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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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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docx

    1、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2012年1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

    2、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的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四条 义务教育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办人民满意的教育。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义务教育,将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推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和鼓励州外经济发达地区支

    3、援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缩小区域差距。 第六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义务教育实行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 自治州采取发展民族寄宿制教育、实行 “双语”教学等适合民族地区实际的特殊措施,保障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实施。 第八条 自治州应当重视特殊教育,保障视力、听力、语言、智力等残障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及其他形式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得入寺为僧尼。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

    4、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边远农村、牧区的适龄儿童,可推迟到七至八周岁入学。视力、听力、语言、智力等残障的适龄儿童入学年龄经批准可以适当推迟。可以推迟入学的边远农村和牧区的范围,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原因消失后,其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每一个适龄儿童

    5、、少年能够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考试或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辖区内同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农村留守儿童、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控辍保学工作机制和考核办法,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学

    6、校 第十六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义务教育应当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举办。小学和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设置,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政府所在城镇的初级中学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自治州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均衡配置区域内教育资源,调整并实施学校布局规划。 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新建居民区和牧区定居点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在运动场地、实验室、艺

    7、体设备、教学仪器、图书、现代教育技术设备设施等方面的建设应当保证教育教学需要。 第十九条 新建设的学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范、规程和建设标准;学校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普通建筑物的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并成为当地群众抗灾避险的公共安全场所。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环保手续。在已建的工业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规划和修建学校;在学校周边新建工业项目,应当符合卫生防护和环保要求。 第二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得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学校不得以各种名义举办有收费性质的实验班

    8、、特长班。 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乱收费用,不得将捐资助学与学生入学挂钩。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机制,开展防灾、避灾、自救互救知识教育。明确责任,适时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学生避险演练,积极有效地预防安全事故。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加强疾病预防和控制,保证食品安全,保障教师、学生的身体健康。 卫生、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卫生和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接收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捐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

    9、、场所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教学环境。 第二十四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接管理权限依法聘任。 校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实施学校管理,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学校管理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支持学校依照章程自主管理,加强对校长和其他学校管理干部的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环境和生活、居住条件;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待遇;建立教师定期体检制度。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

    10、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职务的聘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建立教师培训中心。初级中学的教师培训教育主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小学教师的培训教育主要由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鼓励州内高等教育学校支持教师培养培训工作,配合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完成师资培养培训任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合理配置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州、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将核定的学校教职工编制落实到学校。 任何部门和其他事业单位不得挤占

    11、、挪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支持城镇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牧区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牧区学校任教,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采取措施确保教师队伍稳定,鼓励教师终身从教,对于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坚持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寓德育于教育教学及实践活动之中,加强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公民道德、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民主法制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进一步强化校园文化建设,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12、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以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基本教学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大力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学校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鼓励学校和教师运用先进的教育理念和现代化教育技术,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义务教育地方课程设置方案,编写和审定反映民族文化的中小学校本土教材。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体育、科技、娱乐等课外活动,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学校开展艺术和体育训练。 第三十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

    13、地、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师生实行免费开放;博物馆、历史文化古迹、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老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进入课堂教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家长、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杂志。 逐步推行教科书循环使用制度。 第六章 民族寄宿制教育和双语教学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族寄宿制学校办学的必备条件,在资金投入、教师及工勤人员编制方面予以保障。对寄宿制学生给予生活补贴。 第三十九条

    14、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寄宿制学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寄宿制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四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双语教学,加强对双语教学的管理和教研工作,不断提高双语教学质量。 少数民族学生集中的学校,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和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各学科采用民族语言文字教材教学,同时开设汉语文课;或者各学科用汉语言文字教材教学,同时开设民族语言文字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自治州藏语言文字教材编译机构的建设。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

    15、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规定,按分担比例落实农村中小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提高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水平。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足额征收并全部用于教育;从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按规定比例安排用于农村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采取州、县财政按比例分担方式,落实教师工作周转用房县级配套资金,分期分

    16、批解决教师工作周转用房。 第四十六条 民族寄宿制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体系,支持和帮助家庭困难的学生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帮困助学。 第八章 教育督导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评估制度,设立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和学校行使教育督导。坚持督学与督政并重。 第四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县、乡(镇)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经费投入情况、义务教育巩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均衡发展状况进行督导,督

    17、导评估的情况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学校发生宣传、组织破坏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等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定

    18、期勘察、鉴定,并及时维修、改造,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改变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用途、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截留、挪用、挤占义务教育经费的; (六)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三)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19、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五)擅自出售、转让校产和学校用地的; (六)开具虚假义务教育学历证明、转学证明的; (七)向学生或学生家长乱收费、乱摊派的; (八)擅自接收非政府组织提供捐赠的; (九)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或者严重经济损失的; (十)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开学或提前放假,无法完成教学计划的; (十一)截留、挪用公用经费等专项资金和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

    20、活补助费的; (十二)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经查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教科书编写,违反规定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

    21、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用工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尤其是寺院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为僧尼的; (四)到学校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或者煽动、组织他人到学校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和学生的; (五)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教师、学生合法权益,敲诈、勒索钱财的; (六)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的; (七)非法出版和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八)向学校非法收取摊派

    22、费用的。 第五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其它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五)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的; (六)学生遇险时,不积极组织抢救且逃逸的。 第五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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