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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doc

    • 资源ID:2489061       资源大小:112KB        全文页数: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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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doc

    1、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第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科学、效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

    2、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

    3、人,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常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自觉保护意识。鼓励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创新管理方法,采用新技术,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电力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率。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第八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第九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结合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新

    4、农村建设等需要,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确保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制定和实施。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批准、实施电力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根据农村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库区的生态情况、地理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其予以扶持。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依据城乡规划审批程

    5、序报法定机关批准实施。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经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并统筹安排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等相互衔接。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区域内开展妨碍电力设施布局

    6、规划实施的建设。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网、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通道。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进行。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定的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内进行电力设施建设。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应当予以公布。第十七条 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

    7、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根据砍伐范围给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与其签订在通道内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等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予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应当及时公告。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开展项目建设

    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妨碍、危及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确需跨越的,应当将易燃、易爆物品搬离,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的,应当确保跨越安全距离。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第二十条 电力电缆通过桥梁、公用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

    9、公路、航道、水利工程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办理。由于电力设施建设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一条 城镇中心区电力设施建设所需电缆通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四)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五)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

    10、人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800千伏、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风力发电场保护区为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力

    11、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移动、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直接或者操作其他物体碰触电力线路设施;(二)擅自在杆塔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缆线和标志物;(三)在电力线路设施300米内放风筝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四)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五)损坏、擅自移动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通信设施;(六)擅自占用电缆通(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各类缆线;(七)其他危害行为。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高

    12、杆植物;(二)垂钓活动;(三)堆砌、填埋、铺垫等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作业或者活动;(四)燃放烟花爆竹;(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六)其他危害行为。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电缆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一)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等;(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五)其他危害行为。第二十九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开挖坑、渠;(四)堆放易燃、易爆

    13、物品;(五)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六)其他危害行为。第三十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线保护区及专用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损坏或者封堵道路、管道;(二)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等作业;(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倾倒垃圾、矿渣和其他废弃物;(五)堆(排)放易燃、易爆及其他腐蚀性危险品、化学品;(六)其他危害行为。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

    14、求的加固护坡;(二)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一)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二)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作业人承担。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危害行为严重影响电网安全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电企业可停止受理当事人的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中止对当事人供电

    15、,直至危害行为消除。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关系的处理第三十四条 电力设施与其他公共设施、民用设施,在建设、改造和维护中出现相互妨碍事项时,应当妥善予以协调,兼顾各方利益,依法合理处理。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

    16、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跨越房屋的,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三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相互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二)在既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不予补偿。第三十八条

    17、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进行定期修剪,保证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未及时修剪,造成电力线路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修剪。有关管理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应当予以修剪;不予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林木的相关费用。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补

    18、办相关手续:(一)林木已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者人身安全,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二)因林木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尽快恢复供电的;(三)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保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有序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

    19、、物资的储备和完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第四十二条 重大、特别重大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启动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开展处置工作。第四十三条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确保群众人身安全;(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三)其他应急措施。第四十四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依法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完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补偿费用;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

    20、偿。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方面的关系。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开展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监督管理活动。第四十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二)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

    21、。第四十八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用户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第四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

    22、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强制拆除。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

    23、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五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 核电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9)第25次会议文件关于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

    24、例(草案)的说明2011年7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欧阳万坤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就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保障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电力工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可靠的能源支撑。随着三峡电站外送工程的投运和全国电力联网的推进,湖北电网已成为全国联网的中心和电力跨区配送的枢纽,在全国电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也要看到,在电力设施建设和管理中,也存在着干扰电

    25、力设施建设和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行为,影响和威胁湖北电网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进而波及和影响华东、华南、华北等地区的电力正常供应。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确保湖北电网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已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一)湖北电网已成为全国联网中心枢纽,湖北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不仅事关湖北且直接关系到全国供电安全,依法加强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在我省显得尤为重要截止2010年底,我省境内共有发电厂(站)1154座,总发装机容量为4906.05万千瓦,其中火电1816.3万千瓦,占37%;电压等级110千伏及以上的变电站939座、线路38169公里;110千伏以下的供配电设

