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辽宁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机制,保护森林资源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同志是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同志是具体责任人;具体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2、第四条 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应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履行职责、有错必究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方式(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行政处分;(四)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发生森林火灾单位或责任单位有关领导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一)未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要求,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的;(二)未制定本地区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三)未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森林消防队或未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扑火机具设备的;(四)未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对野外火源管理不严,致使森林火灾发生的。第七条 有下列情
3、形之一,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一)未组建森林防火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无森林防火公用、预防、扑救经费或挤占、挪用防火专项经费的;(二)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不到位的;(三)发生森林火灾后,向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不及时或有意瞒报、虚报灾情的;(四)发生火灾时,未及时组织扑救或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致使火灾蔓延的;(五)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撤离扑火人员或擅自脱离指挥岗位造成死灰复燃的;(六)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扑救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森
4、林防火期内,值班人员擅离岗位,贻误防火工作的;(二)对“12119”森林防火报警电话不及时接听,不及时报告、处置不当,延误扑救时机的;(三)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乡(镇)级30公顷以上,县级100公顷以上,市级1000公顷以上的;(四)因森林火灾,造成国家级、省级风景区或自然保护区以及重要设施严重损坏的;(五)扑救森林火灾时,由于指挥不当发生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事故的;第九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对各市、县级(市、区)、乡(镇)政府和部门有关责任人的处分,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行政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对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并构成责任事故的,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和事故管辖权限组成事故调查组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政府和部门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作出处理。第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森林防火管理职责和义务情况实施监察。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省林业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