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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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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docx

    1、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以及国家机关因履行职责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可以依法自行处分的争议。本条例所称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是指通过开展预警预测、排查研判、风险评估、综合治理等工作,防止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

    2、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形成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化解体系,依法、便捷、高效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第四条【基本原则】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应当融入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预防为主,加强源头治理;(二)坚持依法处理,尊重公序良俗;(三)坚持和解调解优先,尊重当事人意愿;(四)坚持公平公正,体现便民高效。第五条【工作协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南太湖新区管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

    3、工,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机制,提升社会治理能力水平。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应当联动配合,共同做好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第六条【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等有关知识,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第七条【经验推广】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新时代“枫桥经验”、乡村治理“余村经

    4、验”、调解品牌工作室等先进经验和做法,推进自治、法治、德治融合建设,促进政府治理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促进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的有效开展。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八条【各级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将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纳入法治建设,健全协调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职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司法行政、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基层站所庭室,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力量,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市、区县负责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综合统筹工作机

    5、构应当开展机制建设、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估等工作。第九条【各矛调中心】县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应当完善工作机制、优化工作流程,分析研判社会风险,提出源头防范措施,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应当建立分类化解、协调衔接等机制,开展信访和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第十条【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依法支持和配合其他单位或者组织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和管理调解工作,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联动;健全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

    6、案件工作机制,引导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参与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畅通信访渠道,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排查风险隐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推动、指导和监督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第十一条【司法支持】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在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中的司法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健全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与行政机

    7、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对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检调对接、检察建议等工作机制,对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第十二条【群众自治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法律顾问和村(居)民等,就地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第十三条【群团和其他社会组织】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等团体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参与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社会组织应

    8、当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和指导,可以根据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情况和特点设立调解组织,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第三章 矛盾纠纷预防第十四条【预防为主】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征地拆迁、物业管理、道路交通安全、食品药品、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矛盾纠纷的监测监管、预警预测,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防止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五条【政府决策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行政决策时,应当深入开展调研,充分掌握信息,加强协商协调,注重合法权益保

    9、护,避免引发、激化、遗留矛盾纠纷。行政决策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第十六条【社会风险评估】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风险的重大事项决策,在决策前应当开展社会风险评估,对决策事项涉及的社会风险因素进行调查、识别、分析、研判,落实预防措施,从源头上防止社会稳定风险事件和群体性纠纷。对经评估认为行政决策存在中等以上风险的,应当暂缓、中止或者不予实施行政决策。暂缓实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降低风险后再予以实施;中止实施

    10、的,应当在时机成熟后再作评估论证。评估范围、主体、内容和标准程序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七条【矛盾纠纷排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制度,明确排查主体、对象、范围,落实排查责任。各排查主体应当健全矛盾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定期或者根据需要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情况,全面、精准排查发现问题。第十八条【信息收集研判】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矛盾纠纷信息收集研判机制,对排查发现或者受理的矛盾纠纷列出问题清单,对多发性、群体性和重大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进行分析研判,从源头上、制度上提出对策建议。第十九条【网格化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域面积

    11、、人口分布、产业布局、社会发展等因素,制定网格划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明确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具体办法,划分网格并配备网格员。网格员应当协助做好网格管理区域内人口、单位、房屋、事件等社会基础信息收集、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和矛盾纠纷排查等工作。第二十条【法律服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工作中的作用;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根据聘任单位的要求,就委托事项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工作向村(社区)延伸,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司法行政部门指派、调配或者受村(居)民委员会聘请

    12、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发现顾问村(社区)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应当及时指出,告知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提出建议。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设立法务部门、专职法务人员或者聘请法律顾问,加强对本单位矛盾纠纷的排查、监测和预警。第二十一条【公证服务】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开展家事、商事、行政执法等领域公证活动,通过固定事实、固化法律关系等形式预防矛盾纠纷。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应当就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向当事人阐释说明。第二十二条【关爱帮扶】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建立社会心理预警、疏导机制,加强对当事人的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跟踪帮扶,降低社会风险。

    13、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做好精神障碍患者信息采集、医疗诊治、困难救助等服务工作。第四章 矛盾纠纷化解第二十三条【多元化解】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化解矛盾纠纷。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应当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适宜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化解义务】当事人在矛盾纠纷化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矛盾纠纷事实;(二)遵守现场

    14、秩序、尊重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人员;(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第二十五条【受理管辖】有关单位和组织对排查发现的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化解的矛盾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受理、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区县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移交属地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处理,并告知当事人;(二)市级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单位和组织,或者通过相应区县有关单位和组织移交属地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处理,并告知当事人。第二十六条【矛调中心化解矛盾纠纷】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可以受理、办理各类矛盾纠纷,综合运用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对重

    15、大疑难矛盾纠纷和群体性矛盾纠纷应当实行负责人接待来访、有关单位和组织共同接待来访并化解等工作机制。派驻单位应当按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要求,共同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应当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资源,加强调解工作,将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在基层。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及时、就地调解矛盾纠纷,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提高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八条【特邀调解名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特

    16、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将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和个人纳入名册,并向社会公开,方便当事人查询。第二十九条【行政调解】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开展行政调解,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第三十条【司法确认】经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法予以确认。第三十一条【无争议事实记载】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

    17、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须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二条【行政裁决】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机关可以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调解条件的,可以先行调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证审理、专

    18、家参与等方式,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第三十四条【仲裁】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受理、审理和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按照相关规定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第三十五条【诉讼】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民商事、行政等纠纷,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对已经立案的民商事、行政等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行政机关、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等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裁判。第三十六条【符合条件帮助】当事人在矛盾纠纷解决过程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

    19、提供法律援助;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司法救助;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提供社会救助。有关单位和组织在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引导其向援助救助受理单位提出申请,并通报该单位。涉及盲、聋、哑等残疾当事人矛盾纠纷的化解,当事人需要手语、盲文等辅助服务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提供。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第三十七条【考评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制定和完善考评办法。第三十八条【经费保障】市、区县人民政

    20、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参与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组织及个人给予适当经费补助、补贴,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三十九条【政府购买服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第四十条【律师调解】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并适当收取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律师调解的相关机制,加强管理和监督。第四十一条【调解组织和人员的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调解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人员选(解

    21、)聘、培训、考核、奖惩制度,建立组织和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二条【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人民调解员,明确工作职责,组织开展培训,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的能力。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待遇保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兼职人民调解员可以按照以奖代补等方式获取报酬。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可以担任兼职人民调解员。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第四十三条【科技信息应用】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等应当完善有关系统、平台建设,借助大数据系统,推进

    22、隐患排查、风险防控等数据的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预警预测能力,为社会治理决策提供数据信息支撑。鼓励和支持利用互联网、手机应用程序等开展化解矛盾纠纷的申请、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事务。第四十四条【虚假调解】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理由。调解员参与恶意串通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向调解组织、推选或者聘任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第四十五条【禁止收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不得收取当事人费用或者报酬。违反前款规

    23、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报酬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第四十六条【违法决策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决策机关未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导致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八条【其他法律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进行通报、约谈、督办;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责任制的;(二)未履行矛盾纠纷预防工作职责或者预防工作不到位,导致矛盾激化的;(三)负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第四十九条【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条【施行】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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