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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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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docx

    1、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

    2、管理、社会化发放、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区人民政府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查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劳动保障工作站(以下统称居委会)负责民政部门委托的城市低保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教育、工业经济综合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城市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部门,定期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

    3、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照比例承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当年结余的城市低保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资金。 第七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中的高等院校学生(研究生、留学生除外

    4、)、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作单位支付的固定性或者临时性工资和各类奖金、补贴等收入; (二)出租、变卖家庭财产所得,各种储蓄、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孳息,以及其他偶然所得; (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遗属补助费、社会救济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改制并轨和破产等企业补偿金等收入;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以及经商、办厂等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六)通过各种劳务性付出所获得的收入; (七)法律、法规和

    5、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各类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等; (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因公伤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社会组织及与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个人给予的1000元以下临时性救助金; (七)政府颁发的特殊津贴和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八)城市低保

    6、人员再就业后,前3个月所得收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应计入的项目。 第十条 无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月收入本人留存城市低保标准金额后剩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月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申请当月)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不能按月计算收入的家庭,其月收入按年总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 第十二条 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 2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7、等单位介绍就业岗位的; (二)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四)家庭成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或者在高额收费幼儿园入托的; (五)家庭成员在高额收费的高等院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1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照3人计算); (七)2年内购置或者中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 (八)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高档宠物等非必需生活消费品的; (九)1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音响等单果,在社区公告栏内或者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

    8、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有关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四)对经过公示的,将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委会可以适当延长初审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申请人居住地居委会有义务配合户籍地居委会调查了解情况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居委会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低保工作的监督机制,定期公开城市低保对象的名单以及所领取城市低保金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10日内,按

    9、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和评审: (一)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组织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进行入户核查;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根据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审; (三)经评审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评审结果在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有关核查材料和评审结果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四)对经过公示的,将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尚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小区居民提出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 第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享受

    10、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8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 (二)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和领取城市低保金的存折; (三)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将不予保障的通知书委托居委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在市区内迁移户籍,应当自户籍迁移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低保证变更手续: (一)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下同)将低保证交回户籍迁出地所属民政部门,户籍迁出地所属民政部门将其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交其本人并出具证明; (二)由本

    11、人将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和证明交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 (三)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在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上报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发给低保证。 在本区内迁移户籍的,由本人持低保证和居民户口簿到所属区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低保证手续变更期间,城市低保金照常发放。 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户籍迁出本市区的,应当及时将低保证交回所属区民政部门,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管理,并批准其享受相应的城市低保待遇: (一

    12、)A类家庭为家庭成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B类家庭为无劳动力(因护理家庭中的卧床病人而长期无法就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视为无劳动力,下同)且无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三)C类家庭为无劳动力,且收入仅有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四)D类家庭为无劳动力,且收入有除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以外其他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五)E类家庭为有劳动力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第二十条 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特殊人群,应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城

    13、市低保金,具体数额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进行定期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社会救助: (一)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学的,可以减免缴纳杂费。 (二)在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的,享受基本医疗救助或者大病医疗救助。 (三)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有关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市有关单位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供暖、供水、供电、供气、拆迁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持存折到指定银行领取城市

    14、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季度复查和随时抽查,区民政部门应当按季度抽查,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手续,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就业安置、有关人员享受城市低保等情况及时进行相互沟通。 工业经济综合等管理部门应当将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停产、半停产、长期亏损的企业名录,及时提供给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涉及城市低保的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

    15、者镇人民政府以及居委会,对享受或者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以及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主动向户籍地居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接受复查和抽查。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每月报告1次家庭收入等情况。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主动就业或者接受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户籍地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单位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每月参加户籍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的812小时公益性劳动,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

    16、。 未主动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的,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取消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对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代劳。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城市低保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

    17、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向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收取以资代劳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骗取或者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骗取或者冒领城市低保款物总值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城市低保工作秩序,威胁、辱骂、殴打城市

    18、低保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低保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各类收入的计算标准、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规定,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1年4月2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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