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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最新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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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最新模板.docx

    1、全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最新模板全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最新模板)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践行“绿色高端和谐宜居”城市发展理念,加快推进生态立市战略,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健全我市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XX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直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各县(市)区及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各县(市)区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

    2、述工作部门有关机构领导人员。第三条各县(市)区及乡镇(街道)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政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市直有关工作部门、各县(市)区及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由市委统一领导,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及乡镇(街道)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县(

    3、市)区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一)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及市委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任期内环境质量恶化,水、大气、土壤、森林覆盖率、湿地功能、水土保持、矿产资源开发等主要监测评价指标出现超标严重、质量明显下降等,生态环境明显恶化的;(二)本辖区连续3年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的;(三)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的;(四)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超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未依法制定本辖区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水资源管理等规划,或者非

    4、经法定程序擅自修改规划的;(六)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自治区、市和本地空间发展规划或者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七)因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工作部门人力、物力、资金保障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履行环境监管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能的;(八)不依法实施城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九)在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中,发现严重问题的;(十)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上级机关对本地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十一)对国家、自治区及市委、政府挂牌督办的突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以及上级机关实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未按规定完成整改任务,导致不能及时摘牌、解除限批的;(十二)本地区发生重

    5、、特大环境污染和严重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十三)县(市)区和上级有关部门之间在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突出环境问题综合治理等方面协作配合不力、推诿扯皮,致使治理目标任务未完成,以及在自然保护区、矿产资源、重要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湿地保护协作配合方面推诿扯皮,致使上述区域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中央环保督察整改、生态立市战略实施、“河长制”落实等重点工作推进不力,影响全市生态文明建设进程的;(十五)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十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6、有上述情形的,经市委研究后报请自治区党委追究相关县(市)区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责任的同时,对分管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的责任:(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法律法规、政策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法律法规、政策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三)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截留、挪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资金的;(四)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

    7、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五)对辖区内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六)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七)对辖区内生态环境纠纷调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直有关工作部门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的;(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法律法规、政策的;(三)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法律法规、政策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

    8、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四)违反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五)批准或者放任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恢复生产经营的;(六)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以及上级部门督办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不按规定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七)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或者在信息报告、通报、公开时弄虚作假,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八)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9、(九)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工程、项目和决策应该进行社会风险评估而未评估,造成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破坏或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市、县(市)区直有关工作部门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分管领导成员、有关机构领导人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的责任:(一)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法律法规、政策不力,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不到位,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对辖区内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法律法规、

    10、政策规章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制止的或隐瞒不报的;(三)对辖区内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行为隐瞒不报的;(四)在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突出环境问题综合治理等方面协作配合不力、推诿扯皮,致使治理目标任务未完成,以及在自然保护区、矿产资源、重要饮用水保护区、重要湿地保护协作配合方面推诿扯皮,致使上述区域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对辖区内秸秆(落叶、垃圾等)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森林灾害防控管理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对辖区内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的;(七)对环

    11、境纠纷调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居民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或监督指导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不力的;(九)不配合上级机关查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干扰、阻碍上级机关监督检查的;(十)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隐瞒不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执法工作的;(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办理的;(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

    12、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法律法规、政策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十条各级党委、政府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情况纳入领导班子经济社会发展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完善考核标准,强化指标约束,客观公正、真实准确地考核评价有关领导干部。市委组织部及各县(市)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内容,综合运用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审计和环境、资源保护督查结果,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

    13、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第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通报、责令公开道歉、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务处分。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和党纪政务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在巡视、巡察、督查、审计和干部监督工作中,或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提出调查建议或进行调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损害问题的调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生

    14、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垃圾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水务部门负责水资源、水土保持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农牧部门负责农业用地、渔业水域、秸秆焚烧、畜禽养殖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园林部门负责森林、林地、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涉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对发生重大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事件)的,按照职责权限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追责。相关部门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要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决定提出建议,按照

    15、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给予诫勉和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损害等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规定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情形,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将相关资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

    16、将有关材料移送给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已经退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完整保存经济工作重大部署、重大建设项目决策审批以及贯彻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有关文件等资料档案,以便追溯调查。第十四条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或隐匿、销毁相关证据和材料的;(二)因损害生态环境问题,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含两次)的;(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第十五条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

    17、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阻止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严重危害后果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二)检举其他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问题,查证属实的;(三)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减轻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的;(四)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进行查处,或者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十六条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

    18、(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七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第十八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追责相关材料归入个人档案,落实职务、职级、工资待遇等,并将执行情况回复追责建议部门(单位)。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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