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部分条文修正条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第五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權,並應親自為之,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基金資產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基金資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
2、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第十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基金資產,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四、不得對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各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七、不得投資於結構式
3、利率商品。但以其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九、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一、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
4、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但組合型基金,不在此限。十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十三、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十四、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十五、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月份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十六、每一基金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之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十七、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
5、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十八、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十九、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二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第十四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
6、金出借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之百分之五十。但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出借證券其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但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為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
7、措施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第三款有關擔保品之規定,應比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競價交易及定價交易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出借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第十六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以經本會核准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信託受益證券為限。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三、每
8、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四、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六、所投資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
9、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委託人或受託機構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第二十四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具資產配置理念之傘型基金,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子基金數不得超過三檔,且應一次申請同時募集;當任一子基金未達成立條件時,該傘型基金即不成立。二、子基金得依資產配置理念,選擇某一種類基金為區隔配置或交叉組合各種類基金。三、每一子基金應簽訂個別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 當任一子基金未
10、達成立條件時,該傘型基金即不成立。 (二) 子基金間不得有自動轉換機制,子基金間之轉換應由投資人申請方得辦理,其轉換費用得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行訂定。第三十二條指數型基金指將基金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投資於指數成分證券,以追蹤、模擬、複製標的指數表現。前項標的指數,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指數編製者應具有編製指數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二、指數應對所界定之市場具有代表性。三、指數成分證券應具備分散性及流通性。四、指數資訊應充分揭露並易於取得。五、無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第三十七條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11、。前項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包括股票、債券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價證券。第一項標的指數,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第三十八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並應載明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申購買回方式、指數授權契約及參與契約重要內容等相關事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不記載基金之發行總面額、受益權單位總數及得否追加發行等事項。第三十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基金資產提供為擔保品,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一、借入有價證券之目的,以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基金所持有之有價證
12、券不足因應實物買回所需有價證券之事由為限。二、每一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第五十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運用基金,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二、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三、不得為放款。四、不得對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各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
13、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七、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八、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九、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為規避所得稅或其他影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本於守法、誠實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私募基金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其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之契約總市值,占基金發行額度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第五十五條 第一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
14、、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於私募基金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除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適用之。第五十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基金應依第七十二條規定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並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向受益人報告基金每一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不適用第七十三條有關公告之規定。私募基金之買回程序及買回價金之給付期限,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私募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
15、人報告之,不適用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公告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之基金不再存續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後,不適用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有關公告之規定;其清算及分配方式,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之,不適用第八十條第二項有關基金清算及分配方式應公告之規定。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私募基金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由信託業執行,並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第六十九條 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本會所定格式,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前項受益憑證應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一、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16、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四、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五、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七、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八、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九、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第二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名稱及地址。發行受益憑證,
17、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第七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由同業公會擬訂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報經本會核定。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基金之淨資產價值,除以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之。第八十五條 基金合併之申請經本會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並通知消滅及存續基金之受益人:一、本會核准函日期及文號。二、存續基金之名稱、基金經理人、投資策略等。三、消滅基金之名稱。四、合併目的及預期效益。五、合併基準日。六、消滅基金換發存續基金受益憑證單位數之計算公式。七、不同意基金合併之受益人得於公告日後至合併基準日前二日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出買回受益憑證申請之聲明。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合併基準日前一日起至消滅基金資產全部移轉於存續基金之日止,停止受理消滅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及買回之聲明。九、換發新受益憑證之期間、方式及地點。十、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前項公告日至基金合併基準日,不得少於十五個營業日。第一項有關公告之規定,於私募基金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