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二)因行政执法依据、程序、标准等事项发生争议的。(三)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的。(四)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五)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的。(六)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第三条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一)不涉及法律规范运用的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争议。(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三)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
2、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第四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第五条县司法局负责全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具体工作。第六条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后,争议各方行政执法单位应及时提请县司法局进行协调,不得相互推诿。第七条行政执法单位提请县司法局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行政执法单位提请协调的公函;(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第八条县司法局在收到行政执法单位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范围的,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
3、项范围的,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单位。第九条县司法局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结。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第十条县司法局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单位的意见,并可以召集有关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参加协调会议。第十一条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单位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等特殊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单位采取临时措施。紧急情况下,可以指定牵头执法单位。第十二条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的一致意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县司法局公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单位,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执行。第十四条经协调,行政执法单位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县司法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县政府决定。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