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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分析交通警察允许他人冒名顶罪的司法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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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分析交通警察允许他人冒名顶罪的司法认定.docx

    1、典型案例分析交通警察允许他人冒名顶罪的司法认定典型案例分析:交通警察允许他人冒名顶罪的司法认定一、要旨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徇私枉法的案件,是司法腐败的典型表现,严重损害政法机关的形象。俞某某在侦查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收受胡某某1万元人民币贿赂后,明知胡某某为交通肇事案的犯罪嫌疑人后,在现场处置、讯问犯罪嫌疑人、执行抽血检测规定、调查取证、案件讨论等环节中均存在枉法的行为。在不断有举报反映胡某某之子胡某冒名顶罪,案件还是以胡某涉嫌交通肇事移送审查起诉,导致这一“顶包”案的发生。俞某某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提出诸多辩解,从法律适用角度对本案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明晰办理此类案件中的一些模糊认识

    2、。二、基本案情(一)俞某某基本情况俞某某,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大学本科,原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副科长(主持工作)。(二)案件事实201X年1月12日14时20分许,胡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饮酒后驾驶赣ES015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XX县城驶往该县秋口镇,行至秋口镇秋口路沙城李村路段时与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当日14时29分,胡某某电话告知儿子胡某(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酒后驾驶撞车,让其赶到事故现场。胡某驾驶赣E58396“吉利”轿车和朋友汪某某从XX县城赶往秋口镇,后在秋

    3、口镇星河酒厂找到胡某某。胡某某让胡某替其顶罪,并由朋友程某某开车将胡某送到事故现场。俞某某接警后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事故现场时,被告知胡某为肇事者。当晚胡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13日中午,胡某某在XX县交警大队门口路边送给俞某某1万元人民币现金。在俞某某追问下,胡某某明确承认自己为真正的肇事司机,让其子胡某为其顶罪,请求俞某某帮忙关照。当日下午,俞某某违反办案程序规定单独一人对胡某和胡某某制作了笔录,伪造胡某为交通肇事者的事实,并对事故发生后两人如何下车、离开现场等细节进行衔接。此时,被害人家属及群众已提出交通事故为胡某某酒后驾驶所致,胡某某为真正的肇事司机。但此

    4、后俞某某不再积极查办案件:不安排人员对抽取的胡某和胡某某血液送检、不调取当事人通话记录、不调取事故车辆的卡口监控等以确认真正的肇事司机。201X年1月16日,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讨论本次交通肇事案件。俞某某提出该交通事故因胡某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同日,县交警大队讨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俞某某再次明确事故为胡某车速过快造成,但因群众举报本案为胡某某酒后肇事、胡某替父顶罪,交警大队长叶某某要求俞某某再次复核以确认真正肇事者。次日,俞某某和黄某某到秋口镇事故现场走访调查时找到目击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确现场有一个40岁左右男子在肇事车辆边打电话称自己开车撞了人。经俞某某与黄某某出示胡某与胡某

    5、某照片后,李某某明确否认该男子为胡某,是否为胡某某不确定,但二人对这一辨认过程及结果在辨认笔录中不予体现。当天,俞某某向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王某某汇报调查结果时,隐瞒李某某辨认情况,称未找到证实胡某某开车的证据及线索。201X年1月18日,经俞某某审核后,县交警大队出具胡某交通肇事负全责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感谢俞某某和黄某某的照顾,胡某某在201X春节前和3月送给两人各两箱星河牌原浆白酒。201X年8月10日,胡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送X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群众将胡某某为真正肇事者这一事实举报至XX县委政法委、XX县人民检察院,俞某某于201X年8月21日在XX县城秀水华庭小区将收受的1万元

    6、人民币现金退还给胡某某,并要求胡某某父子和相关证人统一口径,坚称胡某为肇事司机。(三)诉讼经过201X年10月17日俞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XX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经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11月19日XX县人民检察院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2月20日,XX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俞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俞某某不服,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27日,XX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证据情况1、俞某某关于收受胡某某1万元现金的供述与辩解,胡某某送给俞某某1万

