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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二审模拟审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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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二审模拟审判.docx

    1、民事诉讼二审模拟审判民事诉讼模拟审判第四组总结材料1.上诉状2.上诉人代理词3.答辩状4.被上诉人代理词5.证据6.判决书7.庭审笔录8.教师评语参与人员:审判长雷桑,审判员罗绪民,审判员黄楠,书记员凌燕华、欧阳云翔法警春上诉人伟,上诉代理人黄俊逸、赖美被上诉人依佳,被上诉代理人威、付兵荣原审被告代理人何梦君承包合同纠纷二审上诉人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海融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伟诉被上诉人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伟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本案的第二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本

    2、案的基本事实可谓进一步得到了查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如无不当恳请予以采纳:一、上诉人不是砖厂的承包人,也不是砖厂的实际承包经营人,理由如下:上诉人现系县外商服务中心主任(2010年前属中共祈禄山镇党委副书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身为领导干部的上诉人完全明白党纪国法不容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上诉人会到花坛砖厂去,完全是协调胞弟成连及老板即成在承包砖厂的一些关系和事务。而于都法院的两次判决都依据被上诉人教好的本村一

    3、些人证实并由此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那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这一承包合同关系也是无效的。因此,原审两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理由如下本案涉及的砖厂承包合同书是在2005年1月20日由成连、即成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原审原告未提供与即成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却以即成离开砖厂为由,认定砖厂的承包人是上诉人纯属证据不足,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推定。如果按照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真正砖厂的承包人只能剩下上诉人,为何原审法院两次判决都还要认定成连是当事人呢?而避开在合同书上签字的即成呢?明显,本案遗

    4、漏了应当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当事人。三、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并未违约,而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理由如下实际上,真正的承包人成连和济诚在承包过程中,因原审原告未解决砖厂用土问题,因为修通到中心小学后背山公路是合同约定的,也是原审原告必须履行的约定义务,没有修通以及双方没有书面补充协议解除这一合同约定,就应认定原审原告违约在先,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真正导致砖厂停产的原因也是同村居民阻扰协调未果致无法取土引起的。因此,原判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仁生是砖厂实际承包人。成连是仁生同胞兄弟,系本案共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证明力明显不及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且仁生与庄文签订的合同在公证时并无成连的书

    5、面授权。被告无证据证明济诚一直在合伙共同经营砖厂”并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利润和管理费且数额巨大,已构成严重违约”,完全是混淆了是非。如果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应认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处理也应按法律规定互相返还,而不能认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诉,上诉人认为原审两次判决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应承担承包责任属认定主体及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与政策法律规定相悖,而且遗漏了必须共同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恳请二审法院维护法律尊严并依法予以改判。 代理人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赖美、黄骏逸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九日上诉答辩状答辩人: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依佳,系该村村主任因上诉人伟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

    6、2】于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根据事实和法律先答辩如下:一、 上诉人称“上诉人不是砖厂的承包人,也不是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审及再审听信原审的一面之词造成的判决错误。”纯属上诉人虚假狡辩,是妄想推卸责任的表现。在原审中原告已向法庭列举了大量的书证、人证均证实上诉人伟是实际的砖场承包经营人。在2005年1月20日,原告作为砖厂的发包人,把砖场发包给成连(法人代表)承包,而成连是什么人呢?他有能力承包砖厂吗?在原审中,大多数人证均证实他是伟的胞弟,是代伟签合同是为伟打工的打工仔。为什么伟需要成连来代其签订合同呢?这正是伟上诉状所列之理由,即党政干部不能经商不能办企业。当事伟是于都县祈禄山

    7、镇的党委副书记,他为了规避中央的政策,只有找一个可靠的人为他代签合同,但在砖厂权力行使过程中,伟是唯一的发言人。特别是在200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伟2007年已请假一年,直接经营花坛红砖厂,这是铁的事实。上诉人称“上诉人会到花坛砖厂去,完全是为了协调宝地成连及老板济城在承包砖厂的一些关系和业务。”伟作为党政机关干部,请长假,吃住在砖厂,难道这仅仅是协调协助吗?况且在2010年2月26日和2011年2月28日伟和庄文签订的转包合同书、终止合同书里面,伟无成连和济城的书面授权,为什么自己直接,签订合同呢?上诉人依据合同法地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这是对法律的曲解,双

    8、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反是胜诉人违反了中央的文件精神是被人有违纪行为。二、 上诉人称“原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应发回重审”是妄想推卸责任,无理取闹的表现。 在2005年1月20日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虽然承包方是济城签字,但法人代表签字是成连。在承包后不久,济城已退出承包,而由成连(实际上是伟)一人继续承包。在2006年12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时,承包方只有成连签名。如果济城确实是承包当事人的话,那么他只对原合同有责任,而对补充协议是没有责任的。根据事实和大量的证据表明,济城确实在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不久就承包了。况且从被告成连及上诉人伟上交村承保利润中,从账

