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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钢材购销合同案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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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钢材购销合同案例doc.docx

    1、钢材购销合同案例doc1、 案例2、 风险提示3、 法律法规4、 合同范本据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钢铁贸易商会统计,上海有12000多家钢贸企业,是全国最大的钢贸商聚集地。而松江钢材城是上海首家拥有自主产权的钢材交易市场,入驻经营企业近2000家,过去的几年,钢城连续几年市场钢材交易总额达到500亿元,交易量超过1000万吨。自2011年以来,在国家严厉调控房地产市场及银行银根紧缩的影响下,钢贸企业的发展步履维艰,低利润高成本是钢贸企业目前的生存现状。日前,在松江区法院召开的“服务经济发展,规范钢贸交易”座谈会上,松江钢材城的几家商户代表、松江钢材城法律顾问、业内专家以及法院法官就钢贸企业的发展困

    2、境、钢贸纠纷涉及的相关问题,作了深入探讨。钢贸企业融资难成本高融资难及成本高已成为钢贸企业生存的严重障碍。上海皎龙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潘德辉表示,自2011年以来,国家银根紧缩,导致进入钢贸行业的资金成本过高,年利率为6.65%。此外,钢贸商还要通过市场担保公司在银行的授信额度来向银行进行贷款,一般需向担保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这个比例一般为20%-30%,个别较高的能达到40%。除此保证金外,银行也会要求钢贸商交纳每笔贷款金额20%的保证金,两者加起来在贷款金额的50%左右,而这还不算为了获取贷款而不得不支付的其他成本,如不得不“主动”配比购买银行提供的理财产品、基金、保险等负债类产品、钢

    3、材吊费、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等费用,如此一来,钢贸商获得的能够实际用于经营的贷款还不到该笔贷款金额的50%。此外,据周宁上海商会松江分会会长郑克用介绍,民间贷款利息日益飙升,现在民间拆借3%的月利息(年息36%左右)都很难再找到,高利率无疑加剧了钢贸企业经营成本。“钢贸利润率通常只有3-5%,主要依靠钢材批量销售和资金循环、快速周转,一旦资金被拖欠超过一个月,则利润全无。”其次,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严厉调控,使得房地产行业的上下游产业受到很大的冲击。而作为上游产业的钢贸行业与房地产业息息相关,钢材需求大幅衰减。再次,钢贸企业从钢厂拿货,就需要垫资上百万元甚至更多,而下游资金前期操作也往往是垫资,且垫

    4、资期限较长,货款难以及时收回甚至无法收回。此外,钢贸商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迟延支付货款违约责任及未足量采购钢材违约责任,但打官司时,很多法院没有判决钢材终端用户支付违约金或支付的违约金非常少。针对以上几大问题,松江钢材城法律顾问余畅池提出了自己的建议,第一,管辖权问题。外地有部分欠款企业以钢材交易中的印章涉嫌私刻为由否认交易合同的真实性,要求将案件移送当地法院或公安机关处理。为避免当地地方保护损害钢贸商的合法权益,希望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保障案件的管辖权。第二,财产保全问题。若按照法院要求缴纳财产保全保证金,一则因被拖欠货款而无力缴纳,二则资金占用成本巨大,债权实现遥遥无期的情况下,巨

    5、额保证金的缴纳会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转。希望人民法院能够设计更加简便、成本更低的担保方式。例如:松江钢材城在法院缴存一定保证金,为其商户涉诉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或者担保公司进行财保担保等等。第三,违约金问题。钢贸企业民间融资成本大、利润率极低,一旦资金被拖欠,必将利润全无。希望法院能够维持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对此,松江钢材城常务副总经理孙军也表示,“因法院违约金支持的比例较低,守约方通过司法救济得到的补偿也是有限的,不能够十分有效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低违约金对一些违约方不能起到很好的惩罚效果。”而郑克用则了解到,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对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作了一些调整,以往在上海范围内,违约金