    7、元现金证言,俞某某XX银行、农村信用联社银行账户存取款记录,以证实俞某某徇私的主观故意。2、俞某某、同案人黄某某关于明知胡某某为肇事司机却违反办案规定,故意使无罪的胡某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起诉意见书,XX县交警大队关于胡某交通肇事案讨论记录,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证实俞某某枉法的客观行为。3、赣ES0158号“长城”牌轿车、赣E58396号“吉利”牌轿车监控图像,胡某交通肇事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证实真正的肇事司机为胡某某,而非胡某。4、俞某某的任职文件和常住人口信息表,以证实俞某某为司法工作人员且已年满十八周岁。三、关键

    8、问题1、主体认定2、徇私主观故意认定3、枉法行为认定4、一罪与数罪的认定5、“有罪的人”、“无罪的人”认定四、分歧意见1、主体身份:一种意见认为俞某某不具备主体身份,理由是本案中交通肇事的案件定性和认定,由集体讨论决定,同时还有其他具体的案件承办人,作为事故科负责人的俞某某并不能决定胡某某是否被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俞某某具备主体身份,理由是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胡某交通肇事案中作为交警大队事故科负责人,对交通肇事的案件定性和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2、徇私主观故意认定:一种意见认为俞某某没有徇私的故意,理由是“顶包”案件的发生主要是胡某某和胡某伪造证据造成,俞某某收受胡某某1万元并非行贿款,

    9、而是碍于情面,将胡某定为肇事者是对现有证据作出的判断。另一种意见认为俞某某有徇私的故意,理由是“顶包”案件起因虽是胡某某和胡某伪造证据,但有罪的胡某某不被起诉,无罪的胡某被起诉却恰恰是俞某某在收受1万元行贿款后,产生徇私故意所导致的。3、枉法行为认定:一种意见认为俞某某没有枉法行为,理由是在侦查胡某交通肇事案中,俞某某对胡某某抽血检测、调取卡口监控录像等环节做得不够细致,这只是不规范的执法问题,而非枉法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俞某某存在枉法行为,理由是俞某某在侦查胡某交通肇事案中,存在诸多违反侦查程序规定的行为,如不对胡某某抽血检测、不调取卡口监控录像等,这并不是不规范执法的问题,而是在徇私故意引

    10、发下的一系列枉法行为。4、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的认定:一种意见认为俞某某的行为应定受贿罪,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受贿罪处罚较重。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徇私枉法罪,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徇私枉法罪处罚较重。5、“有罪的人”认定: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某不能认定为“有罪的人”,理由是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必须是经过审判机关判决认定有罪,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尚在侦查中,不能认定为有罪的人。另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某可以认定为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理由是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不以最终被人民法院确定有

    11、罪为要件,而是司法机关已经开始追诉活动即可。五、评析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对于本罪的构成要件,不可割裂来论,徇私的犯罪故意是通过枉法行为来体现,枉法行为又是在主体职责身份之外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俞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构成的要件:1、主体上具备特殊的身份。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本案中,俞某某是XX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副科

    12、长,主要负责胡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对责任事故认定以及案件定性负有明确的职责,并且起到关键决定作用。符合主体要件。2、主观上存在故意。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犯罪目的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无罪的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本案中,俞某某在胡某某交通肇事现场处置时,已经接到肇事者为胡某某的的反映,并在胡某某对其行贿1万元时明知真正的的肇事者是胡某某,因为受到1万元私利的刺激促使其侦查过程中采取了故意不积极搜集胡某某交通肇事的重要证据等方式为胡某某开脱罪责,完全符合主观要件。俞某某从日常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经验中发现

    13、,只要赔偿到位,被害人家属对交通肇事案件者被追究何等刑事责任不是很关注,从而做出违法处理,帮助肇事者顶包。3、在客观上有徇私枉法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在本案中,俞某某明知真正的肇事司机为胡某某而非胡某,却违反侦查程序规定单独一