    9、面反映出,前承包合同期限是三年,仅2007年欠1885.24元,其余全部结清,而2007年所欠也是按补充协议延期交纳的结果,因此,本案已对济城并不存在权利关系,更不存在济城承担付款的义务了。既然对济城不存在实体义务,当然可以不列当事人。三、 上诉人称“认定上诉人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与法相悖”。完全是上诉人否认事实,歪曲法律的行为。1、 上诉人承包砖厂,除了2007年欠1885.24元外,自2008年起至2010年12月止,欠交利润和管理费、赔偿款等共计11.6万多元,依合同应每年交清,而上诉人一拖再拖,越欠越多,难道这不叫违约吗?2、 上诉人借“原告未解决砖厂用土问题,没有修通到中心小学后背

    10、山公路时原告违约”,完全是上诉人混淆是非。用土问题是砖厂生产生存的唯一前提条件基础,没有土资源,砖厂一天也活不成,但事实上,花坛红砖厂自2002年成立至今,根本不存在用土短缺问题,现在承包砖厂铭飞可以证明取土根本不成问题。况且按砖厂承包合同书规定修通乡中心小学后背的路面早已修好。不仅如此,原告还支付了大量修理费用和取土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是砖厂的实际承包经营者,本案也未遗漏当事人,伟长期拖欠原告的承保利润数额巨大,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责令上诉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民委员会法

    11、定代理人:依佳 2012年4月27日 被上诉人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因上诉人伟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2】于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我作为被上诉人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现针对对方上诉意见发表代理词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上诉人称“上诉人不是砖厂的承包人,也不是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审及再审听信原审的一面之词造成的判决错误。”纯属上诉人狡辩,妄想推卸责任。在原审中我方当事人已向法庭列举了大量的书证、人证均证实上诉人伟是实际的砖场承包经营人。在2005年1月20日,原告作为砖厂的发包人,把砖场发包给成连(法人代表)承包,而成连是什么人呢?他有能力

    12、承包砖厂吗?在原审中,大多数人证均证实他是伟的胞弟,是代伟签合同是为伟打工的打工仔。为什么伟需要成连来代其签订合同呢?这正是伟上诉状所列之理由,即党政干部不能经商不能办企业。当事伟是于都县祈禄山镇的党委副书记,他为了规避中央的政策,只有找一个可靠的人为他代签合同,但在砖厂权力行使过程中,伟是唯一的发言人。特别是在200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伟2007年已请假一年,直接经营花坛红砖厂,这是铁的事实。上诉人称“上诉人会到花坛砖厂去,完全是为了协调胞弟成连及老板济城在承包砖厂的一些关系和业务。”伟作为党政机关干部,请长假,吃住在砖厂,难道这仅仅是协调协助吗?况且在2010年2月26日和2

    13、011年2月28日伟和庄文签订的转包合同书、终止合同书里面,伟无成连和济城的书面授权,为什么自己直接,签订合同呢?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的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这是对法律的曲解。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反是上诉人违反了中央的文件精神是上诉人有违纪行为。2)、上诉人称“原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应发回重审”是妄想推卸责任,无理取闹的表现。 在2005年1月20日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虽然承包方是济城签字,但法人代表签字是成连。在承包后不久,济城已退出承包,而由成连(实际上是伟)一人继续承包。在2006年12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时,承包方只有成连签

    14、名。如果济城确实是承包当事人的话,那么他只对原合同有责任,而对补充协议是没有责任的。根据事实和大量的证据表明,济城确实在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不久就承包了。况且从被告成连及上诉人伟上交村承保利润中,从账面反映出,前承包合同期限是三年,仅2007年欠1885.24元,其余全部结清,而2007年所欠也是按补充协议延期交纳的结果,因此,本案已对济城并不存在权利关系,更不存在济城承担付款的义务了。既然对济城不存在实体义务,当然可以不列当事人。3)、上诉人称“认定上诉人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与法相悖”。完全是上诉人否认事实,歪曲法律的行为。1、 上诉人承包砖厂,除了2007年欠1885.24元外,自2010年

    15、起至2011年12月止,欠交利润和管理费、赔偿款等共计11.6万多元,依合同应每年交清,而上诉人一拖再拖,越欠越多,难道这不叫违约吗?2、上诉人借“原告未解决砖厂用土问题,没有修通到中心小学后背山公路时原告违约”,完全是上诉人混淆是非。用土问题是砖厂生产生存的唯一前提条件基础,没有土资源,砖厂一天也活不成,但事实上,花坛红砖厂自2002年成立至今,根本不存在用土短缺问题。况且按砖厂承包合同书规定修通乡中心小学后背的路面早已修好。不仅如此,原告还支付了大量修理费用和取土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是砖厂的实际承包经营者,本案也未遗漏当事人,伟长期拖欠原告的承保利润数额巨大,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

