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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律师刑事有效辩护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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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律师刑事有效辩护制度.docx

    1、浅析律师刑事有效辩护制度浅析律师刑事有效辩护制度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 肖乐群刑事诉讼领域越来越受人们的广泛关注,这与刑事诉讼结果与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自由权利和人身权利等法益密切有关。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确保刑事诉讼领域司法公正,需要更有力度的司法改革,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而律师辩护制度的实质化在于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于是引入有效辩护的概念是我国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产物。建立健全我国的有效辩护制度,无论是对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都有着重要的意义。1、律师刑事有效辩护的内涵 有效辩护,即“获得律师有

    2、效辩护的权利”,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有此概念,故我国对于有效辩护的认识也是仁者见智。依据刑诉法学者的普遍观点,有效辩护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有自己行使辩护权的权利,也能委托辩护人辩护,也可以拒绝委托的辩护人和指定的辩护人的辩护,再次委托。(2)刑事诉讼中相关司法部门应该允许被追诉人选定或者为其指定一名合格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此时这一名合格的辩护人应当具有正确的法律职业伦理观,具备处理相应案件的法律知识及经验,有能力开展辩护活动。(3)作为主导刑事诉讼的活动的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有效辩护的

    3、内涵可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认识:从广义上来说,有效辩护是指当事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同时律师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狭义上的有效辩护是指辩护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应该尽职尽责,开庭审理前应该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如因律师失职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应当予以救济。二、英美国家律师有效辩护的立法与实践 (一)美国律师的有效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理论最初诞生在美国,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发展到1970年的麦克曼诉理查森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应当是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之后,又更大范围的扩大被追诉人有权获得有效辩护帮助的范围。并在1984年的斯特里克兰案

    4、中确定了无效辩护的“双重检验标准”:第一,必须要确定律师辩护是否存在缺陷;第二,必须要确定被追诉人因为律师的缺陷辩护而陷入不利的境地。只要被追诉人的情况满足这两点的要求,即可提起无效辩护之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对其的有罪判决。(二)英国律师的有效辩护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故有效辩护也起源于判例法。1679年,被告人的辩护权首次被确定在人身保护法当中。为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和公正审判,无效辩护应运而生。英国衡量律师辩护质量标准主要有两方面:律师是否有违背职业道德之行为;律师的不当行为是否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或者程序上的不当影响。当被追诉人的情况满足以上两点,既可以先提出无效辩护的申请

    5、,上诉法院可根据其提出的申请审查其提出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辩护律师提供的辩护达到了无效辩护的标准,再看无效辩护产生的后果。一旦经过此程序,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辩护,那么上诉法院就会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判决。 (三)对英美国家刑事诉讼中律师有效辩护的评价 英美两国的律师有效辩护制度从较早时期就开始从无到有,发展至今,已经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分析可知,在衡量律师是否是有效辩护的情况时,愈来愈看重案件的质量,对有效辩护的评判标准也从宽松到严谨。同时,也越来越看重有效辩护制度对司法公正的积极影响。有效辩护最为基本的要求就是要求辩护律师应当为了被追诉人的利益尽到勤勉义务并能够积极

    6、的查找对其有利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积极发表辩护意见以期法庭能够采纳。为了更好的保障有效辩护制度的司法实践,相应的也出现了无效辩护制度,此制度对刑事辩护理论的发展带来了重大的影响。但对于主张无效辩护的被追诉人要承担双重证明的标准,这样的标准对于被追诉人来说也是相当困难的,提起的无效辩护诉讼更多的证据是事后举证,很难说服上级法院认定原来的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失职且造成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裁判结果。同时两国的辩护制度都有抽象概括之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操作难的问题。三、我国律师刑事有效辩护现状分析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79年正式通过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确定了律师辩护制度,但被告人的

    7、辩护权和律师的辩护权都未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保障,我国的辩护制度形同虚设。1996年3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完善了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增加了刑事诉讼代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于2012年3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修正,首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性权利写进了条文中,对辩护制度也进行了相应的完善。(一)现行法律规定的律师权利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以及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律师有权参加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得以扩大等权利,这些都是对律师相应

    8、权利的保障。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这些权利的行使要大打折扣。1、律师会见权受到阻碍,法律规定辩护律师持有三证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三类严重犯罪类型。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而现实司法实践中,存在有的部分办案机关变相扭曲了48小时的安排会见的时间,作出的并不是直接会见的决定,而是决定前的“决定”,即是决定律师具体会见的时间,可能是几天之后甚至更久。同时对于三类严重犯罪类型中的特别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认定更是模糊不清,使得在会见相应案件当事人时也是困难重重。2、律师阅卷权的充分行使也存在阻碍,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

    9、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把之前的具体材料统一规定为案卷材料,实则扩大了材料范围。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有些地方律师阅卷的时间和方式或多或少的受到限制,同时会存在侦查机关有选择的证据材料入卷,即把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材料全部入卷,而对于收集到的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材料排除在外。作为最先接触案件的相关情况的办案机关来说,其最有可能把案件的真相还原,但如果办案机关如此处理材料,则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践踏,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因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不予许查阅案卷的,也使得虽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但律师却没有阅卷权,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实现有效辩护的职能。3、律师调查取