    14、人对胡某和胡某某制作笔录,对组织辨认的材料不提交,不积极采取侦查手段(核实监控卡口录像、不调取通话记录、不对抽取酒精进行测试)包庇交通肇事案嫌疑人胡某某使其不受追诉,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有本罪的,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对“择一重处”的判断依据,学理上存在着法定刑比较说和宣告刑比较说两种观点和做法。法定刑比较说的观点,是重罪与轻罪的判断应以被触犯的数罪中规定较重的法定刑为标准来确定重罪和轻罪。如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学原理一书中就认为:“所谓最重的罪名或最重的犯罪,一般应以法定刑为基

    15、准作出判断,即法定刑高者为重罪,法定刑轻者为轻罪。”由于法定刑是刑法预先规定的,所以依据法定刑来决定刑的轻重,要求法官应当先比较各罪法定刑的轻重,然后决定依照重罪的法定刑作为处断的基准。故这种做法我国学者称之为“先比后定法”。宣告刑比较说的观点,是重罪与轻罪的判断应以被触犯的数罪中已经确定的刑罚为标准来比较重罪和轻罪。即确定重罪与轻罪,不应当用抽象的方法来确定,而是在考虑具体案件中存在的加重刑罚事由和减轻刑罚来确定。由于相竞合的刑法法规所允许的最高刑和最低刑来确定。由于各罪的宣告刑是法官在考虑了每个犯罪所具有的加减事由后作出的判断,所以各罪的刑之轻重不是依据刑法预先规定的法定刑来确定的而是由法

    16、官决定的,故这种做法我国有学者称之为“先定后比法”。倾向于以“宣告刑”作为“处罚较重”的判断依据。首先,以宣告刑作为处罚较重的判断依据,符合立法文意。“处罚”一词在司法实践中多指“实际(或应当)判处的刑罚,结合后缀“较重”二字来看,该选择本身即带有明显的“重处罚”的功能性价值取向。其次,以宣告刑作为处罚较重的判断依据,符合立法目的。法定刑事抽象、静态的,其对社会中现实发生犯罪行为量刑的轻重并不具有绝对意义,现实中发生的犯罪行为都是具体的、动态的,其量刑的轻重取决于具体的犯罪情节。因此,如果机械的将法定刑作为处罚较重的依据,则可能会重罪轻判,可能违反刑法“罪刑一致”原则的情形。故法条中规定的“处

    17、罚较重”,应是指宣告刑轻重,即是综合适用各种量刑情节后所判处的刑法轻重,而不是法定刑的较重。再次,以宣告刑作为处罚较重的判断依据,符合司法实践规律。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凭借相关理论知识和一定经验积累,对所办理的想象竞合犯案件所触犯的不同罪名宣告刑的轻重是很容易区分的,而这种区分过程只是其思维活动的一个部分,最终案件的处理程序仍然与一般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过程无异,其并不违反司法规范的要求。结合本案来看,应当遵循这一原则:这里判断处罚较重不仅要看法定刑的高低,而且要根据受贿的数额和情节确定应当处刑的档次,以及本罪所应处刑的档次,二者进行比较,如果按受贿罪判处的刑法高于按本罪判处的刑罚时,就

    18、按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否则,就按照本罪的规定处罚。本案中俞某某同时有受贿1万元人民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386条规定,俞某某犯受贿罪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201X年俞某某犯罪行为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规定,俞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俞某某受贿1万元且已退还的情形而言,从实际可能的判决情况及犯罪行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386规定(受贿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可见本案中受贿罪的宣告刑低于徇私枉法罪,因此本案中认定徇私枉法罪为处罚较重,受贿罪处罚较轻较为适宜。5、徇私枉

    19、法罪中“有罪的人”不是程序性概念,不能以法院做出的有罪判决为依据来认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所处的具体诉讼阶段中的证据要求来判断。在本案中,胡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罪的人”,这是根据其在交通肇事案侦查阶段中的证据要求来判断。这在1999年人民检察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有所体现,将“有罪的人”解释为“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六、处理结果XX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俞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胡某某交通肇事案中作为事故科负责人,而且是处理交通事故小组组长,明知胡某某是真正的肇事司机,在收受胡某某的贿赂后,不积极主动核查案件疑点,并隐瞒重要事实,使替人顶罪的胡某受到立案侦查和移送起诉,而放纵真正的肇事司机胡某某,使其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徇私枉法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判决俞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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