    6、的支持力度最高能支持日计千分之一,现在将要下调至日计万分之七,这无疑给钢贸行业又一个沉重的打击。为此,郑克用建议,法院支持违约金不宜低于月息三分。加强风险防范减少纠纷据松江法院统计,因钢贸行业的上述特征而引发的相关民事纠纷类型主要包括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票据纠纷及房屋买卖、租赁纠纷等。其中又以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为主,买卖合同案件所占各类纠纷比率在95以上。2010年至2011年涉案标的超过8亿多元,超过1000万元以上大标的案件20多件。据一中院民四庭庭长赵卫平介绍,钢贸纠纷涉及四大问题:第一,与谁建立合同关系的问题。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涉及向建设工程工地

    7、供货,钢材供应商通常与工程实际施工方签订合同,这些工程实际施工方往往为个人或企业,持建设单位的项目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建设单位的名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而在诉讼中,建设单位往往辩称没有与钢材供应商签订过合同。从法律适用上讲,这一问题涉及表见代理问题,即实际施工方以建设方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应由建设方来承担付款责任。由于这一代理问题既涉及众多的事实问题,司法判断的标准也还不尽清晰和统一,因此,这一问题成为目前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中面临的主要法律适用难点。第二,货款结算及支付问题。钢材买卖交易在货物价格确定、款项结算等方面有其特殊性。在这类案件中,对货物交付的数量、单价如何确定,相应对账单、欠条

    8、、收货单的真伪如何判断,成为案件事实部分的审理难点。第三,货物质量问题。如果发生收货方以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对如何认定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以及如何认定货物质量问题等,均面临一定的难度。第四,违约金调整问题。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中,八成案件涉及收货方是否构成逾期支付货款以及逾期违约金如何计算这一争议焦点。实践中,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到千分之一不等,二是逾期付款部分货物每吨加收一定数额货款。纠纷发生后,拖欠支付货款的当事人往往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法院进行调整,而供货方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其因需方逾期付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约定

    9、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成为此类纠纷的一个主要争议焦点。针对松江钢材城案件多发、频发的情况,松江法院民二庭庭长李卫国建议,钢材城内部要对钢贸企业在招商、经营等个环节加强法制宣传;要加强与政府职能部门和钢贸企业、管理公司的互动沟通;此外,法院要加强诉讼服务工作,如在财产保全问题上加强研究,适当增加信用担保。赵卫平则强调,“我们在涉钢材纠纷的处理中,既坚持公平公正地调处纠纷,依法维护和平衡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坚持通过审判一件(类)案件,明确或树立一项正确的市场规范和价值导向,发挥审判服务经济建设的职能作用。此外,我们还要加强与企业的沟通,比如,涉及到违约金调整到底是万分之七还是可

    10、以略高,这些都需要通过加强与钢材市场管理者及企业的沟通,使法官尽可能地丰富与案件相关的背景信息与情况,从而使得我们的审判结果既合法又合理。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钢铁贸易商会为了更好地为会员单位提供相关服务,受商会委托,笔者最近到会员单位调研,了解会员单位的相关需要,走访了商会二十余家钢铁贸易会员单位,走访过程中,笔者发现,许多企业都或多或少有着应收帐款的问题,甚至有些企业遭遇合同欺诈,损失颇大。笔者特作此文,希望有助钢贸商该类问题的解决。严格说来,企业应收帐款是一个财务概念,指的是一个会计主体所拥有的将来收取现金、得到商品或劳务的各种请求权;但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则是债的关系,是一种债权,对于债权人

    11、来说是利益,对债务人来说则是一种负担,如果债权人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应收帐款通常会演变为债务纠纷,甚至可能造成企业严重的损失,有些钢铁贸易企业的法务人员每年一半以上的精力都在处理该问题。所以对于应收帐款法律风险防范问题,殊为重要。笔者建议企业做到事先防范、事中控制、事后补救,尽力把债务风险控制在最低线,从法律角度而言,防范的着眼点不外乎围绕该三个节点而展开,下文详述关于应收帐款法律风险防范的主要措施一、关于应收帐款法律风险事先防范的几个注意点1、签约前,要对对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资信情况调查当然各个企业具体内容、名称不一样,有的叫做客户认证登记表,具体要了解对方的包括但不限于下述信息:对方工商登

