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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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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docx

    1、重庆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安监209237号)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九年十月十三日重庆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

    2、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除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第五条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全市安全培训考试工作。重庆市安全技术培训

    3、中心承担具体日常工作。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体系,完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和安全培训机构监管档案。第七条 安全培训、考试收费,按照重庆市有关部门相关规定执行。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培训资质证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取得一级、二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在市安监局备案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4、负责三级、四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第九条 取得一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开展培训工作.取得二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乡镇(街道)和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庆市行政区域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驻渝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非煤矿山硐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

    5、主要负责人和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三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区县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批准范围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取得四级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上一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资质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市安监

    6、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能够满足同期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市安监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平方米以上。第十二条 申请三、四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

    7、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报市安监局;(二)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兼)职教师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安全培训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接受安全培训,每年接受一次再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第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培训档案,完善教学设施、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

    8、为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自动作废。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按照规定提取安全培训教育资金。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记录安全培训考核情况。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生

    9、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

    10、析;(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培训合格,具备安全操作、

    11、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方可安排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第二十二条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内容包括:(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三)工作岗位环境及危险因素;(四)所从事工种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五)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六)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七)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

    12、防范措施;(八)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九)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十)有关事故案例;(十一)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第二十五条 具备相应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

    13、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相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四章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与发证第二十七条 安全培训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编写的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以下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一)全市乡镇(街道)和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教师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二)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教师的培训;(三)中央驻渝企业、市属生产经营

    14、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四)全市非煤矿山硐采企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培训、考试工作。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以下人员的培训:(一)区县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除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非煤矿山硐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二)批准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

    15、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C卡);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安全培训教师颁发安全生产培训教师资格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颁发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安全生产培训教师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统一采用国家规定的式样。安全培训合格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统一采用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式样。证书由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订制.第三十

    16、二条 证书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报,经原培训单位、发证部门审查核实后,由持证人登报声明遗失作废,10个工作日后,办理补发手续。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制定及实施情况;(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及培训学习情况;(三)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第三十四条 进入重庆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17、管理人员,须持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相应证书,持有其他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到从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入重庆市境内从事特种作业操作的人员须持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持有其他省(市)安监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须到从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对取得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培训工作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培训条件、教学设施、教学管理、后勤保障等基本要求以及培训规模、培训组织、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

    18、位凡违反本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第六章附 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是指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从事安全监督、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安全培训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从事安全教育培训教学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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