    26、施、线路遍布城乡,向全省1570万用户供电。2010年,全省发电量、用电量分别达2017亿千瓦时、1330亿千瓦时,比“十一五”初期增长56、69。从电网结构上看,湖北电网通过14回500千伏超高压交流线路与华中其它省市相连,通过5回500千伏超高压直流和1回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线路与南方、华东、华北电网相连,成为三峡外送的起点、西电东送的通道、南北互供的枢纽,位居全国电力联网的中心。无论从保障我省经济社会稳定发展,还是从维护全国电力正常供应的角度来看,做好我省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保障湖北电网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二)城乡规划与电力规划部分脱节、电力建设频

    27、遭阻碍,影响和干扰电力设施建设部分地区的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电力规划不配套,往往造成电力规划的实施经常陷入“无地”、“无走廊”的尴尬境地。在公路、铁路、城市地下管网、隧道、桥梁、水利等设施建设中,由于没有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要求预留相应的电力通道,造成电力规划难以实施。其次,电力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得不到维护,部分变电站的站址、线路得到了规划批复,但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少数已征用的变电站站址被挪作他用。在电网建设施工中,征地难、拆迁难、补偿协调任务重等问题十分突出。施工中经常遭遇抢建(房屋)、抢种(植物)索要高额补偿,强行供应材料、承包工程等恶意阻碍行为,既浪费了国家投

    28、资,又拖延了工期。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不能按时施工、投产,造成部分区域电网高风险运行,电网卡口问题无法及时解决,有的地方甚至不得不靠拉限电保平衡,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用电。(三)人为损害电力设施行为频发,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一是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据统计,“十一五”期间全省累计发生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4090起,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20多亿元。有的案件后果十分严重,如发生于2008年的武汉黄陂“11.12”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造成220千伏线路1座铁塔整体倒塌,导致黄陂大范围停电。二是违章作业等外力损坏电力设施事件时有发生。据统计,“十一五”期间

    29、,因违章作业等外力破坏引发的220千伏及以上线路跳闸共159起,占全部220千伏及以上线路跳闸次数的47.3%。三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种树、建房情况比较突出。这两类违章行为一直都是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治理。人为损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不仅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稳定运行,而且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正常生产生活用电构成威胁。(四)现行电力法律法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完善,现实中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存在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颁布施行,对推进和规范电力建设与保护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颁布时间早、原则性规定多,而对随着经济社

    30、会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依法有效管理的针对性又不够。1994年,省政府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定了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61号令),对做好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该办法也已实施了十多年,其中一些内容也需要根据新形势进行补充、完善。鉴于以上情况,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依法强化和规范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近年来,江苏、安徽、云南等十多个省(市)出台了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结合地方实际从规划、建设、保护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相关规定,为促进电力事业发展发挥了

    31、积极作用,值得我省借鉴。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2008年初,为适应我省电力事业发展的需要,省政府明确提出要加快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法制建设,通过法律手段提升全省能源保障水平。按省政府要求,省经信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电力公司等,共同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专班。工作专班收集、参阅有关省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立法实践,深入省内有关市州、基层电力企业开展多次调研,了解发、供、用电企业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建议;组织到省外学习考察,借鉴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组织召开有关市州、部门、电力企业和专家学者座谈会,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条例(送审稿)初稿。之后,又进一步征求和听取省直有关部门和部分市州意见,并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对条例(送审稿)作了反复修改完善。2010年初,省经信委正式向省政府呈报条例(送审稿)。在条例(送审稿)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省直部门立法协调会,先后在恩施、宜昌、荆门开展立法调研,并组织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活动。在补充完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提请省政府审议。2011年3月21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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