    12、记信息、税务纳税登记情况、关联公司情况、主要股东情况、资产状况(责任财产情况)包括汽车牌照号、房屋地址权证号码、资金周转情况、银行帐号等、还有就是对方的守信用的情况,越详细越好。2、合同约定应当规范、具体,条款尽可能完备,这是降低风险的重要措施。笔者在走访企业中发现,许多钢贸商对于合同的重要条款付之阙如,比如有一份典型的钢材购销合同,价值上千万,合同约定十分简单:关于钢材规格,合同约定按照国标,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违约按照国家法律等,这些约定让笔者十分佩服钢贸商的勇气与胆气,同时让笔者十分的担心: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的救济非常困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

    13、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以上是合同的基本条款,当事人应约定明确具体。特别是违约责任的约定,这通常是合同履行的重要保证手段,在上述钢贸商的合同中,根本未作约定,导致一方违约另一方无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甚为不妥,笔者以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当的违约金条款甚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违约金一般不超过合同标的的3050%,希望能引起“铁哥们”的关注。此外,关于合同风险防范的技巧,笔者已经多次阐述,此处不赘述。二、关于应收帐款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控制的几个注意点1、定期的财务对帐,将法律争议

    14、事实缩小和将法律事实固定钢贸企业财务要形成定期的对帐制度,考虑到行业的资金密集型特征,应每隔三天或七天就必须同下家核对一次帐目,以下几种情况容易造成单据、金额等方面的误差,钢贸企业要尤为重视:产品结构为多品种、多规格;产品的回款期限不同,或因经营条件的不同而同种产品回款期限不同产品出现平调、退货、换货时等情形,上情况会给应收帐款的管理带来困难,因此要制订一套规范的、定期的对帐制度,避免双方财务上的差距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造成一旦发生诉讼,给法律事实的查明造成障碍,同时对帐之后要形成具有法律效应的文书,杜绝口头承诺。2、要高度关注应付帐款方发生拖欠的危险信号,积极因应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付帐款

    15、方出现的一些信息,对应收帐款企业的应收货款的安全性具有警示作用,如:办公地点由高档向低档搬迁,表明经营财务支付能力下降;频繁转换管理层、业务人员,公司离职人员增加;受到其他公司的法律诉讼;公司财务人员经常性的回避;付款比过去延迟,经常超出最后期限;多次破坏付款承诺;开出大量的期票;银行退票(理由:余款不足);以低价抛售商品(低于供货商底价);突然下过大的定单(远远超出所其正常的销售能力)。当下家出现以上危险信息时,钢贸商要采取果断、迅速的应变措施,积极采取法律措施与手段。三、关于应收帐款法律风险防范事后补救的几个注意点关于应收帐款风险的事后补救则是我们需要探讨的法律手段了,关于法律救济手段则分

    16、为实体上的救济与程序上的救济,关于实体上的法律救济主要包括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撤销权、代位权等,担保法的债的担保手段,如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此处不详述;关于程序上的救济,这里有必要略加介绍。为了保障债权、债权人可充分利用下文所述的几种程序机制:1、 债权人要充分重视支付令的作用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而又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特点有:不用通过诉讼程序;结案及时、迅速;可以立即申请执行;费用低廉,申请费为人民币10

    17、0元。惟需注意的是:申请支付令的条件是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同时必须是要求债务人支付金钱和有价证券,双方之间没有对等给付义务,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等情形。2、债权人要充分运用债权公证文书手段,及时保障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21日)的规定,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可以强制执行,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公证讨债法,它指的是债权人凭借被国家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督促或强迫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是在债务人不按债权文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讨债法具有以下优点:(1)强化债务人偿债的责任意识

    18、;(2)不经审判程序,即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这既减轻了债权人的讼累,又促使执行程序及时进行(3)可以作为债权人延误时效的补救手段.3、要充分利用诉讼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手段诉讼过程中,债权人要充分利用保全手段,这既便于判决的顺利执行,也是促使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而提高相应的筹码。以上就是笔者针对钢铁贸易企业企业应收帐款法律风险防范的几点简单思考,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同时有助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送工地后败诉案:私刻印章败诉一案行为人承担责任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3669号原告上海

