

    28、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 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 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 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控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 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

    29、作业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 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 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应当及时采 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 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 求。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 ,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 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30、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掌握本 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 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应 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 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 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要求纠正;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及时

    31、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 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 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 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被派遣劳动 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 人员的义务。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 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 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32、, 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 (包括批准、 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 )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 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 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 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 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 验收, 不得收取费用;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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