    16、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责令上诉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以上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被上诉人授权代理人:付兵荣 、威 2012年4月25日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赣中民再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伟,男,1973年5月生,汉族,于都县外商服务中心副主任。住于都县贡江镇红大街36号。委托代理人黄俊逸,赖美,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依佳,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威,男,利村乡花坛村村民。委托代理人付兵荣,于都利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成连,男,1973年5月生,汉族,于都县人,

    17、农民,住于都县贡江镇秀山村上桐木坑组。委托代理人何梦君,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伟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2)于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及其代理人黄俊逸、赖美、被上诉人花坛村委会主任依佳及其代理人威、付兵荣、原审被告的代理人何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决定:2005年1月20日,原审原告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与原审被告成连、案外人济诚(省人)签订一份砖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花坛红砖厂由成连、济诚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三年,自2005年2月20日至2008

    18、年2月19日止;利润每年40000元,土地征用每年27120市斤谷子,如折币按市价计算;每年交村管理费10000元,水保、环保、土管部门的费用由村委会负担;有关砖厂取土的约定,从砖厂长远利益出发砖厂可以取用乡中心小学背后的土源,砖厂到取土地点的公路由原告负责修建,且要在2006年1月31日前修好;双方还就砖厂设备的添置及维修、用水用土、办证、债权债务等达成协议,同时约定违约金40000元。2005年、2006年度承包方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07年也基本履行了义务,帐面反映欠利润1885.24.24元。因砖厂原设备不配套的问题影响砖厂的正常生产,2006年12月8日原告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与被

    19、告成连签订关于砖厂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购置新的制砖设备、改建基座、切坯台及其他设备,费用由被告成连支付。为了承包方保证收回投资,延长承包期限五年(自2008年2月20日2013年2月19日),利润每年45000元,其他不变。2007年上交利润可推迟半年上交。关于违约的规定:如原告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违约,赔偿被告成连购置、改建设备费用,被告成连违约,原告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成连投入数万元对砖厂设备进行了更新改造。2008年至2010年三个年度,原告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帐面反映被告成连上交利润和管理费51475元,帐面尚欠113525元,另欠2010年度

    20、土地赔产款800元、电费2327.98元。2010年2月26日,被告伟(甲方)与庄文(乙方)签订关于承包利村花坛红砖厂协议,该协议主要容是:甲方把自己承包的利村花坛红砖厂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期限三年,每年承包费105000元,甲方负责交纳砖厂应交给村、乡的利润、管理费及其他税费。2011年2月28日,双方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均经于都县公证处公证。后被告未继续进行生产经营,雇请当地村民临时看管砖厂财产,并向原告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提出暂时停产,要求原告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解决制砖用土资源问题。原告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认为用土不成问题,而是被告违约,遂于2011年3月16日将砖厂接管。原审法

    21、院再审还查明,伟是成连的胞兄,伟是砖厂的实际承包人;伟在承包期间代村委会支付的费用35297.30元(其中包括:环保费1800元、变压器旧欠款6345.50元、旧欠电费2084.30元、修路款7867.50元、取土资源费9500元、利润、管理费7700元)。原审被告2010年3月20日支付的修路款14105元,没有约定由原告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支付,办证照费426元不能证明系办砖厂证照。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利村乡花坛村委会与原审被告成连等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被告成连无证据证明济诚在原告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与被告成连签订补充协议前尚在合伙经营者,而原告

    22、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主与被告伟兄弟形成砖厂承包权利义务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在砖厂承包期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长期拖欠承包费、管理费、征用土地赔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定终止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偿还当时尚欠的承包费、管理费、土地赔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但确定被告尚欠承包费、管理给时,计算时间应截止至2011年3月16日,并相应抵减被告已交未入账或代付的费用。因被告2007年投入较大的资金对砖厂设备进行了更新改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期满后,新置设备归甲方(原告)所有,如乙方(被告)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在被告停

    23、产并雇人看管期间即已将砖厂接管,其未能证明砖厂财产损毁情况,故原审对其要求被告归还砖厂设备、财产及赔偿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94条第1款第2、3项、第108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1)于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第一项为: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关于红砖厂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三项为:被告成连、伟负连带清偿责任;第四项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本院(2011)于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支付原告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违约金40000元的判决,其余变更为:由被告支