    19、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以上两被告黄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孙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原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中扶公司”)、黄某某、黄某某、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被告黄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8日

    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扶公司及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黄某某挂靠被告中扶公司,并以被告中扶公司名义承建浙江乍浦、永康等地施工项目,嗣后被告黄某某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等,但被告黄某某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中扶公司及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确认尚欠原告在永康工地上的钢材款计人民币1,710,000元,并由被告陆某某等人作了担保。2008年8月4日,被告黄某某出

    21、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在乍浦、永康等地的钢材款共计2,46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日期,被告黄某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因被告黄某某未兑现还款承诺,诉讼要求被告中扶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共同偿付欠款2,4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暂计100,000元);要求被告黄某某就该欠款2,4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某某在欠款1,71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1份,旨在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在浙江永康工地的钢材款计1,710,000元,被告陆某某等人提供了

    22、担保,被告中扶公司作为挂靠单位盖章予以确认。2、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8月4日确认尚欠原告在浙江乍浦、永康等地的钢材款共计2,46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计划,被告黄某某为此提供了担保。3、档案机读材料1份,旨在证明被告中扶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中扶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系其受胁迫所写,实际货款为1,240,000元,其中的420,000元系结欠案外人徐某的钢材款,已由本被告结清,与原告无关,同时本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货款。本被告挂靠被告中扶公司并以其名义在永康承接的工程实际已转让给了被告陆某某,双方约定在该工地发

    23、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与本被告无关。被告中扶公司作为被告黄某某的挂靠单位,对外应由被告中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黄某某挂靠被告中扶公司并以其名义与浙江省武义县鑫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与被告中扶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2、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黄某某以被告中扶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浙江省武义县鑫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于2006年10月25日转让给了上海南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陆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南声工贸

    24、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黄某某以被告中扶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南声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在上述施工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上海南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陆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南声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收条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07年4月23日收到被告黄某某等人移交的安全证书等材料。5、证明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案外人徐某收取被告黄某某支付的钢材款420,000元后,于2009年2月30日出具证明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辩称,本被告因受原告胁迫而作了担保,因此担保应属无效,且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本被告不应承

    25、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黄某某以“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公司”的名义承建浙江乍浦、永康等地施工项目,嗣后被告黄某某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等,但被告黄某某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在永康工地上的钢材款计171万元,并订立还款计划如下:2007年4月20日前还款40万元;2007年5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07年7月10日前还款30万元;2007年8月10日前还款30万元;2007年9月10日前还款41万元;“中扶城市建设(北京)

    26、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等人则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作了担保。到期因被告黄某某未兑现还款承诺,经催讨,2008年8月4日,被告黄某某出具欠条1份,承认尚欠原告在乍浦、永康等地的钢材款共计246万元,并承诺了还款计划,即2008年8月25日前还款50万元,2008年9月15日前还款80万元,2008年9月底之前全部付清。被告黄某某为此签名提供担保。到期因被告黄某某仍未还款,遂涉讼。另查明, “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的印章是由被告黄某某所盖。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以“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名义承建浙江乍浦、永康

    27、等地施工项目后,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经结算,共结欠原告货款2,460,000元,有被告黄某某签名的还款计划、欠条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货款2,46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黄某某在还款计划上所盖的“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

    28、司属同一企业,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是同一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扶城市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陆某某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该二被告为被告黄某某的连带保证人,

    29、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黄某某、陆某某的保证期间依法分别为六个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黄某某、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某某、陆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欠条系受胁迫所写并认为实际货款为1,240,000元,其中的420,000元系结欠案外人徐某的钢材款,已由其结清,与原告无关,同时称已支付原告60,000元货款,因被告黄某某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黄某某与上海南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有关债权债务负担的约定,并未征得被告黄某某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因此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黄某某理应对其确认

    30、的货款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中扶公司、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460,000元;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2,4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31、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某、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负责人。 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朱某。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陈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因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朱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姜某,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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