    10、证权受到限制,辩护律师在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要经过他们的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等调查取证时,除了要经其本人的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这样的双重同意,在司法实践中给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经常遭到拒绝,相比于控诉机关的强制取证权,双方的地位极度不平等。(二)司法实践中律师权利行使不充分的表现法条明确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辩护律师庭前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进行相应的案件

    11、查阅工作,并且在有必要时也未调查取证,更有甚者,在法庭上作出和被辩护人意思相左的辩护意见,这种种行为的出现,导致当事人被有效辩护的机会减少,同时也得不到任何救济,这对我国司法改革大背景下来说是巨大冲击,亟需提高律师辩护质量,完善律师有效辩护制度的建设。(3)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现状与刑事案件递增形成巨大反差的是,刑事辩护律师数量和质量减少的现状,同时被追诉人对律师的高度依赖与律师群体职业素质的落后形成明显地反差,这种情况很容易导致低劣辩护的发生,严重损害被追诉人的利益。在我国,除了几所专业政法院校外,我国大部分院校都有法学专业的学习,除去毕业转行的以外,每年往社会提供了比较的多的法律毕业生,但我

    12、国的现状仍然是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缺少,同时有的律师缺少高度的敬业精神和娴熟的辩护技巧。刑事辩护不受青年律师的青睐也是有一定原因的,刑事辩护难以满足青年律师的生活需求,因为相比较民商事案件、非讼案件来说,刑事辩护案件收入普遍偏低;刑事辩护风险高使很多律师望而却步;缺乏专业的青年辩护律师培养机制等等都使得我国现有的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数量偏少。四、构建和完善律师有效辩护机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狭义上的有效辩护即实质辩护面临长时间缺失的局面。从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现在的辩护权强调的是保障被追诉人的委托权,今后,辩护权必须向可以接受有效辩护的辩护机制发展。随着未来辩护对律师辩护质量的要求,

    13、构建和完善律师有效辩护制度对司法改革具有深远而强有力的推动作用。(1)确定法律制度上的有效辩护原则 在立法层面上,我国未在法律条文中规定有效辩护原则,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我国现有法律中强调的是保障被追诉人的委托权,而辩护是一个动态过程,从最开始的委托辩护律师开始,一直到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辩护行为,这是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原则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予以保障,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的辩护权利中增加有效辩护的相关条文。从我国国情出发,发展到一定阶段,也可以引入无效辩护制度,对被追诉人因辩护律师的辩护陷入不利境地的

    14、情况进行救济。 (二)提高刑事案件的辩护率1、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可以有效提高刑事辩护率,同时提高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也是提高辩护质量的重要因素。(1)首先要加强刑事法律援助队伍建设面对我国刑事辩护律师数量少的现状,尽量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那么律师队伍建设是首要且必不可少的环节。可以形成一支以社会专业律师为主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学院校师生等组成的刑事法律援助队伍。加强对青年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刑事法律援助队伍的专业化和娴熟化辩护技巧。 (2)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存在形式化,粗糙化的问题,存在些许律师

    15、对指派担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并没有尽心尽力为被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存在着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沟通,不认真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材料,开庭前的工作没有做好,庭审中极少做无罪辩护和程序性辩护等,结果,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法院的判决结果影响甚微。(3)建立规范的辩护意见采纳制度控辩双方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诉讼参与人,控诉方代表的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进行追诉的,而辩护方是维护被控诉方对控诉进行防御的,由于双方的角色和任务不同,使得控诉方存在固有的不平等,进攻与防御的地位不平等,双方可资利用的资源不平等。所以控辩的平等对抗只能是法律地位的平

    16、等、机会和手段的对等、竞赛规则的平等,在一定意义上说控辩平等是一种“均衡感”。赋予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同等的机会和权利,确保合理规范的辩护意见采纳制度。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法庭往往会听取控诉方提出的定罪和量刑的意见,合法合理的意见法庭也会予以采纳。而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思想和行为上固有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使得辩护方提出的辩护材料和意见并不那么容易被审判人员采纳,同时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时即使辩护律师的辩护是有效的,对案件的最终结果的影响也是极小的。故建立规范的辩护意见采纳机制是对发挥律师有

    17、效辩护作用的重要保障。五、结论司法改革浪潮下,律师有效辩护制度的构建是重中之重,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有效辩护,但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法律条文中仍蕴含着律师有效辩护的理念。建立有效辩护制度是一个重大而深远的课题,我国有必要参考国外先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形成本土化的律师有效辩护制度。参考文献1 卞建林.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0.2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8.3 田文昌.刑事辩护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132.4 林劲松.对抗制国家的无效辩护制度J.环球法律评论,2006:289(4).5 杜俊豪.我国程序性辩护滞后的原因及其对策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8.6 林劲松.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4).7 牛楠.我国律师有效辩护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8 庄晨.刑事有效辩护制度研究D.山东财经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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