    24、付原告2011年2月19日前承包费、管理费80112.94元(帐面余欠115410.24元,减去已交或代付费用35297.30元)、土地赔产款800元、电费23270.98元。2011年2月20日3月16日承包费、管理费3972.22元、土地赔产款979。33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8192.47元,限判决生效时付清。伟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不是砖厂的承包人,也不是砖厂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原审及再审听信原审原告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一面之词造成判决错误;2、原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本案涉及的砖厂承包合同书是由成连、济诚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原审原告未提供与济诚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证据的情况下,原审

    25、却以济诚离开砖厂为由,认定砖厂的承包人是上诉人纯属证据不足,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错误推定;3、认定上诉人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与法相悖。合同约定,原审原告须修通到中心小学后背的公路,由于原审原告没有修通公路,导致砖厂无法取土而停产,是原告违约在先。请求依法撤销(2011)于民商初字第131民事判决和(2012)于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花坛村委会答辩称:1、原审中,答辩人已向法庭例举了大量的书证、人证均证实上诉人伟是实际承包经营人;2、虽然济诚在承包合同书上签了字,但在承包后不久,济

    26、诚就已退出承包,而由成连(实际是伟)一人继续承包。在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时,承包方只有成连签名。如济诚确实是承包当事人的话,那么他只对原合同有责任,而对补充协议不承担责任。从帐面反映出,前承包合同期限是三年,仅2007年欠1885.24元,其余全部结清。而2007年所欠也是按补充协议延期交纳的结果,因此,本案对济诚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3、花坛红砖厂不存在用土短缺的问题,村委会早已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修通乡中心小学后背的路面,村委会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而上诉人自2008年起至2010年12月止,欠交应每年交纳的利润和管理费、赔产款等共计11.6万多元,上诉人严

    27、重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述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伟是不是花坛红砖厂的实际承包经营人;2、原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3、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是否违约,被上诉人花坛村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再审期间提供了如下一些证据:1、砖厂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2、成连、翁恩林、庄亚平等人的证言笔录、关于要求解决制砖用土的申请等;3、应抵扣上交利润的有关单据等。被上诉人在一审、一审再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砖厂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上诉人伟与庄文签订

    28、的承包协议和终止承包的协议、公证书二份;3、收取承包费、管理费的有关收据;郭石来等人的证人证言;4、出庭证人郭林长、郭明久、先有等人的证言。上诉人伟提供的证据欲证明其不是砖厂承包人,济诚和成连是砖厂承包人,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没有修好到小学背后的公路,没有保证土源,是被上诉人先违约,其代村委会支付了部分应由村委会支付的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欲证明上诉人是砖厂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济诚不是砖厂承包人,上诉人伟和原审被告成连没有按协议规定交纳承包费、管理费等,上诉人违约的事实。综合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伟提出的其不是花坛砖厂实

    29、际承包经营人的问题。从上诉人伟与省福清市江阴镇何厝村庄文所签订的“关于承包利村花坛红砖厂协议”和“终止承包利村花坛红砖厂协议书”的容上看,该二份协议明确载明甲方(即上诉人)把自己承包的利村花坛红砖厂承包给乙方(即庄文)经营。该二份协议均到于都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容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这二份协议可以认定上诉人伟系利村花坛红砖厂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原判认定上诉人伟是利村花坛红砖厂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虽然济诚在2005年1月20日所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签了名,但济诚并未在2006年12月8日的“补充

    30、协议”上签名。2005年1月20日所签订的承包期限是三年,而该期间的承包费已基本交清,本案上诉人伟所欠的承包费、管理费等系2008年以后(含2008年)的,由于济诚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因此由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延长承包期限所产生的承包费、管理费、征用土地赔产款等济诚不负有履行义务。且从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来看,济诚确实未参与利村花坛红砖厂的承包经营。因此,原审未将济诚列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的伟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上诉人伟提出的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事实,而是被上诉人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违约在先的问题。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自2008年起拖欠按协议应交的福分利润和管理费

    31、等八万余元,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伟违约是正确的。但是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在2006年1月31日前修好到中心小学后背取土的公路的行为也是一种违约行为。虽然被上诉人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为上诉人伟取土而与他人签订过协议,并且支付了取土费用,但根据“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必须保证土源。且从协议约定来看,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在保证了土源的情况下就可以不修通到中心小学后背取土的公路。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认定是欠妥的。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协议中约定

    32、的违约金的支付可以相互抵消,故原判判决上诉人单方支付违约金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2年3月22日(2012)于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除违约金、共计款项128192元的部分;2、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2年3月22日(2012)于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有关违约金、共计款项128192元的部分;3、由上诉人伟支付被上诉人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承包费、管理费、土地赔产款、电费等共计人民币881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审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伟承担3500元,由被上诉人利村乡花坛村委会承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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